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92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 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10月, 定應執行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1年間犯 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由原審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 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甫於96年1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於:
⑴96年9 月中旬某日14時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段某處芒 果園工寮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抽水馬達機具1 組(已 發還)。
⑵96年9 月24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1 之6 號「豐揚」小吃部,將窗戶之冷氣機自外面往內推入後,踰 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得丁○○所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
⑶96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307 號 ,趁該該處大門未關,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得傅木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鑰匙各1 支及 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
⑷96年11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11 號工寮,以石頭砸毀大門玻璃,並踰越該大門侵入工寮內( 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提據告訴),從手竊得電動搬 運車1 輛(已發還)。
⑸96年12月5 日15時10分許,屏東縣枋山鄉○○段某芒果園內 ,趁丙○○未將鑰匙取出,即徒手竊得張正雄所有而為丙○ ○使用之車牌號碼為NF5- 657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丁○○、傅木龍、鄭知秋及 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可資 佐證。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就上開事實欄一之⑴、⑶、⑸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一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一之⑷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一之⑵、⑷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年10月,定應執行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 內之91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由原審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 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 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又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 智識程度非高,被告71年11月6 日出生,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 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已部 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部分分別量處3 月、 7 月、3 月、7 月、3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所得財物僅部 分返還,並非全部返還,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起訴 書乃聲請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原審未置一 詞,有判決不備云云;經查,本件公訴人固於起訴書中具體 請求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但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 者為限。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5 次竊盜犯行,但其 分佈於4 個月內為之,即非反覆密集為之,是難認其已以達 慣常性,原審就此部分雖未論及,惟結論並無不同,是就公 訴人之上訴,仍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故不再 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