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11 、16625 、1681
5 、18085 、17738 、19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丙○○、丁○○及甲○○毀損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戊○○、丙○○、丁○○均無罪;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乙○○、甲○○、庚○○明知以汽、機車 佔據道路高速競駛之飆車活動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 往來危險,竟與董雲豪、劉永輝、徐世旺、何奇蒼、陳嘉慧 、李冠璋、楊雅婷(以上均經原審另為判決)、吳誌強(已 經原審判決確定)、許家倫(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多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7日清晨4 時許,由楊雅
婷騎乘車號:ZCW -016 號輕型機車搭載陳嘉慧,乙○○騎 乘車號:YFZ -366 號重型機車搭載董雲豪,劉永輝駕駛車 號:ZW-4265號自小客車,搭載徐世旺、何奇蒼,甲○○騎 乘車號:OWV -792 號重型機車搭載庚○○,吳誌強則駕駛 車號:YR-208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家倫,李冠彰騎乘車號: H8J -372 號重機車,少年周○○騎乘車號:XC5 -771 號 重機車,少年林○○騎乘車號:L65 -096 號重機車(少年 周○○、林○○部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審理), 先在高雄市區各處會集後,再共同騎乘機車或汽車由高雄市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五福路與忠孝路、轉民生路、 至河東路止,期間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在快慢車道競 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及闖越紅燈,以上開方法壅塞上 述道路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二、嗣於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時,上述群聚飆車族內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馬行雲所駕駛之車號XN-2452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群聚飆車族內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多名 即心生不滿而分持木棍、大鎖等物敲擊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車身,馬行雲見情勢不利即趁隙駕車逃離,乙○○ 與董雲豪(業經原審判決,尚未確定)遂聯合上述群聚飆車 族成員自後追擊馬行雲,於同日清晨4 時27分許,因馬行雲 所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河東路口遭劉永 輝(業經原審判決)駕駛之車號ZW-4265號自小客車攔停, 乙○○與徐世旺、何奇蒼、劉永輝及其他飆車族成員紛紛下 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木棒等鈍器,敲 擊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身,致使該車 之引擎蓋、車門、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董雲豪 則另基於殺人故意,手持長約50公分黑色鐵棍刀,以相當力 道朝馬行雲左胸部處刺入,致馬行雲因主動脈下腔靜脈穿刺 ,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董雲豪殺人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尚 未確定),嗣經警在現場採證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依上開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無證據能力,惟公 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等於審理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者,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共同以飆車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及毀損之犯行不諱。訊據被告庚○○、甲○○則矢口否 認有上開共同飆車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均辯 稱:伊只是路上有遇到飆車族在道路競駛,並沒有加入飆車 行列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供承之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林雨村、周泰翊 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乙○○騎機車 後載董雲豪參與在道路競駛飆車及有飆車族的人持器械砸被 害人馬行雲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及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陳貞 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當日執行蒐證、查獲飆車等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飆車現場蒐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2 月17日函暨執行防制危險 駕車專案勤務蒐證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庚○○、甲○○先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飆車行為,被 告甲○○在偵查中並供稱:我知道飆車不對,但不是我帶頭 的,我知道錯了等語。雖被告庚○○、甲○○嗣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參與飆車行為云云,然參酌被告庚○○ 、甲○○2 人前均曾有以飆車行為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 險罪,經偵查起訴(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簡字第4292號、94年度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當知以飆車行為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係法律上所禁止之危險駕車行為,且亦明瞭檢警詢 問時所稱「飆車」等詞之意指為何,其等仍在本案警察、檢 察官上開訊問時,坦承渠等有飆車、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 另佐以前述之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陳貞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當日執行蒐證、查獲飆車等情節,復有現場照片、飆車現場 蒐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95年2 月17日函暨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蒐證報告在
