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 興 文 律師
乙 ○ ○
被上 訴人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 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上 訴本院後,雖另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然相同(即請求給 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同一;至上訴人本於請求之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表見代理等,乃其法律上(即請求權基礎)之主 張,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第三人戊○○為被上訴人之 下包,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由其出面向上訴人購買木 材、模板等建材(以下簡稱系爭板模),共計貨款一百七十 多萬元,而上訴人均依戊○○指示將建材送至被上訴人所承
包長庚醫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而由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人 員簽收。然戊○○除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一百三十九萬 八千三百元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嗣上訴人乃至工地欲 載回系爭板模以減少損失,惟遭被上訴人阻止,稱該工地工 程已由其收回施工,應付之貨款被上訴人會處理等語,上訴 人因信賴簽收單上均有被上訴人所屬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簽 收而未載回,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推諉責任一再拖延遲不給 付貨款,經通知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雖非買受人,惟並不 否認有使用上訴人之建材,且於上訴人欲載回系爭板模時, 被上訴人公司楊副理於拒絕上訴人載回後,並稱事後會與上 訴人會帳結算,顯然有契約承擔之意,被上訴人自應就未付 貨款負給付之責;退言之,縱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契約 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允許即擅自使用系爭板模 ,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情形, 亦應負返還之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表見代理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 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亦承認第三人戊○○於九十四年間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板模,共計貨款一百七十多萬元,上訴人均 依戊○○指示將建材送至被上訴人所承包長庚醫院大樓新建 工程之工地,而由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簽收。另依 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會議紀錄,亦可證被上 訴人願意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照比例予以扣款。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表見 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 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 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如在本
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致相對人信以為本人所購買,按諸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本人所買,本人亦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要取回系爭模板時,因被上訴 人不願讓上訴人取回模板,且被上訴人亦給上訴人承諾,表 示願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照比例扣款,是以被上訴人種種行為 ,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任何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且任 何形式之變更或追加,均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合先陳明。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爭點整理狀第一項不爭執事項第 ㈡點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曾於送貨單 上簽收」等語,經被上訴人負責本件工程副理即證人楊文煌 到庭證述後,始知被上訴人將先前離職鄭姓員工誤以為簽名 於送貨單之人;惟實際送貨單上簽收人為「鄭振昌」,該人 係被上訴人下包商「昱茂工程行」派駐現場人員,並非被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特聲明更正。
㈢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會議記錄內容第一點記載 :「圓柱拱施工方式詳附圖,ψ180-63支、ψ130-18支統一 由鈺通採購,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比例扣款。」等語,此係 指圓柱拱模由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並按下包使用數量,由下 包商得請領之工程中按比例扣款;此與上訴人所供應第三人 戊○○之木製模板完全無關,上訴人斷章取義曲解為被上訴 人公司願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比例扣款云云,實屬無稽。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讓其取回模板,且承諾願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比例扣款,應付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被上訴人除否 認前開主張外,被上訴人對工地物料進出,本即具有管制權 ,上訴人非其下包廠商,焉能恣意自工地取走物料?參以表 見代理通常係在規範契約行為是存在何特定人間,即契約成 立與否,始有探求表見代理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迄今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僅以被上訴人拒絕其取回即主張表 見代理,則其所為主張顯然與契約成立與否無關,殊不知有 何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未合。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 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承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綜合醫學 大樓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第三人展帝工程有限公司 及昱茂工程行共同承攬,並指定第三人戊○○為承辦人,負 責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且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有工程契 約書共二份附卷可憑。
二、第三人戊○○於九十四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板模,共計貨 款一百七十多萬元,而上訴人均依戊○○指示將系爭板模送 至被上訴人所承包嘉義長庚綜合醫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 並由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於部分送貨單上簽收;而第三人戊 ○○除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八仟三 百元之貨款,迄未給付;有送貨單影本共八張附卷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20至23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有無契約 承擔之意?
