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7號
TNHV,97,上易,7,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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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擇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台南縣新營市○○路99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所匯給上訴人 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確實是為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 30萬元借款及投資當時上訴人所設立之海鑫商行,並非是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至麻豆鎮農會任職之前,其原有工 作薪資低,且似有幾個月沒有工作,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子王鴻鈞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90年6月起住在上訴 人家中,曾多次以其沒有收入無法繳納卡債及生活上需要 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2萬元、15萬元,並表示日後 工作存有積蓄時必償還;且嗣後在92年間又以其他經濟上 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總計30萬元,此部分業據 上訴人之子王鴻鈞在原審證述:「(你說分4次給原告30 萬元,每一次各是多少?)3萬元、2萬元、15萬元、10萬 元」、(如何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因為有部分是透 過我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 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 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要旨),原審以王鴻鈞為上訴人之子,其證詞難免偏袒上 訴人,即認王鴻鈞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係迴護之詞,不可 採取,顯然率斷而有欠妥。




(三)再當時上訴人因從事蔬果之買賣,均以現金為交易,故身 上常有1、20萬元現款,且在麻豆鎮農會也有1百萬元不等 之存款,對於借貸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難事,原審 未審酌上訴人之蔬果買賣均以現金交易之特殊情形,遽以 其中10萬元、15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基於安全考量, 並不會將該等數目之現金放在家裡,認定上訴人辯稱是以 家中現金支付借款,不合常理,顯不足取。
(四)至於被上訴人之卡債實際上有多少,其向上訴人借款,是 否確實用於繳納卡債,上訴人並不得而知,全是依據被上 訴人之告知,基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王鴻鈞的女友, 因信任被上訴人而借款。倘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借 款用於繳納信用卡帳單,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相當清楚,上訴人縱為至愚,豈可能於原審請求 調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狀況以自暴其短。況證人丁○ ○於原審也到庭證述曾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還30 萬元,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30萬元,何以提及要還 上訴人30萬元?原審僅以證人丁○○又證述其他不清楚, 因沒有詳細聽云云,即認定丁○○上開證述有聽聞被上訴 人說要還上訴人30萬元等語為不可採,難免落於主觀恣意 之嫌。
(五)92年間上訴人之女婿陳志和向麻豆鎮農會申請承租麻豆鎮 所有位於麻豆農會超市○○○○○段470、439地號土地欲 設置黃昏市場,經麻豆鎮農會於92年6月18日召開臨時會 議議決通過,當時被上訴人住在上訴人家中,對於上情及 上訴人欲於黃昏市場投資設立攤位以經營雜貨、果菜之買 賣,亦相當清楚,遂向上訴人表示亦欲投資30萬元,並將 從其向麻豆鎮農會貸款提領78萬元,以其中之30萬元,償 還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以其中之18萬元補貼其住於上訴 人家中至92年底計約30個月之水電費、電話費、飯錢、住 宿之費用;以其中之30萬元給付投資款,上訴人因認為被 上訴人日後應可能與其子結婚,無須計較水電費等等,要 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即可,被上訴人始在92年10月3日 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此情業經證人丁○○在原審證稱: 「(你出庭是為證明何事?)證明原告和被告投資黃昏市 場,賣菜和雜貨的事。」、「(這件事你如何知悉?)我 是聽原告和被告說的…是在被告家中聽到。」、「(你聽 到他們說什麼?)我聽他們說被告說他要作黃昏市場,原 告說他要分一股,一股30萬元。」、「(你有聽到原告和 被告有談到投資的事,當時有無談到其他的事?)原告有 說要還30萬元,30萬元要投資,還有補貼10幾萬元。」、



「(是聽誰說30萬元一股?)我不知道30萬元到底投資幾 股,只聽到30萬元。」等語明確。按證人丁○○與上訴人 非親非故,與被上訴人亦無間隙,絕無甘冒偽證罪故意偏 袒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是因承包黃昏市場 之鋼鐵工程部分,至上訴人家中討論工程事宜時,適聽聞 兩造之對話;況92年距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時亦 有3年餘之久,證人難免有記憶不清楚之處,原審僅以丁 ○○證述:其餘不清楚,因沒有詳細聽等語,及丁○○一 開始證稱:上訴人說要分一股,一股30萬元,後又改稱: 我不知道到底30萬元是投資幾股,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定 丁○○就其聽聞所為之證述,難予以採信,實有率斷之虞 。
