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則依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市有土地部分僅得為公園之目的 使用 (請見租賃契約第1條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再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9條規定,僅可供 作停車場使用,惟被上訴人竟為搭建廁所、管理室及劃設攤 位格線之使用,自屬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辦法」之使用,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使用 土地及地上建物違反法令之規定者,上訴人得予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
㈡原判決以系爭1068地號土地屬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有之應有 部分240分之48 係公共設施用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2 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在無法區分何部 分屬公共設施用地,何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下,被 上訴人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之規定,興建屬(夜市)攤販集中場附屬設施之系爭建物 ,解釋上不無疑問,但原判決竟又認至少在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有之應有部分240分之 12即面積l024平方公尺範圍內, 被上訴人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之規定興建屬(夜市)攤販集中場附屬設施之系爭建物, 自屬矛盾,況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自有未洽。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似亦認為被上訴人並非不可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興建廁 所及管理室,否則上訴人為何要同意被上訴人就已興建之廁
所及管理室補辦建築執照,並於被上訴人補辦建築執照時, 僅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盡妥善之處,並於文到6 個月內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而未加以駁回? 惟查:上訴人在民國(下同 )95年l月16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08800號函僅係通知補正 事項,並非行政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於該函 載明: 「本案『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假設性用語, 顯然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況查被上 訴人係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該函顯非上訴人都市計畫單位 之意見,故上訴人應無認定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再者,上 訴人迄今並未核發建築執照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同意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即屬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予以終止契約並無不合法。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雖尚未領得建築執照,然並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或系爭廁所、管理室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違反法令之規定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等語,惟查 本件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為符合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之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建 築房屋,原判決引用引用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認被上訴 人興建系爭建物雖尚未領得建築執照,然並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係以系爭土地或系爭廁所、管理室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云云 ,自有未合。
㈤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如欲在租賃土地 搭建任何建物,須經乙方(上訴人)同意,在不違反營建法 規原則下以乙方(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由甲方(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地上高度9 公尺以內之建物,建物完成後所有 權即無償歸乙方(上訴人)所有…」惟查被上訴人就興建之 系爭建物,迄今並未取得建築執照,顯已違反營建法規(建 築法),且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未以上訴人為起造人, 亦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建築系爭建物之土地同意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 第6 款: 「甲方(被上訴人)違反本租約規定者」予以終止 契約。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5年 1月間既同意被上訴人補辦建築執照 ,並給予6個月之補正時間,則在6個月期滿之前,上訴人改 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做法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申請建築執照,屬於公法上之請求事 件,與民法上之同意,應屬於不同概念,原判決將公法上之
請求曲解為民法上之同意,已有未合,尤有進者,被上訴人 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並未准予發照,更難認上訴人為同意 興建建築物,按契約解除之原因,有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 權二種。約定解除權或為一方當事人所保留,或為雙方當事 人所保留,端視契約之約定 (96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 又契約終止準用契約解除之規定,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8 條已約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因此只 要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上訴人即得予 終止契約,此為上訴人行使約定之契約終止權,並無違背誠 信原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終止契約違背誠信原則,尚有未 洽。
㈦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嗣於94 年9月29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城永清兩合公司等15 人 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時,被上訴人擔任城永清 兩合公司等15人之代理人,依該分管契約第1 條記載: 「分 管位置: 詳如後附分管位置圖」,並於第2 條約定: 「…雙 方就其所持分部自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 。」第4條約定: 「乙方 (城永清兩合公司等15人)如將其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讓與、移轉予第三人時,應告知受讓人負有 履行本契約書之義務…」,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 附呈可稽,可證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9日,即知上訴人與城 永清兩合公司等15人間有分管系爭土地之約定,且被上訴人 亦依分管契約書之分管位置圖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明知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得於上訴人分管如分管位 置圖所示A部分搭建廁所、儲藏室、管理室等工作物及劃設 攤位格線之使用,故被上訴人應明知其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分管位置部分,係違反都市計畫公共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 規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拆除,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上訴人始予終止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事 後補辦申請建築執照手續,對於其已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第4 項之事實存在,並不生影響,仍應生終止契約之效果。 ㈧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 行為時,即應顧及系爭租賃契約、分管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 令之限制,以避免自己投入之資金付之流水,因此就其違反 契約及違反法令之事實,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故上訴 人終止契約,應無誠信原則之適用。
