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9號民國96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30 、22
914 、22831 、22961 、21367 、20035 、33842 、206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659號、95年度簡字 第5893號、95年度簡字第6126號、95年度簡字第7405號、96 年度簡字第505 號,先後判處拘役50日、55日、20日、有期 徒刑6 月、拘役55日並均經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其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20日起,由「吳先生」給 付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 投注站或超商等處,及另徵得附表一編號1 「界揚超商」不 知情之老闆「阿德」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擺設「吳 先生」所有,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待顧客以代幣投入機臺後,由機臺顯示對 應分數,用供押分打玩,若贏得遊戲,機臺再依不等倍率賠 分,直至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 費者消費娛樂,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意聯絡之店員何玉雯(現由原審通緝中),及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不知情店員丙○○、林勤忠、劉甲玟、甲○ ○及丁○○分別各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或為顧客兌換代幣, 或將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時間分 別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及 代幣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
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何玉雯、丙○○、林勤忠、劉 甲玟、甲○○、丁○○於警詢中證述為顧客兌換代幣(依次 見警A1卷第1 至4 頁、警A2卷第8 至12頁、警A3卷第3 至4 頁、95年度偵字第22831 號卷第11至14頁、警A5卷第1 至4 頁、警A6卷第7 至10頁);及證人即現場顧客陳顗文、林愛 雲、彭國政於警詢中證述有把玩機臺等情(分別見警A2卷第 13至16頁、前開95年度偵字第22831 號卷第18至20頁、警A5 卷第9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95年7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95年7 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95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7 月31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左營分局博愛四 路派出所「查扣電玩機臺清單」(保管人:清一清環保公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8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8 月5 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查扣界揚超商無 照電玩保管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臺、代幣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 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乙 ○○與「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及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與何玉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漏未就何玉 雯與被告乙○○及「吳先生」論以共同正犯,尚屬有誤,然 此既未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爰逕予更正)。又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 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 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 一罪,固無疑問。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
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 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 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 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 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 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 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 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 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 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 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 為尚屬有間。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 ,既均係在不同場所經營,則依前揭說明,其犯意顯然各別 ,行為均各自獨立,應依法分論併罰之;至附表一編號6 雖 與附表一編號1 均同在「界揚超商」經營,惟被告乙○○係 於95年7 月26日22時許(附表一編號1) 為警查獲後,另於 同年8 月2 日再至上址經營遊戲場,其於95年7 月26日遭警 查獲時止,犯意即已中斷,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顯為另 行起意,亦應分論併罰之。
