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91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62 號、第23793 號、第23821 號、第34
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部分及己○○、丙○○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庚○○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戊○○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己○○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丙○○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鄭斯峰及黃政僑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偽造鄭斯峰、黃政僑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鄭斯峰及黃政僑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偽造鄭斯峰、黃政僑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丙○○、庚○○、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 載為95年),由甲○○(綽號「民哥」。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為首,僱用己○○、丙○○、庚○○、戊○○與辛○○、 康書銘及張譯心(原名張彩霞。以上3 人原審另行審結)等 人參與詐騙集團,由甲○○等人在大陸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 責撥打電話予我國國內不特定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 不詳人依證件所開立之各人頭帳戶內(現由警方追查中), 由甲○○等人提供上開用以匯入騙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在高 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以電話聯絡方式囑由己○○ 、戊○○、庚○○、丙○○前往通知地點拿取人頭帳戶後, 先行試卡確認提款卡或補摺機測試帳戶可以使用,回報甲○ ○等人後,於接獲贓款入帳之訊息後,迅予提領詐得贓款一 空。其間,於96年4 月底,綽號「小雅」並吸收康書銘擔任 收取人頭帳戶工作,由戊○○偕同康書銘前往「小雅」所提 供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收取人頭帳戶,康書銘 之工資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另甲○○並 負責在我國國內擔任招募、訓練、指揮、管理車手提領贓款 之工作,招募己○○、戊○○及庚○○等人,丙○○則經己 ○○吸收而擔任車頭,辛○○、康書銘再經戊○○之吸收而 擔任車頭,分工每日試刷人頭金融卡、由車手臨櫃提領現金 、提領現金之把風、承租車輛及搭載車手持偽造證件前往銀 行領得贓款等工作,獲利部分係由己○○與丙○○分得總提 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 ,其中己○○分得百分之3 ,丙○○分 得百分之1 ;戊○○、辛○○及康書銘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 百分之4 ,其中戊○○分得百分之3 ,辛○○或康書銘分得 百分之1 等之不等報酬,剩餘提領詐得金額再經由甲○○指 定庚○○前往收取,庚○○收取後遂依甲○○以電話簡訊或 其他聯絡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或甲○○指 定之「小雅」等人前往各該處向其取款等方式,報酬為每筆 100 萬元可分得5 千元之代價計酬。嗣於96年4 月27日某時 許起,某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亦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 話者,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鄭玉麗、丁○○○等被害人 ,佯稱假台中地檢署劉金德、假銀行人員、假中華電信、假 電信局、假地檢署及檢察官名義、假法院、假調查局、假監 理站人員、假戶政事務所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詐欺方式 ,致被害人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己○○、戊○○與辛○○分別 持由甲○○等人所指示交付之林婉倪、黃政僑與黃怡萍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依甲○○指示,並由丙○○與辛○○、康 書銘(俗稱車頭)駕駛承租車輛搭載己○○及戊○○,共同
前往甲○○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由己○○ 、戊○○或辛○○(俗稱車手)臨櫃領款,並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編號1 至59號欄之提領匯款地點之各該金融機構,拿取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相關提款單,於其上填寫金額、帳號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59號欄之匯款金額、匯款銀行 別之戶名、帳號亦即人頭帳戶)及日期等資料,並在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及相關提款單上之簽章欄蓋用「林婉倪」之印 章,據以行使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提款單(詳如附表 一、二之編號1 至59號欄之匯款銀行別之戶名、帳號及各該 提領匯款地點),用以表示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同時由丙 ○○、辛○○及康書銘在外把風,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 後,己○○、戊○○即向甲○○回報領得贓款之情形,再依 甲○○分配,分別取得如上開所示之獲利成數(各次犯行,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行為地、犯罪行為及 樣態、匯款結果地、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行為人、提領匯 款時間、提領匯款地點及提領匯款行為分擔)。