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923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月、參月、柒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先後於:
㈠民國96年10月6 日21時許,至屏東市○○路137 巷8 號丙○ ○住宅,見該屋後門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自後門侵入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提 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機車鑰匙3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戴文清之印章2 枚,得 手後離去。
㈡96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市○○路128 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提款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持所竊丙○○之郵局提款卡,輸入丙 ○○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取 現金5,000 元。
㈢96年10月7 日22時30分許,至屏東市○○路137 巷6 號乙○ ○住宅,見該屋後門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自後門侵入住宅,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女 用口紅、銀戒指、K 金戒指、玉墬、K 金玉墬各1 只、筆記 本3 張、鳳和宮名片1 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提款 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健 保卡1 張、乙○○及其夫蘇朝成之身分證、行動電話1 支、 現金2,000 元。
㈣96年10月8 日3 時許,至屏東市○○路大樂量販店郵局提款
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之犯意,持所竊之乙○○郵局提款卡,輸入乙○○書寫在 紙上之密碼,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取現金29,000 元(提領兩次,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9,000 元〔起訴書 誤為2,000 元〕);又接續於96年10月8 日3 時18分26秒、 同日3 時20分16秒,至屏東市○○路500 號7-11便利商店提 款機前,持所竊之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之 信用卡,置入提款機,並鍵入乙○○書寫在紙條上之預借現 金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分別預借現金20,000元、30,000元 ;再接續於96年10月8 日4 時39分02秒,在相同之提款機前 ,持所竊之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 ,置入提款機,並鍵入乙○○書寫在紙條上之預借現金密碼 ,以此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4,000 元。
㈤96年10月8 日4 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 (即乙○○),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線上繳款之方式,使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逕以該信用卡為扣款 對象,而繳納1,058 元電話費;接續於同日4 時27分17秒許 ,復佯稱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真正使用 人(即乙○○),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線上繳款之方式,使和 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逕以該信用卡為扣 款對象,而繳納2,609 元電話費。
㈥甲○○以上各次竊盜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所竊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機車鑰匙、女用口紅、銀戒指、K 金 戒指、玉墬、K 金玉墬、筆記本、鳳和宮名片置於自己皮包 內,其餘之物則棄置於屏東市大樂量販店前之水溝內,嗣於 96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21號寶雅量販 店為警查獲,並扣得所竊由其留用之物(已分別發還乙○○ 、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各項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各次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利用所竊提款卡、信用卡
以提款機提領現金、預借現金,以線上繳款提供所竊信用卡 資料訛稱繳納電話費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其住宅失竊及提款卡、信用卡遭被告使用之情節相符 ,並有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丙○○郵局存摺、乙○○郵局存摺、乙○○信用卡 之交易明細表資料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上所為,就事實欄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就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事實欄㈣、㈤部分,在同一處所先後提領現金、 預借現金、以信用卡繳費,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屬單 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就事實欄㈤部分,其以竊得之信用 卡,用其行動電話撥打線上繳款之方式,經告知各該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間及乙○○個人資料由電信公司據以扣款, 係受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並非因輸入無權使用之虛偽資料所 產生之結果,且被告等同取得現金而用以給付電話費,應論 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電腦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所犯以上㈠、㈡、㈢、㈣、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關於被告以上㈠、㈢加重竊盜及㈡、㈣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 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 身體健全,不憑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 用,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甚短期日兩度竊 盜,並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造成被 害人財產更大損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㈠、㈢之加重竊盜罪各有期徒刑7 月、7 月,量處㈡ 、㈣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有期徒刑3 月、4 月。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 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審關於被告以上㈤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利用竊得之信用卡,偽稱其為真正持卡人而線上繳納費用, 等同取得他人之現金用以繳款,屬於清償之給付,僅其方法
不同而已,原審認係免除債務而獲得不法利益,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仍應將此部分暨其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所竊信用卡繳納自己之電話費,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惟念數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一切情 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再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對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有不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