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10號
TNHV,97,重上,10,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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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懋億鋼鐵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黃建龍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抗辯,並以 覺書、證人黃水池黃土城之證詞及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 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作成之公證遺囑為證。被上訴 人不否認系爭土地非其出資購買,然主張為黃水生所贈與 ,並提出黃水生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載為94年4月9日)乙 紙為證。原審認黃水生於94年1月7日書立遺囑時,對系爭 土地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則黃水生之真意應 係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黃 水生,純粹係借名登記,既非信託,亦非贈與。且認該紙 同意書為真正,依其內容足認黃水生有將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之意,則被上訴人已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負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之責,上訴人實難甘服,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應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被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紙同意書之真正。參與同意書製作 過程之相關人士中,黃水生已於95年5月30日,由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無法就上開行為作任何說明,黃 會經原審傳訊到庭,對當時情況亦表示不復任何記憶,僅 餘丁○○江金華陳金火賴峰雲與乙○○得以為證, 其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至為重要,自應以嚴格之標準檢 視,並於其陳述外,尚應有客觀之證據相佐,方能認被上 訴人已證明該同意書之真正。
⒉證人陳金火賴峰雲、江金華丁○○之證詞不可信:該 紙同意書之作成,經綜合江金華賴峰雲、陳金火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其經過略為:被上訴人向黃水生提議 為避免家庭糾紛,請黃水生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事宜作 成書面,黃水生即聯繫二十幾年前曾在自己經營之東興鋼 鐵廠任職之江金華前來家中,交付相關文件委請其代筆同 意書,江金華將文件攜回,依黃水生之意製作完畢後,再 至黃水生家中,經黃水生確認無誤簽名後,江金華即填上 當天之日期離去,之後,陳金火賴峰雲才至黃水生家中 ,由黃水生執同意書請渠等簽名見證,當時還有黃會、丁 ○○及幫傭(乙○○)在場,後來黃水生還有跟賴峰雲出 國旅遊。惟上開證人就同意書之作成乙節固能陳述,但對 於進一步之細節即避重就輕,部分其所證述者尚與客觀之 證據不符,詳述如下:
賴峰雲、陳金火於原審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到 場的時候同意書均已記載完成,黃水生黃會簽名於其上 ,黃水生沒有向渠等解釋同意書內容,是否有記載日期忘 記了。則渠等到場時同意書已書立完成,黃水生也已簽名 ,渠等並未見到同意書繕寫及黃水生簽名之過程,渠等均 未「見證」等語,則該同意書是否出自黃水生真意,黃水 生是否完全了解同意書之內容始簽名於其上,即無法由渠 等證明。渠等另表示不記得簽名時同意書上日期欄是否記 載完成等語,然細觀該同意書之日期位於最末行,旁邊緊 鄰即為陳金火之簽名及住址,茍如江金華所言,日期為黃 水生簽名完畢即填上,則陳金火於簽名時不可能沒有注意 到日期已填載完成,是該日期究係何時填上?是否確為94 年4月9日?實值懷疑。且經詢以當時黃水生之精神狀況如 何?渠等均答:很好,後來還與證人賴峰雲出國旅遊等語 ,然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結果,黃水生自93年3 月7日後即無出境紀錄,與該二位證人證述顯然不符。此