二、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而需負清償貨款之 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有無契約 承擔之意?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即除有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 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其寫立書據者, 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仍需以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 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易言之,當事 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 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未曾 合意或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0459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板模係第三人戊○ ○向其所購買者,顯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而被上訴人承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綜合 醫學大樓工程後,係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第三人展帝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共同承攬,並指 定第三人戊○○為承辦人,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共二份附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被上訴人公司與展帝公司 、昱茂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所有材 料工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展帝公司、昱茂工程 行)購辦,並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及顧客檢 驗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在 場材料工具,乙方須堆放整齊,並且自行保管,甲方不負保 管之責。」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據此,展帝公司及 昱茂工程行共同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板模工程時,雙方已就 所有材料工料約定應由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負責採購(即 一般承包工程俗稱之「包工包料」),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即上訴人亦非 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當事人。據此,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之法 律上契約關係,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尚於 法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契約承擔之情事云云,惟已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所謂「契約承擔」乃指當事人之一 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而 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即由新的 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 動,僅為契約關係主體之變更。又契約承擔並非個別債權讓 與及債務承擔之結合,而為單一不可分之法律行為,即將契 約承擔理解為基於一個契約而發生契約主體的變更,並兼具 處分行為與債務繼受之雙重性質;因之,基於承擔契約係對
契約關係整體之處分,非得原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可,而 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 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原則上須三方同意始能為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亦即契約承擔 契約之成立,可以是三方契約,但由承擔人與其中一方當事 人成立,因他方當事人承認而發生契約承擔的效力,比較常 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契約承擔之情事,無非係以 上訴人欲載回系爭板模時,被上訴人公司楊副理於拒絕上訴 人載回後,並稱事後會與上訴人會帳結算為其論據,並提出 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會議記錄內容(見本院卷 第55頁)為證。然經本院核閱前揭會議記錄內容第一點內容 ,其係記載:「圓柱拱施工方式詳附圖,ψ180-63支、ψ13 0-18支統一由鈺通採購,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比例扣款。」 等語,究之係指圓柱拱模由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並按下包使 用數量,由下包商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按比例扣款;尚與上訴 人所供應第三人戊○○之木製模板完全無關,並據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上訴人據此執為契約承擔之論據, 自屬無據。又系爭板模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 第三人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間,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其公司楊副理有於拒絕上訴人 載回後,並稱事後會與上訴人會帳結算之情事;且兩造與第 三人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間,並無三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取 代系爭買賣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契約地位,或被上訴人曾表示 願意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情形;此外,上訴人 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 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憑上訴人前揭主張即採為被 上訴人有契約承擔情事之論據。
二、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 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板模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乃上訴人與第三 人展帝公司與昱茂工程行,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雖上訴人將系爭板模直接運至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工地 置放,惟上訴人乃係基於其與第三人展帝公司與昱茂工程行 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方法(即義務之履行);至被上訴人收受
系爭板模則係基於其與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間履行承攬契 約之行為,究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至於 第三人展帝公司與昱茂工程行是否給付系爭板模之貨款,則 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板模無涉。再者,第三人展帝公司及昱 茂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出現供料 不足、無法配合施工進度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與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 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七四一號存證信函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二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而依上揭工 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已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 情節之一取銷契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 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 ,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退步言,縱使上訴人 主張一再催討並屢次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板模時,均遭 被上訴人代理人楊副理禁止上訴人載回,並將系爭板模全數 施用於其工程上等由為真,惟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板模,顯 係基於其與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間之約定,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則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板模 ,於法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而需負清償貨款之 責任?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 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亦係以上 訴人欲載回系爭板模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承諾,表示願依 使用者付費原則照比例扣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為其 論據,並提出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會議記 錄內容為證。然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前揭會議記 錄內容第一點之記載事項係指圓柱拱模由被上訴人公司採購 ,並按下包使用數量,由下包商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按比例扣
款,尚與上訴人所供應之木製模板完全無關,已如前述,並 為本院所是認;究之,並無所謂因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的情況,尚與前述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 不符;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另上訴人將系爭 板模送抵工地時,固曾由在現場監工人員鄭雄昌於送貨單上 簽收,惟經本院核閱該送貨單上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 23頁),其中僅有三張(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張)係由訴 外人鄭雄昌於送貨單上簽名(即94年10月21日、23日及28日 ),惟均註明係代戊○○即第三人展帝公司及昱茂工程行共 同承攬工程之承辦人而為簽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本件 工程之副理楊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戊○○通知 工地要代收(指鄭雄昌代簽送貨單,是何意思)。」「材料 進來,叫貨的人沒來工地,打電話要我們代簽收(指代收是 何意)。」「鄭先生(指鄭雄昌)不是我們公司員工,是戊 ○○的工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上訴 人對鄭雄昌確是戊○○所雇用之工人乙情亦不爭執;究之,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而足使 上訴人確有信任訴外人鄭雄昌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至另外 五張,其中二張係由昱茂工程行派駐現場人員即鄭振昌於送 貨單上簽名(即94年11月01日及24日),二張係由翁翊焜及 不詳姓名者簽名(即94年10月24日及31日),且亦均註明係 代戊○○而為簽收,至另一張則由戊○○本人親自簽名(即 94年10月27日),顯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衡情被上訴人並 無使上訴人信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洵堪認定。此 外,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難憑上訴人前揭主 張、會議記錄內容及送貨單上有鄭雄昌等人之簽名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緣第三人戊○○為被上訴人之下 包,於九十四年間由其出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板模,共計貨 款一百七十多萬元,而上訴人均依戊○○指示將建材送至被 上訴人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而由被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 簽收。然戊○○除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一百三十九萬八 千三百元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嗣上訴人乃至工地欲載 回系爭板模以減少損失,惟遭被上訴人阻止,稱該工地工程 已由其收回施工,應付之貨款被上訴人會處理等語,上訴人 因信賴簽收單上均有被上訴人所屬監工人員鄭雄昌簽收而未 載回,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推諉責任一再拖延遲不給付貨款 ,經通知亦置之不理;另因上訴人欲載回系爭板模時,被上 訴人公司楊副理於拒絕上訴人載回後,並稱事後會與上訴人
會帳結算,顯然有契約承擔之意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就未付貨款負給付之責;退言之,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板 模,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顯有不當得利情形,亦應負 返還之責任。爰本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表見代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 三百元,及其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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