嗣於96年8 月15日某時許,以如附表一編號59號之犯罪行為及樣態,己 ○○及丙○○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 鳳分行,領取甲○○指示張譯心所提領之被害人乙○○匯入 該帳戶內之詐得金額58萬元,己○○取得後正欲離去之際, 遂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0號前 ,當場拘提己○○及丙○○到案,並同時查獲前往欲向己○ ○取款之庚○○,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咖啡色背包 1 個(另扣得背包內之現金68萬5 千2 百元,雖係詐領而來 ,但屬被害人所有)、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提袋 1 個、丙○○所駕駛車號ZT-915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8 萬元、丙○○身上之現金2 千2 百元(上開現金雖係詐領而 來,但屬被害人所有),及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小 型電子計算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行動電話 8 支(含6 張晶片卡)、小本記算簿1 本、高雄市銀行入戶 電匯回條(收款人:潘奕如、金額1 萬4 千元)、高雄市銀 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蘇揚烈、金額5 萬1 千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黃意宏、金額1 萬 元【尚未匯入】)、各銀行服務據點名冊1 本等物,暨扣押 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意 宏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上開帳戶、金融卡、印 章等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132 巷10弄2 號之住處 搜索,扣得甲○○所有交與己○○供共同犯罪預備之金融機 構行址名冊3 份,及黃守忠、趙國振之帳戶、提款卡、印章
等物、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號)等物 (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扣押物品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又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129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鄭斯峰、黃政 僑(均貼上丙○○照片)汽車駕照各1 張。另於96年8 月19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2號14樓,拘提戊○ ○及辛○○到案,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辛○○所有之行動 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支、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及台灣大哥大帳單2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二、己○○、丙○○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丙○○提供其照片予甲○○,由甲○○以不詳代價 ,委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偽造「鄭 斯峰」、「黃政僑」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後於96年7 月 18日上午10時42分,己○○持上開偽造鄭斯峰之汽車駕駛執 照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58 號「台北富邦銀行港 都分行」,據以行使前揭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供該分行 行員辨識身分,並以黃文霖之人頭帳戶臨櫃提領自王佩玲詐 得之贓款105 萬元(如前所述),得手後,隨即由丙○○搭 載己○○駕車離去,足生損害於鄭斯峰、黃政僑及監理機關 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形。己○○並將上揭偽造鄭斯峰之汽 車駕駛執照返還予丙○○(詳如附表一、二編號50之第1 項 )。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鄭玉麗等5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戊○○ 、丙○○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上開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己○○、丙○○坦承不諱 ,復有上揭偽造之鄭斯峰、黃政僑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可憑 ,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庚○○、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渠等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擔任俗稱車頭、車手工作,分工進行臨櫃 提領現金、在外把風等取得詐騙金額而後分別獲利,所為自 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一,其中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至6 、9 至11、13至16、18 、19、21、23、27、29、30、32至47及49至59號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4 至
6 、9 至11、13、18、19、21、23、27、29、30、32至47及 49至59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二所 示編號1 、3 至14、16、18至20、24至33、35至51、53、54 、56至59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至3 、5 、7 、8 、12至18、20、22、24至31、40、42、44 、47至49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二各次犯行「提領匯款行為 分擔」欄所示行為人與甲○○間,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己○○、丙○○與甲○○間就行使特種文書、被告丙 ○○與甲○○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偽造特種文書,各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一部 分,附表二其中編號3 、5 、6 、13、18、19、20、25、26 、27、30、36、37、41、42、43、44、47、49、50、54、56 部分,於各該次犯行,其中同一行為人於短時間內接續詐領 同一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接續犯,其中並有於短時間內除 接續詐領同一被害人之存款外,同時詐領不同被害人之行為 ,則為想像競合犯,各該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 2 、15、17、21、22、23、34、42(其中⒋己○○、丙○○ 部分)、52(其中⒉丙○○部分),均係未遂犯,依法減輕 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26接續詐領存款行為,其中⒈部分提 款為既遂,雖⒉部分提款未得逞,該次犯行仍應以情節較重 之既遂犯論處。