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葉賜華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癸○○、子○○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癸○○」、「子○○」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壹年,偽造「辛○○」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貳佰陸拾壹張八十七年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辛○○」印文共貳佰陸拾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癸○○、子○○年籍簽名條上偽造之「癸○○」、「子○○」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辛○○」之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貳佰陸拾壹張八十七年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經手人欄上偽造「辛○○」印文共貳佰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為葉賜華,其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擬發起 設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會址原設台 北縣新莊市○○○ 路22號6 樓,嗣又遷址至高雄市○○區○ ○路38號16樓,下稱交通協會),詎未經癸○○、子○○之 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為癸○○ 等人辦法會時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資料,擅自於籌設交通協 會發起人名冊年籍簽名條內偽簽「癸○○」、「子○○」之 簽名署押各1 枚,用以偽造癸○○、子○○均同意擔任籌備 交通協會發起人之私文書後,於85年1 月6 日檢具發起人名 冊、章程草案等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作為徵求內政部同意籌 備設立交通協會之用,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 社團法人設立之管理之正確性及癸○○、子○○。嗣經內政 部85年2 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8573705 號函覆同意設立後 ,於85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市○○○路3 號台灣 鐵路管理局3 樓第8 會議室舉行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1 次 籌備會議」,由戊○○擔會議主席及籌備會主任委員,執行
交通協會籌設立業務時,明知癸○○、子○○並非交通協會 發起人,亦未出席「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議」,竟基於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議記錄己○ ○在業務上所作成「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上不 實登載子○○、癸○○為發起人並出席上開會議,足生損害 於癸○○、子○○。
二、嗣於85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戊○ ○在台北市○○○路3 號台灣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舉 行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及其後之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暨監事會 議,分別擔任會議主席執行業務時,明知癸○○、子○○、 寅○○、丑○○、辛○○、卯○○並未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 協會,非該協會之會員,亦未曾出席或委託出席成立大會及 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無權競選或擔任該協會 之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務,竟於成立大會及理監事會 議中,復承前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會議記錄李裔念在交通協會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內不實記載 :癸○○、子○○、寅○○、丑○○、辛○○、卯○○等人 為該協會會員,且出席或委託出席該協會成立大會,丑○○ 、辛○○、卯○○被選為理事,癸○○、子○○被選為監事 ,寅○○被選為候補監事及丑○○、辛○○、卯○○及癸○ ○、子○○均出席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於交 通協會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不實登載癸○○、子○○、 寅○○、丑○○、辛○○、卯○○為該協會會員後,將上開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 暨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員名冊陳報予內政部,作為申請內政 部准許該協會立案之用,而加以行使,使主管機關之內政部 核准交通協會之立案,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社團法人管 理之正確性及癸○○、子○○、寅○○、丑○○、辛○○、 卯○○。
三、戊○○明知附表所示林壁月等人並無捐款之情事,詎竟另行 起意,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林壁月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附表所示87年 度捐款經手人之捐款收據之概括犯意,自86年間起假捐款之 名,行幫助逃漏所得稅之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華民國 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收據」不實登載捐款金額後,以 10%至12%之代價,先後販售上開收據予附表所示林壁月等 納稅義務人,使渠等得以捐款收據之總額充為申報當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藉此分別與附表之納稅義務人 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容由上 開納稅義務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亦藉此幫助附表所
