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小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胡雅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勇誌
被 告 彥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金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南縣佳里鎮○○路二0三號之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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