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4941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吳林煉、丁○○原均為經營直銷業務之同事,甲○ ○並曾向丁○○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簽發1 紙支 票以為擔保,嗣因丁○○之妹乙○○在上直銷課時向其他員 工抱怨自甲○○介紹認識吳林煉後,全家負債累累等語,遭 甲○○指責,丁○○乃向甲○○之下線同事表示最好不要與 甲○○有金錢借貸往來,甲○○因之心生不滿,於民國93年 3 月17日凌晨零時許,與吳林煉(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同至丁○○ 位於高雄市○○區○○街143 號之住處,甲○○先將現金10 萬元丟擲在丁○○身上,表示返還其欠款,並索回其所簽發 之支票當場撕毀後,甲○○質問丁○○為何與其下線談論債 務事宜,影響其名譽,並取出預藏之手槍1 把(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拉手槍滑套後抵住丁○○左邊的太 陽穴作勢要開槍,吳林煉並在場幫腔指責丁○○,伊曾勸告 丁○○不要亂講話不聽,猶亂講話讓伊難做人等語,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丁○○之母丙○○○見狀欲奔逃上樓,詎甲 ○○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丙○○○強行自樓梯上拉下來 ,並表示「最好不要惹我」等語,要求丙○○○坐於沙發上 ,不准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丙○○○離去之 權利,嗣因丁○○之弟段齊國下樓,甲○○乃迅將上開槍枝 收藏至其所駕駛停在屋外的汽車內,並入內持續質問丁○○ 債務事宜,吳林煉見狀再佯充調人,勸說丁○○與甲○○, 雙方洽談約1 個多小時後,吳林煉於欲離去現場之際,徵得 丁○○之同意後,再以借貸為名取走甲○○所返還之10萬元 現金,嗣因丁○○與吳林煉合夥投資之事業虧損,吳林煉避 不見面,丁○○乃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丁○○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 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 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 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 丁○○,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告訴 人丁○○於供前、供後具結,於此亦查無何依法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日與共犯吳林煉一同至告訴人丁○○上 開住所交付10萬元現金,並當場撕毀其所簽發之支票,且質 問丁○○向其公司之業務員述說何種內容之話語等之事實, 核與丁○○、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丁○○10萬元,當日 係因吳林煉持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丁○○借款,丁○○誤 認該筆10萬元為伊所借貸,伊為釐清彼此間之借貸關係,乃 於上揭時日,攜帶10萬元現金代吳林煉先行返還丁○○,以 取回伊所簽發之支票,伊亦未將門窗鎖上而控制丁○○等人
之行動自由,而因丁○○曾對伊所經營之義肢公司之業務員 抱怨其所購置之義肢無法使用,伊乃同時攜帶脛骨部位之義 肢給丁○○觀看,並無持槍恐嚇、強制情事,亦未看見吳林 煉將伊所返還之10萬元現金取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與丁○○間有1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惟告訴人 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當時談話錄音譯文顯示 (被告下稱林,共犯吳林煉下稱吳,證人丁○○下稱鳳,證 人乙○○下稱安,證人丙○○○下稱澄):「鳳:安榛你把 票拿出來。澄:沒要緊啦。林:你講,你今晚做了什麼事。 鳳:我今晚做了什麼事。我打電話給子政,我問子政到底今 天發生了什麼事。澄:不要啦。鳳:我是講,安榛在會場亂 講什麼?林:我錢在這……我錢在這……我錢在這。……鳳 :你跟安榛講什麼,你說你錢還給我了,我說我沒有拿到錢 。林:為什麼會這樣子。鳳:我怎麼知道,我怎麼知道。林 :錢在哪裡?鳳:是你剛剛才拿過來的。林:錢在哪裡?您 爸利息沒有繳給妳嗎?鳳:有啦!上個月和這個月都有,對 啦!吳:我講,林鴻宗,給人借錢要還,對嗎?要照步走, 遊戲規則怎麼訂走,怎麼走。」等語,有該譯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4、37頁),而被告於譯文中所述「我錢在這…… 我錢在這……」等語,顯係以自己為債務主體所為之不忿言 詞,佐以被告嗣對丁○○表示「您爸利息沒有繳給妳嗎?」 ,及吳林煉所述「林鴻宗,給人借錢要還」等語,相互勾稽 ,上揭10萬元之債務應係被告自身向丁○○所借貸之債務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吳林煉之債務云云,並無可 採。