(六)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是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將60萬元匯給上 訴人,無非是以證人甲○○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及上訴 人有向其借款60萬元,及上訴人每月有給付被上訴人4,00 0元云云,以及上訴人每月有給付被上訴人4,000元為據, 惟:
①證人甲○○既證述是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應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②又據聞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麻豆鎮農會貸款80萬時,證人 甲○○係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一般常理言,主 債務人就其資力狀況,通常對於連帶保證人都會有所隱瞞 ,不敢讓連帶保證人知悉其實際資力狀況,則當時被上訴 人匯給上訴人60萬元,如是為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及投 資用,豈可能據實告知甲○○?被上訴人為隱瞞上情而故 意向甲○○表示是借款給上訴人,並非無可能。況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亦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亦難免偏袒被 上訴人,誠如原審所稱已時隔3年有餘,何以證人甲○○ 仍能清楚記得借款60萬元及利息4,000元?不無疑義。惟 原審對於甲○○能記得上開數額,認為可採;對於證人丁 ○○記得被上訴人有說過還30萬元,30萬元要投資,還有 補貼10幾萬元,卻認不可採,顯採不同之認定標準,難令 人甘服。
③再據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是自93年初始依被上訴人要求,每 月補貼4,000元予被上訴人,至94年10月份搬離上訴人家 中為止,如該4,000元確實是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何以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匯款給上訴人後,未即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利息?何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自上訴人家中搬 走後,未曾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利息,甚或請求償還借款? 均有違背常理。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上訴人之子王鴻鈞



分手,並於95年底遭農會資遣後,才於96年對於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可能是與王鴻鈞分手,心生不 滿,加以遭農會資遣,無收入來源或收入減少,才對上訴 人提告。
④觀之上訴人名下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段251、252地號 土地於83年7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80萬元予台 南縣麻豆鎮農會,及一般金融機構同意貸款額度通常約為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八成,可知上訴人以上開土 地為擔保可貸款之額度應約為544萬元。而由麻豆鎮農會 函覆上訴人於83年間以上開土地僅貸款30萬元,且嗣後在 93年1月間又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上 訴人之子王碩偉為借款人,向農會貸款180萬元,均未超 過544萬元貸款額度,顯見在上開土地得貸款額度內,上 訴人可在92年間再多貸款60萬元,並非難事。如上訴人確 有借款之需,直接向農會請求貸款即可,根本無須向被上 訴人借款,以負擔年利率高達8%利息。甚且,當時上訴 人名下尚有所有坐落於麻豆鎮○○○段795-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分之29),及麻豆鎮○○○段1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以該等土地之價值均可輕易借款60萬元 ,且年利率亦僅3.6%,上訴人縱為至愚,豈可能向被上 訴人借款60萬元,並約定年利率高達8%利息?再者,由 證人丁○○在原審證述麻豆黃昏市場係於93年1月間才開 始施工,則上訴人於93年以後始有資金需求,實無於92年 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提早負擔利息之必要。 ⑤況依麻豆鎮農會回覆原審可知,被上訴人向麻豆鎮農會借 貸之80萬元,其年利率為第1年4.2%,第2年以後為3.6% ,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有將其中60萬元借給上訴人,以當 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王鴻鈞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 人又居住在上訴人家中,且上訴人為麻豆鎮農會理事,衡 情,雙方理應會約定依上開利率給付利息,上訴人焉可能 同意以高於上開利率之2倍的8%利率給付利息?惟原審竟 以當時一般借款年利率7.7%,兩造約定借款之年息為8% ,與銀行放款利率相當,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應屬偏低 ,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利息每月4,000元為可採,亦屬恣意 率斷。
⑥再92、93年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亦有推出創業貸 款方案,以上訴人當時設立海鑫商行,可借貸100萬元, 且利息亦低,如當時上訴人確有借款,亦可向台灣中小企 銀借款,何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負擔年利率高達8%利息 ?




