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 29日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6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 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搭配非其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供與乙○○、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 、0000000000號(供與姜彥承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作為其對 外聯繫之工具,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甲○○、乙○○、姜彥丞(其各次販售之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6年2 月7 日凌晨 零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3 號10樓之5 之住處,扣得其所之有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9 公克, 純質淨重共0.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2. 616 公克,驗餘淨重共2.609 公克)、電子磅秤1 部及原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扣案之毒品等物,係無搜索票所 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雖稱遭警察毆打臉部等語,惟: ㈠依其所述內容乃主張係警詢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給楊鎮郎部 分,係遭刑求所致,並非主張警察非法搜索(原審卷第186 頁),且本件警察在被告之住處係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得本件 之扣案物,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蘇俊仰於原審證 稱:本件搜索是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簽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後,我們才在他的房間搜索,根本不需要打被告就可以搜到 東西,現場還有被告的女朋友,當初並沒有毆打被告,也沒 有印象被告的臉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98 、199 頁),此 與被告被查獲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拍攝之照片中 被告臉部並無外傷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08 頁),且證人蘇 俊仰所述有被告於96年2 月7 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卷第一宗第26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係於96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153 號10樓之5 經查獲,同日1 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員警黃崑臨、朱晉瑩欲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不 願於夜間接受詢問,於於當日下午5 時許方接受警詢及製作 筆錄,當時被告之父親楊永松亦已到場,此有被告於96年2 月7 日第1 次、第2 次警詢筆錄可參,可見被告並非不懂主 張自己權利之人。
㈢又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遭 刑求之事,亦未見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曾遭員警毆打,被告雖 稱曾與鄭瑞崙律師及林姓助理提及,然被告乃親身經歷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人,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其遭刑求之事 ,被告卻也未主動提起,直到檢察官論告後被告方稱有此事 (見原審卷第186 頁),被告遭起訴者為死刑、無期徒刑之 重罪,豈有對自己之案件如此漠不關心之理?綜上所述,被 告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同意警察搜察應可認定。二、證人甲○○、乙○○、姜彥丞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證詞, 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乙○○ 、姜彥丞之證詞均係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中證人姜彥承、甲○ ○已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另其餘證人則經原審
及本院傳拘未到,被告事實上已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給乙○○、姜彥承及甲○○等人,在監聽譯文中 所稱的「酒」,係替朋友介紹酒類,並非買賣毒品之代號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給乙○○之事實,業經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5年11月間,曾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星期後又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1 千元的海洛因,最後一次是被告被查獲的前幾天,大約1 月底或2 月初時,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都是在高 雄市○○路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等語(偵卷第29頁、30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為其所承認 ,嗣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發現被告於96年2 月6 日上午7 時48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男友甲○○聯 絡,甲○○於電話中提及乙○○曾經以音響向被告交換海洛 因,要求被告再多補一些海洛因,被告則答以:「我已經拿 2 次給她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及譯文可參(警卷第一宗第 31至32頁、第45頁),亦可見被告於96年2 月6 日前,乙○ ○即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另證人乙○○與被告於96年1 月21日下午10時7 分之通話中,有乙○○向被告詢問「小的 1 罐多少」,被告表示「差不多8 張給你,你要向別人開多 少你自己開」等內容(警卷第一宗第43頁),證人乙○○經 檢察官提示該監聽譯文後證稱「1 罐」即指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千元,因為被告之前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很 好,所以該通電話的內容是在問被告能否算便宜一點、好一 點(偵卷第30頁),該監聽譯文亦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乙○ ○間確實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足見證乙○○之指述確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姜彥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彥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不移(偵查卷58頁、原審卷第94至99頁)。再者,檢察官依 法對證人姜彥丞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亦有錄到證人 姜彥丞於96年1 月6 日凌晨1 時5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姜彥丞向被