㈡又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一致結證證述:被告進門後 ,索回支票撕毀,並將錢丟在證人丁○○身上,且以黑色類 似手槍之硬物抵住證人丁○○左側太陽穴,並於丙○○○欲 上樓時,將之拉下樓梯,嗣丁○○之弟弟下樓後,被告乃將 上開類似手槍之硬物持至屋外藏放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 、56頁),丙○○○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持像警察 拿的槍抵住丁○○頭部,伊有想上樓報案,卻被被告拉下來 叫伊坐在椅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卷附上開錄 音譯文所示:「鳳:安榛你把票拿出來。澄:沒要緊啦。林 :你講,你今晚做了什麼事。鳳:我今晚做了什麼事。我打 電話給子政,我問子政到底今天發生了什麼事。澄:不要啦 。鳳:我是講,安榛在會場亂講什麼?林:我錢在這……我 錢在這……我錢在這。……林:你今天跟子政講了什麼?鳳 :有,我跟他講一句,跟你的錢不要借貸,我講這樣子呀! 林:還有說什麼,還有沒有。鳳:我就講這樣。林:還有沒
有。鳳:要不然你叫他來講呀!林:你很兇。鳳:不是我很 兇。林:你當做您爸是龜兒是嗎?你看您爸是在右昌是怎樣 ?鳳:我沒有講你怎樣。林:你娘七八。吳:我常跟你講話 不要亂講。林:你現在怎樣?鳳:我眼睛看不到你不要這樣 ,我告訴你。林:我這樣是怎樣?鳳:你把安榛帶去房間罵 。林:你現在是怎樣?(機械聲)你娘臭七八。澄:沒有關 係讓他碰下去,沒有關係讓他碰下去。林:你現在要怎樣… 澄:阿鳳你安靜不要講話,讓他講就好了。林:你當作我是 龜兒子。鳳:媽你不要管,沒有你的事。澄:你這樣我快要 嚇死了。鳳:媽你進去,你不要管。林:伯母你這裡坐。吳 :你們常常把事情搞成這樣。林:你要去哪,你要去哪,伯 母你下來。澄:我不要下來,我看你這樣我會嚇死。林:你 最好不要再惹我。吳:你們怎麼會這樣,讓我很難做人,上 課都不能好好上課。你也講,他也講,大家都講,講一講怎 樣?你們每天都在鬧,有什麼話都亂講。……鳳:段齊國你 上去沒有你的事,段齊國你上去沒有你的事。……澄:妳要 注意他們都帶槍。……澄:不要講了,槍要砰來,我快要嚇 死,馬上跑。」等語大致相符,亦有該譯文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34、35、36、40頁)。是丁○○、乙○○、丙○○○上 揭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持脛骨部位之 義肢欲向丁○○說明,並未持槍云云,惟觀卷附之上開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或丁○○均無一語提及有關義肢情事,而係 爭執債務及丁○○向被告下線所談論之內容等情,被告口氣 並極為不悅,顯係興師問罪而非為前往說明義肢情事,且乙 ○○、丙○○○均在場親眼目睹被告所持者為黑色類似手槍 之物品抵住丁○○之頭部,業如前述,而手槍之形狀與義肢 顯然不同,常人一望即知,乙○○、丙○○○於此應無誤認 之可能,況上揭錄音譯文中清楚顯示當時有機械聲,與丁○ ○、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有拉手槍滑套之情節相 符,又依上開譯文所顯示,其時丙○○○曾言:「讓他碰下 去」等語,該段所述亦與一般人描述手槍擊發子彈之聲響相 同,而與被告若係持條狀之義肢,則丙○○○應係陳述「讓 他打下去」之語有異,被告以該物品抵住丁○○左側太陽穴 之舉,更與一般持槍者以其槍口抵住受害者之頭部,以加強 其威嚇力之行為相仿,故被告當日確曾執持黑色手槍抵住丁 ○○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當日持用之手槍雖未扣 案,且無其他證據可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以丁○○、 乙○○均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在案外人段齊國下樓 後即將手槍拿至外面藏放等語(見原審卷第48、56頁),則 被告當日若係執持真槍以恫嚇在場之人,應無畏懼單獨自樓
上下來之段齊國,而迅將槍枝拿至外面藏放之理,是被告斯 時或係因未執持真槍而恐遭突然出現之段齊國發覺其偽,乃 將槍枝拿至外面藏放,惟丁○○於當場並無從判斷該槍之真 偽,丁○○並證稱: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是縱被告當時係執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此仍無解於丁○○ 已因被告之持槍行為而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發生恐懼之事 實,被告所為自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另吳林煉偕同被 告到場質問丁○○,且於被告持槍恐嚇丁○○時,並無任何 阻止或驚訝之反應,而仍一再對丁○○指責稱:不要亂講話 ,且因其亂講話讓伊難做人等語,亦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5、36頁),是其與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施恐嚇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丁○○、乙○○、丙○○○一致證述:被告在持槍恐嚇丁 ○○期間,丙○○○曾想上樓而遭被告拉下,並叫其坐在椅 子上等語,已如前述,佐以卷附錄音譯文所示:「林:伯母 你這裡坐。吳:你們常常把事情搞成這樣。林:你要去哪, 你要去哪,伯母你下來。澄:我不要下來,我看你這樣我會 嚇死。林:你最好不要再惹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有於丙○○○欲離開現場上樓 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之自樓梯拉下阻止其離去之行為 事實,亦堪認定。