被告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為可分之數罪;被告丙 ○○、己○○,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偽造鄭斯 峰、黃政僑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為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 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 等部分未置一詞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就被告4 人詐欺取財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如上述,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9之犯行,各次犯 行之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不同,為可分之數行為,難認係
接續之一行為或想像競合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即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並以原審此等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均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明知綽號「民哥」之甲○○等人係從事電話詐欺之 詐騙集團,分工進行在台之擔任車頭、車手之提領詐得現金 等工作,導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殆盡、求償無門,影響社會 治安、金融秩序、財產權保障等法益甚鉅,惡性非輕,被害 人眾多且金額甚鉅,被告4 人尚非居於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地 位,被告共犯次數為己○○47件、丙○○42件、戊○○29件 ,但己○○、戊○○各可得其詐領金額百分之3 、被告丙○ ○可得其詐領金額百分之1 ,渠等3 人係臨櫃領款或在場把 風,涉案情節較重,庚○○共犯件數雖有50件,但其分擔工 作為收取詐得金額匯入甲○○指定之帳戶,涉案情節較為輕 ,其經手詐欺金額100 萬元僅可分得5 千元(即百分之0.5 ),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己○○犯案 情節較重,被告丙○○次之,被告戊○○、庚○○又次之,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戊○○、 庚○○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被告己○○、 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各罪與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應執行刑詳如後述。
五、又扣案被告庚○○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 個、被告己○○所有 之黑色手提袋1 個,被告丙○○所有之小型電子計算機1 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行動電話8 支(含6 張晶片卡)、高雄市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收款人:潘奕如、 金額1 萬4 千元)、高雄市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 :蘇揚烈、金額5 萬1 千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 ,(戶名:黃意宏、金額1 萬元【尚未匯入】)、各銀行服 務據點名冊1 本、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交予被告己○○之 金融機構行址名冊3 份,暨偽造之鄭斯峰、黃政僑汽車駕照 各1 張,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偽造駕照 部分)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甲○○交給己○○供預備犯 罪所用之金融機構行址名冊3 份部分),業據被告庚○○、 己○○、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二卷第10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原理,於各被告主文所示之刑 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佳親、 許雅玲、蘇揚烈、黃意宏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及黃守 忠、趙國振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號),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
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8萬5 千2 百元、7 萬元、車號ZT-915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18萬元 、丙○○身上之2 千2 百元,雖為犯罪所得之物,但屬被害 人等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行動電 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支、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及台灣大哥大帳單2 張,雖為同案被告辛○○所有,但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戊○○於原審供述在卷( 見原審易字第二卷101 頁),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偽造鄭斯峰及黃政僑汽車駕駛 執照各1 張,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及偽造鄭斯峰、黃政僑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均沒收。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偽造鄭斯峰及黃政僑 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偽造鄭斯峰、黃政僑汽車駕駛 執照各1 張,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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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提領匯款 │ 提領匯款地點 │ 提領匯款行為分擔 │ 宣 告 刑 │