告稱:「現在藥癮來了,很難受,要處理3 張『女人』」, 以及證人姜彥丞96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以相同之聯絡 方式與被告聯絡,稱:「要軟的,順便拿一泡大理石來呼」 ,而被告則回以:「石頭剩下一點點而已」等語。而證人姜 彥丞於原審證稱:「軟的」是伊與被告稱海洛因之代號,「 女生」也是指海洛因(原審卷第95、98頁),有通訊監察書 及聽譯文可參(警卷第一宗第33至36頁、第46頁、47頁), 足見證人姜彥丞所言與其和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情節相符, 而可採信。
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甲○○之事實,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與 證人甲○○96年1 月20日凌晨3 時20分、5 時9 分及96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48分、9 時33分之通訊譯文可資佐證(警卷 第一宗第41頁、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甲○○,且上開2 次買賣均經被告交付海洛因而交易完畢。 被告於上開96年1 月20日與甲○○之對話中,雖未實際提及 海洛因,而稱要交易「一半」「女生喝的酒」,然被告毒品 交易中「女生喝的」代表海洛因,「一半」則指3,000 元, 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4頁);至於 96年2 月6 日係證人甲○○以其女友乙○○之前支付毒品價 金之音響為代價,要求被告再補海洛因等情,則已說明如前 ,且譯文中復有:「被告;你在那?甲○○;我在37,被告 :我到再打給你,你下來拿,甲○○:好」等語(警卷第一 宗第45頁),更徵證人甲○○之證詞應非虛枉,而可採信。 ⒋被告辯稱其於監聽譯文中所述的「酒」是指紹興酒、女兒紅 及紅酒,「男生喝的酒」是指紹興酒,「女生喝的酒」是指 女兒紅,紅酒男女都有在喝,電話中有人是問酒的價錢,有 人則是要約去喝酒。然被告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曾出現 他人向被告表示要買酒,卻未表示要何種種類的酒;或要買 「半罐」或「一罐半」的酒,甚只僅表示要買「半半」、「 一台」或「半台」;或被告表示買賣的酒是「1 罐1,000 元 」等內容(見警1 卷第41至47頁)。查酒之種類甚多,且無 論紹興酒、女兒紅或紅酒,均無限制何種性別之人飲用之理 ,惟依被告之說法,紅酒又屬男女均得飲用之酒類,則被告 之交易對象未表明要購買或詢問何種酒類之前,被告何以能 區別交易的酒類為何?又如何能開價給對方?被告雖稱其之 前在調雞尾酒及賣紅酒,所以其友人會詢問有關酒的事情, 然衡諸常情,雞尾酒鮮少以紹興酒或女兒紅調製,縱被告曾 經調雞尾酒或販賣紅酒,亦不至於有如監聽譯文所示之眾多 友人洽詢關於紹興酒、女兒紅及紅酒之事。至於被告雖辯稱
半罐的酒是指寄在店裡面的酒有半罐,然既已寄在店家中, 如何又能成為買賣之標的?且若果真如此,「半半」、「一 台」、「半台」的酒又係何物?矧酒類尚因年份、產地、品 牌、容量、保存狀況有所區別,監聽譯文中未見被告曾對此 節加以說明,即能與通話對象約定交易之價錢,亦與酒類買 賣之情形不符。
⒌復查被告與姜彥丞之對話中,曾有姜彥丞對被告稱「軟的, 順便拿一包大理石來呼」,被告則回以「石頭剩下一點點而 已」(警卷第一宗第47頁)之內容,被告初稱不知道「大理 石」是什麼意思,是姜彥丞自己在講,自己只是跟著他的話 講,經檢察官提示前後文後,又改口稱大概知道姜彥丞在講 什麼,只是隨便跟姜彥丞講一講云云(原審卷第182 頁), 然以被告與姜彥丞對話觀之,被告已與姜彥丞約好交易之時 間,被告甚至擔保其販賣物之品質,絕非僅是虛應了事,核 以證人姜彥丞稱軟的是指海洛因、大理石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詞,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予姜彥丞無疑。
⒍被告雖稱伊與證人姜彥丞、甲○○、乙○○有過口角,因此 證人才會誣陷伊於罪,惟證人姜彥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 證人甲○○、乙○○於偵查中皆以證人身份結證,經具結擔 保其真實性,上開證人是否甘冒偽證之刑責指述被告,已非 無疑。而縱使證人姜彥丞、甲○○、乙○○意圖捏造被告販 賣毒品之情節,被告之監聽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談及毒品買賣 時,被告回答之內容,仍非證人姜彥丞、甲○○、乙○○所 能羅織。況以被告之監聽譯文,其與證人甲○○、乙○○聯 絡頻繁,不似被告所稱因有口角而交惡,被告又無法具體指 稱其與證人等有何過節,顯見被告所述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⒎至於辯護人稱被告與甲○○、乙○○、姜彥丞於電話中所述 均屬紙上談兵,無法證明事後確有交易毒品一事,顯與證人 於偵審中對於買賣地點、時間皆能具體說明之證述不符,無 可採信。而辯護人稱證人甲○○、乙○○於其搜索過程中遭 受警方暴力之對待,以致於兩人於警詢中為對被告不利之供 述,惟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曾遭暴 力對待或刑求取供,辯護人所述尚屬無據。至辯護人稱證人 姜彥丞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種類供 述反覆不定等情,然查證人姜彥丞於96年6 月6 日偵訊中即 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詳加描述,原審作 證時亦能敘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情形,並說 明對被告特別有印象之原因,並無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所述已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均不足以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共1.9 公克,純 度33.11 %,純質淨重0.6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440 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3 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復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 月3 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再者,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 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 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 於監聽譯文中曾與他人談及本錢多少、如何開價等內容,其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時,其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 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訊證人甲○○及乙○○以證明其並無販賣毒品給其等 二人之事實,惟該證人經本院傳拘未到,且本件事證已明, 爰不再行傳喚。
㈡ 論罪科刑部分
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95年11月間 某日,以一行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斷。被告上開如附表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 29 日 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6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刑,至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本院審酌被告雖販賣上開毒品,然賣出之數量有尚微, 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之販賣數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
品亦均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本 院認以其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7 年均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所犯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 最高度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均 不得加重,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先加後減之。
