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5號
TNHV,97,上,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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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上訴人敗訴部分,各以新台幣六十二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甲○○乙○○丁○○供擔保,以新台幣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為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MMH-935號重型機車, 車後連結拖車載運蔬菜,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三好米公 司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永定15西 4分13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及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 人竟疏未注意,猶於其所駕駛機車後附掛拖車行駛,且於 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間隔;適有被害人陳可駕駛車 號IXD-922號重型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在前,上訴人 機車因其後附掛拖車無法靈活操控,又未於超越被害人陳 可機車時保持安全間距,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 擦撞被害人陳可駕駛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 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公



分、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陳可之配偶及子女,因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乙○○精神 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1,534,360元(喪葬費用534,36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34,360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1,159,360元 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丁○○乙○○各625,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各敗訴之375,000元本息部 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可逆向行駛所致: ⒈查證人鍾佳麗廖美足均證述並不認識被害人陳可,衡情 其等對於前後通過機車騎士面目,應無記憶才是,故該二 名證人所目睹者,應係不知名第三人與上訴人騎乘機車前 後行駛,該第三人並非陳可,況該二名證人係因聽聞碰撞 聲,始見到上訴人與陳可發生車禍後之現場情形,實難逕 斷上訴人機車所超車之人即為陳可。
⒉再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狀:⑴、上訴人機車右煞車把手 折損,並斜往行向道路左側撞擊路邊網柱;⑵、被害人陳 可之機車左側倒於上訴人行向道路右側,陳可並坐在機車 車尾後方;⑶、陳可受有右手指、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之 傷害觀之;足見本件事故應係上訴人在行向靠右行駛,而 陳可騎乘機車對向行駛,兩車接近時,上訴人因無法向右 閃避,故而向左側閃避,致與陳可之機車右側擦撞,如此 始能與上開事故後之情狀相符。
⒊再參酌卷內警方所製作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方亦係依被上訴人單方指陳所繪,本件事故於刑事庭 審理時,檢察官亦表示「我們要更正起訴事實,對於雙方 機車根據現場照片及現場事故圖,認為二方機車應該是對 向」等情,益證被害人陳可逆向行駛,並與對向行駛之上



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另據陳可之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驗屍報告所示,其所受之傷害僅挫傷全無擦傷,是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擦傷與事實不符,陳可右側之挫傷顯係二 車右側互撞所致。
⒋綜上,上訴人乃靠右行駛,在未明逆向行駛之陳可機車動 向前,無法逕行閃避(若逕行閃避,極有可能與欲折回對 向車道之被害人陳可對撞),上訴人已盡最大之注意防止 損害之發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中,其中關於「高級毛巾、陣頭 用毛巾、粘香巾、胸花(粉紅白)、禮簿(簽名)、15吋 大相片、白(粉)雙蓮巾、水硿、大粗、大艮、庫錢、茶 心壽墊、麻衣、草鞋、抹仔、草圈、紅燈、念佛機、婿銘 、靈厝、魂轎金庫、嚴慈制布、壓棺位、白長衣、頭白( 男女)、答禮回禮盒、帽、烏巾」部分;「工資部分」之 買水、掃廳部分;「告別式場部分」之布帆架、布花牌樓 部分;「誦經部分」、「陣頭部分」、「代辦項目」之辦 桌、五牲二付、三牲三付、壇內小牲禮八付菜碗、五谷子 豆糖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㈢、本件被害人陳可未領有機車駕照,亦未帶安全帽而騎乘機 車,並逆向行駛於道路,是陳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並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依過失比例原 則,而將所有肇事責任均歸由上訴人負擔,顯有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害人陳可與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在雲林 縣西螺鎮○○里○○○○○道路發生車禍,陳可並因而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29,67 8元,其中29,678元為醫療費用補償。
㈢、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及存摺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 上訴字第249號刑事案全卷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 ,自屬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造成被害人陳可之死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⑴、被害人陳可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 屬為何?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若是,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元?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固抗辯:案發當時,被害人陳可騎乘機車並逆向行 駛,伊無法閃避致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茲查: ⒈查證人鍾佳麗廖美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先看見被害 人騎車行經其工作地點,上訴人則在後尾隨經過,且上訴 人車速較被害人快;證人廖美足於聽聞碰撞聲至車禍現場 查看時,還質問上訴人及被害人既是同方向,怎麼會撞成 這樣,上訴人當時則答稱,因被害人行駛於道路中間,才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鍾佳麗廖美足於上訴人被訴公 共危險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42頁,下稱「刑 事一審卷」)。按證人鍾佳麗廖美足與被害人陳可並不 相識,又為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應無 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而誣陷上訴人之理;至證人即 處理本件事故警員李圳原於刑事二審中雖證稱:依鍾佳麗 所站的位置只要刻意閃一下農作物可以看到車禍現場等語 (見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9號卷第134頁,下稱「刑事 二審卷」),然證人鍾佳麗乃就車禍發生前後所見聞之情 節而為證述,並非就本件事故如何發生之瞬間有所描述, 自無損其證述之可信度,是上開二名證人於本件事故現場 情況之描述,應可採信。
⒉審諸上開證人鍾佳麗廖美足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詞,均一 再明確指出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前後同向行駛等事實;再參 諸證人廖美足於車禍發生後,立時質問何以同向行駛會發 生碰撞乙節,衡情若非證人廖美足鍾佳麗確已目睹上訴 人與被害人為同向行駛,而對嗣後竟會發生車禍表示不解 ,豈會當場有此一問,況若真如上訴人所言,因被害人逆 向行駛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然當時上訴人卻未反駁證 人廖美足所為「同向」之用詞,僅回答因被害人機車騎在 道路中間才發生碰撞等語,似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辯稱 :證人鍾佳麗廖美足於事故發生前,所目擊與上訴人同 方向行駛之人,並非被害人陳可,應為不知名之第三人, 證人應有誤認云云。然果若如上訴人所抗辯,先於上訴人 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害人而係不知名之第三人,然若係如 此,該第三人既係位於上訴人車輛前方,則於被害人逆向 行駛時,首當其衝者應是該第三人而非上訴人,如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車禍,該第三人亦不可能悻免,且車禍發生後