⑦被上訴人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係依 據麻豆農會貸款利率浮動支付每月借貸利息(亦即利率並 非固定,每月依據農會利率計算利息),而其聲請支付命 令時,因農會貸款利率為6.12%,故請求6%利息,嗣後 在上訴人抗辯如每月利息4,000元,利率應為8%,被上訴 人始改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固定之8%,如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何以被上訴人對於利率之主張前後不一, 益證其主張之不實在。另其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 12月15日,上訴人亦予否認。況依被上訴人事後解釋,在 被上訴人擔任麻豆農會之職員,利率較低,故約定利率8 %;在其離職後,利率因變成一般利率,故利率改成6% ,更不合常理。蓋被上訴人在擔任麻豆鎮農會之職員時, 其負擔之利率僅4.2%或3.6%,其尚要求上訴人負擔8% 利率;在其辭職後,其應負擔之利率既改為一般利率(依 農會之回函為7.7%),其卻反而要求上訴人負擔僅6%利 率,無不違背常理。又被上訴人在鈞院陳稱其於92年10月 3日匯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為表誠意曾先給付二個月利 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⑧又由被上訴人在原審96年5月18日陳稱上訴人實際上並無 每個月給付4,000元乙情,可知上訴人主張並非固定每個 月給被上訴人4,000元,確屬實情(上訴人在原審96年5月 18日開庭時,即有提及不是固定給被上訴人錢),是原審 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顯然是斷章取義,未細繹被上 訴人主張及筆錄記載。而上訴人之所以會給付被上訴人4, 000元,是因被上訴人常會表示其錢不足支付貸款利息及 生活費,上訴人視其如媳婦般對待(此由證人丁○○在原 審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媳婦可證),其性質 應如同父親給子女之生活費。倘該4,000元確為上訴人應 給付之利息,何以上訴人未按月給付時,被上訴人未曾向 上訴人催討?更證被上訴人主張是給付其之利息,應非實 在,殊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款往來明細及決議各1 份、土地謄本2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及向①台南 縣麻豆鎮農會函詢上訴人王擇龍是否曾於83年間以其所有坐 落於台南縣麻豆鎮○○段251、252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麻豆 鎮農會貸款?以上開土地價值、抵押權設定額度,如王擇龍 仍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但改以其子王碩偉為借款人、王擇龍 為保證人,於92年10月得否請求貸款60萬元?王擇龍是否曾 於93年1月間以上開土地為擔保,由其子王碩偉為借款人、 王擇龍為保證人向農會貸款?其貸款金額多少?以王擇龍



有坐落於麻豆鎮○○○段795-6地號土地,以及麻豆鎮○○ ○段12地號土地價值,如王擇龍於92年10月間提供上開土地 為擔保,由其子王偉碩為借款人、由王擇龍為保證人,可否 請求貸款60萬元?②請向衣梵有限公司函詢被上訴人丙○○ 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何時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 ③請向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函詢被上訴人丙○○何時起任職於 農會?何時離職?離職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在92年4月間 向麻豆鎮農會貸款80萬元時,何人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上訴人王擇龍曾否提供土地向麻豆鎮農會貸款?如有, 以王擇龍提供之土地價值及其在92年間擔任麻豆鎮農會理事 身分,可否再貸款60萬元?其年利率多少?④請向台南縣政 府函詢海鑫商行係於何時設立?設立當時之負責人為何人? ⑤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函詢於92、93年間是否有 推出創業貸款方案?貸款之額度多少?年率多少?應具何資 格始得以申請貸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原早知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因業績需要,向 麻豆鎮農會員工互保貸款80萬元,4月22日旋轉為定儲生 息。其機動計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2~百分之3.6,該利 率為員工優惠利率,當時一般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7 。上訴人雖為麻豆鎮農會理事,惟交際應酬多,難免急用 調借周轉,於92年9月間因籌設投資黃昏市海鑫商行, 手頭拮据,遂要求被上訴人先借款60萬元應急,約定利率 為年息8﹪(利息每月4千元),與銀行當時之借款利率相 當,清償期限3年(95年12月15日還款),並預付兩個月8 千元之利息以示誠意。被上訴人乃於92年10月3日匯款60 萬元入上訴人王擇龍在農會之帳戶00000000000000,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今上訴人辯稱不可能同意負擔年息高達8% ,並虛構不實合夥名目作為遁詞,故意提出不無可能懷疑 之待證事項以為抗辯。按證據認定要有相當真實程度,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今由待証查覆函文尚 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本件上訴人要求過生活接濟與投 資商行,反而發現上訴人假藉93年10月7日設立商行(縣 政府登記24萬獨資)四處借款,且先付息引誘被上訴人, 再有計劃性賴帳。
(二)上訴人原辯稱:90年間曾借款總計30萬元予被上訴人還卡 債云云,惟被上訴人至93年10月止在渣打銀行之消費正常



,並無卡債,經原審法院向渣打銀行等函查結果,被上訴 人在90年6月之前,並未持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有 台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函文附卷可考。今上訴人卡債之說自 難圓謊,遂又提出被上訴人失業無津貼、工作低賤入不敷 出,企圖營造被上訴人生活無著借貸度日等情節,惟被上 訴人於89年2月19日任職衣梵公司基本月薪2萬元 (尚不含 加班費),生活節約,母歿分配之遺產有套房1間,現金35 0萬定儲生息,目前單身每月生活費均無缺乏,尚有幸福 家族接納支援,根本不勞上訴人操心。