經由公證客觀之事實驗證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是否相符, 足以影響該同意書之作成日期,益可驗證該二名證人之陳 述及記憶可靠性,至關重要,絕非如原審判決以「尚難以 該不符之處即認黃水生於製作同意書時已失智」即可草草 帶過(且上訴人就此一證據之待證事實亦非黃水生製作同 意書之精神狀況)。蓋原審既以黃水生94年1月7日所書立 之公證遺囑為據,而認當時黃水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借名登記,並認94年4月9日之同意書即為黃水生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表示,是茍賴峰雲與陳金火就「黃水生 之後還出國去玩」確屬可信(以特定事件作區隔應較年月 日之模糊陳述明確),除表示該「94年4月9日」之日期乃 事後捏造外,更可推知渠等「見證」之時間必於93年3月7 日,即黃水生最後一次出國之前。則黃水生94年1月7日之 公證遺囑既表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欲向被上訴人討回 (公證遺囑第2條),即有撤回同意書贈與之意,是黃水 生之出境紀錄與渠等2人供述不符之瑕疵,即為同意書作 成日期之瑕疵。
江金華於原審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黃水生除該 份同意書外,未曾請她辦過別的事情,惟95年4月10日黃 水生曾寄發乙封存證信函予黃建龍及戊○○,其寄件人處 為黃水生之簽名無誤,該封存證信函之字跡,經比對與同 意書及95年3月22日華南銀行之存證信函極似,應同為江 金華小姐所書,則江小姐庭訊表示僅幫黃水生寫過同意書 乙詞,即屬虛妄。該紙同意書之真正與否無任何客觀證據 ,全憑相關人士之供述構成,其中直接利害相關之人,即 黃水生丁○○,一已經宣告禁治產,無法防衛自己權利 ,已如上述;一為本件被上訴人,乃提出同意書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之當事人,其證言必為附合其主張之陳述。是其 餘證人江金華陳金火賴峰雲之證詞是否可信自極重要 ,茍涉及客觀可查證之證據部份,即應加以調查,以檢視 其證言是否確實可信;且因此一情節多無客觀證據足稽, 是江金華陳金火賴峰雲是否誠實無欺、記憶力是否正 確無誤,實為審酌其證言是否可信之重點,縱為與案情無 直接相關,甚至全無關連之事項,只要渠等之供述與事實 不符,而得認其有所欺瞞或記憶力不可信之情況,就其陳 述關於同意書之作成情節部分,亦應認其存有相當之瑕疵 。是江小姐就是否為黃水生辦理過其他事情乙節為虛偽陳 述,其關於受黃水生所託書立同意書之證述即難憑信,絕 非如原審判決所言「縱使證人江金華證述其幫黃水生僅書 立上開同意書乙節為不實,亦難推論黃水生當時已失智」



(此處原審亦誤認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
⑶被上訴人丁○○於原審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  土地因黃水生於68年間之贈與而為其所有,由於上訴人黃 建龍占用該地,拒不返還,方要求父親黃水生立下此份同 意書,以避免家庭糾紛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於95年以前 ,向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給 付租金或返還土地,截至95年5月間始以存證信函請求, 則94年間何來上訴人拒絕返還土地之情?果如被上訴人所 言,父親所立之同意書具相當份量,足以拘束家族內之成 員,即請父親當面向上訴人索討即可,何須私下大費周章 地請母親黃會、友人賴峰雲、陳金火見證,使父親簽下同 意書之後,亦未持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甚至於本件訴訟 繫屬,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之答辯一狀抗辯其非真正所 有權人時,亦未提出該同意書,而遲至96年5月8日訊問賴 峰雲、陳金火時才提示?與本件訴訟之起訴時點為95年7 月20日,均於黃水生95年5月30日經宣告禁治產之後(該 禁治產裁定聲請人雖記載為黃會,實均為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箇中原因實堪玩味。被上訴人之目的究係避免家庭 紛爭,抑或製造家庭紛爭,不言可喻。又被上訴人丁○○ 主張系爭土地黃水生於68年登記於其名下時,即為贈與, 則其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已近30年,何須請黃水生書 立該紙同意書,以正視聽?細觀該紙同意書文義,乃黃水 生表示連同系爭土地之10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處 分,他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實屬不倫不類。按土地所有人 本有處分、使用、收益土地之權,無須他人同意,他人亦 無權置喙,被上訴人果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租 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何須黃水生之同意,又何懼 他人之異議?茍如被上訴人所言,乃向上訴人黃建龍索討 系爭土地所書立,其大可以黃建龍為對象撰寫,抑或特別 言明以「本人之所有子孫」為對象,方能達其目的,僅輕 描淡寫地重申上訴人如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相較於 公證遺囑清楚明確之文義,同意書顯得曖昧不明,且文義 正相扞格,實難令人相信同出於黃水生之意。被上訴人乃 自同意書得利之人,亦為本件當事人及同意書之舉證人, 其證言之證明價值本較其他證人為低,復有上述與其陳述 之同意書製作目的顯相矛盾情形,其證詞顯不足為憑,而 無法為有利於其主張(系爭土地為黃水生贈與)之認定。 ⒊乙○○能證明此份同意書之作成時點為95年間,其乃證人   賴峰雲、陳金火證述中所指於簽立同意書時,在一旁走來 走去之該傭人。上訴人家人曾於本件起訴前耳聞被上訴人



