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78號
TNHV,95,重上,78,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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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寅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
      午 ○ ○
      己 ○ ○
      辰 ○ ○
      未 ○ ○
      癸○○○
      申 ○ ○
      酉 ○ ○
      丁 ○ ○
      壬 ○ ○
      戊 ○ ○
      庚 ○ ○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 ○
      林 彥 百 律師
上 一 人複
代 理 人 楊 漢 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9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㈠被上訴人乙○○逾新台幣柒萬參仟零伍拾元、㈡被上訴人午○○逾新台幣參拾萬元、㈢被上訴人己○○逾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元、㈣被上訴人辰○○逾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㈤被上訴人未○○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㈥被上訴人癸○○○逾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㈦被上訴人申○○逾新台幣貳拾萬元、㈧被上訴人酉○○逾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㈨被上訴人丁○○逾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元、㈩被上訴人壬○○逾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元、被上訴人戊○○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被上訴人庚○○逾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午○○己○○辰○○未○○癸○○○申○○酉○○丁○○壬○○戊○○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百分之五、午○○負擔百分之一、己○○負擔百分之六、辰○○負擔百分之三、未○○負擔百分之一、癸○○○負擔百分之九、申○○負擔百分之三、酉○○負擔百分之十、丁○○負擔百分之五、壬○○負擔百分之七、戊○○負擔百分之六、庚○○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毀損之物,是否確因本件火災 而毀損,例如是否有毀損前、後照片可供比對,遽以想當然 爾之方式,推論一般家庭可能有某些物品存在,顯然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毀損之物,大部分均未提出購買之單據,則 其購買物品品牌型號如何?購買時間為何?購買單價如何? 均不明瞭,任由被上訴人提出損失請求,而原審則大部分依 照其請求金額判賠一半,顯然違誤。更有甚者,有些請求金 額,完全悖離市場行情。例如原判決附表十二之1編號1戊○ ○請求液晶電腦螢幕17吋(View-Sonic),損失金額新台幣 (下同)32,000元,原審判賠16,000元,惟目前該品牌液晶 電腦17吋螢幕不到5,000元即可買到,原判決顯然違誤甚鉅 。
㈢有些被上訴人平日並未住在奮起湖,而係住在平地,假日才 回到奮起湖老街做生意,故其提出之發票、收據等,可能係 其平地住家所購買使用,實有可能遭拿來供作本件請求之用 ,應予釐清。
㈣被上訴人請求房屋損害部分,有些產權係屬於林務局所有,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顯無理由。例如:
⒈原判決附表一之3編號2乙○○房屋損失請求100萬元,原審 判賠60萬元顯然違誤。
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己○○房屋損失請求185萬元,原審判賠 80萬元顯然違誤。
⒊原判決附表十之1編號1丁○○房屋損失請求130萬元,原審 判賠60萬元顯然違誤。
⒋原判決附表十一之1編號4壬○○房屋損失請求200萬元,原 審判賠100萬元顯然違誤。
⒌原判決附表十二之1編號17戊○○檜木屋加水泥損失請求30 0萬元,原審判賠100萬元顯然違誤。
㈤參酌鈞院92年度訴易字第18號判決,本件理應依據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編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復依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平均法作為核算折舊之依據。惟原 審並未逐一計算其折舊,顯然違誤。
㈥本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民國(下同 )96年4月12日函文可知,其中:門牌奮起湖71、77、107、 109號房屋均屬嘉義林管處員工眷屬宿舍,使用人分別為乙 ○○、己○○謝曾月娥(被上訴人酉○○之妻)、丁○○ ,上開房屋產權既非乙○○等人所有,原審竟分別判准其房 屋損失60萬元、80萬元、60萬元、60萬元,顯有違誤。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本院向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函詢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乙○○午○○己○○辰○○未○○、癸○ ○○、申○○酉○○丁○○壬○○戊○○庚○○ 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房屋及物品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燒燬,其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火災事發突然,與求償範圍相關之文件 、照片等係存於屋內,災後灰飛煙滅,本件亦然。本件建築 物、建築物內之物品悉數燒燬,而此有新聞媒體實地採訪播 放及附照片可稽。
㈡被上訴人所列舉之動產損失部分,皆為被上訴人之生財工具 、產品、一般家庭所有之物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 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一一證明損害數 額,容有誤會。
㈢另卯○○等證人之證述、卷附照片、估價單、證明書等文件 亦得為損害額認定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酉○○丁○○於原審所主張房屋燒燬部分,該房  屋並非嘉義林區管理處員工眷屬宿舍。
 ⒈嘉義林區管理處96年4月12日之函文所示門牌107號之使用人  為謝曾月娥,該地點為員工眷屬宿舍,與被上訴人酉○○請 求之建物為僅係使用4年之鋼筋水泥建物不同。另酉○○所 經營之中藥店、愛玉店亦確屬存在,原審酌定之金額亦屬恰 當。
⒉另上開函文顯示門牌109號之使用人為丁○○,未定圖號, 該地點亦為員工眷屬宿舍,惟被上訴人丁○○請求之建物係 其另行購建,圖號編列為39號。
⒊另外被上訴人乙○○己○○則是舊有宿舍再整修。 ㈤上訴人一再指摘受災戶非常年居於奮起湖之住戶,尤令人痛 心!兩造皆為多年之鄰居,渠竟得如此抗辯。檢呈村幹事辦



