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參仟肆佰柒拾捌點零柒公克)及塑膠袋上沾染之海洛因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滿慶漁」漁船壹艘(漁船編號為CT2-4083號)、塑膠袋伍個、夾鏈袋拾個、黃色防水膠帶壹個、黑色防水袋貳個、白色毛巾壹條、旅行用藍色手提袋壹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良」之成年男子,均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 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跛腳良」以新台幣(下同)80萬 之代價,委請乙○○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 臺灣,乙○○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 毒事宜,乙○○並雇用不知情之甲○○、丁○○擔任船員, 並於民國(以下同)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共同搭乘乙○○ 所有之「滿慶漁」漁船(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自高雄 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月26、27日中午12時許,航行 至東經114 度50分、北緯22度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經
乙○○以上開門號聯繫妥當後,即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筏 漁船接駁以塑膠袋、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 白色毛巾、藍色旅行手提袋由內至外層層黏封覆蓋及包裝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空包裝總 重23.15 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已 提供其中10公克交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作實驗分析 之用,剩淨重3478.07 公克)後,丁○○並依乙○○指示, 將之藏匿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旋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港 。迨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該漁船返抵高雄港旗后安 檢所碼頭接受檢查之際,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當場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乙○○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滿慶漁」漁船1 艘、藍色 手提袋1 個、毛巾1 條、黑色防水袋2 個、黃色防水膠帶1 個、夾鏈袋10個,另在乙○○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以被告乙○○疑似涉犯運輸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同署檢察官於96 年1 月2 日核發雄檢博為聲監續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辦 理,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之 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乙○○已坦承走私 海洛因毒品進口,上開監聽譯文係經辦案機關向檢察官聲請 核發,用以監聽上訴人乙○○走私毒品情形,自得為證據。二、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乃電信公 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作為將來收費 之憑據,無虛偽之可能,且無偽造之動機,依同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被告乙○○等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係檢察官囑 託機關鑑定後之書面報告,依同法第208 條、第206 條,應 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 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函覆公文等文書,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之情形,惟 業經上訴人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爭執,並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並無違反證據取得程序 情形,且上訴人乙○○已坦承走私海洛因毒品進口,且有扣 得之毒品海洛因可證明私運毒品之事實,前開文書之做成係 屬合法,也無虛偽之可能,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在東經114 度50分、北緯22度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 ,以上開門號聯繫妥當後,即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筏漁船 接駁藍色旅行手提袋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走私進口被 查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該漁船進入台灣地區 返港時,為查緝人員在該船機艙油櫃內扣得以夾鏈袋、黃色 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由內至外層層覆蓋、包裝 ,以藍色旅行手提袋裝放之白色粉狀物5 包扣案可資佐證, 該5 包白色粉狀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 公克,純度 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42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 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憑,另上訴人乙○○自述接駁上開 毒品地點即東經114 度50分、北緯22度36分海域,屬大陸地 區內水領海,亦有內政部96年3 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480 90號函在卷可證(同上卷第80頁),上訴人乙○○自白走私 該5 包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乙○○私運、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 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 上訴人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上訴人乙○○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乙○○以1 行為觸犯上開運輸毒 品海洛因及走私毒品海洛因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乙○○與綽號「跛腳良」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就上訴人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 空包裝總重23.15 公克)已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依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司法互助協 定」,請求協助提供獲案毒品樣品,作實驗分析之用,由原 審同意提供其中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作實驗分析之用 ,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法務部函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有未洽。