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居高雄縣
(現另案於高雄分監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60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乙○○於民國(以下同)96年5 月 間化名「張君緯」,在台南市○○區○○路「潘朵拉SPA 」 按摩店擔任全職按摩服務生,因而認識本為護士,但在該店 兼職按摩服務生之甲○○,詎2 人因搶奪客戶產生齟齬,乙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96年7 月間,先由 丙○○提供不知情之友人劉志榮所有之台灣郵政鳳山三民路 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友人 朱佑林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再由乙○○於同年月17日 凌晨2 時51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傳送恐嚇簡訊至甲○○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略謂:我手中握有甲○○與客戶 之不雅按摩裸體照片,若甲○○未將新台幣(下同)2 萬元 匯入前開帳戶,即將上開裸體照片拿給甲○○之母親觀覽, 並散佈至其任職之醫院電腦上等語,致甲○○心生恐懼,惟 並未匯出上開金額而未遂;⑵乙○○與丙○○於96年7 月中 旬至7 月底間某日,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向 甲○○謊稱:前開照片存底在其綽號「阿志」友人處,其積 欠「阿志」款項,因而無法取回該照片存底,要其自行撥打 0000000000號門號與「阿志」連絡,代其還款才能取回照片 存底,嗣甲○○撥打上開電話後,即由丙○○假冒「阿志」 ,向甲○○恫稱須給付10萬元才交付照片存底,錢不給就直 接去甲○○家找其母親等語,亦使甲○○心生畏懼,惟甲○ ○因金額過鉅不堪勒索而報警查辦,乙○○、丙○○始未得 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乙○○、丙○○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而 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情節均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要件 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 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除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證人朱佑林、劉志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2 紙、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紙、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2 紙等各項證據,業經上訴人乙○○、丙○○及檢察官於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依上開規定,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原與甲○○是同事,其與甲○○因 搶奪客人產生齟齬,而上訴人丙○○亦坦承0000000000號門 號為其向友人朱佑林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辦, 台灣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 戶為其向友人劉志榮所借用,惟上訴人乙○○、丙○○2 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上訴人乙○○辯稱:我與甲 ○○間只是朋友間嗆聲,沒有恐嚇她之意思,甲○○欠我2 萬元,所以我才請甲○○匯錢過來,我與「阿志」均未恐嚇 甲○○云云;上訴人丙○○辯稱:我不知道整件事的發生, 電話都是乙○○使用比較多,我並無冒充「阿志」云云。惟
查:
(一)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乙○○於96年5 月間在「 潘朵拉SPA 」按摩店擔任服務生,化名「張君緯」,結識 原為護士,但在該店兼職按摩之服務生甲○○;96年6 、 7 月間,甲○○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門號為上訴人丙○○及乙○○所使用;其 中0000000000號門號為上訴人丙○○所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為朱佑林所申請後借予上訴人丙○○,台灣郵政鳳 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為劉志 榮所有,其於95年10月間將存摺簿影本交付予上訴人丙○ ○;而甲○○在尚未支付上訴人乙○○、丙○○2 萬元、 10萬元前,即報警處理等情,此經證人甲○○於偵查、審 理中,證人朱佑林、劉志榮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2 紙、上開帳戶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紙、 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2 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乙 ○○、丙○○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二)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於96年7 月17日凌晨2 時51分許 傳送內容為:「還有客人我是要不回來了,我要你轉2 萬 給我,不然我找你媽買,你最好不相信,我如果有事,包 (保)證會有人幫我把照片拿到你家給你媽,你醫院電腦 上,都會收到,不然你可以跟我試試,對你我真的很討厭 ,我那麼幫你,你對不起我,今天早上到高雄找我,我把 你要的給你,你把你要的給我,打電話給我」之簡訊(下 稱簡訊A) ,及96年7 月間某日傳送內容為:「和我處理 事情,欠我的還我,在(再)和我談<<代號700 ,000000 0 ,0000000>> 還我以後打給我,還有和我說清楚為什麼 這樣... 」(下稱簡訊B) 之簡訊至甲○○使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一事,有卷附之甲○○手機翻拍照片2張 可稽 (見警卷第69頁),簡訊A 部分並經證人甲○○當庭提供 手機,經原審勘驗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71、73頁),足 見確有恐嚇之事實。又上訴人乙○○雖於審理中陳稱:簡 訊B 是我發的,簡訊A 我忘了云云,惟乙○○於警詢中已 坦承:上開簡訊均為我所發送,96年7 月間該門號之使用 者為我等語,該2 封簡訊為上訴人乙○○所發送,應可認 定。
(三)證人甲○○於原審陳稱:我於潘朵拉SPA 按摩店擔任服務 生時,確實有從事全身脫衣按摩之行為,上訴人乙○○亦 自承知情,是乙○○雖辯稱:並未持有甲○○與客戶之不 雅按摩裸體照片,這是我與甲○○吵架才騙她的云云,惟 證人甲○○於面對知情自己從事裸體按摩之昔日同事,揚