公室出具之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奮起湖之住民,所受損毀之 物亦確係家用、營業用之物品、遭燒燬之房屋確係本為安居 樂業之所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照片10幀等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甲○○、巳○○、丑○○、卯○○、丙○○、辛 ○○等人到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檔第2021 號刑事卷宗全部(共10宗),並分別依兩造聲請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詢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 甲○○、巳○○、丑○○、卯○○、丙○○、辛○○等人到 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等12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上 午,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六鄰奮起湖73號住處後方工寮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以爐火烹煮竹筍時,本應注意使用爐具 烹煮食物,應隨時留意用火情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爐火尚未關閉即行外出,以致於該日上午8 時15分許起火燃燒,失火燒燬工寮內物品,並蔓延燒至被上 訴人等人所有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72號、75號、77號 、78號、79號、79之1號、104號、106號、106之1、之2、之 3號、107號、109號、109之1號、110號、112號、112之1號 及113號房屋,經民眾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發現,後由嘉義 縣消防局人員派員搶救,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撲滅,惟上 開房屋及屋內物品已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造成被上訴人等 人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原審 判決書附表甲第三欄所示金額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甲第五欄「應賠償金額欄」所示 ,及均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對被上 訴人等12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12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及原 審原告謝在豐、麥正治李俊翰、柯煥章、劉家榮等5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毀損之物,是否 確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即遽以推論一般家庭可能有某些物品 存在,顯然違誤。被上訴人所主張毀損之物,大部分未提出  購買單據,其品牌、時間、單價為何均不明,原審任由被上 訴人提出損失請求,而依其請求金額判賠一半,顯有違誤。 況有些請求金額完全背離市場行情,原判違誤甚鉅,我們願 賠償原審判決金額的一成。部分被上訴人平日並未住在奮起



湖,假日才回到老街做生意,故其提出之單據可能係其平地 住家所購買,而拿來做本件請求之用。本件理應依據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編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復依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依平均法作為核算折舊之依據。惟 原審並未逐一計算其折舊,顯然違誤。另本件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6年4月12日函文可知,其中 :門牌奮起湖71、77、107、109號房屋均屬嘉義林管處員工 眷屬宿舍,使用人分別為乙○○己○○謝曾月娥(被上 訴人酉○○之妻)、丁○○,上開房屋產權既非乙○○等人 所有,原審竟判命上訴人應賠償渠等房屋損失,顯有違誤云 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上午,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 六鄰奮起湖73號住處後方工寮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以爐火 烹煮竹筍時,本應注意使用爐具烹煮食物,應隨時留意用火 情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爐具上仍有 食物烹煮,未關閉爐火即行外出,以致於該日上午8時15分 許起火燃燒,失火燒燬工寮內物品,並蔓延延燒至被上訴人 現使用之房屋即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72號、75號、77 號、78號、79號、79之1號、104號、106號、106之1、之2、 之3號、107號、109號、109之1號、110號、112號、112之1 號及113號等房屋,經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撲滅,上開房 屋及屋內物品已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事實,此有嘉義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133幀在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5頁至第 176頁,本院卷第95頁)。而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事故肇事, 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93年度簡上字第2 45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 偵檔第2021號刑事卷宗全部(共10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使用其門牌73號後方工寮爐火烹調 不慎而造成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 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 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 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 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乙 ○○等12人主張上訴人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火災,渠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係對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且難以回復損 害前之原狀,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於法固屬有據,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房屋及屋內物品 ,全部已遭燒燬,部分已無從為舉證,本院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規定為審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業據其提出97年5月7日聲請狀之附表所載在卷 (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20頁),爰就本院調查結果分別論述 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主張受有73萬500元之損害部分: ①玩具貨款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玩具被燒燬之損失共3萬元, 提出訴外人長林玩具行出具之93年3、4月間估價單9紙影本 在卷(該估價單金額合計共3萬1748元,原審卷㈡第10頁、 第11頁),惟上開估價單僅係估價之金額,並非收據或統一 發票,且依警卷第116頁所示,亦無從看出被燒燬物係屬玩 具,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難以證明玩具因火災受損,此請求 自是無從准許。
