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本院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0一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係對 該事件之被告分別請求,而確定判決僅就相對人請求合計新 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其中二百二十一萬 九千元部分,判命抗告人需與共同被告張坤霖、蔡惠甘給付 ,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總金額計算訴訟費用,再依原確定判 決所定分擔標準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容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 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七十三頁,採相同 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依第一審主文第六項所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張坤霖、蔡惠甘、鄭照峰、抗告人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 由相對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均由張坤霖、蔡惠 甘、鄭照峰、抗告人負擔,有原審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附卷可稽。就上開第一審判 決之主文觀之,原裁判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為諭 知,並未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為諭知,則抗告人即應依 比例負擔。而相對人於該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七十六 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原裁判費七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扣
除減縮部分後之金額),經依三十分之二十九之比例計算, 抗告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五 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因而命其負擔上開金額 之訴訟費用,未按其敗訴之金額比例計算,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按相對人於共同訴訟中得向其請求給付 之金額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乏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