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51號
HLHM,97,上訴,151,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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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下同)97年 5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 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法院陳稱 其確定書係遭自訴人脅迫所簽立,非出於真意等語,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所指被迫製作該份文 件為可採,尚有違誤。又自訴人與被告等所簽立之確定書係 保管於葉源龍律師事務所,嗣於自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1年10月30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行使變造 私文書有罪定讞後,自訴人於92年2月14日與被告2人簽立和 解書時,葉律師始將該確定書交付予自訴人,故自訴人遲於 本案訴訟時,始提出該確定書為自訴人有利之佐證,非其文 件之真實性可疑。再者,若其和解書與確定書係同時簽立, 豈有於 2份文書簽名處之油墨顯非同一筆所簽立之可能,故 其確定書之簽立日期為91年 8月20日,和解書之簽立日期為 92年 2月14日為真正,請求原判決撤銷,另對被告有罪之判 決云云。
三、經查:(一)原審認被告所簽立之確定書係遭自訴人脅迫所 簽立一事,尚非無稽,惟並未斷定自訴人脅迫被告簽立該確 定書之事實果真存在。而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無罪,乃係認 為縱使該確定書簽立當時確係出於被告之真意,亦有可能係 因雙方事後和解,被告同意息事寧人之緣故而簽名,亦不能 遽以推論被告於88年3、4月間提出變造私文書罪之自訴時, 即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之行為及故意。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中 之記載(見原判決第2、3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 及經驗法則。自訴人指摘原審認定自訴人確有脅迫被告簽立 確定書之事實,尚有誤會。(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陳稱該確 定書係於91年 8月20日所簽立,且於簽立該份確定書後,葉 源龍律師並未馬上將該確定書交付自訴人,而係留存於葉律 師處保管,自訴人因認葉律師係為被告90年度上更(一)字 第 4號民事判決準備之需要而未將該確定書交付予自訴人, 致使自訴人於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審理過程 中未能提出該確定書做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云云。惟自訴人 在自訴狀中明載:其本對於被告等提起自訴偽造文書一案深 具信心,而疏未提出確定書,於判決有罪後,始找到該份確 定書等語(詳原審卷第 3頁)。顯見自訴人對於確定書之所 在情形,於自訴狀與上訴狀所載情狀各異,前後不一,何者 為真實已值存疑。況若該確定書存放於已故之葉律師處,而 自訴人於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審理過程中,即已 知悉該確定書係對自己極有利之證據,然自訴人卻未曾於該 案審理過程中主張該確定書之存在,顯違背經驗法則,是原 審認該確定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並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 甚詳(原判決第 3頁),並無不當。自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 訴,自無足採信。(三)至上訴意旨所質疑和解書及確定書



若係同時地所簽立,何以簽名之筆跡及油墨不同一節;亦未 能推翻原判決「縱使該確定書簽立當時確係出於被告之真意 ,亦有可能係因雙方事後和解,被告同意息事寧人之緣故而 簽名,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於88年3、4月間提出變造私文書 罪之自訴時,即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及故意」之立論。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未就所述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而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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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