示納稅義人逃漏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幫助逃漏金額各如 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交通協會;戊○○為販賣附表所示87年度示捐款收據,復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辛○○」之印章1 枚後 ,連續於附表所示87年捐款收據計261 張之經手人欄內偽造 「辛○○」印文1 枚,計261 枚(每張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均 有1 枚),以偽造該捐款係由辛○○經手之私文書後,交給 附表所示林壁月等納稅義務人,利用不知情之納稅義人於申 報8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行使捐款收據經手人欄內有偽 造捐款由辛○○經手文義之私文書(納稅義務人就偽造部分 不知情),且藉同一手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以 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8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辛○○及交通協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係人 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之干擾。本件證人癸○○、子○○於警詢時否認中 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發起人名冊內年籍簽名條 上之簽名係渠等所為,渠等亦未參與上開協會(見台北市調 處㈠卷第5-6 、12-13 頁);而渠等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則分別證稱:簽名係其所簽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9 頁、㈣ 卷第25頁),本院審酌渠等於原審法院為證述時係與被告戊 ○○一同在庭,且渠等經告以警詢證述之要旨亦未抗辯遭非 法取供,認渠等在警詢中所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認 定被告戊○○是否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所必,應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宋德鈞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其確有以捐款收據 面12%之金錢即96000 元,向被告戊○○購買登載80萬元捐 款之收據,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從未述及有須於 日後須補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之詞,證人宋華麗於台北市 調處調查時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12%之金額,即可 取得全額之捐款收據(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127 、128 頁 );證人林璧月(已更名為丙○○)亦證稱:並未全額捐款 (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41頁)。惟渠等事後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或證稱: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原審㈢ 卷第33~36頁、第㈣卷第17頁),或證稱:已忘卻以若干比 例之金額取得捐款收據云云(見原審㈣卷第11頁),核與渠 等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陳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宋德 鈞及宋華麗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記 憶較屬清晰,而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與被告戊○○同庭 ,面對被告戊○○之壓力較大,且經原審法院告以前此之證 述時,亦未抗辯有何非法取供等情事,因此等於台北市調處 調查時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戊○○逃 漏稅捐之犯行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壬○○、甲○○、丑○○、辛○○、卯○○於 台北市調查處所證,核與渠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證相 符,且更為詳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反面解釋, 即欠缺必要性,是渠等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證即無證據能力。四、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法院向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之漏稅處分書、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等均係國家從事稅務工作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所製 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捐款收據係以 其文書之存在作為證據,並非傳聞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籌備設 立交通協會及成立交通協會後,曾以交通協會之名義出據捐 款收據給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 捐、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癸○○、子○○、寅○○、丑 ○○、辛○○、卯○○等6 人確實有參與成立大會並成為交 通協會理、監事,開會時渠等均有出具委託書,事後所以否 認係因協會遭指控對外詐騙,怕遭牽連被認為渠等亦有參與 詐欺才否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係於85年1 月6 日檢具發起人名冊、章程草案等 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經內政部於85年2 月26日函復准予設立之事實,有申請書 、內政部85年2 月26日台內社字第8573705 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㈤卷第7 、26頁)。而癸○○、子○○均被列為交 通協會之發起人之事實,有該協會之發起人名冊、身分證影 本、年籍簽名條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19-20 頁背
