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97年度,5號
TNHV,97,上國易,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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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
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5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之撤回狀,其真意確僅止於撤回93年1  1月19日之扣押命令,而不及於其後之94年1月20日移轉命令 ,否則上訴人豈會再具狀請求改發移轉命令。且94年1月31 日撤回狀狀首所示之94年1月5日日期,無法表示上訴人有撤 回全部日揚公司部分執行之意。
㈡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具狀明確表示與債務人迄未和解,請 求改發日揚公司之移轉命令。原審認為上訴人係在94年1月5 日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日揚公司之全部執 行,顯失依據。
㈢上訴人係於94年1月27日下午經丁○○得知移轉命令已於前1 天收到,但甲○○已於同日上午即已寄狀聲請改發移轉命令 ,顯見上開撤回狀之真意僅限於93年11月19日之扣押命令、 而不包括94年1月20日移轉命令甚明。
㈣依執行卷內資料,即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在94年1月2 0日前全部撤回者,僅為台新(存款)、冠榮(薪資)、大 眾(股票),而不及於日揚公司。另參諸94年1月5日之和解 書,若上訴人有撤回全部執行之意,則上訴人自會在該協議 條件內具體表明。但該和解書上並無此條件,足證上訴人並 無撤回移轉命令之意思。且和解書與94年1月31日之撤回扣 押命令之間,亦無任何關連。




㈤被上訴人所以撤銷94年1月20日移轉命令,乃係因「被上訴 人認為扣押命令撤銷,移轉命令即無所附麗」所致,而非「 94年1月5日書信章,一審衍生理由」所致。 ㈥台南看守所之章,分為直接寄予院、檢之收書狀章(其上有 日期、時間),及寄予家人、朋友之教區書信章(其上僅有 日期、教區別,而無時間)。可知上訴人94年1月31日撤回 狀並非由上訴人透過看守所直接寄予執行法院,故其上之94 年1月5日日期,實無任何意義,僅係「以書信方式自行將未 完成之書狀寄交家屬之書信內容」之意,而該94年1月31日 日期,方係上訴人之真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函文乙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陳述,94年1月5日和解書,其真正完成  日期,係在94年3月11日前1、2天。但上開陳述僅有上訴人 空言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且證人徐育杰於 原審亦證述:94年1月5日簽合約書,從94年3月10日按月還 款5,000元,並當庭提出94年1月5日和解書附卷可稽。 ㈡姑不論上訴人前揭94年1月31日遞向被上訴人之撤回狀實早  於94年1月5日即已作成,並寄送予債務人徐育杰徐育杰之  母等情,已如原審調查結果所示(即上訴人作成撤回狀當時 ,被上訴人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移轉命令,則上開撤 回狀自無可能記載尚未發生之移轉命令),更何況上訴人就 第三人日揚公司有因扣押命令尚存而拒絕配合移交債權之事 ,迄今僅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未舉證說明。
 ㈢次查,執行債務人徐育杰與上訴人2人另於95年3月10日簽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已補足94年1月5日所立和解書應匯款清 償之差額,目前按月如期還款中,有證人徐育杰之證詞及債 務清償協議書可資佐證。足認上開93年度執字第37743號執 行命令撤銷後,債務人徐育杰已將94年1月5日後應清償之金 額補足給付予上訴人,目前依上訴人與債務人徐育杰之協議 ,持續按月分期清償,每月清償5,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並 未因上開執行命令撤銷而受有何損害,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又上訴人94年1月31日遞狀之撤銷執行命令聲請狀,實於94  年1月5日已書寫完畢而寄出,該時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已達 成清償方式之和解,故該撤回狀雖僅記載93年11月19日之執 行命令,係因94年1月20日之移轉命令尚未核發,且上訴人



之意係撤回對債務人徐育杰之全部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94 年2月16日核發之撤銷命令,並無疏失,亦無違誤,且執行 債務人嗣復與上訴人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補足其間欠款之 差額,現仍每月持續還款中,足認上訴人無任何損害。 ㈤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 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 ,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又所謂「不法」當指公務員之積 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須負擔賠償責任,自不 待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經被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作成96年3月5日拒絕賠 償書,此有被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3月5日96年度國 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參(原審簡補字卷第7頁)。