 似有令黃水生簽署若干文件,並邀集陳金火賴峰雲在場 ,因此,上訴人二姐戊○○即向乙○○探問,乙○○回憶 簽立同意書之時點而表示係約莫是95年4月底(上證二為 當時戊○○錄下之錄音譯文,乙○○於回憶簽立同意書時 點時,雖未特別提及年度,是戊○○以黃水生更換身分證 之時點【95年4月10日黃水生更換新式身分證】以喚起其 記憶,乙○○回想後答以「是4月底」)。基此,賴峰雲 、陳金火黃水生家中簽立同意書之時點絕非94年4月9日 ,應係95年4月間。然原審判決於此卻以「縱認被告(指 上訴人,下同)所提戊○○與當時在黃水生家幫傭之乙○ ○之對話錄音光碟屬實,然依錄音光碟內容亦不足證明黃 水生製作上開同意書係於95年5月30日被宣告禁治產之後 所發生或黃水生製作上開同意書已失智之情事。綜上,應 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實非的論。蓋設若該同意書製 作日期確實與其上所填載之日期不符,且縱使陳金火、賴 峰雲、江金華丁○○就同意書作成日期之供述經證明為 虛偽,原審仍認定同意書就是真正,誠令上訴人不服!其 一,上訴人非以該錄音光碟證明黃水生製作同意書之時間 乃95年5月30日之後,原審判決第三次擅自假設上訴人之 待證事項。其二,原審法官於始終爭執同意書之製作時間 ,並提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後,未對上訴人闡明 其心證(是否認該錄音光碟為可採,而肯認上訴人主張之 同意書書立日期),並曉諭上訴人就黃水生於95年4月底 之精神狀況進行舉證,逕認「然依錄音光碟內容亦不足證 明黃水生製作上開同意書已失智之情事」,對上訴人顯然 造成突襲。實則,上訴人合理懷疑該紙同意書之作成日期 乃被上訴人事後書立,且該日期乃經過精心計算。該日期 「94年4月9日」,後於黃水生94年1月7日書立公證遺囑之 時間,則公證遺囑縱然有效,其亦得主張黃水生於同意書 之意思表示後於公證遺囑,而使公證遺囑失其效力(原審 判決果即作此認定);惟又須於94年12月21日其為能宣告 禁治產而帶黃水生至醫院診斷之時點前,以免令人質疑其 既認黃水生精神狀態不佳,何以又令其書立同意書。是幾 經思量,方將同意書之日期填載為介於該二日期之間之94 年4月9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同意書之 真正,即不能將同意書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⒋細觀該同意書,其標題曰「同意書」,即為就特定事項表 示同意,亦表示立書人就該特定事項有「同意與否」之權 利,是黃水生就同意書所列事項乃有同意之權,非經其同 意授權,不得為後述之行為。本文則為「立同意書人黃水



生為左列所有權人之父,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含租售、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全部由丁○○本人全權處理」, 此實為授予丁○○一概括之代理權,即丁○○得基於其登 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為黃水生處理所列土地之 所有事項,而無須逐次徵得黃水生之同意,又為免親友間 質疑(所列土地乃黃水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親 族間皆知之事),始有「他人不得有任何異議,屬實無訛 ,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証」之文字。綜上,縱認同 意書真正,亦僅為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授予被上訴人概括 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逕認為贈與(且被上訴人亦 未為此一主張),顯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主張黃水生於68年購買系爭土地贈 與被上訴人並登記在伊名下;於鈞院97年3月17日庭訊時 則改稱並非土地之贈與,而是「購買土地價金的贈與」云 云。惟被上訴人不論主張是土地之贈與或購買土地價金的 贈與,均非事實,上訴人特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68年間贈與乙事,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為黃水生,並未於68年贈與被上訴人丁○○, 僅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而認 定「黃水生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真意,應係系 爭土地登記與原告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黃 水生,純粹係借名登記,既非信託,亦非贈與。」有原審 判決書第11頁可稽,應屬正確。茲更詳敘理由如下: ⒈依原審卷附黃水生於69年3月20日所立覺書之記載內容, 可知系爭土地係由黃水生出資佔6/10,洪足賢出資佔4/10 ,於68年8月間共同向廖國隆購買,並以立覺書人之次子 即被上訴人丁○○名義過戶取得產權。因洪足賢恐怕登記 名義人丁○○將來不認帳,故於黃水生立該覺書時,尚要 求丁○○本人於覺書上簽名。由上足證:⑴設若黃水生早 於68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則系爭土地業與黃 水生無關,豈會於69年3月20日由黃水生書立覺書?由是 以觀,系爭土地於68年購買時,黃水生並無贈與丁○○至 明。⑵又上開覺書明確記載「並以立覺書人之次子丁○○ 名義過戶取得產權」,實已指明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 丁○○名下。⑶依覺書記載,顯然當時系爭土地黃水生僅 持有6/10之權利義務,黃水生如何將「全部」土地贈與丁 ○○?是則,被上訴人丁○○主張黃水生於68年將系爭土 地「全部」贈與並登記在伊名下,顯屬無稽。果如此,又 何庸書立該覺書證明洪足賢持有4/10之權利義務?丁○○