⒊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於事實欄未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而應予分論併罰,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判決未將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於各該罪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而於定 執行刑後始將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一併宣告沒收;㈢被告曾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予姜彥承,此亦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未敘明該行動電話機具應 否宣告沒收,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 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販 賣毒品以賺取暴利,造成他人依賴毒品之惡習,其數量雖非 甚鉅,對社會秩序及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仍造成相當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4.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共1.9 公克,純度33.11 % ,純質淨重0.6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440 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3 包,係甲基安非他命,復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 月3 日檢驗報告1 紙附 卷可查,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共6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被告係販賣毒 品以營利,以毒品係昂貴之物,被告自需電子磅秤以精確測 量其所販賣之毒品之重量,方能控管其持有之毒品,扣案之 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該電子磅秤應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扣案原搭配有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暨門號
雖為被告販賣毒品時與買者乙○○、甲○○聯繫之用,此有 上述監聽譯文足憑,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又係楊永松而 非被告,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警卷第一宗第37頁), 是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該扣 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不包括SIM 卡);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雖亦非被告申請(警卷第一宗第38頁),惟該行 動電話機具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9 頁),復為供販賣毒品姜彥承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7 之販賣毒品犯行,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SIM 卡1 張及夾鏈袋7 枚,均無證據可證與被告前開 犯行有何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姜彥丞,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共同被告所 為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尤以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施用毒品者供出販賣毒品之對象,此供述固非絕無證據力 ,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 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有單一證人指述販賣毒 品之行為,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照,縱該證人之指述前
後一致,亦難謂該證人指述之犯罪情節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姜彥丞及甲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姜彥丞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惟: ⒈證人甲○○、姜彥承雖指述有於表二所示時地點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但此部分除其等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指述與事實相符;再者,警察係自95年12月21日起至 96年2 月6 日止,對證人姜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另96年1 月18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對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可參(警 卷第一宗第31至36頁),惟並未發現被告與證人洪甲○○、 姜彥承間,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有買賣毒品之聯 絡情形,自難以其等單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犯行。
⒉證人姜彥丞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先於警詢中稱一共向被 告買約3 次毒品,都是買海洛因(警卷第二宗第7 頁),於 偵查中雖敘述曾經於96年1 月6 日晚上向被告購買約1 公克 多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58頁),然證人姜彥丞 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檢察官問:你這樣一共是跟被告買3 次海洛因、1 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請我 吃過一次,數量大約是0.2 公克」(原審卷第96頁),是以 證人姜彥丞之證言,已難認被告確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彥丞;而被告與姜彥丞雖曾於96年1 月16日下午8 時15分 許通話,但該通電話之譯文中,姜彥丞稱:「要拿半半,身 上只有5,000 元」,被告則答:「不夠,本錢就要6,000 元 了,而且外面還有很多賬沒收回來」(警卷第二宗第55頁) ,此與證人姜彥丞與原審證稱海洛因「半半」就是1 公克, 價格有時候6,500 元,有時候6,000 元較為接近;且依該通 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已與證人姜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並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合意,是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 號4 之犯行,證人姜彥丞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前揭監聽譯文 既未能顯示交易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未顯示兩方已達成 合意,自難據以佐認證人姜彥丞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為真實,該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 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㈤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撤回而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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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交易 │金額 │毒品種類/ 數量 │主 文│