依 上規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93年度執字第3774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對於債務人徐 育杰、徐吳月鳳、徐育能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 19日就債務人徐育杰部分,對第三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揚公司)發扣押命令,復於94年1月20日發移轉命 令以為執行。上訴人收受該「94年1月20日」所發之移轉命 令後,認為被上訴人未敘明應將「93年11月19日」所發之扣 押命令撤銷,改依移轉命令執行,將造成實際收取上之困難 ,為此具狀請求將足以特定之「93年11月19日」之扣押執行 命令撤銷,但被上訴人卻將「94年1月20日」移轉之執行命 令一併撤銷,致上訴人2人未能實際收到款項獲得清償。上 訴人2人雖能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自「93年11月19日」扣



押命令送達第三人、債務人後,其所扣押之薪資,迄今均已 交付給債務人,上訴人事實上處於無從收取之狀態,且債務 人會在第三人處任職多久,並無從確定。縱使上訴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其自93年11月19日迄今之債權仍無法一次補足, 而需往後延伸。而被上訴人擅自撤銷94年1月20日之執行命 令,性質上係移轉命令,亦即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係對 第三人之債權而非收取權。上訴人確實受有自93年11月19日 送達第三人、債務人後迄今之「薪資3分之1及獎金4分之1」 之債權暨其利息。按執行債務人徐育杰在第三人日揚公司之 年薪為68萬7,199元,有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稅單可證, 按月薪1/3計算上訴人可得領取之數額,是本件之損害自94 年2月16日發撤銷命令時,按月起算迄今,為72萬5,376元( 57,266×1/3×38=725,376)。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 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51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94年1月5日和解書之真正完成日 期,係在94年3月11日前1、2天。但上開陳述僅有上訴人空 言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且證人徐育杰於原 審亦證述:94年1月5日簽合約書,從94年3月10日按月還款5 ,000元,並當庭提出94年1月5日和解書附卷可稽。姑不論上  訴人前揭94年1月31日遞向被上訴人之撤回狀實早於94年1月 5日即已作成,並寄送予債務人徐育杰徐育杰之母各情,  已如原審調查結果所示(即上訴人作成撤回狀當時,被上訴  人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移轉命令,則上開撤回狀自無 可能記載尚未發生之移轉命令),更何況上訴人就第三人日 揚公司有因扣押命令尚存而拒絕配合移交債權之事,迄今僅 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並未舉證說明。又執行債務人徐育杰與  上訴人2人另於95年3月10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已補足  94年1月5日所立和解書應匯款清償之差額,目前按月如期還 款中,足認上開93年度執字第37743號執行命令撤銷後,債 務人徐育杰已將94年1月5日後應清償之金額補足給付予上訴 人,目前依上訴人與債務人徐育杰之協議,持續按月分期清 償,每月清償5,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執行命令 撤銷而受有何損害。又上訴人94年1月31日遞狀之撤銷執行 命令聲請狀,實於94年1月5日已書寫完畢而寄出,該時上訴 人與執行債務人已達成清償方式之和解,故該撤回狀雖僅記 載93年11月19日之執行命令,係因94年1月20日之移轉命令 尚未核發,且上訴人之意係撤回對債務人徐育杰之全部執行 程序,故被上訴人94年2月16日核發之撤銷命令,並無疏失 。是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自不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74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上訴人甲○○丁○○,執行債務 人為徐育杰徐吳月鳳、徐育能。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承辦 之公務人員於93年11月19日就債務人徐育杰部分,對債務人 徐育杰、第三人日揚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復於94年1月20 日對上開2人核發移轉命令。嗣上訴人甲○○丁○○以94 年1月31日聲請狀撤回對第三人日揚公司之執行命令,並於9 4年2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遂於94年2 月16日發函通知第三人日揚公司、上訴人2人及債務人徐育 杰該執行事件因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結案,並撤銷該院93年 11月19日、94年1月20日執行命令,該撤銷通知函並於94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向被上訴 人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該處將撤銷移轉命令之部分廢棄, 經被上訴人以96年7月18日93年度執字第37747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 法院96年7月18日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 職權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37743號強制執行卷宗全部查核 無訛,及有該卷宗影本卷乙份附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簡字卷第63頁背面、第70頁、第71頁,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94年1月31日之撤 回狀,其真意僅在於請求民事執行處撤回93年11月19日之扣 押命令,而不及於其後之94年1月20日移轉命令」云云,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94年1月31日撤回狀之記 載,得否認定僅在於撤回93年11月19日之扣押命令?