又豈有可能於該覺書上簽名?
⒉證人丙○○於鈞院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關於系爭土地是黃水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贈 與?)不是。」、「我爸爸有叫我回去要我去向我的哥哥 丁○○要回父親買地登記在他名下的土地,我哥哥不願意 ,我父親氣的哭了」、「(問:你父親如果土地不給他, 為何要登記哥哥丁○○名下?)當初土地是農地,因丁○ ○是自耕農,所以土地要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另證人戊 ○○證稱:「我父親有開口要回土地,他拒絕也罵我叔叔 ,說我父親身體還好都不還土地,現在身體不好更不願還 土地,我父親罵我哥哥,說男子漢要土地自己去賺。」; 證人己○○亦證稱:「我父親曾經在我面前說丁○○對他 不孝,說他拿的到未必吃的到這句話」等語。按丙○○、 戊○○、己○○均為兩造之姐妹(與丁○○更是親兄妹關 係),衡情應無偏頗黃建龍之必要。因之,由上揭證詞益 證黃水生於68年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丁○○。 ⒊按卷附之公證遺囑,係在兩位見證人(湯光民律師、林靜 宜)當場見證下,由立遺囑人黃水生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依其內容筆記而成,且經宣讀、講解, 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所作成,已足可擔保黃水生於立遺囑時 係處於精神狀況正常之狀態下。又該公證遺囑之內容係就 黃水生之所有財產作一明確通盤之處理,為黃水生之真意 ,應毋庸疑。反觀,卷附之同意書,上訴人固不爭執同意 書上黃水生之簽名及蓋章係黃水生所為,惟就同意書上其 餘所有文字,包括最末所押之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9日 」,均爭執其非黃水生之意,應係被上訴人委託他人代書 後,趁黃水生意識不清之意,令其簽名於其上,黃水生對 該同意書之內容及所代表意義全然不明。且同意書上之見 證人賴峰雲、陳金火亦均證稱:到場的時候同意書已記載 完成,黃水生黃會已經簽名於其上,黃水生沒有向渠等 解釋同意書內容,是否有記載日期忘記了云云。則該同意 書是否出自黃水生真意?黃水生是否完全了解同意書之內 容始簽名於其上?賴峰雲、陳金火均無法證明。又該同意 書內容,只針對黃水生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丁○○名下之土 地,並未就黃水生之所有財產作一明確通盤之處理,足見 該同意書僅與丁○○之利益有關,與其說是黃水生之意思 ,不如說是丁○○之意思更為恰當,則該同意書是否為真 正,已滋疑義。而黃水生多年來數次向丁○○催討歸還土 地,不只遭拒,更有多次惡言忤逆,黃水生因此立下公證 遺囑根本不要讓丁○○繼承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倘謂



黃水生會突然改變心意書立同意書,實難令人置信。綜上 以觀,無論就製作過程、方式、內容等,公證遺囑顯屬可 信為黃水生之真意,同意書則有諸多疑義及不合理之處, 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僅一授予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概括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贈與契約,姑不 論該同意書疑點重重,且有利用黃水生意識不清之際,令 其簽名於其上並偽填製作日期之嫌。退步言之,縱認同意 書為真正,該同意書亦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 主張該同意書為贈與契約,於鈞院97年4月28日準備程序 中自承「同意書本身不是贈與契約」可稽。原審判決逕認 黃水生依同意書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 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非正確,且有不當。蓋⑴ 被上訴人丁○○既然聲稱系爭土地於68年間即已贈與於伊 ,則在書立同意書時,衡之情理,被上訴人當不可能請求 黃水生「再次贈與」系爭土地予伊。易言之,書立該同意 書時,被上訴人與黃水生間並無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洵 無疑義。⑵又設若該同意書係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丁○ ○已成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本有管理、使 用、處分等權利,何須黃水生之同意?