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72號
KSHM,97,上訴,77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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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3號、第5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暨甲○○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年,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已於96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廢鋁灰渣粉末,於96年7 月22日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意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負責調度找尋大貨車配合載運,並以每車 次8,000 元之代價僱用甲○○,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均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27日17時許起,依綽號「王 仔」之指示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某處,由乙○○、甲 ○○共同或由甲○○單獨駕駛,以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9R-8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46-KF 號車斗)為載運工具,配合受「王仔」指揮而現場操作大型 起吊機械之人,陸續將業已大袋包裝之廢鋁灰渣粉末(每包 重約1 公噸),以每車次載運20包、體積約30立方公尺之方 式,載往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35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堆二」、「堆三」、「堆四」、「堆五」位置,任意傾 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共計傾倒5 車次(現場



約有100 公噸)。嗣於96年8 月1 日23時許,甲○○單獨駕 駛9R-8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46-KF 號車斗),第6 車次 載運20包大袋包裝之廢鋁灰渣粉末,準備在相同地點加以傾 倒之際,為警據報查獲,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已經被告乙○○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 ○○、甲○○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未經許可從事廢鋁灰渣粉末 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核與黃玉花證述發現有人駕駛9R-82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在查獲現場傾倒大包裝物,該包裝物 有產生臭味(偵字第5063號之警卷第24、25頁);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洪松義證述該筆國有土地無人 承租,查獲前2 月有定期巡查,當時並無現場查獲之大量包 裝物,據報前來會勘纔發現堆放範圍約有90平方公尺(偵字 第5604號之警卷第26、27頁);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圖、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 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 、查獲當晚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乙○○甲○○所傾倒者,主要係從事廢鋁料(例如進口廢五金之 廢鋁製品、廢鋁門條、廢啤酒罐等)熔煉製成鋁錠產品之工 廠所生產之廢鋁渣粉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收集之集塵灰 (稱之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類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 且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余東壁亦證述現場所查獲者係 事業廢棄物,無法再利用(偵字第5063號卷第16頁),復經 採樣檢測結果,雖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之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值,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但其PH值接近強鹼,富含重金屬成分,大量集中 堆置,可能會造成該土地之土壤變質,尤其該類事業廢棄物 遇水釋放高熱並產生似大量阿摩尼亞(應是含乙炔及其他可 燃氣體)之刺激性濃烈嗆鼻惡臭異味,應對人體呼吸系統及 農作植物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6年8 月 15日屏環查字第0960014740號函、96年11月19日屏環查字第



0960021977號函及附件可憑(偵字第5063號卷第20、21頁; 原審卷第60至64頁),被告乙○○甲○○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乙○○甲○○違反規定,未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獲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屬於事業廢棄物之 廢鋁灰渣粉末之清除、處理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等雖反覆而多次載運廢 鋁灰渣粉末加以傾倒,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從而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相同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 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被告乙○○甲○○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係 包括一罪。又被告乙○○甲○○與綽號「王仔」之成年男 子暨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 ○○曾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年,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已於96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汽車運輸業所謂「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 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 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 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 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被告甲○○雖稱車牌號碼9R-8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 牌號碼46-KF 號車斗)為其所有,然既「靠行」而信託以恆 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相關車籍資料登記,則被告 甲○○僅為信託人,並非所有權人,該車縱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仍不得加以沒收,原審予以沒收,自有未合。㈡綽號 「王仔」之成年男子,雖未參與載運清除、處理,然依現場 查獲廢鋁灰渣粉末之包裝、數量及重量而言,必有供應來源 及以大型機具起吊配合裝運之人,屬於有計劃性之集團作業 ,被告乙○○係受其委託及指示為其調度貨車載運廢鋁灰渣 粉末,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顯具有關鍵之主導指揮地位 ,且尚有配合操作大型起吊機械人,均屬本案之共同正犯, 原審漏未於事實欄認定及理由中加以說明,顯有疏漏。㈢被 告乙○○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9 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誤認為96年4 月20日, 雖不影響其累犯之成立,然對前科資料明顯記載錯誤,仍有 未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乙○○部分暨被告甲○○非法清理廢棄物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載運報酬費用,竟違法從事廢 鋁灰渣粉末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傾倒於國有土地上,現 場查獲數量已多達100 公噸,且因該廢棄物之PH值接近強鹼 ,富含重金屬成分,遇水釋放高熱及刺激性濃烈嗆鼻惡臭異 味,非但造成土壤變質、環境破壞而難以回復,甚至進而危 害人體健康,被告乙○○甲○○雖均坦認犯行,但自查獲 迄本院審理期間,僅被告甲○○稍有悔意而就回復原狀有具 體作為,惟限於回復原狀費用甚為龐大而無法全部完成,及 兩人分別係受託調度車輛、受雇載運,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 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 告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供本案載運廢鋁灰渣粉末 之9R-8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46-KF 號車斗),為恆達通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如上述,不得加以沒收,併此敘 明。
五、被告甲○○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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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