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相 對 人 丁○○○原姓
戊○○○原姓名
己○○
甲○○
號
共 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 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 意旨)。查本件聲請人(附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2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 9日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乃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1,13 9,255元,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乙○○744,194元,本應於附帶 上訴時分別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用依序為18,429元、12,225 元,惟因聲請人丙○○為年僅5歲之小女孩,毫無謀生能力 ;聲請人乙○○現亦無業,全戶可處分收入、資產有限,無 資力繳納該筆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 定予以全部扶助,此亦有審查決定書附呈可證;且聲請人之 附帶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 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又按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故如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法律扶助基金會96年2月5日申請編號 0000000-N-006號、0000000-N-00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 影本附於本院卷以為釋明。
㈡、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向嘉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有上述嘉義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 嘉義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顯示,聲請人全 戶可處分收入僅10,965元、可處分資產僅5,000元,則聲 請人二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人,自屬有據。又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 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 ,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現由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號審理中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