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357號
TCDM,106,中簡,1357,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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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信富為成年人,而被害 人張○寶係民國98年12間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故意對兒童張○寶為傷害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 通糾紛,竟徒手毆打尚屬兒童之被害人張○寶,致使被害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99號
被 告 陳信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張建祥住處,因不滿張建祥之子張○寶(98 年次)吵鬧,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寶 ,致張○寶受有頭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建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許 峰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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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