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47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 年6 月10日6 時7 分許,攜帶改造之手槍、子彈,與蘇子行 、陳志宏(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P3-5 276 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7 號丙○ ○住處欲尋找丙○○未果,離去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車內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伸出車窗外朝天 空開槍,致丙○○心生畏懼 (被告寄藏槍枝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丙 ○○、乙○○、方慶祥之證詞暨有槍擊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 、照片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現場遺留之彈殼1 顆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前 開時地欲尋找丙○○未果,離去時,曾擊發1 顆子彈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之 犯意,只是在玩槍,結果槍枝走火,當時並不知道槍枝裡面 有子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乘坐車號P3-5 276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 ,該車於於離開丙○○之住處時,被告在車內手持改造手槍
及子彈,伸出車窗外,然後朝天空開槍等情,有槍擊現場之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改造之90手槍1支 及現場遺留之彈殼1 顆扣案可資佐證。由該照片所顯示被告 開槍之動作觀之,被告確係刻意持槍朝天空射擊,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只是在玩槍,結果槍枝走火,當時並不知道槍 枝裡面有子彈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所指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並致 使他人產生畏怖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欲尋找丙 ○○未果,離去時,在丙○○住處附近持槍朝天空擊發子彈 等情,固屬真實。惟證人丙○○於警偵詢中證稱:當時我在 睡覺,母親把我叫醒,我才知道這件事,是我母親聽到炮竹 的聲音而跑到屋外看,看到一部小客車匆忙從我家門口開出 ,所以就進去叫我起床,我起來後就調閱監視錄影器看,才 得知情形,我平常沒有與人發生任何糾紛等語。而證人即丙 ○○之母乙○○於警詢中則證述:我聽到槍聲,就叫我兒子 丙○○出來看,我說我們家被開槍,丙○○說不可能等語。 另證人即丙○○之父方慶祥於警偵詢中則陳稱:我有看到車 子開過來,一名歹徒右手持槍朝天射擊1 發子彈後離開等語 。由證人等之證詞觀之,證人丙○○並未認為此事件係屬於 對其不法惡害之通知,亦未因此產生畏怖之心理狀態。況且 ,證人丙○○於本院明確證稱:我當時睡著了,我不知道被 告有開槍,我與被告並無恩怨,被告應該不是恐嚇我等語, 又證人乙○○於本院亦證述:我有聽到炮竹的聲音,後來才 聽人家說是槍聲,我不會害怕,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 語甚明。再者,證人丙○○向警局報案時即陳述:本來不想 報案,是父母堅持要我報警處理,所以現在才來報案等語, 則證人丙○○顯然未因被告對空鳴槍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尚 難以證人丙○○報警處理,即推定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及證人 丙○○因此心生畏怖。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證人丙○○認為被告 之行為屬於惡害之通知及丙○○有因而心生畏懼。從而公訴 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不能證明。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
五、被告寄藏槍枝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撤回 上訴), 本院自不予論述。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