面)。
㈡85年7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市○○○路3 號台灣鐵路 管理局3 樓第8 會議室舉行交通協會「發起人暨第1次 籌備 會議」時之會議記錄為己○○,「發起人暨第1 次籌備會」 會議記錄內登載子○○、癸○○(籌備會議記錄誤載為吳秀 玲)為發起人且出席上開會議之事實,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51-52 頁);依85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鐵路管理局6 樓第5 會議室舉行之成立大 會會議記錄所載:癸○○、子○○、寅○○、丑○○、辛○ ○、卯○○均被列為該協會設立時之會員且亦均出席或委託 出席該協會前揭成立大會,丑○○、辛○○、卯○○被選為 理事,癸○○、子○○被選為監事,寅○○被選為候補監事 之事實,亦有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65 頁);同日上午12時許,在同址舉行之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 暨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癸○○、子○○、丑○○、辛○○ 、卯○○亦均出席該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有理監事會會 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㈤卷第6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內政部據被告戊○○陳報之成立大會會議記錄、第 1 屆第1 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記錄、選任職員簡歷冊、會 員名冊等資料,函復准予交通協會立案,有內政部85年9 月 14日台(85 ) 內社字第8581066 號准予立案之函稿影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卷第26頁)。
㈢癸○○、子○○、寅○○、丑○○、辛○○、卯○○等人均 未參加交通協會,未成為該協會會員,且均未曾參加該協會 所舉行之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甚 迄於本案發生前,癸○○、子○○、丑○○、辛○○、卯○ ○不知、或未曾聽聞有交通協會存在等情,業據證人癸○○ 、子○○、寅○○、丑○○、辛○○、卯○○等人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明確(辛○○部分見原審㈢卷第131 ~132 頁,卯○○部分第127 ~130 頁、子○○部分第146 ~148 頁、癸○○部分見原審㈣卷第23~26頁、寅○○部分第18~ 22頁、丑○○部分第143 ~145 頁)。且證人癸○○、寅○ ○、子○○分別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等僅係參 加被告戊○○所舉辦之法會,並無參加其所設立之上開協會 ;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我婆婆,是為辦法會等語(子○○部分 見原審㈢卷第14 6~147 頁、癸○○部分見原審㈣卷第23~ 24頁、寅○○第18~19頁),證人丑○○亦證稱:其所參與 者係機車競技協會,曾簽具1 張機車競技協會會員入會書, 並未加入交通協會,又其固曾於84年間交付身分證資料予戊 ○○,但與交通協會無關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4 、146 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在85年間並未邀 伊參加交通協會,沒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是警方通知 伊去,伊才知道,同意書《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57 頁)內「 辛○○」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字跡亦不是伊所有等語(見本 院上訴㈡卷第83-84 頁)。是癸○○、子○○、寅○○、丑 ○○、辛○○、卯○○等人均確實未曾同意或授權加入交通 協會,並非該協會之會員,更未曾參加上開協會之前揭成立 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甚明,身分證影本 係因參加被告戊○○所舉辦之法會而交付無訛。 ㈣依82年公布施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 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交通協 會之人民團體所設置之理事或監事,依上開規定亦須具備該 協會會員資格後,始得被選舉為理事及監事,則癸○○、子 ○○、寅○○、丑○○、辛○○、卯○○等人既均無加入交 通協會成為會員,根本即不具有該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 事之被選舉權,更無擔任上開協會該等職務之資格已甚明確 ,被告戊○○竟將非該協會會員之癸○○、子○○、寅○○ 、丑○○、辛○○、卯○○等人均列為會員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會員名冊之業務文書內,而於成立大會時分別選舉成為該 協會理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等職,並在第一屆第一次理事會 暨監事會會議記錄上登記癸○○、子○○、丑○○、辛○○ 、卯○○等均有出席之不實事項,益見其違法不實。 ㈤癸○○、子○○俱未曾於交通協會發起人名冊上簽名署押之 事實,亦據證人癸○○、子○○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 明確(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5 ~6 、12~13頁)。證人子○ ○事後於原審法審判中雖證稱:「(市調處㈠卷第8 頁裡面 妳學歷國中、機車行負責人及簽名資料是否屬實?)簽名好 像是又好像不是我的」、「調查局說是詐欺案,我怕被牽涉 ,才會確定說不是我簽名,實際上我不確定是否我本人所簽 」、「我和我先生應該有在機車行簽的」等語(見原審㈢卷 第148-149 頁);證人癸○○亦證稱:「(調查局卷第14 頁資料是否正確,是否你本人簽名?)資料是正確,簽名是 我簽的」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5頁);核與渠等前此於調查 站所證不一。惟經本院將渠等在證人癸○○、子○○上開在 發起人名冊內之簽名筆跡與其在各金融機構開戶時簽名之筆 跡、於法院審理具結時簽名之結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認2 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 訴㈠卷第132 頁、㈢卷第4 頁),參以證人癸○○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稱:係於案發之後,始確知有交通協會,且原僅 知係要參加法會,不知法會是否交通協會所辦,又被告戊○