準此以觀,同意書 內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水生……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含租 售、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全部由丁○○本人全權處 理」,依其文義,足以明證黃水生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丁 ○○,是該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至明。⑶同意書雖載「立 同意書人黃水生為左列所有權人之父」,惟此應係系爭土 地於形式上登記為丁○○所有,丁○○為名義上所有權人 ,故稱黃水生為所有權人之父。⑷再依原審卷附黃水生於 94年1月7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之公證遺囑第2條載明:「 有關嘉義縣水上鄉○○○段25地號、民雄鄉○○段750、7 51、841、842、844地號、民雄鄉○○○段115-8、115- 13、115-16地號、民雄鄉○○○段重建小段176、176-2 地號等11筆土地,係由本人出資購買,因本人無自耕農資 格無法登記,故暫登記在次子丁○○名下。本人多次向次 子催討歸還,均為其拒絕,更有多次向本人惡言忤逆,故 本人表示不要讓他繼承財產,對本人財產均喪失繼承權。 」其中,民雄鄉○○段751、841、842、844地號土地,即 為系爭土地。按黃水生既於94年1月7日於公證遺囑載明「 本人多次向次子催討歸還,均為其拒絕,更有多次向本人 惡言忤逆,故本人表示不要讓他繼承財產,對本人財產均 喪失繼承權」,則黃水生豈有可能於同意書所載之94年4



月9日(短短3個月的時間),反而要將上開11筆土地(含 系爭土地)贈與於「對其惡言忤逆、不要讓他繼承財產」 之次子丁○○?況該同意書既未書明「撤回94年1月7日公 證遺囑」之旨,足見黃水生於該同意書顯無將系爭土地贈 與丁○○之意。綜上,原審認為黃水生依同意書有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 云,並非正確。
(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⑴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黃水生,上訴人係得真正所有權人黃水生之同意而 在土地上興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之廠房並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自非無權占有。⑵再者,黃水生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 訴人黃建龍乙事,亦有證人丙○○於鈞院證稱「每個月給 父親和媽媽的錢這幾年來總共有2000多萬元,所以系爭土 地要給弟弟黃建龍」等語,是黃建龍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再將系爭土地借予懋億鋼鐵有限公司使用,均非無權占 有。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 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丁○○為 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自8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必須先建一定面積之農舍以取得使 用執照辦理登記,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鄰○ ○街229號建物,建物所有權人即登記為丁○○(被上訴 人起訴之初尚以該建物為自己所有,請求上訴人自該部分 遷讓,返還房屋),保存登記後上訴人繼續擴建,兩次擴 建至現今之規模,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營鋼鐵生意而於 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目的知之甚詳,10多年均未向上訴人 收取任何對價,其於95年5月25日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亦自承「本人所有坐落民雄鄉○○段841、842、844、751 號土地,台端使用至今達十年,沒付本人租金,……」等 語。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合意,乃成立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得 於廠房使用年限內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以觀,上訴人亦非 無權占有。
(四)被上訴人丁○○於97年4月7日所提之準備書狀,提出數十 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主張均係黃水生長期購置土地房 屋,登記於黃建龍及其他子孫名下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 ,又此顯與本件無關,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兩造及黃水生之親