㈢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與「吳先生」共同未依 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被告乙○ ○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陸續於多 處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法律, 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而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惟認以被告乙○○之 素行,及違法情節,雖非予嚴懲顯無法遏止其違法經營行為 ,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機臺擺設之規模非大,尚無( 併)科予罰金之必要,及其擺設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 敘明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 代幣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附表一編號6 所扣得 之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犯罪之用,且均 為共同正犯「吳先生」所有,此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所扣得之現金200 元,為店員何 玉雯自行兌換予顧客,而為被告乙○○所不知,亦據被告乙 ○○供明在卷,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或指示店員 何玉雯兌換現金與顧客,該款項自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另95年度偵字第21367 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 案 件)固併同移送電腦硬碟(賽狗)、介面卡(賽狗)、計次 器(賽狗)各1 個(95年度檢總管字第9194號)等扣案物, 惟經原審法院查對該案扣案物品及卷附資料,查知本案並未 扣得賽狗之機臺,且查扣封條所記載之取締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1 號,有原審法院勘驗照片可證(見原審院卷第 81 頁) ,亦非本案取締地點,依卷附資料及證據並無從得 悉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取,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丁○○、甲○○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於附表一編號 2 、5 、6 所示之時、地,受被告乙○○僱用為顧客兌換代 幣,分別共同與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無非以被告乙○○、甲○○、丁○○、丙○ ○之供述、證人陳顗文、彭國政之指述,及卷附現場檢查紀 錄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等為據。訊據被告甲○ ○、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犯行,被告甲○○辯稱:95年8 月2 日當日伊是從高雄 市小港區「巨蛋超商」被該店店長叫去「OM超商」代班,伊 並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被告丁○○辯 稱:伊至「界揚超商」任職僅2 個多星期,負責整理貨架、 補貨、收銀及清潔店內外地板等工作,並不知該店並無電子 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至金安企業 社工作僅1 個星期,當時是應徵賣彩券的工作,那家店前面 確實有賣彩券及刮刮樂,伊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登記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2 日開始至「OM超 商」上班,伊是店員負責賣飲料、菸酒、兌換代幣,薪資1 小時80元,扣案機臺是以投代幣方式打玩,其他伊都不清楚 ,店內電腦電玩有無網路連線,是計次或計時方式打玩,伊 都不清楚等語(見警A5卷第2 至3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 當日是店長胡家源叫去代班,其他店並無擺設電玩,伊並不 知店內是否張貼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3 4 號卷第6 頁);於原審供述:伊是從小港「巨蛋超商」過 去「OM超商」代班,時薪80元,查獲時伊是第一天去,伊不 知道該店沒有電子遊戲場登記執照,是巨蛋超商店長叫伊去 代班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供陳:伊原先是在 高雄市小港區的「巨蛋超商」上班,後來店長要伊過去「OM 超商」代班,被查獲當天伊才去「OM超商」上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以被告甲○○對 店內電腦電玩有無網路連線,是否為計次或計時方式打玩, 均不清楚等情觀之,其於「OM超商」內任職未久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甲○○供稱係於查獲當日應「巨蛋超商」店 長之指派至「OM超商」代班之言,尚堪採信,則被告甲○○ 既於本案查獲當日始行上班,衡情自尚未及瞭解「OM超商」 是否持有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且被告甲○○乃領取時薪 80元之基層員工,與一般兼差打工人員之時薪相仿,而該等 兼職人員若非係於明顯違法之場所內工作,鮮有向業主索取
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查明營業商店之性質者,況本案店面為一 般超商,客觀上為合法經營之店家,市面上之超商亦鮮見有 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張貼於店面明顯處者,自難期待兼職之被 告甲○○會主動向店家要求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供查看, 再者,被告甲○○僅為臨時代班之人員,衡情亦不可能會過 問或查問代班之店內所擺設之機臺是否合法,或有無合法之 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證等情,是被告甲○○供稱並不知「 OM超商」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等語,尚無違反經驗 法則而堪採信,則其既不知「OM超商」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登 記執照,自難期待其對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有違法 性之認識,而難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責。 ⒉被告丁○○固於警詢供稱:「界揚超商」並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營業登記證,伊兼差到職2 天,1 日為710 元,電腦機臺 電源由伊控制,控制器設於櫃檯等語(見警A6卷第8 、9 頁 )。而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5年8 月初至「界 揚超商」任職,並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登記證,是交 接班的人交代伊要換代幣,伊時薪為80元,是兼差打工,伊 並未曾去過電子遊藝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伊知道擺機臺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接的人有 拿張影印的給伊看,說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證所載內 容,究為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電子遊戲場登記證,伊不 記得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5 頁);及於本院供陳:伊是在 被查獲前2 、3 個星期前去上班的,負責的工作是整理貨架 、補貨、收銀及清潔店內外地板,並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 場業登記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69 頁正反面 ),就其任職之「界揚超商」究竟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證 ,或其是否知情等節,前後供述反覆矛盾,且其於警詢中所 述之日薪710 元,以平均每日工作8 小時而言,時薪即為88 .75 元,此種薪資計算單位顯有異於一般係以整數計薪之常 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 該店櫃檯下方確有機臺螢幕電源切換控制器(見警A6卷第23 頁),查獲當時扣案機臺均仍插電營業中(見警A6卷第22至 25頁),則被告丁○○若確知「界揚超商」所擺設之機臺係 非法營運,並如其於警詢所供,負責控制電腦機臺電源,則 於警方查緝時,衡情應會立刻將電腦機臺電源開關關掉以躲 避查緝。