㈨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5年3 月10日 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4102號函及其所附分管位置略圖觀 之,其劃設攤位格線係逾越城永清兩合公司等15人分管範圍 ,至於管理室、儲藏室、廁所等工作物,則全部建於上訴人
分管範圍,其違反契約及違反法令之事實,相當嚴重,上訴 人如不予終止契約,對當初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其他人而言 ,其實亦屬不公平,故上訴人終止契約,應無誠信原則之適 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5年3 月1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0950004102號函影本乙份,並聲請函查內政部營建署,在 無法區分何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何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情形下,承租人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之規定,興建屬(夜市)攤販集中場之系爭建 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擬定、變更及該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 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不論取得興闢與否或是否供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者,均稱 之為「公共設施用地」。至「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法第 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 中,留待將來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開闢者而言,此有內政部95年9月20日內授營都字第0 950805825號函及該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 等在卷可稽;再按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 上應享之部分,亦即各共有人行使權利之比例,應有部分係 抽象的存在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 特定持分。
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分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與訴外人國 有財產局各占有應有部分240分之48、240分之12,其餘部分 則仍由訴外人蘇昭紀等人所共有,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取得 全部所有權,尚賴上訴人將來依法辦理徵收;再參諸台南市 政府96年4月10日南市建公字第09640040990號函復意旨,亦 謂系爭土地現無開闢計畫,各情綜互觀之。系爭土地雖已經 上訴人劃設為公園設施用地,揆其性質仍應認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原審將之分別區分為部分「公共設施用地」、部 分「公共設施保留地」,明顯與都市計畫法及共有法律性質 牴觸,適用法令容有違誤。
㈢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而依本辦 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
有使用權利之人;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 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 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五、臨時攤販集 中場。六、停車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物…等規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管理室、廁所及劃設攤位自無違法 。
㈣民法上關於「同意」乙詞涵義,解釋上包括事前「允許」及 事後「承認」。查被上訴人租地目的係為經營停車場,故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廁所、管理室,本有其必要,迭據被上訴人 敘明在卷。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2日先向上訴人陳情補 照,經上訴人以95年1月9日南市建公字第09440114440 號函 復,同意採事後補照方式;之後被上訴人再於95年1月13 日 正式提出申請補照,經上訴人受理審查,亦有上訴人95年 1 月16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08800 號函可稽,苟上訴人不同 意被上訴人設置地上物,只需詳敘理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又何需如此詳述應改善之處,至此堪認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保留設施,乃上訴人未詳究歷來相關公文關連性, 憑單一公文,刻意曲解文意,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解釋,自非 可採。
㈤被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28日始接獲上訴人通知限期拆除,距 該期限末日4月2日僅剩五日,依照一般拆除地上物的時程, 從找尋從事工作人員(公司)、比價、簽約、施工等,絕非 短短數日即可完成,足見上訴人限定期限顯不相當,應不生 催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雖遲至於四月五日始自行拆除完畢 ,仍應認無違約可言。
㈥至上訴人抗辯,其在此之前,即先後以94年11月7 日南市建 公字第09441052830號函及94年11月30日南市建公字第09441 057040號函,通知限期被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11日以前拆除 。惟被上訴人既於94年12月12日陳情補照經上訴人受理,並 同意給予六個月期限辦理補正事項,此觀台南市政府95年 1 月9日南市建公字第09440114440號、95年1月16 日南市工建 字第09531008800 號函即明,解釋上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暫緩 拆除,此二次催告自應認已撤銷,不生效力。上訴人竟事後 反悔,提前終止租約,另以被上訴人事前未獲其同意興建管 理室及廁所,有違誠信原則,殊不值保護云云,亦無理由。 ㈦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 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 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
之,承租人雖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出租人取得終 止租約之權利,在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如承租人 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情形業已消失,出租人即不得再 以該事由主張終止租約。是縱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廁所及管 理室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 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以95年5月1日南市建公字第09541020 260 號函終止系爭租約之前,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事由主張終止租約。 ㈧另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間,就分 管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定之契約,即為俗稱之分管 契約,自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固曾於95年3 月10日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0650004102號函擬依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另與上訴人重新劃定一定範圍為分管,惟此純係其片面意見 ,縱已得上訴人同意,惟既未同時取得其餘共有人訴外人城 永清兩合公司等15人同意,自屬無效。
