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43號
KSHM,97,上易,343,2008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805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前因合夥生意產 生金錢糾紛),丙○○因不滿甲○○遲未清償債務,竟與被 告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名,共同基於 接續妨害他人自由、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由丙○○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對甲○○恐嚇稱:「若不出面解決債務,將對你及家人不 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又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丙 ○○基於接續上開之犯意,再打電話邀約甲○○見面,甲○ ○因恐家人遭遇不測,迫於無奈遂依約前往高雄北平一街「 正一機車行」與對方見面,迨甲○○抵達後,丙○○、乙○ ○及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承前接續妨害自由之之犯意 ,以請甲○○吃海產為名,強行要求甲○○與渠等前往高雄 市○○路與孝順街附近之「葉家海產店」談判,同時為防止 甲○○中途駕車離開,以由丙○○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 5328-XC 號自小客車,乙○○與另一名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 UP-5347 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之方式,限制甲○○之行動自 由,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許,雙方抵達「葉家海產店」後, 丙○○乙○○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20餘 名,基於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海產店內全部坐 下並全部正面朝向甲○○,同時由丙○○基於接續上開恐嚇 之犯意,持相機對甲○○拍照,並恐嚇稱:「這是什意思, 就是要對你全省通緝」、「你要耗大家時間沒關係,你不簽 (本票及借據)很多人都會找你,不只我而己」等語,並脅 迫甲○○簽發本票及借據,乙○○與不詳年籍20餘名男子則



在旁鼓躁,致甲○○心生畏懼,因甲○○迫於無奈為求脫身 只得順從丙○○之要求,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45 萬 5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二)然丙○○並未因此而罷 休,於同日復與另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 犯意,強押甲○○搭乘丙○○之自小客車,限制甲○○之行 動自由,並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妨害甲○○行使與 外界聯絡之權利,並將自小客車開往甲○○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路302 巷15弄16號3 樓住處,欲使甲○○交出高雄 市○○區○○路751 巷4 號之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甲 ○○因所有權狀找不到,丙○○復於同日20時許,基於接續 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甲○○前往高雄市○○區○○路 281 號「上安代書事務所」詢問辦理房地過戶手續,該代書 因見案情似不單純而婉拒受理,丙○○又以同日下午在海產 店所簽立之145 萬5000元借據未包含海產店之消費為由,再 基於接續上開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甲 ○○再次簽立面額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因甲○○ 因迫於無奈為求及早脫身只得順從丙○○之要求,再度簽立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與 丙○○丙○○始將甲○○之行動電話歸還甲○○,並讓其 自由行動,同時要求甲○○要繼續尋找所有權狀。(三)嗣 丙○○再基於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9時46分 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甲○○先生 ;事情才開始,不是結束,我們覺得你又再躲了,什麼大工 作可以這麼忙?待會記得阿義兄電話0000000000約地點拿東 西,他很負責剛剛又去你家樓下找你了,預計週五(6/1) 我們會再約你當天晚上見面,記得。老薛」等語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丙○○乙○○等人復於同年月31日 14時許,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莊敬 路口,強行要求甲○○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限制 甲○○之行動自由,並分別開往高雄市○○路某代書事務所 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等處,詢問辦理房地過戶手 續、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事宜,旋因鼎中路代書事務 所拒絕受理,丙○○等再於同日17時許,轉往高雄市○○路 錦田代書事務所辦理,嗣因丙○○等發現高雄市○○區○○ 路751 巷4 號之房屋建物及土地係甲○○之子黃瓊恩所有, 而黃瓊恩監護人係甲○○之前妻鄭勳爭,遂強行要求甲○○ 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鄭勳爭之0000000000號,欲請鄭勳 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鄭勳爭於與甲○○ 通話時察覺有異,隨即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 ○之父黃啟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啟宗



議報警處理,嗣經鄭勳爭報警處理,並由鄭勳爭丙○○約 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麥當勞前見面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物,警方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麥當勞前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面額146 萬元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紙、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 日函文及附件等,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文書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 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 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 犯行。被告丙○○辯稱:因我與告訴人甲○○間有金錢糾紛 ,所以有以電話聯絡,但我未以言詞恐嚇、脅迫甲○○到正 一機車行或葉家海產店;且在葉家海產店當天,係因我同意 填寫甲○○的問卷,甲○○遂答應簽立系爭之本票及借據, 甲○○開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出於自願,並未遭到任何脅迫 ;我雖有傳簡訊給甲○○,但所傳容並非起訴書所載內容: 「甲○○先生;事情才開始,不是結束,我們覺得你又再躲 了,什麼大工作可以這麼忙?待會記得阿義兄電話00000000 00約地點拿東西,他很負責剛剛又去你家樓下找你了,預計 週五(6/1) 我們會再約你當天晚上見面,記得。老薛」等 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非我的行動電話,我係使用 0000000000號手機,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也未強行 要求甲○○搭乘我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代書事務