言握有相關不雅照片並可能散布於其家人、同事之際,自 會擔憂確有其事而心生畏懼;又觀諸簡訊A 之內容:「我 要你轉兩萬給我,不然我找你媽買,你最好不相信,我如 果有事,包(保)證會有人幫我把照片拿到你家給你媽, 你醫院電腦上... 」、「今天早上到高雄找我,我把你要 的給你,你把你要的給我,打電話給我」等語,足認上訴 人乙○○係以甲○○交付2 萬元作為取回照片之對價,並 以將照片拿給甲○○之母親及醫院之同事觀覽作為恫嚇甲 ○○交付財物之條件,乙○○辯稱只是和甲○○吵架嗆聲 ,並無恐嚇之意,甲○○並無心生畏懼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又散佈自己之不雅照片,任何人均會緊張 ,此從被害人甲○○事後積極向「阿志」交涉欲取回照片 存底,足認甲○○確因上訴人乙○○揚言散佈上開不雅照 片,已造成其生活上相當之壓力及恐懼,亦堪認定。(四)上訴人乙○○另辯稱:甲○○欠我2 萬元,所以才請甲○ ○匯錢過來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上訴人乙○○亦 無相關單據(如借据、本票)可憑,對甲○○是否確有積 欠其債務,已有可疑;又上訴人乙○○對於欠款之數額,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為2 萬元,復於審理中陳稱:「(問 :你叫她還你多少錢?)1 萬多快2 萬」等語(見原審卷 第86頁),其對於欠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上開簡訊 命甲○○交付之金額不符;另據上訴人乙○○供稱:我曾 向甲○○借7,000 元,還了2,000 元,甲○○欠我之錢乃 因2 人同住時,許多花費都由我支出,我覺得甲○○應該 還我,才向其商討等語,堪認上訴人乙○○反欠有甲○○ 數千元債務,而其自稱甲○○所欠之債款,係2 人發生糾 紛後,就當初未曾劃分之生活花費之齟齬,其數額既未確 定,對於上開費用是否為借款,均有所疑,是上訴人乙○ ○所辯甲○○欠伊2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丙○○對於恐嚇雖辯稱其並不知情,惟證人即上開 台灣郵政帳戶所有人劉志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 為丙○○說要玩期貨拜託我,並說不能讓乙○○知道,才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給丙○○,我並無提供存摺、密碼、提 款卡、印章等物,若丙○○要領錢,再跟我說,我再提領 給他,後來在96年9 月13日,丙○○有打電話來說若受警 方傳訊,要說沒有借帳戶予他,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然上 訴人乙○○既命甲○○將2 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其必然確 信可順利提領出匯入金額,而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印 章、存簿均保管於劉志榮處,參諸上訴人乙○○供稱:我 並不認識劉志榮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上開帳戶
為上訴人丙○○提供乙○○使用,乙○○方得透過丙○○ 請劉志榮提領匯入之款項,是証人即上訴人乙○○陳稱: 我在家看到1 張影印的帳戶封面影本,自己拿來用云云, 係迴護之詞,殊無可採,上訴人丙○○與乙○○就此部分 恐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一事,堪可認定。
(六)又上訴人乙○○於96年7 月中旬至7 月底間某日,向甲○ ○稱前開照片存底在其綽號「阿志」友人處,其積欠「阿 志」款項,要其自行與「阿志」連絡,代其還款才能取回 照片存底,而「阿志」向甲○○恫稱須給付10萬元才交付 照片存底,錢不給就直接去甲○○家找其母親等情,業經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上訴人乙○○雖於審 理中否認上情,惟乙○○於警詢中曾自承:我確有向甲○ ○說,欠0000000000電話持有者錢,並將相片放在000000 0000電話持用者那,若要找回相片,就將錢拿給00000000 00電話持用者以換回相片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於上 訴人乙○○於審理中改稱:是甲○○跟我要行照、駕照, 我說在「阿志」那,叫甲○○自己打0000000000 那 支電 話要云云,係屬事後翻異之詞,無足採信。
(七)又上訴人乙○○雖另辯稱:「阿志」是我朋友,名叫莊信 志,並非丙○○所偽裝云云,然全國名叫「莊信志」之人 只有1 人,設籍於宜蘭縣,有全國戶役政查詢單1 紙在卷 可憑,故是否有「阿志」其人存在,已屬可疑。又000000 0000號門號申辦人為丙○○,而乙○○、丙○○為該門號 之使用者,為上訴人乙○○、丙○○2 人所不爭執,乙○ ○對於「阿志」為何使用該門號一事,雖辯稱:莊信志有 時過來找我,有時我過去找他,甲○○都會約定時間打過 來,我與她約定講完電話半小時至1 小時再打給我,講電 話時,我在「阿志」旁邊云云,惟證人甲○○證稱:我打 給「阿志」很多次,有時是自己打,有時是乙○○叫我打 ,沒有跟乙○○約定要打給乙○○後半小時再打給「阿志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甲○○既可能在不定時之 狀況撥打0000000000門號,乙○○豈有隨時於「阿志」旁 邊,而得將手機供「阿志」使用之理,足認乙○○上開陳 述,係屬無稽,而為迴護上訴人丙○○,隱瞞「阿志」即 為丙○○所編造之詞,佐以證人甲○○證稱:當時聽電話 的時候,就覺得「阿志」的聲音很像乙○○的男友(即上 訴人丙○○)等語,堪認「阿志」即為上訴人丙○○假冒 ,上訴人丙○○與其妻乙○○共同為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向甲○○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上訴 人2 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 定。
二、核上訴人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訴人乙○○、丙○○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訴 人乙○○、丙○○2 人所犯上開2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乙○○、丙○○ 2 人2 次雖已著手恐嚇甲○○交付財物,惟在未得逞前即為 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丙○○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因乙○○與甲○○發生糾紛,即 以恐嚇之方式向甲○○索取金錢,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實屬 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惟 被害人甲○○事後宥恕已表示可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89頁 ),希望能從輕量刑,且2 人係未遂犯,並未實際造成他人 財物之損失,上訴人丙○○參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上 訴人乙○○2 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上訴人丙○○2 次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丙 ○○2 人上訴均否認恐嚇取財,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查上訴人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在本件案件牽 涉比較少,被害人甲○○事後宥恕已表示可從輕量刑(見原 審卷第89頁),上訴人丙○○因其妻乙○○之貪念,始參與 犯罪行為,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