○根本未曾邀其參加交通協會等語(見原審㈣卷第23~24頁 );子○○證稱:未聽過交通秩序協會等語(見原審㈢卷第 146 頁),渠既完全不知交通協會之存在或其事務,自無於 協會發起人年籍簽名條上簽名之理。是應以渠等在調查站所 證,發起人名冊內之簽名非渠等所為,係遭偽造較為可信。 證人癸○○、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戊○○之詞,自無可採。
㈥證人潘柏融(時任職內政部社會司視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雖證稱:伊確曾於前揭時、地列席交通協會成立大會及第一 屆第一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惟其列席係為確認該會議是 否符合開會要件,出席代表、會員是否超過總會員數2 分之 1 ,到會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未特別注意會議出席情形 ,且伊僅認識被告戊○○,其他理、監事人員均不認識,伊 僅作形式審查,亦不確知該等理、監事是否有出席,而被告 戊○○若以不實之人頂替,伊亦無從查證,又伊已遺忘是否 有持理、監事名冊點名,但一般開會程序不會點名,因為均 已有簽到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40 ~142 頁),則證人潘柏 融之上開所證,既不足以證明寅○○、子○○、癸○○、丑 ○○、辛○○、卯○○等人有參與該協會成立大會並成為理 、監事,復與辯護人所指成立大會時,證人潘柏融曾據交通 協會職員名冊及會員名冊一一點名核實,而無冒名情事(見 原審㈠卷第306 頁),及被告戊○○所辯:成立大會及理監 事會均有點名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42 頁),均無一相符, 是以證人潘柏融之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籌備設立交通協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堪予認定。乙、逃漏稅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捐款收據部分 均由其妻處理,捐款部份用在籌備經費及舉辦交通車禍消災 祈福法會,捐款係先收收據上所載金額額10%至12%,餘款 於舉辦法會時再以所購之實物補繳,依購物收據報賬,辛○ ○之印章係其本人所交出,並非伊所盜用,亦無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於接受在台北市調處初次調查時供稱:86年起陸 續有人捐助,後來因為法會開支較大,始透過各種管道向外 界募款,約定捐助人先捐助金額12%作為先期行政費用,並 開立全額收據,餘款待法會辦理時一起繳清,但是實際上, 目前捐款人都只有繳百分之12的捐款,餘款都尚未繳清等語
;於第2 次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在86、87、88年底時, 我依據捐款人的需要,告知我當年度捐款總額與時間,我再 開立捐款收據作為捐款人次年申報之用,有些是半年1 次, 即要求開立6 張,1 個月1 張,有些是3 個月來1 次,要求 開立3 張,1 個月1 張,無論開立幾張,實際捐款收據金額 ,南部是1 次收取捐款收據面額10%,北部則是面額之12 % 等 語(見市調處㈠卷第24頁、第29頁背面);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㈠卷第282 頁反面);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收到捐款收據所載金額10%部分之款 項;在南部辦法會前有先收捐款收據面額10%為行政費用, 北部是收捐款收據面額12%(見原審㈠卷第27、191 頁、㈡ 卷第117 、154 頁)等語;核與證人林正德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其係持87年之新台幣(下同)70萬元捐款收據用以 申報所得稅,實際僅捐84000 元,其餘捐款於報稅時均尚未 捐出,且迄今亦仍未捐出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5~48頁), 證人謝昆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實際捐出之金 額,但確定未捐全額,捐款時確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 ,事實上亦未曾補捐款之差額,其捐款係為漏稅等語(見原 審㈢卷第52、53頁),證人李建昇亦證稱:其實際捐款12 萬 元取得登載為100 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申報87年度之所得 稅,迄今均未補繳未捐之款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6、57 頁 ),證人張燕丹證稱:捐款3 萬多元,取得30萬元捐款之收 據,迄今未補繳其餘捐款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2頁),證人 宋華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僅捐款一部分錢,未繳部 分之捐款後來亦無補繳等語(見原審㈣卷第10、11頁);證 人丙○○(原名為林壁月)於本院審理證稱:「(86年、87 年或88年間有無經手交通協會的捐款?)86年沒有經手、而 87年、88年有經手」、「(妳經手捐款之後有無將收據交給 捐款人?)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捐款人是否你經手 ?《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第1 、8 、11 、14是由我經手」、「(經手金額與收據是否相符?)經手 金額是收據的12%」、「(後來餘額有無補捐?)沒有補捐 」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54-255 頁);其於台北市調處 調查時證稱:其實際捐款為捐款收據面額12%,其餘不足之 捐款迄詢問時均未捐出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31頁反面 、第32頁反面、第4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8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無使用交通協會收據11 張金額共41萬作為捐款證明?)有,至於金額與張數我不清 楚」、「(這11張收據實際捐款多少?)4 萬元或7 萬元, 實際金額我記不得」、「(何人經手這一些金額及手據?)
