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43號
TNHV,96,上,243,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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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
      莊 信 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未為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顯有違法。按本件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坐落台南縣佳 里鎮○里段1093-15地號土地通行同意書是否真正,既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爭執,被上訴人自應舉證。然原審於獲確證之 前即據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判決顯有違誤。 ㈡兩造間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手寫第㈣款約定,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所讓與上訴人之 系爭1093-15地號土地路權同意書必須可以8米寬度通行,否 則被上訴人即屬債務不履行,此由原審證人魏宜璋之證述可 知。
㈢對照94年6月20日、96年2月27日同意書之內容暨參照經驗法 則,再佐以原審證人魏宜璋之證詞,益徵兩造約定之真意確 係指被上訴人所讓與上訴人之1093-15地號路權同意書必須 可以8米寬度通行。被上訴人前以上開94年6月20日同意書向 上訴人表示已取得系爭1093-15地號土地全部8米寬度之通行 權,上訴人亦相信被上訴人所言,否則上訴人絕不可能以每 坪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高價購買。
㈣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手寫第㈣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能僅 將109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明順等5人出具之同意書交付 予上訴人即算完事,被上訴人尚須徵得該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將上開同意書之通行權人甲○○(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變 更為丁○○○(即上訴人)、邱俊耀,始可謂完成約定之轉



讓手續。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1093-15地號土地之 全部8米寬度之通行權,而僅取得現況大約4米寬度之通行權 (即上開94年6月20日同意書),故被上訴人於辦理轉讓手 續時乃將上開同意書內容「..不得以任何理由『暫停』或 中止..」擅自更改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變現狀』 或中止..」,足證被上訴人於交易時就其是否取得上開土 地之全部8米寬度通行權乙節,對於上訴人有刻意隱瞞,否 則被上訴人何以逕為上開變更。
㈤被上訴人嗣後有另行繕打1份正確之同意書,擬予上開土地 共有人之一丙○○蓋章同意,然丙○○不同意。以上事實傳 訊丙○○即可得知,並可證明兩造確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讓上 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部8米寬度之通行權,否則被上訴人 何須再擬另份同意書。
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乙○○在95年12月31日以前即向兩造表 示不同意改變通行之現狀,為此兩造、魏宜璋代書曾至乙○ ○處協調。是乙○○不但可證明兩造約定之真意確係指被上 訴人所讓與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路權同意書須以8米寬度通行 ,亦可證明魏宜璋之證言屬實。
㈦被上訴人迄今未能使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全部8米寬度, 即係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手寫第㈣款約定,而構成債 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00萬元。 按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手寫第㈣、㈤款約定,其中第 ㈣款約定之路權較第㈤款之約定更重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 理,則上開第㈣款約定之真意亦包括若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未 轉讓上開路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支付尾款之意思在 內,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400萬元。
㈧另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案例同, 故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400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現場照片47幀、現場略 圖1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魏宜璋證詞不可採的最大理由就是該證人斬釘截鐵的說 訂約當時並沒有要拆小木屋及移除農作,既然如此顯然就是 照現況,只要把使用權交給他們,以後他們通行有什麼問題 的話,由他們自己去找地主,魏宜璋所講的8米其實是他們 自己要去開8米路,而不是我們要去開8米路,對照契約的文 義上來看,才能合理解釋,魏宜璋是專業土地代書,如真要



我們開8米路給他們的話,怎麼會不記明在合約裡,該證人 證詞矛盾,因此原審才不採信。另外關於同意書的問題,到 底他們有無拿到通行權,在原審96年7月23日的筆錄明白記 載「原告是否均已將鄰地通行同意書所示之通行權讓與被告 ?」,兩造均稱「是的」,現在上訴人又對這一點有爭執, 上訴人應舉證。
