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22號
KSHM,96,上重訴,22,200807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黃進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開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併辦案號:同上署92年度
偵字第16568 號、95年偵緝字第135 號、第13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己○○部分均撤銷。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自 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 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於8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丙○○因見公司行號為 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要大量統一發票始能減輕稅捐負擔, 而統一發票取得不易,而有需索統一發票之情形,然開立統 一發票需繳納稅捐,需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需支付稅捐及 費用方能取得,因認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覓得不知情之乙○○廖潮壁(另行審結);丙○○覓 得不知情之甲○○潘健國(已亡)充當人頭,取得已無實 際營業之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聖公司)、亞士達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達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利行公司)、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後 ,於90年3 月29日辦理澤來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 甲○○;於90年12月19日辦理亞士達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 人變更為乙○○;於91年5 月9 日辦理鋒聖公司變更登記, 將負責人變更為廖潮壁;於91年5 月間辦理達利行公司變更 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潘健國,戊○○、丙○○則按月給予 每人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惟戊○○實 則仍為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仍為 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均為公司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處領用統一發票, 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面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 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肖廠商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供扣抵 銷項稅額(發票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幫助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868 萬 150 元。丙○○另自91年3 月31日起雇用丁○○(經原審判 刑確定)擔任澤來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 員,而丁○○亦明知戊○○、丙○○虛開上開公司發票販售 他人充當進項發票使用,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戊○○、 丙○○之指示虛開無交易之實之上開公司統一發票。二、戊○○、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覓得有犯意聯絡之 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塘公司)負責人江世珍、佳 富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富裕公司)負責人潘得省、曠達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曠達公司)、竣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竣興公司)之負責人吳東亮,及戊○○另找來有概括犯意聯 絡之武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青公司)負責人林憲清、全 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博公司)負責人潘明通,因上開公 司實際上均已停業或欲停業,遂潘得省委由江世珍將佳富裕 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章於90年7 月間連同江世珍九龍塘公 司空白統一發票、吳東亮於91年3 、4 月間將曠達公司、竣 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透過丙○○轉交戊○○,由戊○○、 丙○○再以前述相同手法,對外販售牟利;另林憲清於89年 10 月 間將全博公司、潘明通於90年4 月間將武青公司之空 白統一發票交予戊○○,由戊○○對外販售牟利(發票開立 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附表二所示),並從中抽



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點五不等之佣金。戊○○、 丙○○以此不正當方法,共計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各1354萬9581元。
三、戊○○、丙○○所賣出之不實統一發票致下游廠商省卻不少 稅捐,因而需索者更多,戊○○乃承上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與附表三 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事實,竟取得附表三所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由 戊○○販售虛偽發票予附表三所示不肖廠商,丙○○並就其 中附表三編號5 販售發票部分,與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聯絡(發票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附表三所 示),並從中抽取發票金額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一點五不等之 佣金。戊○○、丙○○以此不正當方法,共計幫助附表三所 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273 萬6971元。四、己○○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於90年間代宏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銷 售貨物,因而取得由宏田公司負責人吳弘毅交付之空白統一 發票。己○○吳弘毅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於89 年間起,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各該下游公司之事實 ,己○○竟分別與吳弘毅、戊○○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 連續以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由戊○○以販 售與不肖廠商作為進項憑證(發票之數量、金額、號碼均如 附表四所示),共計幫助附表四所示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計450 萬3017元,己○○則於販售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一之 純利中,與戊○○對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戊○○(對於被告丙○○己○○、丁○○之犯行)、 丙○○(對於被告戊○○、丁○○之犯行)、己○○(對於 被告戊○○之犯行)、丁○○(對被告戊○○、丙○○之犯 行)、邱陳金枝曾建興江世珍、吳東亮於調查處之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上開筆錄,被告戊○○ 、丙○○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其等於調查處之證言應具證據能力。二、證人戊○○(對於被告丙○○己○○之犯行)、丙○○