甲○○」、「(甲○○有無告訴你其餘款項將來辦法會時要 再捐出來?)沒有」、「(你所付出的款項其目是要捐款給 交通協會或買收據?)買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 124-12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間 有無取得『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的收據10 張去報稅?)有」、「(當時經由何人去取得該收據?)當 初經由南山人壽的同事林璧月認識被告戊○○,因為基於對 於林璧月的信任,也是平生第一次這方面的捐贈,我們對捐 贈也要看到一些比較信任的資料,那時戊○○交給我『中華 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立案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給我,那時我當時在南山人壽在稅金相當重,他們向我說只 要捐12%就可以取得全額收據法申報稅捐」、「(當時向你 募捐是林璧月或被告戊○○?)當時是林璧月介紹的,當初 是他們2 人一起來勸募的」、「(當時有無告知其餘款項做 法會的時候要補繳?)沒有」、「(對於捐款收據證物卷第 43、44頁是否當初你收到收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餘額要以實物補繳?)要捐款 的時候根本我沒有這樣說,是我們被追訴的時候你告訴我們 要這樣說,這是脫罪之方法」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85-87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跟你先生蔣 萬能在86年、87年度有無以交通協會30張收據去報稅?)有 。至於收據幾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用多少金額買的」、「 (這2 年收據金額根據我計算總共168 萬元?)我只知道100 多萬元,確實金額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是1 比7 的金額去買 的」、「(這一些收據是否用錢買的或是實際捐款取的?) 證人壬○○答用錢買的,當時許榮哲告訴我是交通安全協會 是合法的」「(你有無見過捐贈約定書?《提示》)沒有」 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86-87 頁);證人宋德鈞於台北市 調處證稱:其確有以捐款收據面額12%之金錢即96000 元, 向戊○○購買登載80萬元捐款之收據,用以抵扣87年度綜合 所得稅等語(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109 頁),且其於調查詢 問時從未述及有須於日後須補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證人 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 12%之金額,即可取得全額之捐款收據,更明確證述:其迄 詢問之時均尚未補足捐款收據所載面額之差額,而所謂事後 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語(見台北市調 處㈠卷第127 、128 頁)等語相符,此外,復如附表所示各 納稅義務人之捐款收據(林璧月、李國輝部分:見台北市調 處㈠卷第34~50頁,林正德、王素香部分見第53~58頁,謝 瑞雲部分見第82~87頁,謝昆芳部分見第102 ~107 頁、丁
○○部分見第115 ~125 頁,宋華麗、高稚仲部分見131 ~ 152 頁,乙○○部分第155 ~160 頁,潘美松、凌德城部分 見第164 ~187 頁,李建昇、張燕雀部分見第193 ~204 頁 ,張燕丹部分見第212 ~223 頁,壬○○、蔣萬能部分見第 234 ~248 頁,郭蕙芬部分: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64~74 頁 及原審㈡卷第203 頁反面,宋德鈞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 第37~42頁,莊松輝、呂美珠部分:見原審㈡卷第373 ~380 、395 ~406 頁,甲○○部分:見捐款收據證物卷第43 ~44 頁,陳萬來部分:見台北市調查處㈡卷第10~16頁,叢建慶 、陳忠位部分見第37~49、52~64頁,洪鳳珍、陸衛星部分 第80~90、92~102 、117 ~124 頁)及稅捐機關認定逃漏 所得稅函文及函附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逃漏所得稅認定等 資料(林璧月部分見原審㈡卷第170 ~175 頁,林正德部分 見第176 ~189 頁,郭惠芬部分見第190 ~204 頁,謝瑞雲 部分見第206 ~228 頁,謝昆芳部分見第233 ~251 頁,宋 德鈞部分第252 ~258 頁,丁○○部分見第259 ~274 頁, 宋華麗、高稚仲部分見276 ~308 頁,乙○○部分見第310 ~317 頁,潘美松部分見第318 ~329 頁,李建昇、張燕丹 、莊松輝部分見第330 ~406 頁,甲○○部分見408 ~414 頁,陳萬來部分第416 ~431 頁,壬○○、叢建慶、洪鳳珍 部分見第437 ~455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戊○○顯係以收 據金額之10%~12%販售予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憑以充當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資助渠等逃漏綜合所得稅而 非以交通協會之名義接受捐贈無訛。
