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99號
KSHM,96,上訴,1999,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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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575 號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 月間某日,受僱於 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姓男子,潘姓男子以每分地1 年租金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劉貴儀承租其父劉錫山所有 (現為劉錫羚所有)、地號為屏東縣鹽埔鄉○○段351 之32 3 、之214 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佯稱欲承租作為養鴨 及漁塭使用,而與劉貴儀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並取得上開土 地之使用權。惟被告甲○○竟夥同被告乙○○、潘姓男子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潘姓男子僱用另一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開挖上開土地,形成一處長約74公尺、 寬約40.3公尺、深約1 公尺之坑洞,被告乙○○並以車牌號 碼6K-923號20公噸級之砂石車竊取上開土地砂石載離,並由 被告甲○○在上開土地指揮整件盜採砂石之運作。嗣於92年 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民眾陳情,經屏東縣政府盜(濫) 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勘查,發現上情,上開姓名年籍不 詳駕駛挖土機成年男子當場逃離,被告乙○○欲駕駛上開砂 石車逃離現場被當場逮獲,被告甲○○經電話通知後到達現 場,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日以屏府地用區字第000061號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裁處罰鍰30萬元,且限 期於92年2 月26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惟屆期仍未恢復土地 原狀。案經劉錫羚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詎其等為脫免竊盜罪嫌,竟均於 95年11月16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95年度偵字第20872 號 、第30691 號等案件訊問時,當庭告知因係就自己有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 其等表示不拒絕證言,並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均結證後虛偽陳述,被告甲○○結證:「(問:認識 在場被告〔指乙○○〕?)不認識,從來沒有跟他合作過」 、「(問:從來沒有看過乙○○?)從來沒有,完全沒有印 象」;被告乙○○結證:「(問:本案當時是否和被告甲○ ○在現場?)沒有」、「(問:甲○○在現場否?)沒有」 、「甲○○有在上開鹽埔鄉○○段0351、214 、323 、334 地號挖取土石作何用途?)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 沒有和甲○○有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 石我也從來沒有去現場載運過砂石」、「(問:是否認識甲 ○○)不認識」、「(問:補充?)按指紋可能是我載運豬 舍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云云。2 人均企圖誤導 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嗣經檢察官偵查查明被告乙○ ○、甲○○所為上開有利證述,均屬虛偽不採信而起訴,因 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就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第7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 案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乃認該等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屏東縣政府(濫)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 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1 份、證人朱衽禾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11月30日偵查庭 開庭勘驗筆錄,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固均坦 承不諱,惟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屏 東縣政府人員查緝當時,我並不在現場,我只是人頭,出事 後潘瑞榮才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時,在現場者係何人,



我並不曉得,我根本不認識乙○○等語;被告乙○○辯稱: 當時屏東縣政府查緝人員到場時,我車子是停在旁邊,我跟 他們說我是受僱的,請他們去問地主,之後,檢察官問我時 ,我也不知道土地在何處,我是在地檢署時才第一次見到甲 ○○,所以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他,我才說不認識等語。經 查:
㈠被告2 人於95年11月16日,在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7 2 號、第30691 號等案件(即被告2 人自身所涉犯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恐因陳 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 拒絕證言,被告表示不拒絕證言,而就上開偵查案件分別具 結後,被告甲○○證稱:「(問:認識在場被告〔指乙○○ 〕?)不認識,從來沒有跟他合作過。」、「(問:從來沒 有看過乙○○?)從來沒有,完全沒有印象。」;被告乙○ ○則證稱:「(問:本案當時是否和被告甲○○在現場?) 沒有。」、「(問:甲○○在現場否?)沒有。」、「(甲 ○○有在上開鹽埔鄉○○段0351、214 、323 、334 地號挖 取土石作何用途?)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沒有和 甲○○有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我也 從來沒有去現場載運過砂石。」、「(問:是否認識甲○○ )不認識。」、「(問:補充?)按指紋可能是我載運豬舍 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等情,業各據被告2 人 坦認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所附該次偵訊筆錄核閱無訛 ,復有被告2 人簽具之證人結文共2 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 (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72 號卷第65至67頁、第74 、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92年1 月30日屏東縣政府人員至上開土地查緝時,當場僅 查獲被告乙○○,斯時被告甲○○並不在現場,被告甲○○ 係查緝人員朱衽禾事後所查獲之情,業據證人朱衽禾、賴錦 豊分別於前開95年度偵字第20872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綦詳( 見該卷第68、69頁)。又被告甲○○於案發前同意接受案外 人潘瑞榮委託代為管理魚塭,且於92年1 月3 日以自身名義 ,透過潘瑞榮居間與證人即上開土地管理人劉貴儀簽立耕地 租賃契約,約定承租該土地作為養殖魚鴨使用乙節,亦據證 人劉貴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 第165 號案件結證在卷(見該卷第48至51頁),並有前開土 地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可佐(見前開95年度偵字第20872 號 卷第32頁正反面)。再者,被告乙○○係證人辛嘉暉介紹幫 潘瑞榮作清運砂石之工作,被查緝當日,辛嘉暉於現場並未 見到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辛嘉暉於前開高雄地院96年