所及戶政事務所,更未強行要求甲○○聯絡鄭勳爭交出印鑑 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強行辦理房屋過戶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伊與丙○○是朋友,伊只是陪同丙○○ 到葉家海產店而已,並未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亦未出言 恐嚇;更未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經查:(一)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甲○○前往正一機車行部分: 證人即正一機車行老闆陳冠諭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開機 車行的,印象中那天被告丙○○及他的朋友有過來,後來 丙○○跟甲○○在我的店門口談了之後,我聽到甲○○說 要去海產攤那邊繼續談。當天是甲○○先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丙○○約他要談事情,但是電話當中甲○○沒有說是 要談什麼事情,只說他要過來找我,並說等他到了之後再 說,電話中他也沒有跟我說丙○○會過來。之後過了約10 幾分鐘後甲○○到了我的店裡,甲○○在我的店裡說,丙 ○○有打了2 、3 通電話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接(這是指 甲○○在我店內的期間,丙○○有打電話給他)。後來我 就接到丙○○的電話,他問我甲○○是否有在我的店裡, 我說有,他就說他要過來找甲○○講事情,我跟他說在我 的店裡講不方便,他就說他不會帶人過來,後來我有告訴 甲○○說丙○○會過來,甲○○就說沒關係就等他過來。 在丙○○過來之前,甲○○跟我說他有跟丙○○一起投資 公司,有帳目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準此,尚 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丙○○相約在正一機車行見面,係受 到被告恐嚇。
(二)被告被訴於告訴人前往葉家海產店過程中,妨害甲○○之 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陳冠諭於原審證述:其實甲○○在機車店裡面有跟我 說,是希望可以找我出面調停他們兩人之間帳目的事情, 但是我沒有空,丙○○到了之後,總共來了三個人,他們 就在我的店門口那附近,本來丙○○提議說要去左營講, 甲○○不要,我就問甲○○說不然怎麼辦呢?甲○○就說 不然就去葉仔的海產店好了。他們就在那邊僵持不下,從 丙○○到我的店裡到離開,他們雙方都沒有再說什麼了, 雙方就站在那裡,僵持說要去哪裡談事情,丙○○那邊的 人並沒有拉甲○○,也沒有圍著他。在丙○○到達之前, 甲○○就有跟我說想要去葉仔的海產店那裡,我看他們雙 方僵持不下,就說你剛才不是說想去葉仔的海產店?甲○ ○就說好,去葉仔的海產店。在說要去葉仔的海產店之前 ,並沒有甲○○說他想要離開,但是卻被擋住的情形發生 ,他們雙方就只是僵在那邊,雙方的手裡也都沒有拿工具