㈡證人林璧月(即丙○○)、宋德鈞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業已捐出捐款收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原審㈢卷第33~36 頁、第㈣卷第17頁),證人宋華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已忘卻以若干比例之金額取得捐款收據(見原審㈣卷第11頁 )云云。惟渠等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 據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與其(指林璧月)與謝瑞 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提出實際僅捐款該等捐款收據面額 百分之12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台北市調處㈠卷第43 、88頁)、高稚仲向稅捐機關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原 審㈡卷第296 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行提出之 實際捐款百分之10與實際捐款百分之12之空白捐贈收據保證 書各1 份(見偵㈠卷第286 、287 頁)內所載捐款人實際僅 繳交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10%或12%之金額相符,而其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與被告戊○○同庭,面對來自被告戊○○之壓 力較大,是應以渠等於先前在台北市調站調查時所證較為可 信,渠等事後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戊○○雖辯稱:捐款收據所載之捐款額與實際繳出款項 之差額,係於辦理法會時始購買法會需用之物品抵作捐款之 差額云云,而林璧月、謝瑞雲及被告戊○○所提出之前開捐 贈收據保證書亦均如此記載。惟自被告戊○○前揭供述及證 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於審理中及林 璧月、宋德鈞、宋華麗於調查時之上開證詞,均已分別供證 非但上開證人於申報所得稅時均未曾補繳捐款收據所載之差 額,甚至迄案發後調查或審理之際,捐款收據上不足額之捐 款仍均尚未繳交,則各該捐款若算至本案調查時或已相隔1 至3 年,足見日後補繳之說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全屬子虛; 且證人謝昆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稱:捐款時確實未曾提 及日後要補足差額,其捐款係為要漏稅等語(見原審㈢卷第 52、53頁),及證人宋華麗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所謂 事後補足差額之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語(見台北 市調處㈠卷第127 、128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餘額要以實物補繳?)要捐 款的時候根本我沒有這樣說,是我們被追訴的時候你告訴我 們要這樣說,這是脫罪之方法」等語(見本院上訴㈢卷第85 -87頁),亦均可知被告戊○○所辯此節,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再參以證人林璧月於審理時所證:以台北市調查處卷附 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該處㈠卷第43頁)係被告戊○○交付予 伊,伊再提出予調查處,係因調查人員告知伊其他人均係捐 款百分之12,然伊並非捐款百分之12,故而詢問被告戊○○ 應如何處理,被告戊○○於是交予伊該份保證書,伊係於作 完(第1 次)之調查詢問筆錄後始找被告戊○○取得上開保 證書,第2 次調查詢問是去補陳保證書予調查處等語(見原 審㈢卷第40、44頁),核諸證人林璧月確曾於89年10月9日 、89年10月17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且依詢問之內容 ,其第2 次調查詢問(即89年10月17日)確係提出捐贈收據 保證書予台北市調查處無訛,有該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 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31~33、40~42頁),益徵林璧月、謝 瑞雲、高稚仲及被告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 查處㈠卷第43、88頁,偵㈠卷第286 、287 頁),均屬案發 之後始由被告戊○○編造印製而成,再交付予前揭林壁月、 謝瑞雲、高稚仲等證人,該保證書就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捐 款額%10或%12之一部捐款部分,固為事實,得作為被告戊 ○○自承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然就「日後待法會舉辦再行補 足捐款」部分,則無非事後編纂勾串而來,既與前開事實不 符,自無足採,至附表所示乙○○、蔣萬能、洪鳳珍、陳忠 位、陳萬來所提出之捐贈收據保證書(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