度易字第165 號案件證述甚明(見該卷第72至79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人所述及書面證據,足認被告甲○○乙○○2 人,係各自經由潘瑞榮之居間,始與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20872 號、第30691 號所偵辦之竊盜案件有所牽連,且於 92年1 月30日遭查緝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前開土地現場 ,而係事後始到場,應無疑義。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2 人,係各自經由潘瑞榮之居間,始與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20872 號、第30691 號所偵辦之竊盜案件有所牽連,且於 92年1 月30日遭查緝當時,被告甲○○並不在前開土地現場 ,既如前述,則被告甲○○乙○○間是否必定相識,應存 有合理之懷疑,而檢察官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 明,故本院尚無從產生被告甲○○乙○○分別所為:「不 認識乙○○、從未與其合作過、對乙○○完全沒有印象」、 「當時沒有和甲○○在現場、甲○○沒有在現場」等證詞, 確係不實陳述而犯有偽證罪行之確信。
㈣次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罪主體,並非一般人所能成 立,必須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三者之一。而所謂「證人」 ,乃於他人訴訟案件中,經審判或偵查之公務員傳喚到場, 命其陳述過去見聞事實之人。故「證人」與被告不同,證人 負有於他人之訴訟案件中據實陳述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己身 所涉之案件,則享有辯解之權利。本件被告乙○○於高雄地 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72 號、第30691 號等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當庭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仍表示不拒絕證言,而 於上開偵查案件具結後,就檢察官訊以「甲○○有在上開鹽 埔鄉○○段0351、214 、323 、334 地號挖取土石作何用途 ?」、「是否認識甲○○?」、「補充?」等事項,的確分 別證稱:「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沒有和甲○○有 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我也從來沒有 去現場載運過砂石」、「不認識」、「按指紋可能是我載運 豬舍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等語,固如上述,惟 觀諸被告乙○○上揭答覆內容,乃係就其本身未涉犯該偵查 案件偵辦之盜採砂石竊盜犯行而為辯解,並非就有關被告甲



○○是否涉犯該等竊盜罪嫌而陳述其己身體驗之過去見聞甚 明,是以,揆諸上揭說明,縱其此部分所為陳述有所虛偽, 亦不該當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五、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令本院產生被告甲○○、乙 ○○分別所為:「不認識乙○○、從未與其合作過、對乙○ ○完全沒有印象」、「當時沒有和甲○○在現場、甲○○沒 有在現場」等證詞,確係不實陳述而犯有偽證罪行之確信; 而被告乙○○所證:「我從來沒有去那個現場,我從來沒有 和甲○○有工作合作過,所以甲○○在上開土地挖取砂石我 也從來沒有去現場載運過砂石」、「不認識」、「按指紋可 能是我載運豬舍的廢棄物,所以才在那邊按指紋」等語,又 係就其本身未涉犯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而為辯解,而不該當 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既均如上述,則自不得令被告甲○ ○、乙○○負刑法偽證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偽證犯行,渠等2 人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等2 人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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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