卷等證據,足認被告庚○○、甲○○確有以時速50公里以上 之車速,在快慢車道競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及闖越紅 燈,以上法壅塞上述道路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 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以飆車方式壅塞 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毀損之犯行;被告甲○○、庚○○確 有以飆車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乙○○、甲○○、庚○○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之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 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500 元以下,若換算 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15,000 元 以下。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自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354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甲 ○○、庚○○、乙○○等就飆車公共危險行為、被告乙○○ 另就毀損犯行,與其被告及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以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等而言較為有利,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等人行為後之法律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等人有關刑法變更之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 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 、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 ○、乙○○、庚○○同時同地以飆車競駛之方式壅塞陸路, 致生往來危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核被告乙○○毀損被害人馬行雲之自用小客車 行為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甲○○、乙○○、庚
○○與同案被告徐世旺、何奇蒼、董雲豪、劉永輝、李冠璋 、陳嘉慧、楊雅婷及其他多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機車 騎士等人間分別就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劉永輝 、徐世旺、何奇蒼及其他多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機車 騎士就毀損犯行間,亦具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庚○○等人均為成年 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 少年周○○、林○○共同實施本件飆車競駛行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應各加重其刑。被告乙○○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甲○○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依法遞加重之。
五、原審就被告乙○○、庚○○及被告甲○○以飆車競駛之方式 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因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354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3 人皆為社會經驗、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應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竟仍在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眾飆車,公然挑戰法治秩序、漠視 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及權益,被告乙○○並故意毀損被害人 車輛,及被告庚○○、甲○○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被告乙○○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慮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庚○○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甲○○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乙○○以飆車競駛之方 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又15日,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判決就被告庚○○、甲○○ ,減刑前分別諭知之有期徒刑8 月、10月,贅載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尚有未合,惟並不影響判決主旨,併予指正),本 院認原判決就被告乙○○、庚○○及被告甲○○以飆車競駛 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部分(公共危險、毀損)量刑太輕,被告庚○○、甲○○ (公共危險部分)上訴意旨則均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戊○○、丙○○及丁○○均明知飆車活動足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於94年7 月17日 清晨4 時許,由陳宥禕駕駛車號:ZU-0988號自小客車搭 載曾昱禕、戊○○、丙○○,與董雲豪、劉永輝、徐世旺 、何奇蒼、陳嘉慧、李冠璋、楊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人士多人,先在高雄市區各處會集後,再共同騎 乘機車或汽車由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五福 路與忠孝路、轉民生路、至河東路止,期間以時速50公里 以上之車速,在快慢車道競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及 闖越紅燈,以上法壅塞上述道路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之交 通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己○○、戊○○、丙 ○○及丁○○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參與飆車競駛行為,行經高雄市○ ○路與忠孝路口時,上述飆車族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與被害人馬行雲所駕駛之車號XN-2452號自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機車大鎖敲擊 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致車身毀損,因認被 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八、訊據被告己○○、戊○○、丙○○及丁○○均堅詞否認有參 與以飆車競駛之方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被告 丁○○辯稱:當天伊開車載被告己○○、戊○○、丙○○, 本來是要到墾丁玩,途中偶遇飆車族,伊因一時好奇而駕車 跟著飆車族之後面走,並沒有超速、併排或競駛之行為等語 ,被告戊○○辯稱:當天伊坐在丁○○旁邊,與丁○○聊天 ,丁○○有說要跟在飆車族後面看看,但並沒有加入飆車競