㈨「分管」契約既屬共有人間契約,揆其性質,仍僅屬私人間 債權契約,固兩造雖曾於94年9 月29日共同簽訂共有土地分 管契約書及繪製分管圖,自無凌駕法令效力之理,從而系爭 土地在未分割或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前,仍應認屬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而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於承租土地分管範圍內 設置廁所、管理室自無違法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分向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內政部營建署,函 詢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068地號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範圍,及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興建屬(夜市)攤販集中場之廁所及管理室。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8月5日向上訴人承租其與訴外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有財產局)共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第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為240分之60 、面 積5120.14平方公尺,租期自簽訂之日起至100年8月4 日止。 因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持有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 僅占240分之60,上訴人乃於94年9月29日再與其他共有人即 訴外人蘇昭紀等15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由 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占領該分管圖南側編號A之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占領北邊編號B之土地。之後 伊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並建築廁所及管理室(下稱
系爭建物)。嗣上訴人先後於95年3月20日、95年3月24日二 度發函通知伊,略以伊未辦理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補照作業, 復未塗銷上訴人分管位置之攤位格線;及未經同意即在分管 位置搭建系爭建物及劃設攤位,違反契約約定,限伊於95年 4月2日前自行拆除上開建築物,逾期將逕行拆除並終止租約 。伊於同年3 月28日始收到公函,因時間上過於急迫,至同 年4月5日始拆除完畢。詎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竟函告伊自該 日起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伊在上訴人分管位置範圍內搭建管理室、廁所及劃設攤位 ,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後段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又伊既 於94年12月12日就系爭建物陳情補照經上訴人受理,並經上 訴人同意給予6 個月期限辦理補正事項,解釋上應認上訴人 已同意暫緩拆除,是在95年7 月12日期限屆滿前,上訴人自 不得拒絕伊辦理補照;況伊於95年3 月28日始接獲上訴人通 知限期拆除,距該期限末日4月2日僅剩5 日,限定期限顯不 相當,即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伊雖於同年4月5日拆除完畢,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日始通知終止租約,違約情事早已消 滅,自不生終止租約效力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第1068地號、面積20480.56平方公尺、承租面積5120.14 平 方公尺,簽訂之台南市市有房地短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部分,依內政部87年 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 號函釋,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而係「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系爭市有土地部分僅得為公園之目的使用。系爭租賃物 之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為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租賃物為「公共設施用地」,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 僅可供作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竟為搭建系爭建物及劃設攤 位格線之使用,自屬違反法令。又依上開辦法規定,如系爭 市有土地部分(公園用地)作停車場使用時,應經環境影響 評估,並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未經核准逕行使用, 自屬違反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租約第8條第4款、 6款之約定 自得予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068地號土地,面積共20,480.56 平方公尺,係上訴人 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蘇昭紀等人共有,其中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240分之48,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240分之12。兩造於
94年8月5日就系爭106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120.14平方公尺 部分(即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訂立租賃契約, 租期自簽訂之日起至100年8月4 日止,約定被上訴人如欲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需經上訴人同意,且不得違反相關營建 法令規定。
㈡被上訴人承租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廁所、管理室(含儲藏室 )及劃設部分攤位格線,其位置詳如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5年3 月10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0950004102號函影本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7及88頁 )。上訴人曾以94年11月7日南市建公字第09441052830號函 、94年11月30日南市建公字第09441057040號函通知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陳情:「有關本市○區○ ○段1068地號(公私共有土地分管乙案)上,供臨時攤販集 中場之使用廁所及管理室須自行拆除一案,敝人已在函到時 委請『洪宇陽建築師事務所』著手辦理補請使用執照一案, 現階段指定使用建築線正進行中,約莫再一個月的時間方可 將建築執照掛號,懇請貴局能予以同意敝人所請,屆時定將 文號予以告知... (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上訴人以 95年1 月9日南市建公字第09440114440號函:「... 說明二 、台端陳情現正委託建築執照補照作業,約需再一個月餘的 作業時間,本府同意台端所請,並請盡速辦理,惟劃設於公 有持分分管之攤位格線仍請速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在台南市○區○○段 1068、1069、109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請發給建築執照,經上 訴人95年1月16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08800號函知主旨:「 經查尚有說明二等未盡妥善,請於文到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 請復審」,說明二:「改正事項如下:⒈本案如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建築使用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申請。⒉起造人非土地所有人請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⒊建築物工程造價再確認,連帶是否符合免建築師設 計一併確認。⒋申請基地範圍不明確、圖說不齊全。⒌申請 書填寫未全。⒍請檢附現場彩色照片」。
㈤上訴人復於95年3月20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541012260號函、 95年3月24日南市建公字第095410136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95年4月2日前自行拆除系爭管理室及廁所,逾期上訴人將逕 行拆除,塗銷攤位格線並終止租約。