而丙○○○上樓之舉動,事發突然,應為 被告與吳林煉事前所無法預料,是被告於丙○○○上樓時將 之拉下之行為應為其單獨另行起意所為,且因案外人段齊國 隨後下樓,被告亦見狀將手槍拿出放在屋外車上後,雙方並 再洽談約1 個小時,此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控制丙○○○行動 之舉,此由卷附錄音譯文內容,及丙○○○證述:伊嗣後離 開現場就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即可證明,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顯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將完全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 適用,而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已修正,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5 條所指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 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 ,均無不可。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與吳 林煉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槍取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 盜罪責云云,惟此經本院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業如前述,而刑法之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 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本質上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是本件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屬事實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 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載述被告於進入丁○○家中後,將 門窗鎖上,喝令丁○○、乙○○、丙○○○不准離開等語, 而未詳細載述被告在丁○○家中各階段之行為,惟以公訴意 旨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位編號4 中引述上揭錄音譯文有 關「林:伯母你這裡坐。吳:你們常常把事情搞成這樣。林 :你要去哪,你要去哪,伯母你下來。澄:我不要下來,我 看你這樣我會嚇死。林:你最好不要再惹我。」等語,即為 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行為,並認被告涉犯之妨害自由及加重 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顯係認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乃 自其進入丁○○之住家後持續至離開為止,則被告在此期間 對丙○○○所為之上開強制行為,自亦包含在公訴意旨所指 之妨害自由犯行內,而為本院所得審酌。而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上開二罪間乃具有吸收關係至明,則本院既認被 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罪,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夥同吳林 煉一同到丁○○家,兩人進入屋內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先將房屋門窗關閉,並喝令在屋內的丁○○、乙○○、丙○ ○○不許離開,被告先將10萬元現金丟在丁○○腹部,作為 返還向丁○○所借貸之欠款,後藉故取出預藏的手槍一把( 未扣案)拉槍機後抵住丁○○左邊的太陽穴作勢要開槍,旋 因丁○○之弟弟下樓,被告迅速將該槍枝收藏至其所駕駛停 於屋外的汽車內。後被告與吳林煉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丁○○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將上開10萬元現金帶離丁○○住處,因認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 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 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 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330 條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乙○○之證述、勘驗錄音譯 文之報告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丁○○、乙○○、丙○○○固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 當日進門時即將其住家之門戶全部鎖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7 、56、62頁),惟丁○○雙眼失明、右耳耳聾,此經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而乙○○於丙○○○前往開 門讓被告進門時,正按下錄音機以備記錄當日對話過程,亦 經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是渠等2 人顯未親 身見聞被告入門後在門口之情況,則渠等證述:被告進門後 將門戶全部鎖上之語,是否確可採信,尚非無疑。而丙○○ ○雖為前往開門之人,然其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門窗關閉 等語(見警卷第1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係 將庭院及客廳的門都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不