對於被告戊○○之犯行)、己○○(對於被告戊○○之犯行 )、丁○○(對被告戊○○、丙○○之犯行)、邱陳金枝曾建興江世珍、吳東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依法不得令 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為鋒聖公 司、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為虛設公司,並 虛開附表一所示公司、附表二所示編號2 、3 、4 、6 公司 、附表三所示編號11、12公司及附表四所示編號1 公司之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虛開附表二 編號1 、5 公司、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10、13公司、附表四 所示編號2 公司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開這些公司的發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達 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為虛設公司 ,並將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戊○○,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虛開附表一至二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公司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我僅知道戊○○會使用澤來、達利行之發票與其他公司作 不實交易往來,但我並未夥同戊○○販賣澤來公司、達利行 公司之發票,也未曾與戊○○販售其他公司發票牟利,戊○ ○亦未曾分配任何利潤給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 承為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於89年底至90年初虛開附 表四所示公司之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售上開時間以外之 發票犯行,辯稱:我只有在89年及90年初與戊○○共同虛開 發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為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 ○為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被告己○○為雷 邁喀公司實際負責人,由被告戊○○僱請不知情之廖潮壁乙○○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丙○○僱請不知情之潘健 國、甲○○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己○○以不知情之 陳坤堂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丙○○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潮壁乙○○甲○○證述相 符,並有鋒聖公司變更登記表、亞士達公司變更登記表、達 利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澤來公司變更登記表、雷邁喀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五第57頁、第59頁、91年度偵字第23 338 號卷第7 頁、第8 頁、扣案物編號39、原審卷第90頁) 各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分別於90年12月19日、91年5 月9 日起,以每個 月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報酬僱請乙○○廖潮壁擔任亞士達 公司、鋒聖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戊○○所虛開附表一所示 公司之發票,其中編號1 、2 號係由丙○○交付;被告戊○ ○虛開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公司之發票來源,分別係江世 珍將九龍塘公司發票透過丙○○轉交予被告戊○○,及吳東 亮透過丙○○將曠達公司、竣興公司發票交由被告戊○○, 及由林憲清將武青公司、潘明通將全博公司發票交付被告戊 ○○;另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編號11、12號公司、及附表四 編號1 所示公司之空白發票後開立虛偽發票販售予他公司作 為進項證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30 頁至第134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5 頁至第 249 頁),核與證人丙○○、丁○○、江世珍、吳東亮、己 ○○於調查局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1 頁 至第5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36 頁、第164 頁至 第169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301 頁、第302 頁), 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冊、戊○○0000000000號監聽 譯文1 份附卷可稽,及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⒉被告戊○○雖辯稱:並未虛開附表二編號1 、5 號公司及附 表三編號1 至10、13及附表四編號2 公司之發票云云;惟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司之發票係由潘得省委由江世珍將佳 富裕公司大小章、資料、營業執照連同2 本空白發票及發票 章透過曾建興交給丙○○轉交被告戊○○一情,業經證人江 世珍、曾建興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 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91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並有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之帳簿、報價 單、訂購單、買賣合約書等書證扣案可佐(備註欄內扣案物 內容參附表八,以下均同);而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公司之空 白發票,亦為林憲清於89年10月間交付與被告戊○○後,即 由被告戊○○對外販售,亦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91年 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6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2 頁)。 又被告戊○○虛開附表三編號1 至10、13公司之發票一節, 亦有查扣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出貨單、買賣合約書、報價 單、發票影本、公司進項憑證彙總輸入表等可參。另被告戊 ○○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2 公司之發票,係由己○○提供宏 田公司發票供戊○○使用,沒有實際交易行為等事實,亦經 證人己○○於調查局證述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 第301 頁、第302 頁),且有查扣之附表四編號2 備註欄內



記載查扣之發票、帳簿、雜記、買賣契約書等可查。衡情被 告戊○○如未開立上開公司之虛偽發票,何以在被告公司查 獲之帳簿、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等相關交易資料上記載之時 間、金額、買受人等事項竟與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內容相 符?況於正常交易情形下,上開資料無非用以證明交易之真 實性,被告戊○○如未開立上開發票,何需準備上開文件? 足見被告戊○○製作上開資料係為避免稅捐機關查核時發覺 其虛開發票犯行至明。且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曾坦承 有販售附表二編號1 、5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公司之銷項發票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 第243 頁至第246 頁),是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 伊並無虛開上開公司發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戊○○與被告丙○○己○○為販售發票從中牟利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犯罪事實二所示佳富裕、九龍塘、曠達、竣興公司負責人潘 得省、江世珍、吳東亮及犯罪事實三之金德義公司負責人明 知被告戊○○、丙○○並未負責犯罪事實二所示公司及犯罪 事實三金德義公司銷貨業務,猶交付犯罪事實二所示公司、 犯罪事實三金德義公司之空白發票供被告戊○○、丙○○使 用;武青、全博公司負責人林憲清潘明通及犯罪事實三所 示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戊○○並未負責犯罪事實二、三所 示公司銷貨業務,實際上亦無銷貨之事實,猶交付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公司統一發票供被告戊○○使用,而被告戊○○ 、丙○○所開立之上開公司發票時間緊接,數量非僅少,足 見上開公司負責人確有授權被告戊○○、丙○○開立上開公 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是上開公司負責人交與被告戊○ ○、丙○○上開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時,衡情主觀上應已知悉 被告戊○○、丙○○將以上開公司名義偽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故上開負責人就被告戊○○、丙○○2 人上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⒋又同案被告丁○○自91年3 月31日起即在澤來、達利行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並依被告戊○○指示開立澤來公司之虛偽發 票一情,此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丙○○於調查 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 第1 頁反面),且被告丙○○在雜記本91年3 月31日處記載 有「小鳳」之行動電話號碼,於同年4 月1 日處記載「小鳳 零用金3,000 」,此有扣案之丙○○雜記本1 冊可查(附表 八扣案物編號40-2),並有丁○○持有而自91年3 月31日起



