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20號
KSHM,97,上易,52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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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282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 定證據、適用法律及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 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丙○○ 於95年8 月2 日另案被告黃老彭被訴故買贓物案件審理中( 原審法院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到庭作證,陳稱:曾 經在88年3 月左右1 次賣3 支吊桿予另案被告黃老彭,高雄 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50號案卷第46頁所附之半張估價單( 日期:88年3 月2 日;書寫字樣:吊桿3 支、欠19萬)為伊 所寫,該估價單是前開所指於88年3 月左右與另案被告黃老 彭買賣3 支吊桿的估價單等語,因認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故予以提起公訴。惟被告 丙○○對於另案被告黃老彭所提,用以證明另案被告黃老彭 所陳之曾於88年3 月份向被告丙○○購買3 支吊桿之NO5075 84號估價單(參見93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46頁)上所書「 吊桿2 支」、「8 萬」等字樣坦言為伊所寫;亦不爭執另案 被告黃老彭提出之88年3 月12日開立,買受人:順暉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品名:吊桿中古、數量:1 支、銷售金額(含 稅):52,511元之發票,為伊叫其妻即被告甲○所開立之情 ,即被告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 06號不起訴處分案偵查中並不爭執曾於88年3 月份出售3支 吊桿予另案被告黃老彭此等事實,是上開被告丙○○於95年 8 月2 日另案被告黃老彭被訴故買贓物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 ,已難認係「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



證據」。況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丙○○甲○二人明知某不詳 年籍姓名之人向渠等兜售之大型吊桿1 具,係屬來歷不明之 贓物(該大型吊桿原裝置於被害人乙○○所有車號XC-322大 貨車,該車於88年2 月26日3 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 781 號前失竊),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人買 受之故買贓物犯嫌,則上開被告丙○○之證述有關其曾於88 年3 月間1 次售賣3 支吊桿予另案被告黃老彭等事實,縱認 可證明其曾出售上開大型吊桿予黃老彭之事實,然亦不足以 作為證明被告丙○○2 人有向不詳姓名之人故買贓物之犯行 之證據,自不足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發現「新 證據」。
三、原審以本件並未出現有何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 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而認檢察官之再 行起訴並不合法,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 不受理判決,經核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03號  甲 ○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03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03 號「彰秀貿易有限公司」。 於民國88年2 月26日至88年3 月間某日,明知某不詳年籍姓 名之人向渠等兜售之大型吊桿1 具,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 該大型吊桿原裝置於被害人乙○○所有車號XC-322大貨車, 該車於88年2 月26日3 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781 號 前失竊),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人買受。嗣 於88年3 月2 日,在上開公司內將上開贓物大型吊桿1 具及 其他2 具小型吊桿,以新台幣(以下同)23萬元之代價售予 另案被告黃老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被告丙○○填寫估價單 2 紙,被告甲○開立5 萬元之發票交予另案被告黃老彭,另 案被告黃老彭則分別於88年3 月2 日交付現金4 萬元,88年 3 月12日交付現金6 萬元及面額13萬元之客票1 紙予被告甲 ○。另案被告黃老彭又經案外人林武德(已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介紹,以24萬元將上開贓物吊桿售予案外人曹輝 彥(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外人曹輝彥購入該吊 桿後,將之送往高雄縣仁武鄉○○街某處由案外人陳茯勝( 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隆億吊車保養廠」 整修,嗣於88年4 月8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該保養廠查獲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此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 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 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



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丙○○甲○因涉嫌於前開時、地,明知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所兜售之大型吊桿1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乃拆解自被害人乙○○於前述時地失竊之車號XC-322號大貨 車),而仍以不詳代價加以購買,其後再出售予另案被告黃 老彭,嗣因另案被告黃老彭經由案外人林武德仲介,以24萬 元代價將該吊桿售予案外人曹輝彥,案外人曹輝彥買受後將 該吊桿送往案外人陳茯勝經營之「隆億吊車保養廠」修理, 而在88年4 月8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該保養廠查獲該吊桿 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贓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206號偵查後,因認被告丙○○、甲 ○均罪嫌不足,而於94年11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丙○○甲○所涉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本件檢 察官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6年6 月30日,就本案提 起公訴,並於同年7 月6 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高雄地 檢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證),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 ,即應視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以決。而依本 件起訴書所示,檢察官係以被告丙○○於95年8 月2 日另案 被告黃老彭被訴故買贓物案件審理中(本院案號95年度簡上 字第238 號)到庭作證,陳稱:曾經在88年3 月左右1 次賣 3 支吊桿予另案被告黃老彭,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50 號案卷第46頁所附之半張估價單(日期:88年3 月2 日;書 寫字樣:吊桿3 支、欠19萬)為伊所寫,該估價單是前開所 指於88年3 月左右與另案被告黃老彭買賣3 支吊桿的估價單 等語,因認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故予以提起公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訴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又「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分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所明揭,故刑事訴訟上,得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者,就被告而言,應以被告自白,即被告所為與犯罪事實有 關,而不利於己之供述為限。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丙○○、甲



○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以及另案被告黃老彭被訴故買贓物等 案卷宗,綜觀被告丙○○於93年11月17 日 前揭不起訴案偵 查中所為供述可知(參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 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丙○○對於另案被告黃老彭所 提,用以證明另案被告黃老彭所陳之曾於88 年3月份向被告 丙○○購買3 支吊桿之NO507584號估價單(參見93年度他字 第1250號卷第46頁)上所書「吊桿2 支」、「8 萬」等字樣 坦言為伊所寫;亦不爭執另案被告黃老彭提出之88年3 月12 日開立,買受人:順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品名:吊桿中古 、數量:1 支、銷售金額(含稅):52511 元之發票(亦附 於前揭卷第46頁)為伊叫其妻即被告甲○所開立之情,即被 告丙○○在前揭不起訴處分案偵查中並不爭執曾於88年3 月 份出售3 支吊桿予另案被告黃老彭此事實,被告丙○○於該 案所爭執者為:其所出售予另案被告黃老彭之吊桿是進口自 日本,而非被害人乙○○所失竊者。而被告丙○○於95年8 月2 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案審理時到庭作證,除為 前開本件起訴書所引證詞外,就出售予另案被告黃老彭之吊 桿來源,陳稱:88年3 月間,另案被告黃老彭向伊購買之3 支吊桿,是日本進口的等語。可見被告丙○○於95年8 月2 日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僅是承認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 1250號卷第46頁上方所附前揭半張估價單為其所開立,但仍 一致爭執該出售予另案被告黃老彭吊桿乃日本進口而非被害 人乙○○所失竊之物,並未自白有何故買被害人乙○○失竊 之吊桿後,加以出售之故買贓物犯行,依上揭法條、判例意 旨,並未出現有何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是本案檢察官以此作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事由,尚有未合。此外,本 案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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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