或係撤 回對於執行債務人徐育杰全部之執行程序(含扣押命令與移 轉命令)?」、「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在94年2月16日所發 的撤銷執行命令,是否具有疏失?」,爰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 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 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之程序,與動產、不動產之執行不同 ,係分為二階段,首為「扣押程序」,即由執行法院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清償;次為「換價程序 」,即換取價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換價程序又分別有「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三種。而 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必先有「扣押命令」 ,始有後續之「換價命令」,若無對執行標的物之扣押,即 無從進行換價。換言之,換價命令係建立於「扣押命令」基 礎之上,如無對執行標的物之「扣押命令」,「換價命令」 即失所附麗,且無從為強制執行,因此對於「扣押命令」之 撤銷,其撤銷效力當然及於「移轉命令」。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月31日之撤回書狀,僅向民事執行 處撤回93年11月19日之扣押命令,並未包括撤回94年1月20 日之移轉命令在內」云云,經查:
⒈本案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公務人員係於93年11月19日 就債務人徐育杰部分,對債務人徐育杰、第三人日揚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徐育杰收取第三人日揚公司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1,第三人日揚公 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徐育杰為清償),復於94年1月20日對第 三人日揚公司及債務人徐育杰核發移轉命令(內容為債務人 徐育杰對第三人日揚公司之債權,在新台幣55萬5000元範圍 內轉予債權人甲○○丁○○)。嗣上訴人甲○○丁○○ 以94年1月31日聲請狀撤回對第三人日揚公司之執行命令, 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遂於94年2月16日發函通知第三人日揚 公司、上訴人甲○○丁○○及債務人徐育杰撤銷該處所發 93年11月19日、94年1月20日執行命令,該撤銷通知函並於9 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送 達證書可按(執行卷第96頁及第98頁),業見上述。 ⒉上訴人甲○○丁○○對於94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狀 (被上訴人收狀日期為94年2月4日), 其案號為93年執字第37743號,承辦股別為「南股」,其聲 明狀內容為:「為聲請事:請准予撤回對第三人日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 (93、11、19)。謝謝。具狀人:甲 ○○、丁○○」之事實並不爭執(執行卷第90頁、第91頁) ,自堪信真正。依上訴人上開民事聲明狀所載意旨,上訴人 等應係撤回「案號93年執南第37743號」對第三人日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命令之全部,非僅撤回該案之93、11、19 扣押命令而已,至為灼然。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狀僅記載 撤回93年11月19日之執行命令,並不包括93年11月20日之移 轉命令在內」云云,但查上訴人上開書狀自看守所寄出之時 間,係94年1月5日,此有書狀上之台南看守所書信章可參( 執行卷第90頁),斯時94年1月20日之移轉命令尚未核發( 移轉命令於94年1月26日送達丁○○開元路住所,執行卷第7 9頁),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聲明狀內記載該移轉命令之核發 日期,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按「扣押命令」係強制執行 之先行程序,必先對執行標的物為扣押後,始能為標的物所 有權之移轉,如未扣押執行標的物即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 因此「扣押命令」撤銷後,移轉命令亦將失所附麗,不能單 獨存在,上訴人主張「扣押命令」撤回後,原「移轉命令」 之效力仍然存在,係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上開撤回狀之真正日期為94年1月31日,該書 狀上之台南看守所之日期章並無意義,其真意僅在於撤回被 上訴人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19日扣押命令」云云。惟據上訴 人丁○○於原審法院陳稱:「(問:為何寫書狀撤銷?)不 清楚,沒有問過原告(即上訴人甲○○)王..。.