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陳述:
⒈上訴人丙○○、乙○○為父子,丙○○於民國(下同)87 年5月1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廓 小段第1115號、面積1,2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由乙○○擔任連帶 債務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8月10日,惟上訴人二人於清償期 屆至時,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已載明於88年 4月20日收訖2,000,000元,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就借款 交付之事實,即無須再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關於「88年4月20日」之記載,亦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37 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借款時間係在87年5月間, 上開「88年4月20日」之記載,應係誤記。且本件借款前 經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雙方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定契約人欄,已經 載明上訴人二人為債務人,又上訴人二人所簽之系爭借款 契約書,上訴人二人亦同列為連帶債務人,此外,並有丙 ○○所簽發予被上訴人發票日87年8月19日,票面金額2,0 0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為佐證。而丙○○於8
8年8月23日曾向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原審88年度訴字第499號(下稱原審前案)、 本院前案即89年度上字第37號】,亦經判決認定抵押債權 並未因借款清償而不存在,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二 人及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雖丙○○辯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均非真正, 而係乙○○盜用其印章所偽造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支票上丙○○之印文均相同,丙○ ○並不否認上開印章之真正。則丙○○就乙○○盜用其印 章而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支票之事 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丙○○雖提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059號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刑事判決因乙○○上訴第三 審法院而未確定,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借款契約 書係乙○○所偽造,故丙○○之印章是否遭盜用,即未能 逕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至乙○○雖承認系爭借款契約 書上丙○○之印文係其所盜用等語,惟丙○○與乙○○為 父子,乙○○亦為本件當事人,其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 不足採信。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係乙○ ○偽以丙○○名義所為之隱名代理,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因丙○○之承認而生效。再者,丙 ○○有將印章及支票交付乙○○使用之事實,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丙○○因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嗣於92年間,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 市農會聲請原審強制執行丙○○名下之系爭土地及農作物 (原審91年度執字第10250號),經拍賣結果所得價金為1 ,395,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斗六市農會之抵押債權受 償1,379,490元,未清償餘額為153,017元,被上訴人即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則完全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嗣後屢次向上 訴人二人追討欠款,上訴人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 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清償 借款2,000,000元。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二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而於本院為答辯之聲明如上。 ⒉並補充陳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支票上丙○○印 文均屬相同,張雄鐘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289號清償債 務事件(該件與本件係同一事件,嗣因視為撤回而終結 )之93年8月3日審理時,曾自認借款契約書上的印章是 伊的等語【見原審卷142頁被上訴人原審94年9月12日準 備書㈡證物一筆錄影本】。果爾,則參照前開說明,丙 ○○欲主張其印章遭乙○○盜用而據以偽造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即難憑採。雖丙○○舉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9 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該判決及事後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本 院更審之96年上更㈠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系 爭借款契約書亦係乙○○偽造,故丙○○之印章是否遭 盜用,自不能端憑該等判決為斷。
⑶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且 丙○○前於88年8月23日向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丙○○於上開事件之起訴狀自 承乙○○於8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元,經 訴外人林明珠要求,由乙○○提供丙○○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已於88年3月15日清 償上開借款等語,此有起訴狀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是倘 乙○○確有盜用丙○○印章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 實,則何以丙○○於上開與本件借款為同一債權之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未曾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 真正?且丙○○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亦不否認知悉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丙○○辯稱:系爭 借款契約書上丙○○印文係乙○○盜用其印章所蓋用等 語,自難遽信。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0,000 元借款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實屬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認定事實縱與鈞院另案9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 事判決有所歧異,並無悖於法令,故上訴人僅以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與刑事判決相異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自 難憑採。
⑷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某
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 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 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 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某甲保管使用,自足 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意旨可稽。