,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強迫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9 頁) 。
(2)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是想要請正一機車行的 老闆跟我一起過去,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也會怕,但是因為 老闆陳冠諭在忙,他就提議說約去附近談,我就說那就去 葉家海產店。他們要我上他的車,我說我不要,我自己有 開車,丙○○跟另外兩個人都有講說坐他們的車就好,難 道還怕會怎麼樣嗎?陳冠諭就說「你去沒有關係啦」,我 同意前往,但我堅持開我自己的車,丙○○就說那他要坐 我的車,我沒有反對,我上車後他就也上車坐著,坐我旁 邊,我沒有請他下車,因為我也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等 情(原審卷第119 頁)。
(3)綜合上開證人陳冠諭、甲○○之證詞,足證被告2 人與告 訴人雙方去「葉家海產店」談判是出於告訴人之提議,而 丙○○要求坐告訴人的車,既無脅迫或強暴之行為,告訴 人亦未反對,顯難遽認被告2 人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
(三)被告被訴以恐嚇及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部分 :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固證稱:今年5 月28日前的5 月間,丙○○曾經撥過電話給我,內容也是要我處理這筆 糾紛,他說他有找一些人要我跟我處理。(有沒有說不出 面就要對你不利這類的話?)我不曉得這算不算,但我感 覺上有這種意味,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究竟講了 什麼話?)他說我不出面沒有關係,這筆債務他要跟我耗 一輩子……他還跟我說幕後金主不會放過我,像我這種小 角色不要太白目等語(原審第119 頁)。又證稱:(在葉 家海產店時發生何事?)一開始是我跟被告等人總共4 人 一起進去,我們在那邊談,談了大約15、16分鐘左右,就 有一群人,大約有20幾個人,就騎機車過來,並坐在我們 隔壁桌,我跟被告坐一桌,那20幾個人當中有其中兩人過 來跟我們坐一桌,其他人則是搬了板凳坐另外一桌,丙○ ○就過去招呼他們叫他們點東西吃。……我們在這桌講事 情的時候,丙○○說今天不解決不行,一定要對人家有交 代,並跟那些人說我有10幾個戶頭,錢也不知道在哪個戶 頭,其他人就說不然本票簽一簽好了,丙○○並拿出相機 對我照相,跟我說「你知道這叫做什麼意思嗎?這叫做全 省通緝」,於是我簽了本票跟借據,那天去海產店時,我 原本以為就只有4 個人,沒有想到卻來了那麼多人,…… (你當場為何要簽本票及借據?)因為當時人很多,感覺



壓力很大。在葉家海產店的本票跟借據是他們那邊的人拿 出來的,不是我帶去的。丙○○要我簽本票時,他除了說 「全省通緝」以外,他話中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不簽的話 也沒有關係,反正大有人會來找我。……丙○○他說他投 資多少金額就要我簽多少,他說他投資了130 萬元,又說 借我8 萬元,在葉家海產店時總共叫我簽了140 幾萬元等 詞(原審卷第119 至123 頁)。至於在上安代書事務所甲 ○○又簽立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部分,甲○○證 稱:到上安之後,為何丙○○要我再重新簽本票及借據, 我則不清楚,薛先生只跟我說這是要跟後面的金主交代的 ,表示已經有處理這件事情了,但是我心裡的想法根本不 認為這是借款,只是因為他們已經恐嚇到我的家人了,所 以我只好簽了。我當時嘴巴裡面也沒有明確表示反對那是 借款,但是因為他們人太多了,我也就沒有明示反對。( 你為何同意後來要加葉家海產店這5000元下去?)因為葉 家海產店這個地點是我找的,一開始提議去葉家時,我同 意就我們4 個人一起去,我們4 人的費用我要付,但後來 我聽到實際上買單的金額是3000多元,在上安的時候,丙 ○○就列了一個5000元,我問他那是什麼的錢?他說那是 剛才吃海產的錢,並說:「你不用繳嗎?」我就笑一笑沒 有講什麼就簽了,但是我心裡面覺得很冤大頭,我開始只 想說出4 個人的錢,沒想到來了這麼多人等語(原審卷55 、156 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面額146 萬元本票及借 據影本各1 紙在卷。
(2)惟查:①甲○○於94年2 月間,受丙○○之託,以130 萬 元之代價,向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友公司 ,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958 號)購買該公 司庫存之「琨蒂絲」品牌女用及腰褲襪24萬雙,然甲○○ 於94年2 月28日與陸友公司簽訂合約書,係以80萬元之價 格買下前開24萬雙褲襪,甲○○隱暪其以低價買入前開褲 襪一事,致丙○○分別匯款共計130 萬元予甲○○指定銀 行帳戶,嗣甲○○將該批貨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 150 號、高雄縣九如鄉○○路120 號等倉儲處所存放,惟 於94年8 月間高雄縣九如鄉淹大水而導致上開倉儲處所內 存放貨物部分受損,甲○○復擅自將前揭褲襪運往其等位 於台中縣龍井鄉友人劉國亮處存放,未返還與丙○○。丙 ○○不甘受損,對甲○○提出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告訴,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788 號起訴書 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與甲○○間確有上開金錢糾 紛。②被告等與告訴人雙方到葉家海產店之後,除了丙○