第161 、249 、250 頁、㈡卷第79頁,原審㈠卷第6495頁) ,似均意指業已繳交全部捐款,然衡諸被告戊○○自承:有 記載法會時再行補足捐款之捐贈收據保證書始屬正確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117 頁),及證人丙○○等人前揭證詞(見原 審㈢卷第40、44頁),足見該等保證書亦應係事後編造而成 ,難認真實,自無可信,不足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戊○○所籌辦之第1 次法會係自85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在桃園巨蛋舉辦,第2 次法會則在86年8 月29日 至同年8 月31日,於台北市華中橋河濱公園舉辦之事實,業 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㈡卷第76 頁),復有卷附被告原本欲於87年11月28日籌辦第3 次法會 之企劃說明書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18 頁);然被告設立 之交通協會,則係於89年8 月25日始舉行成立大會,且內政 部於同年9 月14日才發函准予立案備查,有卷附前揭該協會 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內政部函文各1 份可證(見原審㈥卷第 26、31頁),是被告戊○○籌辦之第1 次法會之期間根本係 在交通協會設立之前,而與交通協會全然無關,則本案關於 交通協會捐款自亦與第1 次法會截然無涉,況附表所示之捐 款最早始自86年間,既在85年法會之後才有捐款,當不可能 於85年舉行法會時有補繳捐款之情事;至於第2 次法會係於 86年8 月底舉行,而依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潘美松、凌德城 、壬○○、蔣萬能、叢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人 在此之前均曾捐款,然據被告戊○○偵、審中所供:捐款收 據所載捐款額之差額(餘額)均尚未收得;僅收取部分捐款 ;絕無收全額捐款情事;僅收取20%或10%之捐款,其餘捐 款後來還是要補給協會,但80%或90%之未繳捐款,都還沒 有補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㈠卷第24、30頁,偵㈡卷第22 頁 反面,原審卷第1 卷第191 頁),核與證人林正德、謝昆芳 、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於審理時及證人林璧月、宋德鈞 、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均證稱:捐款收據上差額之 餘款均尚未補繳等情一致,已如前述,足見潘美松、凌德城 、壬○○、蔣萬能、叢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納 稅義務人依其等之各該捐款收據上所載捐款日均在86年8 月 第二次法會舉辦之前已有繳交部分捐款並取得該等捐款收據 ,然自被告戊○○及前揭證人林正德等分別於偵查、審理所 為之前述供證,自可認定潘美松、凌德城、壬○○、蔣萬能 、叢建慶、陳忠位、洪鳳珍、陸衛星等人亦不可能於86年8 月第二次法會時補繳捐款甚明。至被告戊○○事後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突又翻供改稱:辦理第二次法會時,80%或90%之 未繳捐款,都有補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91 頁),非但與其
案發之初所受調查、偵訊以及原審法院初次審理時之一貫之 供述相牴觸,又無任何法會之收支單據或補繳捐款差額之紀 錄可供參佐,僅屬被告戊○○事後翻異之詞,顯非事實,自 不可採。
㈤據原審法院向函調交通協會設立運作全部案卷,觀諸該卷, 自該協會85年8 月成立以來,竟從未見及該協會曾依人民團 體法第34條之規定提出須每年提具之決算報告(參本院卷第 5、6 卷之資料卷);為此,本院函內政部查究有無該協會每 年之年度決算報告,內政部亦以94年6 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4 0021574 號函明確復稱:該協會確實從未依人民團體組織法 第34條規定編造年度決算報告報該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 第4 卷第47頁);況縱僅以該協會所開具如附表所示捐款收 據之全部捐款金額收入為據,86年度僅附表所示捐款總額達 440 萬元,87年度僅附表所示全部捐款高達1357萬1 千元, 88年度僅就附表所示之全部捐款則有368 萬8 千元,則該協 會既已於各該年度開具如附表所示捐款額之捐款收據,則該 等捐款金額於年度決算報告中應如何處理,亦全無從知悉; 由是可知被告戊○○掌理交通協會,就該協會之會計、財務 竟完全無法公開,更不敢於受他人之勾稽、檢驗,更見其弊 ,益徵其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