(三)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5日麻豆鎮農會到職,至95年12月31 日止符合滿5年申請資遣離職金;因業績需要才無奈向麻 豆鎮農會貸款80萬元,旋轉為定儲生息,復轉貸予上訴人 。與上訴人有理事身分是否再貸款?年利率若干?解雇前 為何不催討?等事項,更是風馬牛不相及!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93年初起至95年12月止,每個月給被上訴人4 千元,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鈞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被告(指上訴人)是否有按月給原告(指被上訴 人)4千元?)有」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實自93年初起至 95年12月止,每個月都交付利息4千元予被上訴人,足證 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明確。上訴人辯稱其視被上訴人為準 媳婦云云,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基於愛 護被上訴人之心理,理當讓被上訴人分期償還,豈會讓被 上訴人向農會借款以償還上開欠上訴人之款項?使被上訴 人負擔借款利息後,再每月補貼被上訴人之支出?此實與 上訴人視被上訴人為準媳婦之說詞相違。又若僅是補貼被 上訴人,月補貼數目應會有所增減,豈會每月均固定支付 4千元?另由證人即麻豆鎮農會之職員甲○○證稱:借款 後一年內聽被上訴人本人說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60萬 元,上訴人並每個月給4千元的利息等語,亦可得證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四)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獨資負責設立海鑫商行,根本無合 夥投資人!92年底上訴人之女婿在麻豆農會超市之對面興 建黃昏市場,恰好提供上訴人假託代客投資真借貸,三個 月後突然宣佈歇業,藉虧損累累倒帳,來湊合被上訴人於 92年10月間匯款給上訴人之30萬元作投資之遁辭。上訴人 自承未保留其經營海鑫商行之相關帳冊,無與合夥人核算 相關帳目等情,實則並無合夥投資經營一事。又該店鋪實 際經營到93年10月間始真正結束營業,與3個月後歇業不 符,且既有獨資工商登錄、應有員工名冊及薪資會計報表 等相關詳細帳冊,上訴人推說早已丟掉燬棄,又不能舉證



,更顯上訴人投資之詞屬虛,無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聽到 ......一股30萬元。被上訴人有說要還30萬元,30萬元要 投資,還有補貼10幾萬元等語。次證稱:(問:你說有聽 到原告人和被告談到投資的事,當時有無談到其他事?) 其他我不清楚。因為沒有詳細聽等語,則該證人既證稱沒 有詳細聽,其何能隔2、3年仍清楚記得上開數額?又丁○ ○一開始證稱:被上訴人說他要分一股,一股30萬元等語 ,為何事後又改稱:我不知道到底30萬元是投資幾股等語 ,其證詞前後不一,有違常情。且其身分又係承包上訴人 女婿商場搭建裝潢工程,存有經濟利益關係,既然對於投 資有不清楚,又何能對被上訴人是否投資乙節作證,且證 人當時與上訴人原無相識關係,豈會知曉上訴人是否有虛 擬投資股東?足見證人上開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麻豆鎮農會員工離職證明 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15日,每月給付4千元之 利息。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 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債並無龐大到需上訴人代償20萬元。另 外為辦卡送禮品、贈品,而申用卡數5、6張,但陸續於91年 6月17日、92年1月20日、92年6月12日、92年10月3日、93年 12月6日、94年1月13日、94年1月20日、94年1月4日、95年7 月20日、96年4月21日已全部停卡不再使用。又關於30萬元 入股投資更是荒謬,既沒有合夥契約,連出資地點、店名被 上訴人全不知曉,三個月歇業後,利潤損益分配也交代含糊 。何況被上訴人沒無投資之意思,實談不上有合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10月3日匯款60萬元入上 訴人在麻豆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但上訴人 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 明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其需繳納信 用卡卡款或其他經濟上需要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2萬 元、15萬元及10萬元,總計30萬元;92年間,被上訴人得知 上訴人之女婿將在麻豆農會超市之對面將興建黃昏市場,而 上訴人欲於此投資設立店舖(面積約50坪)經營雜貨店(販



賣雜貨、果菜)等情,遂向上訴人表示亦欲投資30萬元,將 從其任職之麻豆鎮農會貸款提領78萬元,以其中之30萬元償 還之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以其中之18萬元補貼其住於上 訴人家中至92年底計約30個月之水電費、電話費、飯錢、住 宿之費用;其中之30萬元給付投資款,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 人將與其子結婚,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即可,被上訴 人遂於92年10月間匯款60萬元給上訴人。果如被上訴人主張 是借款,何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顯然是 因於95年間與上訴人之子分手而心生不滿,才對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其任職之麻豆鎮農會借貸 80萬元,約定之年利率為第1年4.2%,第2年以後為3.6%, 以年利率4.2%計算,每月利息應為2,100元,以利率3.6% 計算,每月利息應為1,800元。衡情,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子王鴻鈞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又居住在上訴人 家中,雙方理應會約定依上開利率給付利息,上訴人焉可能 同意以高於上開利率之2倍的8%利率(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 利息4千元計算,年利率為8%)給付利息?何以被上訴人於 本件請求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顯不符常理,足徵被上訴 人主張之不實在。