駛之行為等語,被告己○○、丙○○則均辯稱:當天伊均坐 在後座,因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有參與飆車競駛之 行為等語。
九、經查:㈠依證人即在現場蒐證之員警陳昌言在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五福路段蒐證拍到(即被告丁○○駛之自小客車), 是在車隊中殿後掩護,但不確定是否在成功路上的車隊中等 語(原審卷第11至13頁)。惟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 有關當日ZU-0988號自小客車行駛情形ZU-0988號自小客車 ,勘驗結果:①4 點15分35秒畫面顯示YR-2080 與蒐証偵 防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②在4 點31分53秒畫面顯示ZU-098 8 車與蒐証偵防車間沒有其他車輛。③4 點31分58秒畫面顯 示ZU-0988 號右後方方向燈閃動,車輛右轉。④ZU-0988 號 直行至4 點32分10秒,後方第三煞車燈亮,亮到4 點32分12 秒。從4 點32分13秒後就看不到ZU-0988 那輛車。有原審95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可稽。由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見該ZU-098 8 號自小客車有超速疾駛、與他車併排佔據快車道等情形。 本院再對該蒐證錄影光碟勘驗,亦僅見ZU-0988 號自小客車 出現在數量機車後面行駛,並未見該ZU-0988 號自小客車有 超速疾駛、蛇行或與他車併排佔據快車道之情形,(本院卷 第167 頁勘驗筆錄)。且證人陳昌言亦證稱:錄影帶顯示是 在4 點31分57秒收錄到這台車號ZU-0988 ,是在五福路收錄 到這台車,並不清楚該車有無蛇行等語。是綜上證人之證述 及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所駕駛之該 部ZU-0988 號自小客車有何超速疾駛、蛇行或與他車併排佔 據快車道等壅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復經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該部ZU-0988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間內有無超速等違規並經照相採證之紀錄,經該大隊函覆 稱:ZU-0988 號自小客車於94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至5 時間 於本市區道路並無違規測照舉發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97年4 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1342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43 頁),益見被告丁○○所駕駛之ZU-098 8 號自小客車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快車道上競速、併排 、闖紅燈、佔據快車道行駛之妨害往來交通情形。㈡至被告 丙○○雖供稱:在九如路附近遇到飆車族群,與丁○○因一 時好奇跟著飆車族看熱鬧,一直跟到民生路、市中路口附近 才不再尾隨飆車族等語,被告丁○○亦供稱:因一時好奇而 跟在飆車族後面看看等語。惟其等之供述亦僅能證明其等確 有駕車行駛路上,見他人在道路上飆車而尾隨飆車族之後觀 看等情事,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等人有以該ZU-0988 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併排、闖紅燈、佔據快車道行駛
之違法情形。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 被告己○○、戊○○、丙○○及丁○○有以飆車之在車道競 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丙○○ 及丁○○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戊○○、 丙○○及丁○○均無罪之諭知。
十、甲○○毀損部分:㈠查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 飆車族的人先下去砸被害人馬行雲車輛,伊也有手持大鎖下 車要前去砸被害人馬行雲車輛,只是當時地上已經有馬行雲 車輛的碎玻璃了,差點滑倒故沒有砸到等語在卷(參原審卷 四第32頁),在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惟依被告甲○○之供 述,其僅有手持大鎖欲去砸被害人馬行雲車輛,惟並未砸到 ,並未造成被害人之車輛毀損結果,自難認被告甲○○自白 犯罪。㈡雖嗣後馬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人敲擊擋風 玻璃及車身,致使該車之引擎蓋、車門、擋風玻璃等多處毀 損而不堪使用,惟該毀損行為乃係馬行雲車行至五福路與忠 孝路口時與飆車族某不詳姓名之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其趁隙 駕車逃離,駛至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河東路口遭劉永輝 以自小客車攔停後,再遭被告乙○○與徐世旺、何奇蒼、劉 永輝及其他飆車族成員等多人分別手持木棒等鈍器,敲擊馬 行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身所造成,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公訴人起訴書並未載明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毀損犯行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 ○○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甲○ ○有持機車大鎖敲擊毀損被害人馬行雲車輛,致令不堪使用 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甲○○被訴毀損罪部分,亦應 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己○○、戊○○、丙○○、丁○ ○,及被告甲○○毀損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 未合,被告甲○○等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 丙○○、丁○○,被告甲○○毀損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己○○、戊○○、丙○○、丁○○均無罪, 被告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