㈡同意書是可轉讓的債權,在交付第1份同意書他們簽收時我 們就已完成契約義務,第2份、第3份的同意書是因為後來與 地主間的協調,地主與他們吵得不是很愉快而予以限制,為 了排除限制,他們以第1份同意書來排除。
 ㈢我們一開始就主張我們只要把同意書交給對方,就算已完成 契約義務,從未做過不同的主張,至於後來會有多份同意書 ,是因為對方與地主協調破裂,我們為了幫他們解決紛爭, 才再去討了一份同意書。
㈣原來的同意書就是整筆土地的通行權,後來上訴人不知為什 麼去跟地主協談,地主說上訴人的小木屋占了他的路,地主 不高興就不願意按照原先的同意書給他們,但是原來我們的 同意書還是有效,我們把它移轉給對方,契約已經履行,至 於會提出97年2月27日這一份同意書是上訴人跑來說請我們 幫忙她,我們只是為了幫忙她而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乙○○、丙○○到庭,並會同兩 造至現場進行勘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伊購買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 1093-10、1093-14地號全部,及同段1093-11、1093-13、10 84-5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7813、 17,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東寧里東寧14號之建物,雙方約 定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並約定「交屋尾款400萬元,於交 屋日交付完畢。雙方議定交屋日最後期限訂為95年12月31日 前」、「甲方(即被上訴人)需負責取得1093-11、1093-13 、1084-5地號另2分之1林枝主之道路使用同意書,若甲方於 交屋前未取得,乙方(即上訴人)不支付尾款,但不影響雙 方交屋日期」。被上訴人已依上揭契約書之約定移轉土地、 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並轉讓1093-15地號道路通行同意書 及為上訴人取得1093-11、1093-13、1084-5地號地主林枝主 (應有部分2分之1)出具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仍拒 絕給付尾款400萬元,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40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未為究明,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法。兩造間95年9月26日簽定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手寫第㈣款約定,其真意係指被上訴 人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1093-15地號土地路權同意書必須可 以8米寬度通行,否則被上訴人即屬債務不履行,此由原審 證人魏宜璋之證述可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不能僅將10 9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明順等5人出具之同意書交付予上 訴人即算完事,被上訴人尚須徵得該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將 上開同意書之通行權人甲○○(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變更為 丁○○○(即上訴人)、邱俊耀,始可謂完成約定之轉讓手 續。然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1093-15地號土地之全部8 米寬地之通行權,而僅取得現況大約4米寬度之通行權(即 上開94年6月20日同意書)。被上訴人迄今未能使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全部8米寬度,即係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手寫第㈣款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對上 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00萬元。上開第㈣款約定之真意亦包括 若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未轉讓上開路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 人不支付尾款之意思在內,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南縣 佳里鎮○里段1093-10、1093-14(全部)、1093-13、1093- 11、1084-5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南縣佳里鎮東寧里14號之房屋(建號7813、17及所有地上物 ),兩造並於95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為1,50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100萬元,尾款40 0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則已將上述1093-10、1093-14 地 號及同段1084-5、1093-11、1093-1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暨其上781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土地,分別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邱俊耀及上訴人丁○○○,並交付占有,並為上訴 人取得同段1093-11、1093-13及1084-5地號共有人林枝主( 應有部分2分之1)之道路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並已將鄰地 即同段1093-15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書所示之通行權讓與上 訴人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同 意書3份等在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6頁至第9 頁、第82頁、第83頁,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 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手寫部分第㈣點約 定,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所讓與之系爭1093-15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範圍包括該筆土地全部面積,即需可以通行8米寬度