何況,上訴人當時名下尚有坐落於麻豆鎮 ○○○段79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9、麻豆鎮○○○ 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未設定抵押權,如上訴人 確有借款之需,大可以上開土地向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即可,而以當時之貸款年利率大約在4%至5%之間,上訴人 至愚,豈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負擔年利率高達8% 利息,相當向金融機構貸款利息之2倍?以上訴人於82年12 月18日曾提供所有坐落在台南縣善化鎮○○○段97-66地號 土地為擔保,向麻豆鎮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為例,上訴人如欲以上開謝厝寮段795-6地號土 地抵押貸款60萬元,根本非難事。又被上訴人曾告知其向麻 豆鎮農會貸款8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本息約為11,000元至12 ,000元,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自89年至95年間使用之信用卡,有渣打銀行、富邦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7家,以被上訴人在麻 豆鎮農會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約25,000元,用以負擔被上訴 人之生活費用支出、貸款本息及信用卡消費帳款等等,確稍 嫌不足,而當時上訴人因已將被上訴人視為媳婦對待,因此 ,自93年起至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搬離上訴人住處,只要被 上訴人表示不夠錢支付貸款本息時,即給付被上訴人4千元 不等,上訴人並非每個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4千元。上訴人



在麻豆鎮農會對面之黃昏市場設立店鋪以經營雜貨、果菜, 3、4個月後即結束營業,在經營期間,上訴人計有支出搭建 攤位20幾萬元、水電費(含冷凍庫電費)約7、8萬元、5名 員工薪資約40萬元、貨款約200萬元(每月約50萬元;含油 資)等費用,總計約270萬元,因該3、4個月期間均屬促銷 期間,加以人潮不足,每月收入約僅30萬元,但虧損約30至 40萬元,故而在結束營業時,該店鋪計虧損約近150萬元,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虧損,上訴人 亦虧損約90萬元。而該店鋪約於93年10月間結束營業,迄今 已近3年之久,相關帳冊早已丟棄,致上訴人無法提出,並 非上訴人故意不提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向麻豆鎮農會貸款80萬元,其利 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機動計息,之後降為年息百分 之3.6),該利率為員工優惠利率,當時一般借款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7.7,有台南縣麻豆鎮農會96年11月12日麻 農購字第09600031081號函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37頁)。(二)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匯款60萬元入上訴人在該農會之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有上訴人所提台南縣麻豆鎮 農會96年4月3日麻農信字第0960030312號函及其所檢附取 款憑條影本、上訴人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原審 卷第18至20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60萬元係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向被上 訴人借貸,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15日、每月利息4千元 ,因屆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匯款60萬元入其麻豆鎮農會帳戶並 不爭執,惟否認該6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其給 付被上訴人4千元係補貼被上訴人支付貸款本息,亦非每個 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4千元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系爭60萬元,係基 於消費借貸或債務清償?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8、2855五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又 按法院得依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 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 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參照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 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 ,該款同日已以取款憑條連動轉入上訴人在麻豆鎮農會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兩造並約定年息為 百分之8,每月支付利息4千元(本金600,000×年息8%÷1 2月=4,000元),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15日,上訴人借款 時先給付二個月利息等情,並提出台南縣麻豆鎮農會96年 4月3日麻農信字第0960030312號函及其所檢附取款憑條影 本、上訴人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 2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堪認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金錢借貸契約已具備契約之要物性 ,亦即被上訴人已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自93年初起至95年12月止,每個月給 付被上訴人4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3頁),而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鈞鴻於原審亦證稱:「(問:被告( 指上訴人,下同)是否有按月給原告4千元?)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46頁),顯見上訴人確自93年初起至95年 12月止,每個月都會交付4千元予被上訴人無訛。設若上 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款,當不致於每個月給付4千 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基此,依上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046號判例,足以推定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之存 在,自不容上訴人否認無金錢借貸之合意。