屬關係圖表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丙○○、戊 ○○、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 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為上訴人父親借名登 記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按被上訴人為黃水生之次子,68年時父親黃水生已年近60 歲,早已有購置財產與子女之想法,然因當時被上訴人大 哥黃俊民長期吸毒〈歿〉,弟弟黃俊志當時又出嚴重車禍 ,腦部嚴重受創幾乎成為植物人〈歿〉,而家中子女亦僅 被上訴人1人在家中協助父親經營事業,亦即東興鋼鐵廠 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與父母親擔任公司之董事,被 上訴人之配偶黃謝麗珠,則擔任公司之監察人,有卷附家 父黃水生先生親族表一份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之東 興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供鈞院參考【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黃建龍黃水生於76年始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於68年時,年紀亦尚幼】。黃水生家產價值至少數億元〈 目前不動產金額公告現值即達億元以上〉,是黃水生於年 滿60歲後當時購買價值幾百萬元之農地贈與當時家中唯一 協助經營家中事業之被上訴人,實為常情,且無『僅暫時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由。
(三)94年1月7日之遺囑係黃水生罹患失智症,記憶退化後受上 訴人黃建龍及其他姊妹慫恿下所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其內容非黃水生之真意,且黃水生所表示之有關 財產信託暨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事實,亦與實情不 符,說明如下:⑴按通觀遺囑全文,無非在排除被上訴人 之繼承權,並稱系爭土地係『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此所謂『暫登記』之土地,登記時間均達2、30年,且 登記時,從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過係『暫登記』,而係表示 要為被上訴人置產,故遺囑之內容與事實不符。⑵再按遺 囑中表示「因本人無自耕能力,故暫登記在次子丁○○名 下」,然實則當年非僅黃水生無自耕能力,實則被上訴人



當年亦無自耕能力,係因被上訴人父親欲購贈土地與被上 訴人,方去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本為自耕農 ,因此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可由當時被上訴 人與父親同戶之戶口名簿於68年5月29日換簿時,被上訴 人之職業欄仍記載為鐵工一職,未有自耕農之身分,其後 才取得自耕農身分,可資為證。⑶黃水生所有家產價值至 少數億元,67、68年時,於年滿60歲後當時購買價值幾百 萬元之農地贈與當時家中唯一協助經營家中事業之被上訴 人,實為常情,且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情事。實際上父親 黃水生長期以來亦陸續購置土地,房屋,登記於76年始認 領之私生子黃建龍及其他子孫名下。試問,豈有所有購買 登記給上訴人之土地均係信託登記,而登記與其他子孫者 均隻字未提係信託登記之理。⑷黃水生之遺囑僅係於其失 智下受其他子孫下慫恿下所為,其內容非但非黃水生之真 意,且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與被 上訴人。⑸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惟因長年遭上訴 人占有使用,兼以於91年間被上訴人與配偶鬧離婚,而有 需要支付贍養費問題,曾經擬以1,500萬元出售予黃水生 先生之議案(最終因父親卜卦請示祖先後表示,沒有父親 購買子女土地,好讓子女辦理離婚,而未交易),此可由 原審96年5月8日蔡俊源出庭作證之內容得以知悉。由此益 證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否則豈有實質所 有權人向借名登記人請求購地之事。
(四)丙○○、戊○○、己○○均為共同謀求黃水生財產或淘空 黃水生財產之人,訟爭土地經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或黃水 生所有與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彼等不適宜擔任本件之證 人,說明如下:⑴按被上訴人為黃水生嫡出唯一之男性子 輩,且為當年協助父親經營東興鋼鐵公司事業之人,恐係 如此,丙○○、戊○○、己○○竟於父親年老失智後與黃 建龍密謀淘空黃水生之財產,關於此,黃水生於失智後, 其名下原有約8,000萬元左右現金,已遭提領一空,而登 記於黃水生名下之不動產,則陸續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華南銀行6,000萬元,設定與台林街加油站〈家族成員 黃盈璋經營〉4,000萬元,設定與己○○及黃盈璋各250萬 元,並將黃水生先生名下財產信託登記與彼等名下。⑵94 年間,被上訴人父親即曾向戊○○及黃建龍索討銀行存摺 、印章及所有權狀索討未果,95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再 提醒父親向戊○○及黃建龍索討銀行存摺、印章及所有權 狀,並寄發存證信函,惟戊○○及黃建龍均置之不理,並 委請蔡碧仲律師事務所以上訴人質疑父親精神狀況,不會