然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6 臺電腦機台均仍正常顯 示畫面營運,並無關機之情況,佐以被告丁○○不論係自95 年8 月初始至「界揚超商」兼差打工,或如其於本院所述, 係上班2 、3 星期,其上班時間均尚難謂久,且如前述,被 告丁○○於客觀上合法經營之超商店家工作,實難期待於基
層工作之被告丁○○會主動向店家要求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以供查驗等情觀之,被告丁○○應不知悉該店擺設之 電玩機臺是屬違法,或該店是否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登 記證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丁○○固於原審供稱曾經看 過交接班人員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惟其並無法說明當 時所見之登記證係屬一般超商或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證,且 本案「界揚超商」係因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乃遭警方查緝,是被告丁○○當時若確有見到該店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顯應僅為一般超商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明, 而一般人本難辨識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營業 登記證究有何差別,況本案扣案機臺均屬電腦電玩機台,與 傳統一般之電子遊戲機臺有異,實亦難從擺放機臺之客觀事 實,而判斷係屬非法營運,是此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丁○ ○之認定,則被告丁○○既不知「界揚超商」並無合法之電 子遊戲場業登記執照,自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責。
⒊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70號電腦投注站內,負責賣電腦樂透彩券,月薪17,000元 ,客人用新臺幣向伊換取代幣打玩機臺,伊只負責彩券買賣 ,電腦大部分是被告乙○○處理等語(見警A2卷第9 至11頁 );於原審供述:伊在被查獲前1 星期才去遭取締地點上班 ,伊是去賣彩券的,跟伊交接的人說可以幫客人換代幣,彩 券行前面賣彩券,後面是機臺,伊薪資為1 小時70元,客人 換代幣後去後面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並未注意店面是否有 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去該處上班後尚未領過薪水,本件查 獲時,伊有打電話給另1 個離職小姐,問她怎麼辦,後來她 去聯絡,被告乙○○就直接到店內,伊不知道投注站擺放機 臺要有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8、48、116 頁) ;而於本院供陳:伊去十全二路彩券行上班1 個星期,尚未 領到薪水,伊當時是應徵賣彩券的工作,那家店前面確實有 賣彩券及刮刮樂,伊不知道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登 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其就所負責之業務 主要係買賣彩券乙節,前後所述均相符合,而該店既主要經 營彩券買賣,此並為被告丙○○之主要負責業務,則店主若 於其主要營業之業務外,另行要求店員兼管其他業務,對意 圖藉由工作賺取薪資之員工而言,若非顯有違法之虞,衡情 殆無予以拒絕之理,本案被告丙○○於此僅多1 項為客戶兌 換代幣之工作,且本案店內放置之電腦遊戲機臺與一般傳統 電子遊戲機臺並不相同,客觀上此兌換代幣供客人把玩電腦 遊戲機臺之工作,並無何違法之虞,難認任職未久之被告丙
○○對此會有違法性之認識,自難苛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甲○○、丁○○、丙○○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所舉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3 人有何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渠 等3 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認被告甲○○、丁○○、 丙○○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犯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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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及查獲地點│店 員│ 查獲 │ 在場 │ 扣 押 物 品 │ 備註 │
│號│ │(商店名稱) │ │ 時間 │ 客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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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堯│何玉雯│95年7 │ │萬劍齊發1 臺、三│起訴書│
│ │26日某時│山街72號 │ │月26日│ │國賽馬1 臺、網豹│誤載代│
│ │起 │(界揚超商) │ │22時許│ │BAR2臺(均含IC板│幣99枚│
│ │ │ │ │ │ │1 塊)、代幣992 │ │
│ │ │ │ │ │ │枚、新臺幣2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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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十│丙○○│95年7 │陳顗文│世界盃選物販賣機│起訴書│
│ │20日至同│全二路70號 │ │月28日│ │1 臺、縱橫四海麻│誤載世│
│ │年月28日│(金安企業社)│ │15時40│ │將1 臺、網豹2 臺│界杯選│
│ │ │ │ │分許 │ │、三國賽馬2 臺、│物販賣│
│ │ │ │ │ │ │中國象棋1 臺、@ │機2 臺│
│ │ │ │ │ │ │瑪1臺 (均含IC板│ │