│號│ │ 時 間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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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6.04.27 │高雄新莊仔郵局(高雄│戊○○持林婉倪郵局帳簿│己○○:3 月 │
│ │戊○○│ 15:25 │市○○區○○路356 號│臨櫃提領40萬元,己○○│戊○○:2 月 │
│ │己○○│ │) │、丙○○駕車在外接應。│丙○○:2 月 │
│ │丙○○│ │ │ │庚○○:2 月 │
│ │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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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6.04.30 │高雄博愛路郵局(高雄│戊○○持黃政僑帳戶臨櫃│戊○○:2 月 │
│ │戊○○│ 14:13 │市三民區○○○路372 │提領85萬元,存摺遭沒收│己○○:2 月 │
│ │己○○│ │號) │未得逞,己○○駕車在外│ │
│ │ │ │ │接應。 │ │
├─┼───┼─────┼──────────┼───────────┼────────┤
│3 │甲○○│⒈96.05.04│⒈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高│⒈戊○○持附表一編號3 │己○○:1 年 │
│ │戊○○│ 14:16 │ (高雄市○○路822 │ 匯款帳戶(3) 林婉倪│戊○○:10月 │
│ │己○○│ │ 號) │ 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庚○○:6 月 │
│ │康書銘│ │ │ 己○○、康書銘駕車在│ │
│ │庚○○│ │ │ 外接應。 │ │
│ │ │ │ │ │ │
│ │ │⒉96.05.04│⒉高雄灣仔內郵局ATM │⒉戊○○持附表一編號3 │ │
│ │ │ 14:21 │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匯款帳戶(3)林婉倪 │ │
│ │ │ │ 路679 號) │ 帳戶ATM提領10萬元, │ │
│ │ │ │ │ 黃伯仁、康書銘駕車在│ │
│ │ │ │ │ 外接應。 │ │
│ │ │ │ │ │ │
│ │ │⒊96.05.04│⒊土地銀行博愛分行(│⒊戊○○持附表一編號3 │ │
│ │ │ 15:17-27│ 高雄市○○○路338 │ 匯款帳戶(4)黃怡萍 │ │
│ │ │ │ 號) │ 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
│ │ │ │ │ 康書銘、己○○駕車在│ │
│ │ │ │ │ 外接應。 │ │
│ │ │ │ │ │ │
│ │ │⒋96.05.04│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⒋己○○持附表一編號3 │ │
│ │ │ 14:58 │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匯款帳戶(5)黃怡萍 │ │
│ │ │ │ 路952 號) │ 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
│ │ │ │ │ 戊○○、康書銘駕車在│ │
│ │ │ │ │ 外接應。 │ │
│ │ │ │ │ │ │
│ │ │⒌96.05.04│⒌高雄德智郵局(高雄│⒌己○○持附表一編號3 │ │
│ │ │ 15:20 │ 市三民區○○○街84│ 匯款帳戶(5)黃怡萍 │ │
│ │ │ │ 號) │ 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 │
│ │ │ │ │ 戊○○、康書銘駕車在│ │
│ │ │ │ │ 外接應。 │ │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3 匯款帳戶│ │
│ │ │ │ │(1) 、(2) 由其他車│ │
│ │ │ │ │手提領,另案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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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96.04.3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丙○○持胡君典帳戶臨櫃│己○○:5 月 │
│ │己○○│ 14:31 │(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提領75萬元,己○○駕車│丙○○:4 月 │
│ │丙○○│ │路127 號) │在外接應。 │庚○○:2 月 │
│ │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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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⒈96.04.30│⒈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⒈丙○○持劉志偉帳戶臨│己○○:8 月 │
│ │己○○│ 13:49-57│ 行(高雄縣鳳山市曹│ 櫃提領92萬元,己○○│丙○○:6 月 │
│ │丙○○│ │ 公路15號) │ 、戊○○駕車在外接應│戊○○:6 月 │
│ │戊○○│ │ │ 。 │庚○○:3 月 │
│ │庚○○│ │ │ │ │
│ │ │⒉96.04.30│⒉台新銀行五福分行(│⒉丙○○持劉志偉帳戶提│ │
│ │ │ 14:03 │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 款卡在ATM 提領8 萬元│ │
│ │ │ │ 路116 號) │ ,己○○、戊○○駕車│ │
│ │ │ │ │ 接應。 │ │
├─┼───┼─────┼──────────┼───────────┼────────┤
│6 │甲○○│⒈96.05.02│⒈左營南站郵局(高雄│⒈丙○○持附表一編號6 │己○○:7 月 │
│ │己○○│ 12:03 │ 市左營區○○○路75│ 匯款帳戶(1) 鳩間良│丙○○:6 月 │
│ │丙○○│ │ 號) │ 隆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庚○○:3 月 │
│ │庚○○│ │ │ ,己○○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⒉96.05.02│⒉左營郵局(高雄市左│⒉丙○○持附表一編號6 │ │
│ │ │ 12:38 │ 營區○○路43號) │ 匯款帳戶(1) 鳩間良│ │