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5日始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於95年4月1 0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於95年5月1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5 410202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 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得以對於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上訴 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 不明確,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既產生爭議,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 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在於:1、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土地是否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僅為公園之目 的使用?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興建管理室、廁所及劃設攤位 格線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2、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 上開建物已否取得上訴人同意?如未經上訴人同意,惟嗣已 自行拆除,上訴人得否再主張終止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興建管理室、廁所及劃設攤位格線有無 違反相關營建法令規定?
1.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擬定、變更及同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 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不論取得興闢與否或是否供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者,均稱 之為「公共設施用地」。至「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法第 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 中,留待將來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開闢者而言;已取得開闢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開闢者,仍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此有內政部95年9 月20日內授營都字第0950805825 號、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67號函、94年 1月14日營 署都字第0940001813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 本院卷第55頁)。查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 計畫公園用地,為兩造所不爭,顯係留待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取得開闢為公園。而系爭土地(指出租部分)雖已由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取得應有部分48/240,惟其中仍有240分之 12屬 國有財產局所有,嗣雙方於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後,雖 有就彼等應有部分之分管位置(即於彼等與其他共有人所約 定分管位置部分),另為分管之協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 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5年3月10日台財產南3字 第0950004102號函影本及其擬分管位置圖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7及88頁),惟此分管協議係在系爭土地出租之後,是否 得執以對被上訴人而為主張,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就系爭土
地在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應有部分分屬「公共設施用地」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情況下,使用人得否興建屬攤販集中 場之廁所及管理室一情,向內政部營建署及上訴人函查結果 ,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1月17日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00854 號函復稱「(說明項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有關基地坐落『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 範圍,可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申請建築乙節,宜先請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釐清適用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再依上揭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檢討 辦理。」(見本院卷第43頁);另台南市政府則以97年3月7 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11160 號函復以:「(說明項)二、 查旨揭案地都市計畫係劃設為公園用地,產權係由中華民國 、臺南市及蘇昭紀等共同持分。三、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 1 月14日營署都字第0940001813號函釋略謂,公共設施用地在 未分割前,其私有部分在未依法取得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四、另本案土地產權係共同持分,尚未辦理分割,故無 法確認各權屬位置。」(見本院卷第54頁),此有各該函文 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其中上訴人雖 已取得應有部分240分之48 ,惟於土地辦理分割前,並無法 確認各該所有人之權屬位置;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伊之應有 部分240分之48 ,為「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市有土地部分僅得為公園之目的使用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 ,僅可供作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搭建廁所、管理室及劃設 攤位格線之使用,自屬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之使用,依兩造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使 用土地及地上建物違反法令之規定者,上訴人得予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云云,已嫌無據。
2.另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 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 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 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興建系爭建物雖尚未領得建築執照,然依上開說明,並不 能認為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況且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亦認為被上訴人並非不可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興建系爭建
物,否則上訴人為何要同意被上訴人就已興建之系爭建物補 辦建築執照,並於被上訴人補辦建築執照時,僅通知被上訴 人改善未盡妥善之處,並於文到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而未加以駁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 施用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違反法令之規 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乃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應否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 ?若未經上訴人同意,嗣已自行拆除,上訴人得否再主張終 止契約?