發函要求返還。95年被上訴人父親宣告禁治產後,母親黃 會為管理人,再次發函戊○○及黃建龍,請求報告財產管 理狀況,並索討銀行存摺、印章,惟戊○○及黃建龍均置 之不理,並以被上訴人母親黃會不識字為由,拒絕報告暨 交出銀行存摺、印章、權狀等資料,由此可見,丙○○、 戊○○、己○○均為共同謀求黃水生的財產或淘空其財產 之人,不適宜擔任本件之證人,其等證詞不可採信。有關 黃水生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乃黃水生委請江金華代 書所書立,並由黃水生之配偶及摯友陳金火賴峰雲予以 見證,陳金火賴峰雲均已於原審對此文書之作成加以作 證,而黃會女士因近來亦罹患失智症,已無陳述能力,併 此陳明。
(五)有關黃水生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乃係因兩造及其他 黃水生之子孫,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同意書上所載之土地 ,使用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不欲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故黃水生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後,所書立之文件,其內容 表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主張土地所有事項,全權由 被上訴人處理,應有確認其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 之意思,是該同意書乃黃水生所出具,用以證明被上訴人 為該文書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文件。至證人賴峰雲於原審 作證時表示黃水生請其簽署同意書時,精神狀態「很好, 他還跟我出國玩」,重點應該在於表示當時黃水生精神狀 態還好。至於他還跟我出國玩,應係就其印象中,黃水生 還曾與其出國玩(實際出國時間應係93年3月7日至93年3 月11日),有提出賴峰雲護照影本1份為證。(六)被上訴人早於82年3月20日即變更印鑑,而當時被上訴人 變更印鑑之原因,乃係原印鑑遺失之故,關於此,有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足憑。至於權狀換發之事,乃係約於 91年間,被上訴人因為與配偶商談離婚之事(最後沒談成 ),因而有需要使用資金(支付贍養費用),當時被上訴 人曾與父親洽商過出賣土地之事,原本黃水生有意向被上 訴人價購,關於此,於原審業經證人蔡俊源予以證實,後 來因為黃水生因祭拜祖先時擲茭〈卜卦〉後,向被上訴人 表示:「祖先不應允,可能係沒有長輩向兒子購買土地, 以便讓兒子取得資金好辦理離婚」,所以後來買賣事情就 沒有談成。父親黃水生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以 拿自己名下之土地去設定借錢,或出售。而當時被上訴人 向父親要權狀,以便進行出售土地之事,惟經過幾日黃水 生向被上訴人表示,權狀遺失了,找不到權狀,請被上訴 人自己去辦理遺失申請補發,因此被上訴人方去辦理權狀



遺失補發事宜(被上訴人懷疑,相關權狀有可能早即遭上 訴人或其他姊妹盜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黃水生先生親族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之東興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聲明書及律師函等各1份 、土地登記謄本2批、存證信函3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懋 億鋼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建龍,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甲○○,業經上訴人懋億鋼鐵有限公司於97年6月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 ( 見本院卷第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41、842、84 4、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68年起被上訴人即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別無其他登記事項,被上訴人自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父親出資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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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懋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億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