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29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牛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並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所有行動 電話1 具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民國96年 5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林恒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向甲○○表示購買新台幣( 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高雄市鼓山區 ○○○路166 巷口文山藥局前交易。其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在上開西藥房前,甲○○依約將價格500 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林恒隆,林恒隆同時交付500 元。嗣於96年 5 月23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66 巷 口,甲○○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交出所持有各藏放在2 枝截 成小段之黑色吸管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及內置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所有行動電話1 具,甲○○乃經警帶 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詢問調查,復在甲 ○○座位旁及腳底拖鞋上分別查扣各藏放在16枝截成小段之 紅、黑色吸管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15小包。同日 (96年5 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警詢中,因林恒隆再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經警 代為接聽,林恒隆即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員警乃 佯稱同意及約定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66 巷口文山藥局 前交易,遂查獲林恒隆及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恒隆於警詢時證 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牛仔以新台幣500 元 購得1 小包海洛因,於96年5 月22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鼓 山二路166 巷西藥房巷底買的」「他(指甲○○)就是綽號 牛仔者,我就是向他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於原 審96年9 月12日結證稱:「96年5 月23日晚10時40分左右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前有打過一次,5 月23日又打一次, 我 只有說要向他買一支500 元,他就叫我去西藥房那邊」「被 告在派出所時是我第2 次見他,第1 次約在96年5 月初,我 是5 號領薪水,6 或7 號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其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前 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所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 ,證人林恒隆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恒隆 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恒隆云云。 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林恒隆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 海洛因)是向綽號牛仔以新台幣500 元購得1 小包海洛因, 於96年5 月22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鼓山二路166 巷西藥房 巷底買的」「他(指甲○○)就是綽號牛仔者,我就是向他 買的」「96年5 月23日晚間約22時30分許在我家高雄市○鎮 區○○路437 號4 樓,用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給綽號 牛仔之0000000000手機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總共打了6 通, 約在鼓山二路166 巷西藥房巷底,昨(22)日交易的地方, 結果被抓」「我最近是於96年5 月22日晚間約23時許在我家 高雄市○鎮區○○路437 號4 樓將海洛因裝在香菸內吸食」 等語(見警卷第9 至11頁),甚為詳盡,且證人林恒隆確有 於96年5 月22日晚上9 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繫,有中華電信所出 具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又證人林恒隆 於原審復證稱:「96年5 月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 買的」「 (問:被告交給你的毒品是否用夾鏈袋裝的?)被 告是用透明的塑膠袋,且可以夾起來,夾鏈袋是放在黑色吸
管裡面」「 (問: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包裝、吸管是否如警卷 第44頁照片吸管?)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2 頁) ,證述向被告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藏放在黑色吸管 內,核與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之包裝 情形相符,此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8包及紅、黑色吸 管共18小段可佐,上開扣案共18包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亦證明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書附 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9頁),又證人林恒隆經警查獲後所採 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 有該院96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 證林恒隆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顯見證人林恒隆 上開所證非虛;至證人林恒隆於原審另證稱:「 (問:你第 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何時?)約在96年5 月初,因為我5 日領薪水,大約是6 或7 日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所證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與前述警詢不符,本院認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一般與事實較相 符,且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以在警詢之證述為可採。 ㈡又證人即警員林裕翔、莊明忠在原審亦均結證稱在派出所詢 問被告時,被告的行動電話響,經鼓山派出所所長代為接聽 後,有1 個人稱呼被告「牛仔」及表示要1 管東西,經與對 方相約見面後,即查獲證人林恒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90 、94頁),核與證人林恒隆所證述於上述時間撥打被告的行 動電話,表示要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在約定地點為警查獲 等情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復陳述平常朋友稱呼其為「天牛 」、「阿牛仔」之情在卷 (見偵1 卷第6 頁)。經互核以觀 ,被告為警查獲詢問時,證人林恒隆確有撥打被告之行動電 話表明要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由警接聽後於約定交易地點 查獲林恒隆無訛,苟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林恒隆,林恒隆 自無從得知被告有海洛因可供交易及其聯絡方式,益徵林恒 隆確有於96年5 月22日晚間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被 告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恒隆,即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無從明確查知被告之實際 獲利。然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之罪刑重大,此 為一般人可得而知。倘被告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責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恒隆1 次,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販毒僅有1 次,販毒之數量不 多,且販毒所得金額僅500 元,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 ,顯然有別,如對被告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 法重情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原審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減輕後,判處有期 徒刑11年,於法即有未合。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恒隆係在96年5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已如前述,原判 決誤認係在同年月6 日或7 日下午8 時至10時間某時,認定 事實尚有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行為後否認犯 行,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販毒亦僅有1 次,販毒之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金額僅有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 1 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原審 卷第111 頁),是扣案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以扣 案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聯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 元,屬犯 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被告申請,有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 37頁),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8包及吸管18枝均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 在本件宣告沒收。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