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209號
TNHV,97,抗,20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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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 甲○○
         (目前在台南看守所管收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間聲請
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管
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  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 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資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間領回新台幣(下  同)約1,300萬元,尚餘2,200萬元可回收,卻遭股東和他人 侵吞,抗告人所投資款項回收不到一半,之後又面臨私人欠 債、銀行拍賣等窘境。抗告人自91年起迄今無其他收入,生 活皆靠親友資助。95年初抗告人購入之車輛因需修復,由第 三人龔裕欽出資,抗告人遂將之過戶予龔裕欽。抗告人原為 宏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1年陷 入財務危機後,公司所需繳納之技師及勞健保費用達20餘萬 元,抗告人已無力負擔,由第三人甘仁棠資助繳納,抗告人 遂將公司過戶予甘仁棠,雙方並無出資額移轉之對價關係, 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各款規定之行為,無管收之必 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7月30日因滯納89年度有關「和順寮農 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計1031萬7586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 及罰款406萬6418元,經相對人就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查報之抗告人存款及股票予以執行,惟僅扣得13萬 4297元。茲查抗告人為處分或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竟 利用申請復查期間即95年5月16日,將其所有車輛1部(車牌 號碼:ST-5036)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龔裕欽所有(原繳款 期間為94年7月21日至94年7月30日,因復查決定展延至95年 7月21日起至95年7月30日),復於95年12月14日將伊於訴外



人宏田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給第三人甘仁棠,相對人於96年7 月17日第1次通知抗告人至相對人處說明,抗告人竟稱「未 拿到工程款」、「其在宏田公司及第三人久松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僅係掛名並未投資」,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經相 對人再分別於97年3月6日、97年5月2日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場 ,抗告人拒不到場;嗣經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拘提抗告人,經 原審97年度拘字第51號裁定准於97年7月18日下午6時前拘提 抗告人無著,嗣相對人透過抗告人之妻與其聯絡,抗告人始 前往相對人處說明,惟仍拒絕說明上開營業收入及出資額移 轉賣得價金及其流向,提出95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104389號 至104390號等執行卷宗為證,並以抗告人利用申請延展稅款 期間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5項、第6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原 審於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後准自97年7月7日19時40分起管收抗 告人3個月,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上開收入均用以清償欠款,毫無獲利可 言,至於伊上開移轉公司出資額及車輛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存在,抗告人並無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自承伊於89年度因上開工程之收入既高達1031萬7586 元,此項收入,顯有履行繳納應付本件移送機關之綜合所得 稅款及罰鍰406萬6418元之可能,至為灼然。相對人為瞭解 抗告人上開收入後使用情形,命抗告人報告上開收入流向, 抗告人諉稱「伊未拿到工程款」,嗣經原審訊問時,則改稱 「已將該款項用於清償他人欠款」,顯見抗告人拒絕說明上 開收入真正之流向(原審97年7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目前雖已無財產,惟審酌上開收入,抗告人顯有履 行本件義務可能,而拒絕報告其資金流向之情事,符合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4款之要件,非無理由。 ㈡抗告人另辯稱「伊將上開所得用以清償他人借款,伊移轉公 司出資額、車輛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伊現確無資力繳納本 件滯納之稅款」云云。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伊另 有向他人借貸乙節縱或屬實,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欠稅 款部分,依法即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何況抗告人89年 度之總營業收入達1031萬7586元,遠超過抗告人本件欠款40 6萬6418元。至於抗告人之移轉上開公司出資額、車輛等財 產之行為,係在抗告人聲請本件稅款展延繳款期間、本件移 送機關將本件移送相對人執行之前後時點積極所為,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上揭行為顯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 事,亦非無據,抗告人上揭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名下雖無財產,惟其於89年度之營業 收入達1031萬7586元,顯有繳納本件稅款406萬6418元義務 之可能而不繳納,而其拒絕說明其資金流向,且將對其他公 司出資額及車輛移轉他人,足見抗告人對於原有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亦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5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准許自97年7月7日19時40分管收抗告人3個月,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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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