我認為 可能當初有達成和解,但是後來沒有照做,因為我知道徐育 杰的媽媽有去跟原告王(伯群)會客,可能有談過,所以後 來原告王(伯群)才寫書狀來。撤回狀確實是原告王(伯群 )的字沒有錯,我有打電話找過徐育杰,他說每月分期還款 5,000元,但不記得徐育杰還了多少錢,目前每個月都有匯 款5,000元,但剛談好和解那時候,有幾期沒有匯款,後來 有補匯進來,尚欠多少,我要回去查明。詳細和解情形不是 很清楚,但是我大概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徐育杰沒有匯款時 ,我會打電話給徐跟他媽媽問為何沒有匯款,他就會說沒有 空,現在有照時間匯款,是每月月底匯款。當時要扣薪時, 徐的媽媽有出來說,有簽和解書,我有看過,要再回去找找 看有無留存,因為簽完時,合約書交給我,我再寄給原告王 (伯群),所以原本應該在王(伯群)那裡」(原審簡字卷 第133頁); 又證人徐育杰即該執行債務人於97年2月18日原 審言詞辯論庭具結證稱:「我是繼承我父親與原告王(伯群 )之間的債務關係,我父親過世後,原告王(伯群)到法院 請求執行,因為只有我有勞健保,就跟我公司請求扣我的薪 資,我有跟原告王協商,希望每月還款。當初是我媽媽與原 告許協商,我媽媽有到過監獄二次與原告王談,大部分是與 原告許(玉玲)談。94年1月5日簽合約書,從94年3月10日 按月還款5,000元,但我媽媽沒有按月還,原告王就請求國



家賠償,我有收到一些法院裁決或公文,細節我不太清楚。 後來95年3月10日又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只要我們找到二 名連帶保證人及清償94年1月5日所立和解書之債務,原告願 意撤銷對日揚公司之扣薪命令,後來公司有告訴我收到法院 寄過去的的撤銷命令。」,並提出94年1月5日和解書、95年 3月1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清償匯款收據等為證。參照上 訴人丁○○、證人徐育杰之供述及94年1月5日之和解書,足 認當時係上訴人甲○○與執行債務人徐育杰徐吳月鳳、徐 育能等達成還款之協議,上訴人甲○○二人始具狀撤回93年 度執字第37743號執行案對徐育杰徐吳月鳳、徐育能部分 之執行,上訴人甲○○辯稱「於94年3月始成立和解」,與 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況若上訴人甲○○丁○○確於 94年3月間始與徐育杰徐吳月鳳、徐育能等人成立和解, 亦與上訴人甲○○主張伊於94年1月下旬指示上訴人丁○○ 將該撤回狀交予債務人徐吳月鳳之事實相互矛盾,殊難採信 。
 ⒋上訴人另辯稱「渠等尚分別於94年1月20日、27日以言詞或 書狀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就第三人日揚公司之扣薪 部分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足認渠等之請求撤回範圍不包括94 年1月20日之移轉命令」云云。惟查,上訴人2人與執行債務 人徐育杰等人已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94年1月5日達 成和解,業如上述。上訴人2人是否於雙方成立上開和解契 約之後反悔,因而再向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固無從 查知,惟此仍無礙於上訴人與債務人徐育杰等人於94年1月5 日成立和解及上訴人甲○○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執行命 令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其妻即上訴人丁○○於94 年1月26、27日向第三人日揚公司收取債務人徐育杰之薪資 債權卻遭拒絕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或屬實, 亦屬和解後不履行問題,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撤回範圍不 包括94年1月20日之移轉命令在內」有關。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狀,除聲請撤回 對第三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9日扣押命令外, 應包括93年11月20日移轉命令之全部執行命令在內,上訴人 所辯撤回未包括93年11月20日移轉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在94年2月16日所發的撤銷執行命令, 是否具有疏失?經查:
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先就第三人金錢債 權為「扣押」,繼而再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執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至明。足見「扣押命令」係強制執行之先行程序



,必先對執行標的物為扣押後,始能為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如未對執行標的物先為扣押,嗣後即無從為扣押物所有權 之移轉,因此「扣押命令」撤銷後,移轉命令應已失所附麗 ,不能單獨存在,業見上述。本件上訴人甲○○2人於94年1 月31日具狀撤銷被上訴人93年執南字37743號執行命令 (被 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收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據此於94 年2月16日以函示撤銷93年執南字第37743號之執行命令(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核無不法,亦無任何疏失可言。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所屬公務員於執行93年度執 字第37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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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