1.查依兩造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如欲在租賃土地上搭建任 何建物,需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在不違反營建法規原 則下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由甲方出資興建地上高度九公尺 以內之建物,建物完成後所有權即無償歸乙方所有,並由甲 方負責建物管理及安全維護,且於租賃屆滿或終止時,無條 件負責拆除回復原狀或經乙方同意後,按現狀無償點交。」 (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123號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並非不得興建任何建物,僅事先應經上訴人同意而已 ,而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雖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然經 上訴人通知拆除後,即向上訴人陳情並申請補辦建築執照, 此亦經上訴人以95年1月9日南市建公字第09440114440 號函 示:「二、台端陳情現正委託建築執照補照作業,約需再一 個月餘的作業時間,本府同意台端所請,並請盡速辦理.. .」(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依上開函示意旨,於95年 1月13日補提出發給建築執照申請,經上訴人以95年1月16日 南市工建字第09531008800 號函知:「經查尚有說明二等未 盡妥善,請於文到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原 審卷第86頁),從上開各情可知,上訴人事後既已同意被上 訴人就已興建之廁所及管理室補辦建築執照,並於被上訴人 補辦建築執照時,再通知改善未盡妥善之處,並限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而未加以駁回,則在6 個月期滿 之前,上訴人改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廁所及管理室, 並未經伊同意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難認允當。上訴人雖稱:上開准予補正之函文,係屬 公法上之請求事項,與民法上之同意係屬不同概念,要不得 解為民法上之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由上訴 人具名所發,且該函文內並有要求被上訴人將劃設於系爭公 有分管位置土地上之攤位格線速予塗銷的文字,亦足證明上 訴人並非僅係立於公法上之地位而公法上事件為准駁之表示 而已,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2.且被上訴人嗣於95年3 月28日收受上訴人限期拆除通知,亦 立即著手拆除,雖遲至上訴人所定最後拆除期限後之4月5日 始拆除完畢,然查該限期拆除期間,3月31日、 4月1日係周 休假日,實際可工作天數僅4 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定期 限顯不相當,已非無據;雖上訴人另辯稱早於94年11 月7日 、94年11月30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拆除,拆除催告期限並未過 短云云,查依建築法規定(見建築法二十五條第一項、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系爭建物既非不得補辦建築執照, 被上訴人且已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為上訴人所受理,業如 前述,上訴人自不應再以之前所為拆除之催告對被上訴人而 為主張。
3.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 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 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3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係於95年3月20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541012260號函、95年 3 月24日南市建公字第09541013 6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5 年4月2日前自行拆除系爭管理室及廁所,逾期上訴人將逕行 拆除,塗銷攤位格線、並終止租約,業如前述。是縱認被上 訴人興建系爭廁所及管理室(含儲藏室)之行為,違反系爭 租約第8條第4款、第6 款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以 95年5月1日南市建公字第09 541020260號函終止系爭租約之 前,已自行拆除系爭廁所及管理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 訴人自不得再以該事由主張終止租約。
4.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 ,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 種法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5年4月2 日前自行拆除系爭管理室及廁所,『逾期』上訴人將逕行拆 除,塗銷攤位格線、並終止租約。」,業如上述,則被上訴 人雖於逾期後之同年4月5日始拆除完畢,亦難認上訴人之權 益因此數日之遲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為主張),是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於95年5月1日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其行使權 利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應不生終止租約效力。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95年5月1日南市建公字第 09541020260 號函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