⑸丙○○有將印章及支票交付乙○○使用,該交付使用之 事實,已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另案判決所是認,故其 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①丙○○曾對訴外人黃逢春(被上訴人之胞妹林明珠之 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斗六簡易庭 90年度六簡字第147號),於原審第二審即原審91年 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雖改判丙○○勝訴(見原審卷2 02至206頁之被上訴人原審95年1月6日辯論意旨狀證 物二判決書影本),惟原審第二審改判之理由,是以 該案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 據,至於丙○○主張該案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均係乙○○偽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抗辯 ,則為原審所不採,茲將其判決書第5頁理由,摘錄 如下:「然查:被上訴人黃逢春共持有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之如附表二支票共7紙。而該7紙支票均係得上訴 人丙○○同意後,由上訴人丙○○之子乙○○、張隆 順分別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此觀之上訴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0號告訴乙○○涉嫌 偽造附表二所示編號1支票一案中,乙○○對檢察官 詢問該支票之簽發有無經上訴人同意時,答稱『應該 算是有同意,我家的家具公司都是我在作帳及支出』 (見該偵查卷宗31頁);證人張隆順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當初欠林明珠借款,還500萬元,450萬元是現金 給她的,還缺50萬,所以簽發87年7月18日面額50萬 的支票給她,我父親也有在場』(見原審卷宗第43頁 )、『50萬及20萬元之部分事實上也是乙○○借的, 票是我開的沒錯,因為乙○○要求我開票,我才開的 。開票的印章是在我要開票的時候,我爸爸(即丙○ ○)拿給我的,平常也是我爸爸拿給我,我才能開。 這些重要的東西,我不知道我爸爸放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129頁)甚明。而系爭本票既同在擔保 前述借款,且其上所蓋用之印鑑亦與附表二所示支票 蓋用者同一,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92年2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堪信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同 意簽發者無誤。」(見原審卷203頁)。
②由以上摘錄之理由可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以認定 該案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為真,有部分理由是以乙○○曾自承伊家的家具公司 都是伊在作帳及支出等語為據。由此足證丙○○曾同 意乙○○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又該等本票及支 票均蓋有丙○○之印章,足見丙○○確有將其印章及 支票簿交付乙○○使用之事實。
③丙○○既有將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使用,自足以 使被上訴人相信丙○○曾以代理權授與乙○○簽發支 票為交易行為(如借款、買賣),參照上開判例意旨 所示,丙○○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第一、乙○○部分: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借款乙○○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乙○○清償 借款,沒有理由云云。原審判決伊給付,自有未合。於本 院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系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是乙○○簽 的,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面『丙○○』的名字、印文、 『乙○○』的名字都是乙○○寫的,是乙○○偽造的, 和丙○○沒有關係,乙○○確有向被上訴人借2,000,00 0元。
⑵2,000,000元借款乙○○已經還清了,只是林明珠沒有 拿給她妹妹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才又拿2,000,000 元的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借款。 ⑶本件借款都是87年借款的,但系爭借款契約書卻寫88年 借的是誤載,乙○○於87年就已經跳票,被上訴人不可 能於88年間又借錢給乙○○。
第二、丙○○部分: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丙○○未曾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2,000,000元,亦未曾提 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予被上訴 人,其並未開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或本票、支票予被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係乙○○所偽 造,與丙○○無涉。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上「丙○○」及「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判斷, 即可認定字跡完全相同,為同一人所偽簽。本件抵押債權 即票號FA30209號支票所載債權,亦即017094號本票所載 債權,業經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再者,本件抵押債 權票號FA30209號支票亦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 事判決認定係乙○○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行為,亦經判決認定係乙○○偽造文書之行為,被上訴 人以他人犯罪所得利益請求,於法不合。乙○○竊取丙○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林明珠借款2,000,000元 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見原審卷154、155頁之該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06 號起訴書)。嗣因丙○○撤回告訴,而經原審90年度易字 第32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156、157頁)。 然而乙○○竊取丙○○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林明 珠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丙○○從未在其他訴 訟中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且丙○○亦拒絕承認 乙○○無權代理設定抵押之行為,是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對丙○○不生效力。抵押債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歸於消 滅,系爭設定抵押之土地業經拍定,由他人得標買受,借 款契約書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本件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用物,遽而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 訴訟,與民法第478條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 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
⒉於本院並補充辯稱:
⑴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契約書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請求丙○○返還借款。丙○○主張借款契約書並非丙○ ○簽名,係偽造;此並有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484號刑 事判決書可參。
⑵原審判決認本院刑事判決無法證明丙○○主張借款契約
書偽造之事。惟查,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 為設定抵押權之用,系爭抵押權設定既係偽造,則系爭 借款契約書當然是偽造,豈可將同一事實割裂為二?即 抵押權設定偽造,借款契約書真正?試想,若借款契約 書為真正,何須再偽造抵押權設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書狀亦主張丙○○為清償本件借款,曾簽發以斗六 市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87年8月19日、金額2,000,000 元、號碼FA0000000之支票,足證本件借款已交付云云 。惟查,依本院刑事判決所為認定票號FA0000000號支 票係乙○○偽造,則若借款是真正,乙○○何須偽造系 爭支票?益徵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⑶被上訴人以丙○○於前案即原審88年度訴字第499號、 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37號等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101至103頁、104至109頁),曾 以民法清償之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不存在暨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借貸關係,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按丙○○並未在該事件訴訟上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 之事實,此由上開判決書所載即可認定之。