│ │ │ │對象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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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1月│高雄市○○路│乙○○│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0.2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
│ │間某日 │某全家便利商│ │ │公克 │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
│ │ │店門口 │ │ │ │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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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1月│高雄市○○路│乙○○│各1,000元 │海洛因約0.1 公克及│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間某日 │某全家便利商│ │共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0.2 │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機具壹│
│ │ │店門口 │ │ │公克 │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貳仟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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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 月│高雄市○○路│乙○○│2,000元 │海洛因約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底或2 月│某全家便利商│ │ │ │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機具壹│
│ │初某日 │店門口 │ │ │ │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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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 月│高雄市○○路│姜彥丞│3,000元 │海洛因約0.4 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6 日上午│與建國路口 │ │ │ │電子磅秤壹部沒收;未扣案之行│
│ │2 時20分│ │ │ │ │動電話機具壹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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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 月│高雄市○○路│姜彥丞│15,000 元 │海洛因半錢即1.875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12日 │ │ │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磅秤壹部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18.75 公克,應予更│動電話機具壹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正)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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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 月│高雄市○○路│甲○○│3,000元 │海洛因約0.3 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20日 │21號樓下 │ │ │ │電子磅秤壹部、行動電話機具壹│
│ │ │ │ │ │ │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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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2 月│高雄市○○路│甲○○│1,000元 │海洛因約0.1 公克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
│ │6 日 │21號樓下 │ │ │ │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1.9 公│
│ │ │ │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秤壹部、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均沒│
│ │ │ │ │ │ │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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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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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交易 │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
│ │ │ │對象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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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高雄市○○路│甲○○│2,000元 │海洛因約0.2 公克 │
│ │底某日 │21號樓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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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 月│同上 │甲○○│2,000元 │海洛因約0.2 公克 │
│ │初某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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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2月│高雄市○○路│姜彥丞│3,000元 │海洛因約0.3 公克 │
│ │中旬某日│某洗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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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 月│高雄市○○路│姜彥丞│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 │6 日下午│與復興路口 │ │ │ │
│ │9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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