至10月24日所紀錄電話及其他雜記所用之筆記本1 本扣案可 佐(附表八扣案物編號36),是同案被告丁○○自91年3 月 3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丙○○任職於澤來及達利行公司,應可 認定。又同案被告丁○○除依戊○○指示開立澤來公司之虛 偽發票外,另開立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虛偽發票之事實 ,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130 頁),並有國稅局調檔資料及達利行營業稅申報書 2 紙(附表八扣案物編號29)可佐。而同案被告丁○○明知 鋒聖、亞士達、達利行、澤來公司均未實際從事營業,仍以 上開4 家公司對開發票方式做為其他公司之進項發票以扣抵 營業稅額,亦經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1年 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7 頁反面) ,足見同案被告丁○○除開立澤來、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 司之統一發票外,亦受被告戊○○指示開立鋒聖公司統一發 票。是同案被告丁○○明知鋒聖、亞士達、達利行、澤來公 司無實際營業,而被告戊○○竟指示其虛開上開4 家公司發 票,被告戊○○、丁○○及丙○○等三人就自91年3 月31日 起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並無 出售貨物等銷項來源,竟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期間,連續以附 表一至四所示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品名、數量 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買受公司或商號,作為各該買受公司向附表一至四 所示發票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 業稅,共計29,469,719元(營業稅稅率為發票金額之百分之 五),應可認定。至公訴人雖認收受虛偽發票之展堅營造有 限公司、升裕營造有限公司秀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嶺 股份有限公司、永威泰工程有限公司、聖家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龍營造有限公司、豐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玖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立首有限公司、晉 庚實業有限公司、得滿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宇健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14、15、16、17、 19、32、36、37、39、40、41、43)為虛設行號,惟上開公 司未曾因涉嫌虛設行號經移送偵察機關偵辦,而無證據證明 上開公司為虛設行號,是渠等確有收受虛偽進項發票持以向 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分別於90年3 月29日、91年5 月間起,以每個月



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費用僱請甲○○潘健國擔任澤來公司 、達利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澤來公司與達利行公司2 家 公司空白發票交由戊○○虛偽製作,所販售發票利潤與被告 戊○○五五對分;另被告丙○○明知被告戊○○以虛開發票 方式虛增公司之營業額,仍向潘得省、江世珍、吳東亮等人 遊說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公司之空白發票,被告戊○○取 得上開公司之發票後以互開或與其他公司對開之方式販售等 情,此經證人甲○○(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13 頁 )、證人戊○○(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3 頁反面 、第246 頁反面)、證人丁○○(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 卷第136 頁、第137 頁)、證人江世珍(見91年度偵字第23 338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證人吳東亮(見91年度偵 字第23338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於調查局證述明確; 又被告丙○○明知除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公司外,附表三 編號5 所示公司與澄輝混凝土有限公司亦無實際交易,卻於 取得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公司發票以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 五之代價販售與邱陳金枝,此經證人邱陳金枝於調查局證述 屬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25 頁、第226 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冊附卷可稽,及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4 備註欄內記載查扣之發票影本、帳簿、 雜記、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出貨單等書證扣案可查,足 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 同業使用甚明。
⒉被告丙○○雖辯稱:我將達利行、澤來公司發票交給戊○○ 是為了增加營業額,不是要販賣,佳富裕、九龍塘、曠達、 竣興公司是我介紹給戊○○幫忙辦貸款,但是不清楚戊○○ 虛開發票,也沒有虛開發票給澄輝混凝土公司云云;惟查, 澤來公司與達利行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申報稅款均交由被告戊○○負責,此據被告丙○○於調查 局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原審卷五第136 頁、第137 頁),且達利行公 司、澤來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自無進銷貨事實,其既無進貨 ,何有貨可銷,被告戊○○開立之上開公司銷項發票,其發 票即屬不實,被告丙○○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卻提 供空白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戊○○填載虛偽銷項金額,足徵其 已明知被告戊○○虛開發票之事。再者,鋒聖公司、亞士達 公司、澤來公司、達利行公司之辦公室自91年9 月間起均遷 至同一地點即高雄市○○○路255 號18樓,此經被告戊○○ 及丁○○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33 8號卷



第243 頁、第136 頁反面),且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之發 票均由被告戊○○開立使用,業經被告戊○○證述如前,鋒 聖公司、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既非關係企業 ,被告戊○○、丙○○卻將上開公司遷至同一地址辦公,益 證係為大量虛開發票便於作帳至明。況佳富裕、九龍塘、曠 達、竣興等公司也是將空白發票交由戊○○處理,此經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21 頁),核與證人江世珍、吳東亮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 23338 號卷第165 頁、第207 頁),足見被告丙○○明知被 告戊○○虛開發票販售他人,卻仍向江世珍、吳東亮遊說致 江世珍、吳東亮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公司之空白發票,其 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佐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持有使用,此經被告丙○○ 供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5 頁),而從上開 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丙○○於91年8 月8日 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討論開一些 發票給「小吳」,及於91年7 月18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討論開發票給該名男子,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 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60頁、第68頁),益徵 被告丙○○確有提供虛偽銷項發票供不肖廠商逃漏營業稅彰 彰甚明。況且虛開發票之目的,固如被告丙○○所辯稱可虛 增營業額,但同時亦可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而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被告丙○○既為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 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丙○○與被告戊○○為販售發票從中 牟利,與被告戊○○分工,由被告戊○○開立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5 公司統一發票販售他人,被告 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至為明確。