②前案即原審88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丙○○起訴事實係稱:「乙○○於87年 5月間向訴外人林明珠借款2,000,000元,應林明珠要 求,乙○○以丙○○所有系爭土地為該債務之擔保… …。丙○○已於88年3月15日連同本金及利息共計交 付2,026,174元,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債 權已不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爰提起本訴。」等語( 見原審卷98、99頁之民事起訴狀),足證丙○○僅以 民法第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 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 權人不得拒絕。」之規定,起訴主張乙○○所欠之債 務已由丙○○代為清償,故上訴人並無事後承認乙○ ○設定抵押之行為。
③前案即本院89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丙○○並就該2,000,000元抵押權設定之 原因認為有欠缺;並認是乙○○拿去辦的;上訴人並 不知情,並稱已對乙○○提出告訴(詳見原審卷105 頁之本院8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書第3頁,按對乙○
○提出之告訴即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 年度偵字第106號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何有承認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
④甚且,丙○○提起前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係 因訴外人林明珠業已收到代領第三人廖豐榮之202萬 餘元,卻未將乙○○竊取丙○○所有之權狀、及偽造 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始提起前案訟爭 。然此亦不能逕以丙○○事後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事件遭原審88年度訴字第499號、本院89 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敗訴確定,即逕認丙○○於系爭 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兩造已經生有借貸關 係之合意。
⑤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 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 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著有明文。故丙○ ○業於前案原審88年度訴字第499號、本院89年度上 字第37號中拒絕承認乙○○無權代理設定系爭土地抵 押之行為,則不惟不生本人即丙○○承認借貸關係存 在之爭點效。反之,正因丙○○拒絕承認乙○○無權 代理之抵押設定行為,業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 於丙○○完全不生任何效力。
⑷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 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 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 人就保證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 率斷。」(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意旨)。
②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係乙○○偽造 ,乙○○並盜用丙○○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則乙○○偽造之行為既未經丙○○同意;非出於
丙○○本人之意思,對於丙○○自不生效力。且既係 乙○○偽造,丙○○並無任何授權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丙○○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自無可採。
⑸如上所述,丙○○與被上訴人間確無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所提借款契約書非丙○○親自簽名用印,而係乙○○ 偽造,原審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為丙○○敗訴判決 ,自有不當。
三、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登記為丙○○所有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見原審卷8頁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㈡、92年間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斗六市農會,聲請雲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250號執行丙○○系爭土地, 且該土地已經拍賣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受償(見原審卷10 頁之原審91年度執字第10250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
㈢、被上訴人所提88年4月20日借款契約書上(見原審卷9頁之 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二)『丙○○』簽名,非丙○○之親 筆簽名。
㈣、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484號判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92之1至101頁)。 ㈤、丙○○前於88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2,200, 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前案即原審88年度 訴字第499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丙○○敗訴確 定(見原審卷101至103頁、104至109頁)。四、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所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含一、借款契約書是否乙 ○○偽造上訴人丙○○之名義簽名。二、丙○○是否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
㈡、如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均係乙○○偽以 丙○○之名義為之,則丙○○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任?
五、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系爭借款2,000,000元是 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87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2,00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乙○○給付借款2,000,000元,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關於『88年4月20日』之記載,業
經本院前案8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借款時間係在 87年5月間,上開『88年4月20日』之記載,應係誤記)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 91年度執字第10250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 而乙○○固直承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2,000,000元之事 實,惟辯稱:2,000,000元借款已經還清了,只是林明 珠(被上訴人之胞姐)沒有拿給她妹妹即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才又拿2,000,000元的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乙○ ○請求給付借款云云。
㈡、惟查乙○○就系爭借款2,000,000元於何時、何地及如 何清償完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至於 丙○○於前案即原審88年度訴字第499號、及本院89年 度上字第37號等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 (見原審卷101至103頁、104至109頁),曾以民法第31 1條第三人之清償規定,主張丙○○已於88年3月15日連 同本金及利息共計交付2,026,174元予被上訴人,則系 爭借款2,000,000元已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云云,惟前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丙○○ 並未清償系爭借款2,000,000元而駁回丙○○之訴確定 在案,尤徵乙○○所辯系爭借款2,000,000元業已清償 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而貸與人未向借 用人催告,即逕向連帶保證人訴請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者,因連帶保證人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貸與人本得直接對之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既已對於連 帶保證人起訴,應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 日止已逾一月以上,則貸與人之請求核與民法第478條 之規定即無不合。」(最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對於上訴 人二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是應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 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則依上開 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核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 付系爭借款2,000,0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系爭借款2,000,000元是 否有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含⑴、借款契約書是否 乙○○偽造上訴人丙○○之名義簽名。⑵、丙○○是否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