,該第三人應會在場,然證人鍾佳麗廖美足甚或上訴人 卻自始均未曾述及現場有此第三人之存在,亦非合理。從 而,本件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逆向行駛云云,不僅與證人 之證述不符,亦有諸多不盡合理之處,尚非可採,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被害人應是同一方 向騎乘機車,被害人行駛於前,上訴人駕車在後等情,應 屬真實可信。
⒊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既為一前一後同方向行駛 ,則發生碰撞之可能情形,一為在後之上訴人未保持安全 間距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一為上訴人於超越前車時未與 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撞擊被害人車輛。茲參酌:⑴、 證人鍾佳麗於上開刑事一審時證述:「我跟我母親上來的 時候,我母親先說你們兩個是騎同一個方向怎麼會撞成這 樣,被告(即上訴人)說因為對方騎在道路上酸(台語) ,被告要超車才發生碰撞」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36頁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刑事一審卷 第136頁),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小指挫傷、 右無名指挫傷、右腕及右膝瘀傷等傷害,受傷位置均在身 體右側;⑷、扣案斷裂遺留於現場之把手,亦為上訴人所 駕駛機車右側把手之一部,依上訴人機車照片顯示(見刑 事警卷第27至29頁),機車前輪、前擋泥板、菜籃等處均 未因撞擊而破損,受損狀況為機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側 煞車把手斷裂,右側置物箱破損、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照片 顯示,被害人機車後側並無撞擊痕跡等情;⑸、上訴人於 刑事審理程序中均一致陳述:被害人車輛撞擊其拖菜車右 側。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核對印證,可以排除上訴人於 後方行駛未與被害人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方追 撞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否則上訴人機車前輪、前擋泥板 及菜籃等可能與前車碰撞之地方,及被害人機車後方,應 會殘留撞擊破損痕跡,堪可確定上訴人應是行駛於被害人 車後,因被害人車速較慢,上訴人欲由被害人左側超車時 ,未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其人、車及後掛拖車 右側碰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而肇事,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 人機車受損部位才會集中於身體及車輛右側。
⒋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身體右側,可 見被害人確為逆向行駛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人及車輛均未倒地,車輛靠在道路左側田邊網子上,上 訴人則坐在機車上,被害人機車傾倒於道路右側,被害人 坐在傾倒之機車後道路上等情,業據證人鍾佳麗廖美足 一致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42頁)。基此,本