│ │ │ │ │ │ │1塊) 、代幣729 │ │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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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7 月│高雄市苓雅區青│林勤忠│95年7 │ │金銀島禮品販賣機│起訴書│
│ │27日至同│年二路240 號(│ │月29日│ │IC板1 塊 │誤載查│
│ │月29日14│幸運星娃娃世界│ │14時20│ │ │獲時間│
│ │時20分許│) │ │分許 │ │ │為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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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重│劉甲玟│95年7 │林愛雲│賽狗、龍霸天下、│ │
│ │24日至同│立路411 號(彩│ │月31日│ │網豹電腦電玩機臺│ │
│ │年月31日│色人生投注站)│ │16時40│ │各1 臺(均含電腦│ │
│ │16時40分│ │ │分許 │ │主機、螢幕、鍵盤│ │
│ │許 │ │ │ │ │)、水果精靈禮品│ │
│ │ │ │ │ │ │機臺1 臺、金蘋果│ │
│ │ │ │ │ │ │樂園2 臺(均含IC│ │
│ │ │ │ │ │ │板各1 塊)、代幣│ │
│ │ │ │ │ │ │47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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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7 月│高雄市左營區文│甲○○│95年8 │彭國政│縱橫四海麻將1 臺│ │
│ │26日至同│自路822 號 │ │月2 日│ │、網豹2 臺(均含│ │
│ │年8 月2 │(OM超商) │ │16時20│ │電腦主機、螢幕、│ │
│ │日16時20│ │ │分許 │ │鍵盤)、代幣471 │ │
│ │分許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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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堯│丁○○│95年8 │ │網豹、小瑪莉、三│ │
│ │2 日至同│山街72號 │ │月5 日│ │國賽馬各2 臺(均│ │
│ │年月5 日│(界揚超商) │ │23時30│ │含介面卡1 塊)、│ │
│ │23時30分│ │ │分許 │ │網豹、小瑪莉、三│ │
│ │許 │ │ │ │ │國賽馬電腦螢幕各│ │
│ │ │ │ │ │ │1 臺、代幣5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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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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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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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萬劍齊發(含IC板) │1 臺 │
├──┼─────────────────┼────┤
│2 │三國賽馬(含IC板) │1 臺 │
├──┼─────────────────┼────┤
│3 │網豹BAR(含IC板) │2 臺 │
├──┼─────────────────┼────┤
│4 │世界杯選物販賣機(含IC板) │1 臺 │
├──┼─────────────────┼────┤
│5 │網豹(含IC板) │2 臺 │
├──┼─────────────────┼────┤
│6 │三國賽馬(含IC板) │2 臺 │
├──┼─────────────────┼────┤
│7 │縱橫四海(含IC板) │1 臺 │
├──┼─────────────────┼────┤
│8 │中國象棋(含IC板) │1 臺 │
├──┼─────────────────┼────┤
│9 │@瑪(含IC板) │1 臺 │
├──┼─────────────────┼────┤
│10 │金銀島禮品販賣機(含IC板) │1 臺 │
├──┼─────────────────┼────┤
│11 │賽狗(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 │1 臺 │
├──┼─────────────────┼────┤
│12 │龍霸天下(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1 臺 │
├──┼─────────────────┼────┤
│13 │網豹(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 │1 臺 │
├──┼─────────────────┼────┤
│14 │水果精靈禮品機(含IC板) │1 臺 │
├──┼─────────────────┼────┤
│15 │金蘋果樂園(含IC板) │2 臺 │
├──┼─────────────────┼────┤
│16 │縱橫四海(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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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網豹(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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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網豹(含介面卡)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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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小瑪莉(含介面卡) │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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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三國賽馬(含介面卡) │2 臺 │
├──┼─────────────────┼────┤
│21 │代幣 │2,29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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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網豹電腦螢幕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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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小瑪莉電腦螢幕 │1 臺 │
├──┼─────────────────┼────┤
│24 │三國賽馬電腦螢幕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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