(二)尚無 明確證據證明另上訴人甲○○、丁○○知悉參與走私,未可 遽論彼2 人係共犯(詳如後述),原審遽認上訴人甲○○、 丁○○係共犯,亦有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 判。審酌上訴人乙○○自大陸地區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返臺,共計5 包重量達3488餘公克,且純度高達72.06% 之譜,純質淨重亦達2513.50 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 品泛濫,而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肇致無數家庭悲劇,亦 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 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5 包 (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已提供其中10公克交由美國緝毒 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作實驗分析之用,剩淨重3478.07 公克) 及殘留於內包裝塑膠袋上之海洛因,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藍色手提袋、毛巾、黑色防水袋、黃色防水膠帶 、夾鏈袋、塑膠袋等物,為上訴人乙○○收受後持有,用以 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受潮、方便攜帶防遭識破,以供本 件運輸海洛因所用,另扣案之MOTOROLA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由客戶租用,租約到期後電信公司未收回,故屬上訴人乙○ ○所有供與「跛腳良」之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 係上訴人乙○○所有之物,業據上訴人乙○○供述在卷,又 扣案「滿慶漁」號漁船1 艘(漁船編號為CT2-4083號),為 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水上交通工具,係登記為上訴人乙○
○所有(現由黃神在代為保管中),應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另黑色手機2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乙、上訴人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受乙○○僱用,擔任「 滿慶漁」漁船(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之船員,與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跛腳良」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中 國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跛腳良」以新台幣(下同)80萬之代價 ,委請乙○○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 乙○○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毒事宜 。乙○○隨即約定以10萬元及7 萬元之代價,雇用甲○○、 丁○○擔任船員,並於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共同搭乘乙○ ○所有之「滿慶漁」漁船(漁船編號為CT2 -4083 號)自高 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月26、27日中午12時許,航 行至東經114 度50分、北緯22度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 經乙○○以上開門號聯繫妥當後,即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 筏漁船接駁以塑膠袋、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 、白色毛巾、藍色旅行手提袋由內至外層層黏封覆蓋及包裝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488.07 公克,空包裝 總重23.15 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 已提供其中10公克交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作實驗分 析之用,剩淨重3478.07 公克)後,丁○○並依乙○○指示 ,將之藏匿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旋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 港。迨於96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該漁船返抵高雄港旗后 安檢所碼頭接受檢查之際,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當場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乙○○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滿慶漁」漁船1 艘、藍色 手提袋1 個、毛巾1 條、黑色防水袋2 個、黃色防水膠帶1 個、夾鏈袋10個,另在乙○○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甲○○、丁○○2 人涉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丁○○2 人涉有走私毒品海洛因進 口罪嫌,係以上揭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業據共 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訊中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在該漁
船扣得以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由 內至外層層覆蓋、包裝,以藍色旅行手提袋裝放之白色粉狀 物5 包扣案可資佐證,該5 包白色粉狀物經鑑定結果,均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 查表在卷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甲○○、丁○○2 人均矢口否認共同走私毒品海 洛因進口,均辯稱:我們只是受雇船員出海捕魚,不知船長 乙○○出海接洽、運輸海洛因經過,確未與乙○○共同參與 運輸、走私毒品等語。經查:
(一)出海前上訴人甲○○、丁○○2 人是否已知悉乙○○要走 私毒品海洛因進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固陳 稱:「(問: 當時出港時你有無告知甲○○及丁○○等2 人是去載毒品? 他們2 人是何時知道你有載運毒品?)答 :他們稍微知道這趟出海是去載海洛因,因為運毒酬庸與 一般漁船作業薪資(一趟約新台幣幾千元至1 萬元)高出 很多」等語,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稱 :這趟要出去,工資價碼比較高,所以乙○○才認為甲○ ○、丁○○2 人稍微知道等語(見97年5 月5 日本院審判 筆錄,即本院更一審卷第220 頁)。又經本院勘驗乙○○ 警訊錄音帶,乙○○警訊中亦主要稱他們2 人稍微知道, 此有97年5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所以警訊筆錄 才記載他們稍微知道,而警員丙○○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陳稱:因工資價碼比較高,所以乙○○才認為甲○○、 丁○○2 人稍微知道。查乙○○既稱「稍微知道」,足見 乙○○並未於出海前,對上訴人甲○○、丁○○2 人明講 此次出海係為運送毒品海洛因進口,若有明講,應是「知 道」,而非「稍微知道」,故若明講出海是要運毒,應無 上訴人甲○○、丁○○2 人只是「稍微知道」之理。(二)證人乙○○所以稱上訴人甲○○、丁○○2 人「稍微知道 」,是「因為運毒酬庸與一般漁船作業薪資 (一趟約新台 幣幾千元至1 萬元)高 出很多」等語,依此處乙○○之陳 述,乙○○是依據其約定給付之酬庸比一般漁船作業薪資 高出很多,由此才知上訴人甲○○、丁○○2 人「稍微知 道」是運送毒品海洛因,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亦稱:這趟要出去,工資價碼比較高,所以乙○○ 才認為甲○○、丁○○2 人稍微知道等語(見97年5 月5 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更一審卷第220 頁)。是乙○○ 是因工資價碼較高,所以才認為甲○○、丁○○2 人出海 前「稍微知道」要運毒,是乙○○此種認知過程,應屬推
測之詞,既是推測而知,自難以執此認定上訴人甲○○、 丁○○2 人於出海前明確知悉船長乙○○欲以漁船私運本 件毒品。
(三)又約定給付之酬庸比一般漁船作業薪資高出之理由有多端 ,如或到外海從事特殊工作,或攜帶貴重贓物如黃金等輕 小而珍貴之金屬,或走私其他物品,或從事其他不法活動 、勞務等代價均高,非必僅只運送毒品海洛因一端,若以 因約定給付之酬庸比一般漁船作業薪資高為由,而認定上 訴人甲○○、丁○○2 人於出海前知悉是運送毒品海洛因 ,有倒果為因之虞,推理上尚非周延,而於理有所違背。 又本趟運毒代價是80萬元,業據證人乙○○陳明,而走私 毒品海洛因進口是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豈有上訴人 甲○○、丁○○2 人僅合得17萬元,而乙○○1 人獨得63 萬元,為將近彼2 人所得之4 倍之理(又乙○○得63萬元 是丁○○之9 倍,是甲○○10萬元之6 倍強),是尚不能 以上訴人甲○○、丁○○漁船作業薪資稍高,而遽認上訴 人甲○○、丁○○2 人知情並參與運毒。
(四)又乙○○於法院審理時已否認上訴人甲○○、丁○○2 人 有共同運送毒品海洛因,乙○○於原審陳稱:「(問:駱 、王2 人是否知道這次出海要去載海洛因?)答: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陳稱:「(問:你出海之前,有否向他們說要運毒品的事 情?)答:沒有」「(問:為何你出海後,你在海上說要 載「號仔」的事情?)答:因為貨主交代我說要綁在身上 帶回來,我才向他們提到這事情」「(問:你叫甲○○將 毒品綁在身上,他有否同意?)答:他不同意」「(問: 這毒品送到船上,何人去接毒品?)答:我去接的」「( 問:甲○○有否看到接駁毒品的情況?)答:沒有,他在 駕駛座上睡覺」「(問:何人將毒品放在船艙底下?)答 :我叫丁○○拿下去的」「(問:所以這毒品來到船上時 ,甲○○都沒有看到?)答:沒有,他都是在駕駛座」「 (問:你有向丁○○問說是否同意將毒品綁在身上?)答 :我沒有向他說」「(問:他幫你拿東西下去的時候,你 有向他說這是何東西?)答:沒有,用行李袋裝的,看不 出是毒品」等語(見96年11月6 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 即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 乙○○仍陳稱:「丁○○將袋子拿到油倉的,東西是依照 我的意思將東西放在船上,如果沒有我的指示,對方不可 能拿給他,丁○○不知道東西是什麼」「甲○○的部分是 我請他將毒品綁在身上闖關,出海的時候我沒有告訴甲○
○毒品的事情,是回來要入港的時候請他幫忙將毒品綁在 身上闖關,但他沒有答應」等語(見97年6 月30日本院審 判筆錄)。是依乙○○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出海前並沒 有告訴上訴人甲○○、丁○○2 人要運送毒品,於海上接 駁毒品時,上訴人甲○○在睡覺,由乙○○指示丁○○將 接駁來的行李袋拿到油倉上,行李袋看不出有毒品,回來 要入港的時候乙○○雖有請甲○○幫忙將毒品綁在身上闖 關,但甲○○沒有答應,是上訴人甲○○、丁○○2 人應 無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意圖。
綜上所述,因乙○○出海前並沒有告訴上訴人甲○○、丁○ ○2 人要運送毒品,於海上接駁毒品時,上訴人甲○○在睡 覺,由乙○○指示丁○○將接駁來的行李袋拿到油倉上,而 行李袋外觀看不出內有毒品,丁○○受僱主即船長指示辦事 ,不知其手提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至於回程要入港的時候 ,乙○○雖有請甲○○幫忙將毒品綁在身上闖關,但甲○○ 沒有答應,可證上訴人甲○○亦無共同運毒之意。又約定給 付之酬庸比一般漁船作業薪資高之理由有多端,如或到外海 從事特殊工作,或攜帶貴重贓物如黃金等輕小而珍貴之金屬 ,或走私其他物品,或從事其他不法活動、勞務等代價均高 ,非必僅只運送毒品海洛因一端,若以因約定給付之酬庸比 一般漁船作業薪資高為由,而認定上訴人甲○○、丁○○2 人於出海前知悉共同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有倒果為因之虞 ,於理有所違背,否則亦無乙○○要請甲○○幫忙將毒品綁 在身上闖關,但甲○○沒有答應之理,又本趟運毒代價是80 萬元,業據證人乙○○陳明,而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是重罪 ,豈有上訴人甲○○、丁○○2 人僅合得17萬元,而乙○○ 1 人獨得63萬元之理(又乙○○得63萬元是丁○○之9 倍, 是甲○○10萬元之6 倍強),是尚不能以上訴人甲○○、丁 ○○漁船作業薪資稍高,而遽認上訴人甲○○、丁○○2 人 知情並參與運毒,尚難認上訴人甲○○、丁○○2 人自始有 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本件走私海洛因應是乙○○1 人 所為,上訴人甲○○、丁○○2 人並無共同運毒之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甲○○、丁○○2 人有 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情事,縱於回程中,經乙○○告知 甲○○關於走私綁毒品在身之事,惟已遭甲○○拒絕,丁○ ○則未經告知,又王、駱2 人當時已在該漁船上,2 人不得 不隨該走私漁船返港,亦難執此認王、駱2 人此部分行為有 參與走私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上訴人甲○○、丁○○2 人 共同犯罪。
四、原審不察,就上訴人甲○○、丁○○2 人部分遽予論科,尚
有未洽,上訴人甲○○、丁○○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甲○○、丁○ ○2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號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丁○○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