│ │ │ │ │ 隆帳戶臨櫃提款25萬元│ │
│ │ │ │ │ ,己○○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⒊96.05.02│⒊左營郵局ATM (高雄│⒊己○○持附表一編號6 │ │
│ │ │ 12:43 │ 市○○區○○路43號│ 匯款帳戶(1) 鳩間良│ │
│ │ │ │ ) │ 隆提款卡ATM 提領10萬│ │
│ │ │ │ │ 元,丙○○駕車接應。│ │
│ │ │ │ │ │ │
│ │ │⒋96.05.02│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⒋丙○○持附表一編號6 │ │
│ │ │ 16時許 │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匯款帳戶(2) 鳩間良│ │
│ │ │ │ 二路419 號) │ 隆提款卡提領10萬元,│ │
│ │ │ │ │ 己○○駕車接應(餘贓│ │
│ │ │ │ │ 款20萬元圈存)。 │ │
│ │ │ │ │【附表一編號6 匯款帳戶│ │
│ │ │ │ │(1) 另有其他車手提領│ │
│ │ │ │ │,另案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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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6.05.02 │⒈左營南站郵局(高雄│⒈戊○○持禹宗男郵局帳│戊○○:3 月 │
│ │戊○○│ 16:58 │ 市左營區○○○路75│ 戶臨櫃提領30萬元,康│庚○○:2 月 │
│ │康書銘│ │ 號) │ 書銘駕車在外接應。 │ │
│ │庚○○│ │ │ │ │
│ │ │ │⒉中國信託統一城南 │⒉戊○○持禹宗男郵局提│ │
│ │ │ │ ATM (高雄市左營區│ 款卡ATM 提領8 萬2 仟│ │
│ │ │ │ 左營大路133 號) │ 元,康書銘駕車在外接│ │
│ │ │ │ │ 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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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 96.05.02 │臺灣郵政鳳山一甲郵局│戊○○持黃明輝帳戶臨櫃│同上 │
│ │戊○○│ 15:36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提領31萬5仟元,康書銘 │ │
│ │康書銘│ │路87號) │駕車接應。 │ │
│ │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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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 96.05.03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高│丙○○持王志成帳戶臨櫃│己○○:6 月 │
│ │己○○│ 14:23 │雄市三民區○○○路 │提領95萬元,己○○駕車│丙○○:4 月 │
│ │丙○○│ │567 號) │接應。(餘贓款5 萬元止│庚○○:2 月 │
│ │庚○○│ │ │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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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甲○○│ 96.05.03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丙○○持馬軍帳戶臨櫃提│己○○:3 月 │
│ │己○○│ 15時 │(高雄市○○○路366 │領35萬元,同銀行外ATM │丙○○:2 月 │
│ │丙○○│ │號) │提領5 萬元,己○○駕車│庚○○:2 月 │
│ │庚○○│ │ │接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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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甲○○│ 96.05.03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高│丙○○持柳玉珊帳戶臨櫃│同上 │
│ │己○○│ 13:10 │雄市○○區○○路394 │提領50萬元,己○○駕車│ │
│ │丙○○│ │號) │接應。 │ │
│ │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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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 96.05.03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高│戊○○持楊嘉容帳戶臨櫃│戊○○:3 月 │
│ │戊○○│ 11:45 │雄市前鎮區○○○路 │提領15萬元,及同銀行外│庚○○:2 月 │
│ │康書銘│ │155 號) │康書銘持楊嘉容帳戶提款│ │
│ │庚○○│ │ │卡ATM 提領4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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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甲○○│⒈96.05.03│⒈高雄英德街郵局(高│⒈戊○○持附表一編號13│戊○○:1 年2月 │
│ │戊○○│ 11:04 │ 雄市○鎮區○○街 │ 匯款帳戶(1) 黃怡萍│己○○:8 月 │
│ │康書銘│ │ 149 號) │ 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庚○○:6 月 │
│ │辛○○│ │ │ 康書銘駕車接應。 │丙○○:6 月 │
│ │己○○│ │ │ │ │
│ │丙○○│⒉96.05.03│⒉高雄林華郵局(高雄│⒉戊○○持附表一編號13│ │
│ │庚○○│ 11:18 │ 市苓雅區○○○路 │ 匯款帳戶(1) 黃怡萍│ │
│ │ │ │ 249 號) │ 帳戶臨櫃提款25萬元,│ │
│ │ │ │ │ 康書銘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⒊96.05.07│⒊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⒊戊○○持附表一編號13│ │
│ │ │ 13:13-20│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匯款帳戶(4) 葉文忠│ │
│ │ │ │ 二路419 號) │ 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
│ │ │ │ │ 辛○○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⒋96.05.07│⒋兆豐商銀北高雄分行│⒋己○○持附表一編號13│ │
