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1號
TNHV,97,上易,21,2008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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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11月19日 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被上訴人若返還積欠上訴 人之澳幣20萬元,上訴人同意將名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1006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 33號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逾一年 未歸還,上訴人即無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因未依協議,於一年內返還欠款,系爭房地仍屬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經多次 催其搬遷,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時已協議兩造及子女均有權使用系 爭房屋,隨時歡迎上訴人回來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3年11月19日 協議離婚。㈡系爭房屋係兩造結婚後所購買,上訴人為所有 人,離婚後被上訴人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㈢被上訴人  未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給付澳幣20萬元予上訴人等  情,均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依離婚協議,被上訴人未於離 婚後一年內,給付上訴人澳幣20萬元,上訴人即無須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 系爭房屋,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屋一直由其使用居住,且離婚時協議,兩造及兩造 之小孩均可隨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㈠離婚協議 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離婚生效後,在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 ○鄰○○○街三三號之房屋與坐落基地,過戶與甲方(即被 上訴人)。但雙方所生之女方嘉妗與方詩涵及乙方皆有居住 權」。參以上訴人陳稱:「我們有共識房屋是照顧小孩用的 ,那時的意思我們兩人及小孩都可以使用房屋,房屋在誰名 下都不重要,照顧小孩比較重要。簽離婚協議書當時的考慮 ,是為了要撫養小兒子,因為小兒子當時年紀很小,被上訴 人說他要撫養小兒子,所以他要房屋,我認為為了小孩,房 屋在誰名下都沒關係,被上訴人要房屋我也可以給他,家人 都可以住,所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才這樣約定」;「當初的 意思是由我撫養小孩到20歲,沒有討論20歲後,雙方是否可 以再使用房屋,但我認為小孩20歲後,如果房屋在被上訴人 名下,我自己也不會繼續住」。被上訴人亦稱:「當初沒有  討論說大家可以住多久,但我的意思認為小孩子可以永遠住  那裡,我們兩人也可以隨時使用」。原審為求慎重,再訊問 兩造離婚協議是否約定房屋無論登記在何人名下,小孩或兩 造任何一方要使用房屋都可以?兩造均答「是的」(見一審 卷第第119頁、120頁、121頁)。綜上所述,兩造之真意是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且未定有期限,其使用 目的係照顧小兒子方尉丞(85年3月17日生)至20歲成年, 故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規定,被上訴人尚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㈡被上訴人 雖未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一年內,給付上訴人澳幣20萬元, 然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乙方( 即上訴人)過戶前項房地同時,歸還其積欠乙方之款項澳幣 貳拾萬元整(以澳幣支付)。若甲方逾一年未歸還,則乙方 無須將前項房地過戶與甲方」之約定觀之,僅足認上訴人得 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兩造並未約定如所有權未移轉時,被上訴人即不得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
六、從而,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然依離婚協議書及兩造當 時之約定,兩造及子女均可隨時居住使用,且依借貸之目的 ,至少於小兒子滿20歲之前,被上訴人仍可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並非無法律上權源,上訴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催告, 並不生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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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