件上訴人發生碰撞後,身體未與道路或其他物體摩擦,則 上訴人身上傷勢,應是與被害人或其車輛碰撞時所造成, 上訴人既是身體右側受有傷害,可認上訴人或其車輛應是 右側與被害人或其車輛互相碰撞所造成。至於被害人傷勢 方面,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事警卷第14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為外傷性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多處皮膚挫傷(含右小指3公分)、 右膝蓋及右脛前挫傷等傷害,傷處亦在身體右側,則被害 人所受傷害固有可能因碰撞所造成,亦有可能是因碰撞後 身體右側倒地造成擦挫傷;再依卷附被害人車輛照片所示 ,被害人車輛前輪上方擋泥板破裂,右側車體前方塑膠面 板破損,及因撞擊後擠壓造成右側車身塑膠殼鬆脫,車輛 左側則未見嚴重車體破損,可認上訴人及其車輛應是右側 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側面擦撞,被害人車輛擦撞後向右傾倒 ,車輛右側塑膠面板因倒地撞擊破裂;證人鍾佳麗、廖美 足亦證述,被害人於碰撞發生後,人及機車確實均倒地, 被害人車輛往右側傾倒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車速又僅 時速20公里左右,車速甚慢,經此擦撞,連同機車極可能 往右側倒地,身體因此與地面摩擦而受傷,且被害人之傷 勢均為挫傷,並無瘀傷,其傷勢與皮膚及地面互相摩擦會 造成之傷害吻合,而與二物互相撞擊會產生之瘀傷不符, 應可確定被害人身體右側之挫傷等應非上訴人車輛碰撞所 致,而是被害人倒地時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上訴人僅以上 訴人及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身體右側,遽以推測其等必為 對向行駛,尚嫌速斷,自非可採。
⒌至於證人廖美足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經其質 問,並未說要超車才碰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1頁背 面),與證人鍾佳麗上開證述有所不符。惟證人之觀察、 記憶與其年齡、教育程度及時間經過有重要關聯,證人廖 美足年已54歲,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本件案發時間距 其作證已逾9月,是否能詳細記憶案發當時所有細節,已 有疑問;反觀證人鍾佳麗年僅28歲,又受過相當教育,且 其上開證述,核與相關證據一致,是證人鍾佳麗上開證述 ,較為可採。至於證人鍾佳麗證稱上訴人曾表示被害人騎 車在道路上「酸」(台語),證人廖美足則證述上訴人未 曾如此說,僅說被害人騎在道路中間等語,二者描述用詞 固有不一,然二名證人對於上訴人陳述被害人騎車行駛道 路中間乙節,則無不同,應係證人鍾佳麗廖美足對於上 訴人當時陳述被害人騎車行駛於道路中間乙情,於理解意 思後,以不同用語陳述表達有不一致,尚不影響渠等證詞



之真實性;又此僅為證人轉述上訴人當時之陳述而已,尚 不得依此即謂被害人確有騎車行駛於道路中間之情形,附 予敘明。
⒌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同 一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道路乾 燥並無障礙物、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刑事警卷第8頁),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附掛拖車行 駛,影響車輛操控之安全性、靈活度,並於超越前車時,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機車、後 掛拖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有過失。另本件事故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同部分( 即二車為同方向行駛,被害人於己方行向道路行駛,遭由 後駛至右側超車之上訴人機車撞及)之鑑定意見,亦認上 訴人有肇事因素(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容後詳述)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0日 嘉雲鑑970025字第0975800656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72至74頁)。而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上 訴字第249號刑事案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陳可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分 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上 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為 限,此項費用是否必要,雖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之儀式定之,但近年殯葬觀念大為改變,火化、簡約



已成主流趨勢,殯葬費用大幅下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殯葬費是否必要,亦須與時俱進而為審酌。被上訴 人丙○○雖於原審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534,360 元,並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乙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38 頁),然上訴人抗辯其中擔生禮放路頭紙6,000元、大 鼓車8,000元、電子琴15,000元、佛祖車3,000元、樂隊 22,000元、金爐車1,500元、陣頭用毛巾5,000元,高級 毛巾15,000元、答禮回禮盒4,000元、辦桌43,000元等 項目非殯葬禮儀所必需等,兩造則於本院同意以334,36 0元核計(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於此範圍內,應予准 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 甲○○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結褵逾50年,於年邁 時原待與被害人共同扶持,安享餘年,未料卻因上訴人 之過失而喪夫;被上訴人丁○○乙○○丙○○為被 害人之子,欲反哺奉養之際,被害人卻因上訴人之過失 而死亡,其精神上均遭受相當程度痛苦,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不識字、已年邁無業、名下有 房屋乙棟,與他人共有土地乙筆。被上訴人丁○○國小 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2筆、與他人共有土 地4筆、汽車乙輛及投資7筆。被上訴人乙○○國小畢業 、無業與他人共有房屋2棟及土地4筆。被上訴人丙○○ 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有土地1筆,並與他人共有 房屋2棟及土地5筆、汽車乙輛;至於上訴人則為國小肄 業,務農,名下有土地乙筆,並與他人共有土地3筆,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4頁,原審附民卷第5至10頁,本 院卷第106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 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⒈被上訴人丙○○部分:喪葬費用334,360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總計1,334,360元。
⒉被上訴人甲○○乙○○丁○○部分:精神慰撫金各為 100萬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指 被害人對損害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可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戴安 全帽,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縱屬真實,僅係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行政法規,但無法由此認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過失相 抵,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 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29,678元 ,其中29,678元為醫療費用補償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 存根及存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 是扣除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後,被上訴人於受領150萬元即被 上訴人各受領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000 )金額範圍內,已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 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甲○○、丁 ○○、乙○○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625,000元,被上訴人 丙○○得請求之金額則為959,36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625,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9 59,360元及其中6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34,3 6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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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