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339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2 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10 月確定,嗣後2 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與第1 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已判刑確定之曾俊銘均明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手機被竊之經過 均詳如附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分別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分2 次先後取得 後,與曾俊銘共同收受上開手機,再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地,以銷贓經過欄所示之情形,出售贓物予不知情之 高明義、孫海翔等人。嗣經曾俊銘向警方自首,而供出上情 。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證人丙○○、戊○○、乙○○、高明義、孫海翔、共同被告 曾俊銘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於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證據能力,均得為 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96 年7 月9 日曾俊銘去銷售手機之事伊完全不知情,至於同年 9 月15日伊雖有陪同曾俊銘去通訊行,但當時是因曾俊銘說 他的機車壞了,拜託伊載到通訊行,伊才一同前往,並不知 曾俊銘是去銷售贓物,本案係曾俊銘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機,均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
、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是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贓物一 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俊銘明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贓物,猶予以 收受後,持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銷售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曾俊銘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瀛昇通訊行負責人高明義、華 通通訊行負責人孫海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 契約書、讓渡切結書附卷可稽,是共同被告曾俊銘之自白自 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㈢附表編號1 至3 之手機係被告甲○○交付給曾俊銘後,再由 曾俊銘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單獨一人去兜售,附表編號 2 、3 之手機則係被告與曾俊銘2 人共同前往通訊行,再由 曾俊銘以其名義出售之事實,迭據共同被告曾俊銘於警訊、 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被告甲○○對其有於附表編號2 時地 陪同曾俊銘前往銷售手機一節亦不否認,並據證人孫海翔證 述在卷,依常情觀之,附表編號2 、3 之手機若非甲○○交 付,甲○○為何要陪同前往?況甲○○於96年9 月15日銷售 附表編號2 、3 贓物前之同年8 月4 日,亦曾持手機前往同 一通訊行銷售,此亦據證人孫海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若該 2 支手機係曾俊銘所持有擬出售,則出售處所應係由曾俊銘 主動決定,而曾俊銘前又曾於其他地方出售過手機(即附表 編號1) ,為何曾俊銘會恰好持往甲○○曾交易過處所銷售 ?堪認上開2 支手機係被告甲○○交付給曾俊銘,曾俊銘再 依甲○○之指示至店內銷售。再者本件警察係先得知有附表 編號1 之犯行,於是時僅知曾俊銘有嫌疑,經傳喚曾俊銘到 案,渠亦不否認犯行,於此狀況下,若非甲○○真有涉犯此 案,曾俊銘為何要指認甲○○亦共同犯案?況於曾俊銘第1 次警詢時,曾俊銘除供述附表編號1 至3 之手機銷贓經過外 ,亦自白有附表編號4 之銷贓犯行,然就此部分,曾俊銘則 供稱係另一人交付,若曾俊銘有意陷害,當會緊咬附表編號 4 之銷贓手機係甲○○交付,顯見曾俊銘之陳述均為真實, 甲○○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復辯稱:伊與曾俊銘間有仇恨,曾俊銘係挾怨 報復云云。經查曾俊銘係於80年5 月31日至82年12月17 日 、被告甲○○係於80年9 月16日至82年5 月13日在澎湖監獄 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等 2 人於澎湖監獄執行時,確有因事互毆,此業據被告與曾俊 銘供承在卷,然其等2 人對於究為何事起爭執,均稱忘記了 ,又2 人先後出監後並不曾相互聯絡,直至本案發生前才又 相逢,重逢後約相處十幾天,期間2 人沒有其他爭執,也沒 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共同
被告曾俊銘亦不爭執,若曾俊銘會因14、15年間發生於澎湖 監獄之互毆事件而設詞誣陷甲○○,顯見該事件相當嚴重, 然其等2 人均稱不記得緣由,可證該事件應該無關緊要,且 其等2 人事後重逢,相處如同常人,益證該互毆事件於曾俊 銘心中已不重要,衡情,曾俊銘實無可能因該已久遠之小事 而故意陷害甲○○,且曾俊銘此舉亦無法減輕其罪責,曾俊 銘實無陷害甲○○之動機與必要,甲○○前揭辯解,亦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收受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曾俊銘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收受手機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 2 、3 之手機係同一天在同一處所被竊,而被告與曾俊銘又 係同一天持該2 手機前往通訊行銷贓,足證被告係同時收受 該2 支手機,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次收受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59日,並定其應執行刑 拘役1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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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售之贓物│ 銷贓之經過 │被害人失去贓物之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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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ENQ牌 │96年7月9日某時,推│丙○○所有,於96年7 │
│ │S660C型手 │由曾俊銘前往高雄市│月9日9時45分,在高雄│
│ │機1支 │苓雅區○○○路132 │市前鎮區○○○路 (高│
│ │ │號瀛昇通訊行,以曾│雄木瓜牛乳室外座位桌│
│ │ │俊銘名義售予高明義│上)失竊。(價值約3、 │
│ │ │,得款200元。 │4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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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牌 │96年9月15日18時許 │張秋燕所有,由乙○○│
│ │6288型手機│,曾俊銘及甲○○共│使用,於96年9月中旬 │
│ │1支 │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日14時許,將該手機│
│ │ │七賢二路209號華通 │置於高雄市○○路入壽│
│ │ │通訊行,以曾俊銘名│山口樓梯處旁椅子上之│
│ │ │義售予孫海翔,共得│背包內遭竊。(價值約 │
│ │ │款900元。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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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易利信牌 │ 同 上 │劉美利所有,由戊○○│
│ │Z520I型手 │ │使用,於96年9月中旬 │
│ │機1支 │ │某日14時許,將該手機│
│ │ │ │置於高雄市○○路入壽│
│ │ │ │山口樓梯處旁椅子上之│
│ │ │ │背包內遭竊。(價值約 │
│ │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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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EN Q牌 │96年10月30日,曾俊│丁○○所有,於96年10│
│ │A500型手機│銘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月30日約19時許,將該│
│ │1支 │六合二路85號大眾通│手機置於中山大學操場│
│ │ │訊行,以其名義售予│工設座椅上之手提袋內│
│ │ │呼恩青,得款200元 │遭竊。(價值約3、4仟 │
│ │ │。 │元) │
│ │ │(此部分係曾俊銘單│ │
│ │ │獨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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