○、乙○○、甲○○之外,告訴人雖稱另有20幾人到場, 而被告丙○○則稱僅有另2 位成年人到場(見原審卷126 頁)。但據證人即葉家海產店老闆葉坤泉證稱,丙○○乙○○、甲○○抵達之後,確實又多來2 人與丙○○等人 同桌,並因此多點了2 盤炒飯,除此,其並未注意到旁邊 那桌是否有人等語(見原審卷125 、126 頁),及被告丙 ○○亦自承其有叫該2 位成年人去買印泥,那2 人應該不 是甲○○叫來的等語(原審卷126 頁),暨甲○○亦稱僅 有另外2 人過來與渠等同桌(原審卷120 頁)等情,固可 認被告一方有另外2 人在場,但不能遽認尚有20幾人到場 ,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因為當時人很多,感覺壓 力很大……」,並未提及當時在場之人有何言詞或動作強 制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亦難遽認被告所稱另外2 人有何恐嚇或強制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行為,而 與本案有何關聯。③檢察官認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 係受被告恐嚇、脅迫而為,僅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但告 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依告訴人上 開證述,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並未向被告明示反對 等情;又依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開葉家海產店後, 前往上安代書事務所及於告訴人家中找房屋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之過程中,告訴人之行動及與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 之權利並未遭到限制,暨被告並無要求甲○○搭乘渠等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亦無強行 要求甲○○聯絡鄭勳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 料而欲強行辦理房屋過戶等情事,更難依告訴人單一之指 述,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以恐嚇或脅迫手段要求告訴 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
(四)被告2 人被訴雙方離開葉家海產店後,前往上安代書事務 所及告訴人家中找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中,告 訴人之行動及與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之權利遭到限制部分 :
(1)告訴人甲○○證述:離開葉家海產店之後,……一起開車 前往我家拿所有權狀。當時丙○○跟其他兩名男子跟我說 :「走,去代書那裡」,我說我要開我自己的車,丙○○ 他們就說:「免了,你坐我們的車,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 」,結果我就上他們的車,我心裡面雖然不願意,但也感 到無可奈何,所以就上他們的車子了,他們倒是沒有強押 我上車或是言詞恐嚇我上車……,所以我就上車了(原審 卷第153 頁)。足見被告2 人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亦未 以言詞恐嚇告訴人。




(2)告訴人甲○○證述:上車之後乙○○先生叫我把手機交給 他,說要照正常程序走,我就直接把手機拿給他,他就關 機了。乙○○並沒有強拿我的手機,是因為他那樣講了, 我就自己交給他了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顯然被告2 人亦無強行取走甲○○之行動電話,妨害甲○○對外聯絡 之情事。
(3)告訴人甲○○又證述: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開往我大昌路的 住所,由丙○○乙○○跟我一起到我家樓下,因為我手 機在乙○○那邊,因此我就用丙○○的手機撥打我家的電 話,我母親就把鑰匙丟下樓來給我,丙○○乙○○2 人 跟我下車,另一人在車上等,我們就上去我家找權狀跟戶 籍謄本;當天我有要求乙○○不要上去,所以乙○○確實 沒有上去,我也有要求丙○○留在樓梯間就好,因為我怕 我母親為了我的事情擔心,所以丙○○的確也沒有進來( 原審卷第154 頁、第156 頁)。足徵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 亦未遭到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絡的限制。
(五)被告2 人被訴於96年5 月3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甲 ○○部分:
(1)上開0000000000行動號話之使用戶經查為「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丙○○,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 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61頁),卷內亦查其他資科足資證明,被告丙○○曾經使 用過該行動電話。
(2)告訴人甲○○復證述:後來在(96年)5 月30日當天我就 接到丙○○打電話給我,說今天無論如何要把事情解決, 我跟他說我在上班,無法請假,他就說不管,他也在忙, 他說今天不論如何一定要對人家有個交代,但他講這些話 的時候,並沒有明講說如果我不拿出來會對我或我家人等 不利的恐嚇的話(原審卷第173 頁)。
(3)足證被告2 人並無於96年5 月3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 嚇甲○○之行為。
(六)被告2 人被訴強行要求甲○○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分別開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強行要求甲○○聯 絡鄭勳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強行辦 理房屋過戶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在葉家海產簽立本票及 借據之前,被告均不曾要求我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在葉家 海產被告是先要我簽本票,簽了之後,丙○○才又說,我 害了他的房子被賣掉,並且說他打聽過我在鼎中路的房屋 貸款的情形,他就說因為我鼎中路的房子都沒有繳,殘值