⒈查前案丙○○前於88年間,就本件借款債權所提供擔保 之抵押權,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業經原審88年度訴字第499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丙○○敗訴確定(見原審卷101至103頁、104至1 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 案訴訟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雖認定丙○○與被上訴 人間之抵押債權即本件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2,000,00 0元並未因清償而不存在。惟丙○○辯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並非丙○○所簽,『丙○○ 』之印文係乙○○盜用丙○○印章所蓋,系爭借款契約 書係乙○○所偽造,與丙○○無涉;丙○○未曾向被上 訴人抵押借款2,000,000元,亦未曾提供自己之系爭土 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係乙○○偽造,丙○○並未開立系爭借款契約 書或本票、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⒉查,本件抵押債權票號FA30209號支票業經本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乙○○所偽造之有價 證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亦經該判決認定係乙○ ○盜用丙○○印章,偽造委託書,自行代理丙○○向雲 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持丙○○印 章及身分證影本,自行代理與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另乙○○竊取丙○○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林明珠借款2,000,000元之 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 字第106號提起公訴,嗣因丙○○撤回告訴,經原審以9 0年易字第3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見原審卷154 至157頁),但此係因親屬間竊盜罪為告訴乃論罪之法 律效果,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該判決書5至 6頁),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 於本院卷92之1至102頁可稽。至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雖 上開刑事判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係乙○○所偽造 ,均未論及,惟系爭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並非丙○○ 本人所親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以及徵諸乙○○前揭之犯行,則丙○○辯稱本件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乙○○所偽造等語,應堪認定 。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及支票上『丙○○』印文均屬相同,張雄鐘於原審
93年度訴字第2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93年8月3日審理時 ,曾自認借款契約書上的印章是伊的」等語,惟丙○○ 之印章既遭乙○○所盜用,則丙○○自認借款契約書上 的印章是伊的,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係乙○○偽造 之認定。況乙○○於原審及本院亦一再辯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是係乙○○簽的,且 系爭借款契約書是乙○○偽造的,和丙○○沒有關係等 語,尤徵丙○○所辯,核屬信而有徵。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倘乙○○確有盜用丙○○印章而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事實,則何以丙○○於前案訴訟審 理中,未曾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且丙○○亦不 否認知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丙 ○○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印文係乙○○盜用 其印章所蓋用』等語,自難遽信。丙○○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2,000,000元借款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前案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丙○○於本院 96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當時考量若主張借 款契約書是偽造,乙○○將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的刑責,才未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偽造,而系爭契 約書確實是偽造,可參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偽造(93上訴字第1059號),因為借款契約書 是要設定抵押權之用,既然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是偽造, 可以推定借款契約書是偽造,同時借款契約書沒有丙○ ○本人的簽名,都是乙○○的簽名,其中丙○○的簽名 從筆跡上可以看出是乙○○代簽的」等語(見本院卷45 、46頁)。是以丙○○基於二人為父子之特殊親誼關係 ,為迴護乙○○而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未曾否認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並非不可能。且前案即原審88年度訴 字第499號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丙○○起 訴事實係稱:「乙○○於87年5月間向訴外人林明珠借 款2,000,000元,應林明珠要求,乙○○以丙○○所有 系爭土地為該債務之擔保……。丙○○已於88年3月15 日連同本金及利息共計交付2,026,174元,擔保之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債權已不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爰提 起本訴。」等語(見原審卷98、99頁之民事起訴狀), 足證丙○○僅以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起訴 主張乙○○所欠之債務已由丙○○代為清償,故丙○○ 並無事後承認乙○○設定抵押之行為。再者,前案即本 院89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丙○○並就該2,000,000元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認為有欠 缺;並認是乙○○拿去辦的;上訴人並不知情,並稱已 對乙○○提出告訴(詳見原審卷105頁之本院89年度上 字第37號判決書第3頁,按對乙○○提出之告訴即如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06號起訴 書所載)。益徵丙○○並未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2,00 0,000元借貸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認 定丙○○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借貸 關係存在,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於丙○○辯稱:票號FA30209號支票所載債權於本件 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上開支票債權即票號017094號本 票所載債權,已經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所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係發票日87年4月1日 ,票面金額6,850,000元,到期日87年5月19日,票號01 7094號之本票,而上開本票係擔保除票號FA30209號支 票以外之6張支票,業據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書6頁第9、10 行),是丙○○辯稱:票號FA30209號支票所載債權, 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委無足取。質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