│ │ │ 14:35-38│ (高雄市○○○路 │ 匯款帳戶(4) 葉文忠│ │
│ │ │ │ 532 號) │ 帳戶臨櫃提領9 萬元,│ │
│ │ │ │ │ 丙○○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⒌96.05.07│⒌高雄大順郵局(高雄│⒌戊○○持附表一編號13│ │
│ │ │ 15:26 │ 市三民區○○○路 │ 匯款帳戶(5) 陳政輝│ │
│ │ │ │ 207 號) │ 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
│ │ │ │ │ 辛○○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⒍96.05.07│⒍高雄義民郵局(高雄│⒍戊○○持附表一編號13│ │
│ │ │ 15:50 │ 市三民區○○○路 │ 匯款帳戶(5) 陳政輝│ │
│ │ │ │ 203 號) │ 帳戶臨櫃提款45萬元,│ │
│ │ │ │ │ 辛○○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⒎96.05.07│⒎中國信託高雄統一新│⒎戊○○持附表一編號13│ │
│ │ │ 15:55-59│ 大豐ATM (高雄市三│ 匯款帳戶(5) 陳政輝│ │
│ │ │ │ 民區○○路259 號)│ 提款卡ATM 提領8 萬元│ │
│ │ │ │ │ ,辛○○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⒏96.05.08│⒏中國信託商銀統一大│⒏戊○○持附表一編號13│ │
│ │ │ 00:07-10│ 德店ATM (高雄市三│ 匯款帳戶(5) 陳政輝│ │
│ │ │ │ 民區○○○路348 號│ 提款卡ATM 提領5 萬元│ │
│ │ │ │ ) │ ,辛○○駕車接應。 │ │
│ │ │ │ │ │ │
│ │ │⒐96.05.11│⒐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⒐丙○○持附表一編號13│ │
│ │ │ 11:14 │ (高雄市○○○路78│ 匯款帳戶(7) 董厚德│ │
│ │ │ │ 號) │ 帳戶臨櫃提款92萬元,│ │
│ │ │ │ │ 己○○駕車接應。 │ │
│ │ │ │ │【附表一編號13匯款帳戶│ │
│ │ │ │ │(2) 、(3) 、(6) │ │
│ │ │ │ │、(8)由其他車手提領 │ │
│ │ │ │ │,另案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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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甲○○│ 96.05.04 │土地銀行博愛分行(高│戊○○持黃怡萍帳戶於銀│戊○○:2 月 │
│ │戊○○│ 15:26 │雄市○○○路338 號)│行外ATM 提領6 萬元、4 │己○○:2 月 │
│ │康書銘│ │ │萬零3 佰元2 筆,康書銘│庚○○:2 月 │
│ │己○○│ │ │、己○○駕車在外接應。│ │
│ │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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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甲○○│ 96.05.04 │高雄站後郵局(高雄市│戊○○持黃怡萍帳戶於郵│戊○○:2 月 │
│ │戊○○│ 16:29 │三民區○○○路28號)│局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己○○:2 月 │
│ │康書銘│ │ │己○○、康書銘駕車在外│ │
│ │己○○│ │ │接應。【遭警示未得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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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甲○○│ 96.05.04 │高雄大昌郵局(高雄市│己○○持蔡曜全帳戶臨櫃│己○○:2 月 │
│ │己○○│ 14:02 │三民區○○○路258 號│提領30萬元,戊○○、康│戊○○:2 月 │
│ │戊○○│ │) │書銘駕車在外接應。 │庚○○:2 月 │
│ │康書銘│ │ │ │ │
│ │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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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甲○○│ 96.05.07 │高雄大順郵局(高雄市│辛○○持郭利聰帳戶臨櫃│戊○○:3 月 │
│ │戊○○│ 16:56 │三民區○○○路207 號│提領56萬元遭圈存,提領│ │
│ │辛○○│ │) │未得逞,戊○○駕車接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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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甲○○│⒈96.05.07│⒈高雄大順郵局(高雄│⒈己○○持郭利聰帳戶臨│己○○:4 月 │
│ │己○○│ 17:02 │ 市三民區○○○路 │ 櫃提領45萬元,丙○○│丙○○:3 月 │
│ │丙○○│ │ 207 號) │ 駕車接應。 │戊○○:3 月 │
│ │戊○○│⒉96.05.07│⒉新興郵局(高雄市新│⒉戊○○持郭利聰帳戶臨│庚○○:3 月 │
│ │辛○○│ 17:24 │ 興區○○○路177 號│ 櫃提領10萬元,辛○○│ │
│ │庚○○│ │ ) │ 駕車接應。 │ │
│ │ │⒊96.05.07│⒊中國信託統一大港埔│⒊戊○○持郭利聰提款卡│ │
│ │ │ 17:27 │ ATM (高雄市新興區│ ATM 提領10萬元,鄭子│ │
│ │ │ │ 大同一路81號) │ 瑜駕車接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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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甲○○│⒈96.05.07│⒈第一銀行灣內分行(│⒈己○○持陳僑銘帳戶臨│己○○:3 月 │
│ │己○○│ │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櫃提領55萬元,丙○○│丙○○:2 月 │
│ │丙○○│ │ 路147 號) │ 駕車接應。 │庚○○:2 月 │
│ │庚○○│ │⒉高雄大順郵局ATM (│⒉己○○持陳僑銘提款卡│ │
│ │ │⒉96.05.07│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ATM 提領5 萬元,李原│ │
│ │ │ 15:39 │ 路207 號) │ 慶駕車接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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