也不多,他有辦法將額度用高一點,可以把我積欠他的帳 款還清之外,還可能有剩餘,剩餘就會還給我生活。我沒 有明確的同意,但也沒有明確的回答不要。其實那個房子 我有將近4 個月沒有繳錢給銀行,丙○○既然說他有辦法 辦理貸款,我心態上想說,他既然認為我欠他錢,因此就 讓這個事情作結束,他既然要這個房子,我就把權狀給他 ,如果他能夠解決的話,我就把房子給他了。我真的找不 到權狀,不是故意唬弄他們的,因為那間房子的殘值我比 任何都清楚,我貸款520 萬元,我才總共繳了10萬元的利 息,……我有讓房屋仲介估價過該屋值550 萬元,扣掉百 分之20的佣金,等於沒有殘值等情(原審卷第178 至181 頁)。足證係因被告提議說有辦法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並 願將餘額給告訴人,以致告訴人主觀上並不排斥及反對辦 理房屋過戶及貸款。至於辦理過程中,甲○○雖曾向被告 表示找不到權狀,及直到代書事務所時,仍未由房屋所有 權人之監護人合法代理等事,係因告訴人真的找不到權狀 ,及甲○○迭次證稱其是真的不知道自己並非監護權人, 自難遽認告訴人甲○○主觀並不同意辦理過戶事宜。 (2)告訴人甲○○證述:在葉家海產店的時候,丙○○有講過 ,拿房子出來過戶給他之後,他有門路可以拿去貸款,如 果多出來的錢會還給我。所以在5 月30日當天我就跟他約 在莊敬路與大昌路路口見面,我把權狀正本交給他之後, 他就叫我上車,上車後就把上載我到鼎中路的事務所,在 大昌路口上車的過程中,他並沒有強拉我上車,且當天他 是有跟我講說要去辦過戶,當時我有問他說,一定要這樣 子嗎?他說一定要這樣子,所以我就上車了,5 月31日過 程中並無要逃跑,而他們不讓我走的情形,並沒有講說如 果我離開的話要對我怎麼樣,而且也沒有用肢體或是阻止 我離開。……31日當天見面之後他就叫我一起去辦理過戶 ,所以我知道上車是要一起去辦理過戶,我一開始確實有 拒絕去,但他有講趕快去辦,沒有那麼多時間等你,除此 之外當天行為上、肢體上沒有恐嚇或強迫的行為,我後來 就改變主意同意前往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9 頁)。足 見96年5 月31日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一事 ,是出於告訴人甲○○的首肯,被告2 人並無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
(3)至於甲○○與鄭勳爭的聯絡過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後來才發現我兒子的監護權不在我身上,其實我是直到 (96年)5 月31日才知道我兒子的監護權不在我身上,丙 ○○要我打電話給我前妻叫她出來,並且一起辦過戶,我



跟他說不方便,因此我才用他的電話聯絡我前妻,沒關係 房子要給他就給他,我前妻一開始是有要跟丙○○配合, 她願意把資料送過去,但不願意跟丙○○見面,我前妻本 來還有講說,隔天等她把印鑑證明辦妥之後,再由丙○○ 過去拿。我與鄭勳爭在講電話時,他們2 人沒有強拉住我 ,在31日當天,我打電話給我太太的時候,我太太一開始 也有同意將房屋過戶,只是不願意跟丙○○見面而已,是 我跟我前妻講的,不是丙○○強迫她的。我太太會同意, 因為我就講說我不要在外面還有任何的糾紛,我要平靜的 過日子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6 頁)。準此,被告2 人 未有強脅甲○○聯絡鄭勳爭交出資料之情事。
(4)證人鄭勳爭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當天是在講房子的事情 ,問我身分證、印章有無放在身上,我說印章沒有放在身 上,告訴人就說與薛先生有要辦理過戶的事情,問我人在 哪裡,我說我人在路竹,其實當我也不太相信告訴人,我 也不太敢把身分證拿給他,他說是因為薛先生要他這樣做 ,並且強調要即刻作,我跟他講說不能由我自己處理?等 到我把資料處理好再把資料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 ),依此證述內容,鄭勳爭亦未述及曾遭被告2 人恐嚇或 脅迫之情事。況被告丙○○鄭勳爭於96年5 月31日之通 話錄音,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述及辦理房 子過戶一事,但被告之口氣尚屬平和,並未有刻意特別大 聲或是咆哮的情形,而有施以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復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供憑參。足證被告2 人並未有未強行要求甲 ○○聯絡鄭勳爭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 強行辦理房屋過戶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恐 嚇告訴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及妨害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1/1頁


參考資料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