,而非僅依該筆土地現況通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手寫部分第㈣點約定之鄰地1093-15地號土地通行權範圍 ,有無約定應實際通行8米面寬?」,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5年9月26日訂定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㈣、㈤ 分別約定「1093-15地號之路權同意書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轉讓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甲方需負責取得1093 -11、1093-13、1084-5地號另2分之1林枝主之道路使用同意 書,若甲方於交屋前未取得,乙方不支付尾款,但不影響雙 方交屋日期」,依此契約明示之內容,被上訴人應負有「將 取得之1093-15地號之路權同意書讓與上訴人」及「取得109 3-11、1093-13、1084-5地號地主林枝主(應有部分2分之1 )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觀之上開契約文字至明, 應無須別事探求之必要。
㈢次查被上訴人業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前之94年6月20日即已 取得1093-15地號地主邱明順、乙○○、邱仙發、丙○○與 邱星耀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為「茲同意自即日起,邱明順 等5人共同持有之佳里鎮○里段地號1093-15之計劃道路用地 無償供隔鄰地號1093-10、1093-11、1093-12、1093-13、10 93-14等土地持有人作為共同進出通行用途,並同意上述土 地持有人共同維護通行路面之品質,直至該段土地經政府機 關徵收建設開通為止。在此期間供通行用地之所有人保證不 得以任何理由暫停或中止同意另一方之通行權。」(原審卷 第7頁);被上訴人復於95年9月29日取得訴外人林枝主同意 書,其內容為「雙方共同持有之佳里鎮○里段地號1084-5、 1093-11、1093-13之計劃道路用地,於任何一方共同持有人 基於通行需要時,無條件同意提議人施工鏟除地上障礙物修 建作為共同進出通行用途」(原審卷第8頁)。此外,1093- 15地號地主邱明順、乙○○、邱仙發、丙○○與邱星耀等5 人更於96年2月27日另行出具土地通行同意書予上訴人,其 內容為「茲同意自即日起,邱明順等5人共同持有之佳里鎮 ○里段地號1093-15之計劃道路用地無償供隔鄰地號1093-10 、1093-11、1093-12、1093-13、1093-14等土地持有人作為 共同進出通行用途,並同意上述土地持有人共同維護通行路 面之品質,直至該段土地經政府機關徵收建設開通為止。在 此期間供通行用地之所有人保證不得以任何理由改變現況或



中止同意另一方之通行權。」(原審卷第9頁),上開地主 出具之同意書共3紙,均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執,被上 訴人且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占有各 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 最後交屋日(即95年12月31日)前,已依雙方約定,將上開 土地之路權使用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應盡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上訴人負有交付尾款之 義務,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兩造當初就上開通行權之約定範圍,係指系爭 1093-15地號土地全部8米寬度通行」云云,惟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㈣約定:「1093- 15地號之路權同意書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轉讓乙方(即 上訴人)使用。」,其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取得1093-1 5地號地主94年6月20日出具之路權同意書轉讓予上訴人而已 ,並無具體載明被上訴人須取得系爭1093-15地號土地全部8 米路寬之通行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取得全部8米路寬 之通行權,並無依據。況依現況之路寬約5米(參見現場照 片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97頁、 第99頁),已足供上訴人自有車輛之通行出入,上訴人並無 不能通行之情事,應認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 ⒉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其目前之對外聯絡道 路僅有系爭建物前之巷道(即系爭1093-15地號土地)可供 通行,而系爭1093-15地號土地雖為8米寬之計劃道路用地, 惟目前除部分面積遭上訴人搭建小木屋(約面寬3米)而占 用及部分由共有人種植農作物(樹木)外,其餘均為空地並 鋪設有水泥地以供通行之用各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有現 場勘驗筆錄、現場土地使用現況略圖乙份及上訴人提出現場 照片47幀在卷,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 70頁至第97頁、第99頁)。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伊當時不 知伊所有之小木屋有越界占有系爭1093-15地號土地之情事 」云云(本院卷第30頁),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關於 移除樹木及小木屋之拆除,在契約成立前,私下兩造就已經 約定」不符(原審卷第83頁),顯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之前,應已知悉系爭1093-15地號土地實際通行 之路面僅止於「被上訴人所有小木屋占用(約面寬3米)」 及「種植樹木」以外約5米寬之路面而已(參見現場照片及 勘驗筆錄),此種情形在兩造簽約前後均無改變。且按占用 系爭1093-15地號部分路面之小木屋係上訴人所興建,為上 訴人所有,更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單方面予以排除。依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㈣約定「系