一致,而被告若自內將門鎖上固可阻止外人進入,然對在門 內之丁○○等人而言,渠等仍可趁隙開啟門鎖外出,是被告 此舉並無太大實益,而被告供稱當時僅係順手將門帶上,此 與一般人進入他人住家後,會順手關門,甚為避免外人突然 入侵,亦會順道鎖門之常理尚屬相符,又縱被告斯時確有於 入門後鎖上門鎖之情,亦難據此率認被告即有妨害自由之犯 意及行為,且參酌卷附丁○○所提呈93年3 月17日之談話錄 音譯文內容所示(見偵卷第34至46頁),當日談話過程中, 被告雖有如前述恐嚇丁○○及妨害丙○○○離開現場上樓之 行為,然並未見有何阻止丁○○、乙○○離開現場之言語或 行動,佐以乙○○證稱:伊曾到廁所換過卡帶換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57頁),丙○○○證稱:伊嗣後離開現場就寢等語 (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當時應無私行拘禁或剝奪丁○○ 等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至明。
⒉次按,被告固辯稱:並未看見吳林煉將伊所返還之10萬元現 金取走之過程云云,惟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吳:這10萬 元我先拿起來。鳳:你拿去,你拿去。吳:找我算,改天跟 他沒有關係,要拿來找我。以後你不要找他拿。鳳:反正我 知道。吳:姐仔,我們在談事情是有原則的不能亂講的。鳳 :我就跟你說,下個月這樣就對了。吳:以後你不要再談鴻 宗12塊的(?),已經跟他沒有關係,錢在我這邊。鳳:沒 有關係,票都沒有了。林:我不希望還有下一次,以後不要 再談了。鳳:沒證沒據,沒有什麼好說的了。吳:不能再談 了,以後你就找我。林:你如果有問題,你直接找吳林煉。 吳:直接找我就好了,姐仔。鳳:有啦,我知道啦。」等語 (偵卷第45、46頁),被告顯於吳林煉向丁○○表示欲取走 10萬元現款時,仍在場見聞上情,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惟吳林煉上揭取款之行為,距離被告持槍後將槍枝藏放至 外面之時間,至少已間隔1 個小時,此期間被告講話態度雖 不佳,但並無恐嚇言詞,現場情況已和緩等情,業據丁○○ 、乙○○分別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8頁),此期 間雙方談話已逐漸平和,並夾雜丁○○之笑聲,亦有上揭錄 音譯文附卷可佐,則被告與吳林煉於此並未另行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丁○○於吳林煉取走被告返還之10萬元現金時 ,亦未存有不能抗拒而不得不同意共犯吳林煉將10萬元取走 之情況之事實,均堪認定,自無足構成強盜罪責。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盜犯行,依法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涉對證人丁○○、乙○○、 丙○○○妨害自由部分,與前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分別 有公訴意旨所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事實減縮之關係 ;所涉加重強盜罪,與前開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事 實減縮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就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3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 審判決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應予更正 )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證人丁○○間之 糾紛,竟為細故持槍恐嚇丁○○,致丁○○心生恐懼,危害 其安全,並妨害丙○○○行使其離去現場之權利,毫無法治 觀念,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案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 丁○○、乙○○、丙○○○均證言渠等本意僅是要告共犯吳 林煉等語(見原審卷第53、60、70頁),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之減刑規定,所犯強制罪則非屬同條例第3 條不得予以減 刑之罪,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而各減其上開2 罪之宣告刑二分之 一。又因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 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第2 條規定,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
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