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承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債
務人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
2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81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系爭坐落台南縣佳里鎮 ○○○段10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 芊寮17之3號房屋建號54-9、54-10、54-11建物於民國(下 同)87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發生火災,廠房機具原料成品 均全毀,有抗告人所呈報案證明及重建發票可證,原審法院 亦於94年11月17日現場勘測上開三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並經 抗告人提出原廠房丈量成果圖及新舊廠房照片比較附卷可稽 。又原審將同址之建號54-2至54-8等廠房及辦公室除去抗告 人之租賃權,造成抗告人公司生產作業之流程被切割成兩半 ,該廠房是以鑄造及鍛造方式生產特殊造型之鐵具,不能將 某段作業之流程委外製造,若因此方式未來之拍定人及聲明 人均無法分別製造產品,勢必使本件拍賣益加困難,導致無 人投標或價格更低。是原裁定認「依據執行名義、建物登記 簿謄本,形式上認定該54-1至54-11建號建物均屬債務人誠 鴻金屬工業股有有限公司所有」,未審酌上開火災發生後, 抗告人重建上開廠房,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殊屬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 ,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 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 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其 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不能生效, 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 自可依法除去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
照)。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 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 拍賣公告中,又倘第三人承租之情形符合民法第425條之規 定者,拍定人尚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 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 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甚明。準此,執 行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365號債權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鴻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系爭不 動產查封,該不動產由債務人於75年2月25日提供為債權人 設定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 本金部分已達35,071,753元,債務人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3 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承鴻公司),而該不動產經原審於94年6月1日以 最低價36,380,000元實施第一次拍賣,卻無人應買,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合約書及拍賣不動產筆錄( 第一次拍賣)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96頁),是此項租賃 關係之存在,使應買人於拍定後無法依拍定人之意願使用所 得標之不動產,自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或減低出賣 人所出之價額,進而影響抵押權人債權之受償。則原審依相 對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將該租賃關係除去,以無租賃關係之 狀態進行拍賣程序,依前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系爭建號54-9、54 -10、54-11等建物乃其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火災燒毀後重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等語,惟經原審法院 命抗告人提出建管單位核發之建物拆除證明,並至台南縣佳 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見原審卷1第393、411頁 ),惟抗告人截至96年11月22日止仍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有上開建號54-9、54-10、54-11等96年11月22日建物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5至30頁)。抗告人僅具狀陳 稱伊已檢具有關火災證明及重建發票,花費7百萬元左右云 云(見原審卷第209至249頁),尚非形式上得資為有利抗告 人為上開三棟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暨所有權人之證明。是就 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仍全部屬於債務人誠鴻公司所有,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原審法院依法排除租賃關係而為拍賣, 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況原審法院為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僅就權利有無作形式之上認定,至於實體上權利存 否應經另訴訟程序審認判斷,並不在執行法院審查範圍,抗 告人就系爭建號54-9、54-10、54-11等建物為所有權人之爭
執,屬實體爭執事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資為救濟,而非以聲明異議或抗告程序主張之。又抗告 人主張若將系爭房屋之建號54-2至54-8等廠房、辦公室除去 租賃權,將造成抗告人公司之作業流程被切割兩半云云,核 其主張,係認原審將該54-2至54-8號建物認定屬於債務人誠 鴻公司所有而定期拍賣,另對該54-9至54-11號建物認定屬 抗告人所有而不併予拍賣,足使系爭建物一部分拍賣,一部 分不予拍賣為據。惟查系爭建號54-1至54-11建物均經原審 依據執行名義、建物登記謄本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形式上 認定係屬債務人誠鴻金屬公司所有,而併予拍賣,並未加以 分割,自無抗告人所謂生產流程將因本件拍賣分為兩半之情 形,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從而, 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不足採,裁定駁回其異議,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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