爭1093-15地號土地通行權使用範圍,係指該土地全部8米路 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乙○○、丙○○等人證明「兩造關於系爭10 93-15地號土地通行權範圍係指可以8米寬度通行」云云。惟 證人丙○○、乙○○於本院均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 兩造間買賣1093-10地號等土地要通行1093-15地號土地之事 ?)剛開始我們不知道,是他們買賣成交之後我們才知道。 」、「(問:兩造間有無協議要留8米道路?)沒有。」、 「(上訴人有無說如果不讓她通行,她就不買這塊土地?) 我不知道」(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故證人乙○○、丙 ○○上開證言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⒋另證人魏宜璋(承辦土地代書)於原審雖證述「(問:本件 房地買賣是否由你承辦?)簽約時,兩造當事人及我都在場 ,也是由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問:有關鄰地通行 範圍如何約定?)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表示 他已經取得鄰地1093-15、1093-11、1093-13、1084-5地號 土地全部之通行範圍,還拿出地籍圖謄本,說通行範圍是8 米,我還拿出尺在地籍圖上丈量,確定通行土地全部是8米 寬....故兩造約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得依原告 與鄰地所有地主的同意書內容,得無償就全部土地範圍通行 」、「(問:交屋尾款肆佰萬何時給付?)95年12月31日前 ,但條件是賣方要能讓買方取得鄰地計劃道路用地全部之通 行權。」、「(問:所謂8米路通行是誰先提出的?)依照 地籍圖雙方都在談,還拿出比例尺在地籍圖上丈量計劃道路 的寬度與深度」、「(問:當初你們在談8米路是指單純就 都市○○○○路還是契約裡面要有8米路?)兩者都要有8米 路,只是沒有在文字上寫得很清楚」、「(問:雙方約定由 賣方將取得路權同意書讓與買方而已,或實際要鄰地共有人 同意買方通行8米寬道路?)實際上要鄰地共有人同意買方 通行8米寬道路,不是只有交付路權同意書而已」(原審96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1093之15地號現場通行 部分約5米寬,已足供兩部小轎車通行之用,此有現場照片 足憑,業見上述,倘如上訴人所稱應為8米路寬通行,應屬 現地通行狀況之變更。依上訴人所述雙方約定1093之15地上 道路通行權為8米面寬,勢必拆除上訴人現有坐落於1093之1 5地號上之小木屋(約3米)及1093之15地號共有人農作(如 照片所示木屋及樹栽部分),此屬契約上特別約定事項,衡 諸一般交易習慣,雙方應在契約特別表明或為約定,惟綜觀 契約內容,並無此項特別約定事項,證人魏宜璋上開證言且 與契約第1條㈣約定內容(轉讓同意書)及現場使用情形不



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洵不足採。況證人魏宜璋於原審 證稱「兩造就通行的問題僵持不下,原告有從大陸打電話給 我,表示被告要就8米道路開通後,才要支付四百萬元,我 聯絡被告,被告表示要8米道路全部暢通舖設柏油路,費用 被告可以負擔..後來就沒有下文」(原審卷第43頁)。按 1093之15地號係都市○○道路,在政府辦理徵收後始得開闢 ,工程浩大,在時間上並非一蹴可及,上訴人要求在8米道 路開闢後始願支付被上訴人尾款400萬元,顯屬增加買賣契 約約定以外之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之1093-15地號路權同 意書,必須以8米寬度通行」部分,既無理由,其以此事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尾款400萬元之給付,亦無所據,應 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代擬地主丙○○等5人於96年6月27日 聲明書之草稿,並未經地主丙○○等5人簽名承認,惟觀其 草擬之內容,僅在聲明確認地主丙○○等5人於96年2月27日 立據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通行佳里段1093-15計劃道路用地 之主張與立場,表明「若日後丁○○○主動拆除於該土地上 之建物還原1093-15土地面積與寬度,我等5人同意以土質地 面保持淨空不在該處有任何新設建物,此時整體寬度即可還 原至8米」(本院卷第49頁),旨在說明上訴人如將來拆除 地上建物(即小木屋,占用計劃道路3米面寬),地主丙○ ○等5人同意不在該處新設任何建物而已,不足採為上訴人 將系爭1093-15地號土地面寬還原至8米後,上訴人始需付尾 款之依據。
⒍末查1093-15地號土地出入口,現由地主丙○○等人以活動 鐵鍊圍起來,固對於上訴人車輛之出入造成不便,倘上訴人 認為地主丙○○等人違反同意書之約定,依法應由上訴人向 地主丙○○要求履行契約(上訴人係同意書之受益人),不 得以此為拒付被上訴人尾款之事由,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轉讓1093-1 5地號通行同意書及交付「1093之11、1093之13及1084之5地 號」地主林枝主(應有部分2分之1)道路使用同意書,並將 系爭買賣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並已全 部交付占有,其契約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應轉讓「1093之15地號8米面寬之道路通行權」為同時履行 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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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