⒋綜上各情,被告丙○○明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 表三編號5 所示公司並無出售貨物等銷項來源,竟於上開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期間,連續以 上開附表所示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附表三編號5 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上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 4、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作為各該公司向其下游公 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978 萬7,033 元,應可 認定。
己○○部分:
⒈被告己○○為附表四編號1 雷邁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向 附表四編號2 宏田公司負責人吳弘毅取得宏田公司空白發票 後,明知雷邁喀、宏田公司並無確實交易行為,竟提供上開 公司空白發票與被告戊○○作為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並與被 告戊○○對分販售發票票載金額之百分之一純利之事實,此 經被告己○○供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第301 頁、第302 頁 ),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 第242 頁至第249 頁、第261 頁),並有被告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與被告戊○○討論發票利潤之監聽 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78頁至第 88頁),高雄市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冊附卷可憑,及附表四備 註欄所示查獲之發票影本、帳簿、雜記、買賣合約書扣案可 佐。
⒉被告己○○雖辯稱:其與被告戊○○合作販售發票期間僅有 89年底至90年初數月云云,惟在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查獲之發 票影本、帳簿、雜記、買賣合約書中等相關交易資料上記載 之發票時間、發票人、買受人等事項均與高雄市國稅局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記載相符,且上開買賣合約書無非用以證明交易之真實性 以備國稅局查核,被告己○○如未提供被告戊○○開立上開 發票,何以在被告戊○○之公司分別查獲上開文件?是被告 己○○辯稱:伊未於89年底至90年初以外時間提供附表四所 示公司發票與被告戊○○販售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明知附表四所示公司並無出售貨物等 銷項來源,竟於附表四所示期間,連續以附表四所示公司名 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經由被告戊○○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買受公司 或商號,作為各該公司向其下游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503,017 元,應可認定。三、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 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戊○○、丙○○己○○分別為 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雷邁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雖未掛名為公 司法第8 條之董事、經理人,惟渠等實際上全權負責處理公 司所有事務,堪可認渠等係屬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附 表二編號1 至4 公司)(附表三編號5 公司)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被告戊○○、丙 ○○、己○○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71條規定,將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得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為高,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 處;另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 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 之罰則規定)。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 罪事實間;被告戊○○、丙○○潘得省、江世珍、吳東 亮及金德義公司負責人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部分僅附 表二編號1 至4 公司部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部分 僅附表三編號7 公司部分)間、被告戊○○與林憲清、潘明 通、及犯罪事實公司之負責人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部分僅附表二編號5 、6 公司部分)及犯罪事實間;被告 己○○與戊○○、吳宏毅就犯罪事實間,所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 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 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為據)。被告戊○○、丙○○己○○所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戊○○、丙○○己○○各所犯 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丙○○前於8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2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0 78 號 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88年12月 17日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之(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 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至 公訴人嗣後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16568 號、95年度偵緝 字第135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被告戊○○、丙○○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乃係起訴部分之相關卷證資料,非被告另 有其他幫助逃漏稅捐事實之卷證,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等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戊○○等三人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被告戊○○等三人 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過重;而公訴人上訴意 旨,則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等三人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丙○○己○○為圖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滿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輝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威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