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04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 於96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在臺 北縣蘆洲市○○路39號地下室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打破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332-PC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 車內置放之觸碰式螢幕多功能汽車音響1 台及該自小客車行 車執照1 張,嗣於96年3 月4 日凌晨4 時25分,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180 號華春飯店3 樓315 室經警臨檢查獲該 失竊汽車音響1 台及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二、案由甲○○訴由台北縣政府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本件證人吳嘉瑋 、洪茂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均無證據證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吳嘉瑋與洪茂 嘉於上開偵查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8 張(偵二卷26至29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 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 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 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三)搜索、扣押筆錄(偵二卷16-1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21頁)等書面資 料,固均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雖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然因當事人對此上開書證,未聲明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本院卷71至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上認定
被告經傳未到,惟於原審辯稱: 伊未竊扣案汽車音響,查扣 汽車音響1 臺及該車之行車執照1 張是綽號「耗子」吳嘉瑋 拿過來,寄放在我住華春林飯店那邊,吳嘉瑋96年3 月4 日 凌晨拿4 、5 部汽車音響,只留下這部汽車音響寄放在我那 邊,並叫我不要動,不知道為什麼只留下這部音響,我也沒 有問,吳嘉瑋有跟我說那是汽車音響,沒有跟我說汽車音響 從那裡來云云。經查:
(1)被告乙○○已於原審供稱: 是洪茂嘉安排我住在華春林飯 店,洪茂嘉是警員,他也有開設汽車音響店,是找他人當 老闆,因為以前洪茂嘉在高雄任職時我是他的線民,所以 他找我去台北並安排我的住處,要我幫他行竊他人車內之 汽車音響等語(原審卷39頁)。又被告於案發之際,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180 號華春飯店3 樓315 室租處, 經警當場查扣之車音響1 台及車牌號碼0332-PC 號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以下簡稱扣案贓物)均為甲○○所有,並置 於車號0332-PC 號自小客車內,而於96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始發現在其停放臺北縣蘆洲市○○路39號地下室停 車場內,遭以不詳方式打破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取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數幀在 卷可按,被告竊盜犯行已甚顯明。
(2)被告另於警詢已供稱: 其於年初(96年)在三重市網咖認 識「浩子」等語(警卷7 至8 頁),足見被告於96年年初 已至台北迄被查獲之日止,其在台北業已居住一段時間,
應堪認定。又證人吳嘉瑋證稱: 認識乙○○,但沒有在96 年3 月4 日到華春飯店,交付觸碰式螢幕多功能汽車音響 系統等物(即扣案贓物)給乙○○等語。(偵一卷17-18 頁、偵一卷24頁),復證稱: 我是在本件查獲前幾天認識 被告,因為洪茂嘉邀我與被告一起吃飯而認識的,洪茂嘉 說被告他從高雄上來…(審判長問:你何時知道被告係犯 竊盜而被查獲?吳嘉瑋: 是被告或洪茂嘉告訴我的)…( 審判長問:你們聊天中為何沒有提及到被告為何上台北? 吳嘉瑋:不知道,好像要上台北找工作,被告與洪茂嘉認 識很久)等語(原審卷71頁),核與證人洪茂嘉證稱: 被 告於96年3 月3 日到台北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要上來台 北找工作,隔天他被查獲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因為毒 品人口被查驗,叫我過去了解一下,我說我在當班,不能 離開,被告被查獲會叫我去了解一下,是因為他在台北沒 有其他朋友等語(偵一卷33頁),並證稱: 被告10幾年以 前就有我的電話,當天我才介紹吳嘉瑋給被告認識,被告 上台北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找工作,吳嘉瑋有聽 到,就說他太太懷孕需要有人手幫忙可以幫被告找工作等 語相符(原審卷76頁)。是被告乙○○於案發前既甫認識 吳嘉瑋,雙方交情並非深厚,該扣案贓物果真係由被告吳 嘉瑋所竊取,則吳嘉瑋何有可能會將上開贓物交給不相熟 識之被告之理。另證人吳嘉瑋於原審雖證稱:伊未曾前往 被告所住宿之華春林飯店云云,然證人吳嘉瑋此部分所述 與證人洪茂嘉證稱: 當天被告到台北時,我與吳嘉瑋一起 帶被告到飯店(華春林飯店)等語(原審卷76頁),雖未 相符,惟仍難憑此消極證據作為認定扣案贓物為吳嘉瑋交 付被告之依據。
(3)況被告先供稱: 被警方查獲的觸碰式螢幕多功能汽車音響 系統及行照(即扣案贓物)不是我偷的,是「耗子」交給 我的,他住三重市○○○路23號2 樓姓鄭,叫什麼我不清 楚,約35歲左右男性,96年3 月4 日查獲當天,他在華春 林旅社(華春林飯店)交給我的云云(偵一卷6 頁),其 後改稱:觸碰式汽車音響等物是洪茂嘉交給我的,不是「 耗子」(吳嘉瑋)交給我的云云(偵一卷24頁),惟原審 卻又改稱: 是吳嘉瑋將查獲音響用黑色尼龍袋裝著拿到我 房間要寄放,當時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叫我不要碰 ,我也都沒有打開,吳嘉瑋離開不到1 小時,警察就來了 云云(原審卷39頁),是被告乙○○於偵、審中對被查獲 之汽車音響1 台及車牌號碼0332- PC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1 張之來源其先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自難以信以為真
。亦即扣案贓物,如非被告所竊,當無前後供述矛盾之必 要,故其上開所辯,顯係欲圖卸竊盜刑責之詞,而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乙○○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96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得,竟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於偵原審均飾詞卸責,難見有 何悔意,量刑本宜從輕,惟念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 ,且亦經被害人領回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又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是依法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 本院於97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在案(本院卷66頁),業經合 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