(二)雖上訴人辯稱:系爭60萬元匯款其中之30萬元係被上訴人 為償還之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其餘30萬元係被上訴人 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雜貨店之股金。上訴人非每個月固定 給付被上訴人4千元....之所以每月交付4千元予被上訴人 ,是因為被上訴人沒錢付貸款利息及缺生活費,上訴人把 被上訴人當成媳婦,才每月補貼被上訴人4千元云云。然 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 基於愛護被上訴人之心理,理當讓被上訴人分期償還,豈 會讓被上訴人向麻豆鎮農會借款以償還上開款項?又上訴 人何須讓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借款利息後,再每月補貼被上 訴人之支出?此實與常情不符,亦與上訴人視被上訴人為 準媳婦之說詞相違。又若僅是補貼被上訴人,其每月補貼 數目應會有所增減,豈會每月均固定支付4千元?況被上 訴人於92年4月間向麻豆鎮農會借款80萬元,其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4.2(機動計息,之後降為年息百分之3.6),該 利率為員工優惠利率,而當時一般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7.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麻豆鎮農會96年11月12 日麻農購字第0960003108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4 頁),則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借款 60萬元,利息每月4千元),與銀行當時之借款利率相當 ,比之一般民間借款利率,應屬偏低,是上訴人辯稱不可 能同意負擔年息高達百分之8之利息云云,尚無可採。被 上訴人主張該4千元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60萬元借 款之利息,較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向其任職之麻豆鎮農會貸款提 領78萬元,以其中之30萬元償還之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以其中之18萬元補貼其住於上訴人家中至92年底計約30 個月之水電費、電話費、飯錢、住宿之費用;以其中之30 萬元給付投資款,投資上訴人當時於黃昏市場設立攤位以 經營雜貨、果菜之買賣,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將與其子 結婚,無須客套、計較,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即可 ,被上訴人遂匯上開6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 先前辯稱:被上訴人在90年6月欠渣打銀行卡債,遂向上 訴人借一筆15萬元、一筆3萬元、一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172頁),嗣又辯稱:「原告( 指被上訴人,下同)曾多次以繳納卡債或其他經濟上需要 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2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總計 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前後所辯借款金額不



一,已不足遽採。且原審法院向渣打銀行函查結果,上訴 人持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於89年12月、90年1月共消費46,75 7元,90年2月消費3,977元,90年3月消費6,349元,90年4 月至5月未刷卡,90年6月消費6,000元,有渣打銀行函檢 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71頁) ,已見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正常,並無卡債。另原審依上 訴人之聲請,向被上訴人曾申請信用卡之台北富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銀行、台灣新光銀行、聯 邦銀行函查結果,被上訴人在90年6月之前,並未持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兆豐銀行、中華銀行、台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函各 1份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4-233頁、240-262頁)。 又原審詢以上開借款之資金來源時,上訴人答稱:「我不 是從銀行提領這些錢,所以沒有提領紀錄,當時在做蔬果 生意,所以有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之款項分別3萬元、2萬元、15萬 元及10萬元,其中10萬元、15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基 於安全考慮,並不會將該等數目之現金放在家裡,通常會 存放於金融機構,是上訴人辯稱:當時伊從事蔬果買賣均 以現金交易,上開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以家中現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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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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