②房屋損失6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房屋燒燬,受有 房屋損失6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 :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71號)係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員工眷屬宿舍,此有該管理處 96年4月12日嘉政字第0965103632號函檢附資料表乙份在卷 足按,被上訴人乙○○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第1 89頁、第202頁),系爭房屋既非被上訴人乙○○所有,其 主張受有房屋損失6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被上訴人雖另辯 稱係舊有宿舍再整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③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受損項目(如附表所示電冰箱、洗衣機 、飲料、古董)等及受損金額,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 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原審判決10分之1金額願為給付之自認(



本院卷第322頁),在此範圍之內,本院依法應准如被上訴 人之請求,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305 0元(730,500÷10=73,05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午○○主張受有72萬3000元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午○○主張之所有受損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提 出照片28紙為證(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39頁),依上開照片 所示,被上訴人午○○所有木造房屋確因本件火災受損,惟 依警卷所附火災現場照片133張所示,火災受損房屋大多為 木造鐵皮舊屋(警卷第75頁至第141頁)年代久遠,經濟價 值不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午○○之請求以30萬元 為適當(已逾上訴人承認金額7萬2300元),此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己○○主張受有92萬7000元之損害部分: ①房屋損失8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房屋燒燬,受有 房屋損失8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 :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77號)係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員工眷屬宿舍,此有該管理處 上開函文及資料表乙份在卷足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第202頁),上開房屋既非被上 訴人己○○所有,其主張受有房屋損失云云,即無所據。被 上訴人雖辯稱係就舊有宿舍再整修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證明。
 ②檜木書桌、矮桌、茶桌、飯桌、菜櫥、書櫃、字畫等項目部  分:
  被上訴人雖有提出照片數幀欲為證明,惟此尚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所舉上開物品確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亦無法證明上開受 損物品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相當價值。
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受損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則均 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原審判決10分之 1金額願為給付之自認(本院卷第322頁),在此範圍之內, 本院依法應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己○○ 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2700元(927,000÷10=92,700),此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辰○○主張受有45萬1500元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辰○○主張因火災受損及金額(如附表),固提出 照片數幀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有此項 物品存在,惟是否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並無法證明,惟上訴 人於本院對於原審判決10分之1金額願為給付之自認(本院



卷第322頁),在此範圍內,本院依法應准如被上訴人之請 求,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辰○○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150元( 451,500÷10= 45,15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未○○主張受有15萬元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所有受損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原審判決10 分之1金額願為給付之自認(本院卷第322頁),在此範圍內 ,本院依法應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此計算之金額為1萬5 000元(150,000÷10=15,000),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癸○○○主張受有181萬6100元之損害(如附表) 部分:
①木造房屋損失34萬5175元部分:
 被上訴人癸○○○主張其所有之木造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燒燬 (警卷照片20,原審卷2第45頁、第50頁、第57頁、第74頁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34萬5175元,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房屋火災後殘留照片所示,上開房屋 材質係屬木造,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原審准許賠 償30萬元尚屬相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裝修工程款14萬8825元部分:
 被上訴人癸○○○主張其為其所有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共支 出14萬8825元,並提出估價總表單3紙、統一發票1紙在卷( 均影本,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卯○○於本 院證稱「伊確於3、4年前為被上訴人癸○○○餅店進行裝 潢,並收有如上開收據所示費用」相符(註:該證人於本院 稱收受費用為29萬7650元,惟上開單據所示金額僅有14萬88 25元,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癸○○○主張伊為進行 裝修房屋工程支付14萬8825元乙節,堪信真實。 ③裝修水電工程款4萬7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癸○○○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進行水電裝修 工程,因系爭火災燒燬付之一炬,致受有4萬7000元之損害 ,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㈡第65頁)。惟查, 被上訴人固提出有上開同額款項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 惟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欄為空白,且該發票之開立日期係在系 爭火災發生後之93年8月間,顯與被上訴人癸○○○之主張 於火災前裝修不符,尚無足採。
④庫藏貨物(萬泰商行)損失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癸○○○係經營「德銘餅店」,主張因系爭火災致 其屋內之庫藏貨物(製作糕餅之原料)全數燒毀,致受有貨



物2萬元之損失,提出訴外人萬泰商行出具之93年4、5月間 銷貨單影本4紙為證(上開單據金額合計為7萬6550元,原審 卷㈡第66頁、第67頁),並經證人丙○○(萬泰商行負責人 )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57頁),與發生火災時期相 近,被上訴人請求2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⑤貨物(永發米行)損失1萬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屋內之庫藏糯米25 石全數燒燬,致受有貨物1萬5000元之損失等語。茲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業已提出訴外人永發米行出具之93年4月間收據 影本2紙為證(上開單據金額合計為6萬7500元,原審卷㈡第 68頁),並經證人丑○○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40頁 、第24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萬5000元,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⑥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貨損,其中嘉新堂豆沙行部 分2萬5000元、燦成紙盒5,000元、耀宗商店5,000元、金自 泰號5,000元,共4萬元部分,分別提出有訴外人嘉新堂(白 糖、紅糖等)、燦成紙盒廠、耀宗商店(白麻、冬瓜、蝦仁 等)、萬泰商行(花生油、豬油、味素等)出具之單據、出 貨單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原審卷㈡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開設糕餅店為業,上開豆沙行、紙 盒、白糖、紅糖、白麻、冬瓜、蝦仁等原料係正常營業之需 ,此部分金額共4萬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⑦鐵捲門設備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間裝設有鐵捲門,因系爭火災而  燒燬,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 述無訛(原審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240頁),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真正。
 ⑧化糞池裝設1萬5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月間裝設有化糞池裝設,因系爭火 災而燒燬,雖提出收據影本1紙在卷(原審卷㈡第61頁), 惟化糞池係埋設於地下,難認已因火災而全部損毀,此部分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⑨攪拌機、脫水機、石磨機等設備12萬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購置上開設備,因系爭火災而燒燬 ,並提出收據影本3紙在卷,並經證人巳○○於本院證述無 訛(原審卷㈡第50頁、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241頁) ,核為製作糕餅所需之機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真 實。
 ⑩至於被上訴人癸○○○主張之其他受損項目及金額部分(如 附表),則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⑪累計,被上訴人癸○○○得請求之金額為房屋價值30萬元、 裝修房屋工程款14萬8825元、庫藏原料(萬泰商行)損失2 萬元、貨物(永發米行)損失1萬5000元、嘉新堂豆沙行原 料損失2萬5000元、燦成紙盒5,000元、耀宗商店原料損失 5,000元、萬泰商號原料損失5,000元、鐵捲門設備5萬元及 攪拌機、脫水機、石磨機等製作糕餅設備12萬3000元,共為 69萬6825元(超出上訴人承認之原審判決10分之1金額18萬1 610元)。
⒎被上訴人申○○主張受有65萬元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申○○主張之所有受損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雖 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上訴人申○○所有木造房屋一棟 確因本件火災受損,茲依警卷所附火災現場照片133張所示 ,本件火災受損房屋大多為木造鐵皮舊屋(警卷第75頁至第 141頁)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申○○之房屋之價值,認其 請求房屋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已逾上訴人承認金額6萬5 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被上訴人酉○○主張受有337萬4500元之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酉○○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房屋燒燬,受有  房屋損失20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門牌號 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77號,登記使用人為酉○○ 之妻謝曾月娥),係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之員工眷屬宿舍,此有該管理處上開函文及資料表 乙份在卷足按,被上訴人對此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 第189頁、第202頁)。惟被上訴人酉○○辯稱「遭燒燬部分 係其增建部分、並非宿舍本身」。茲查,被上訴人酉○○主 張其遭燒燬部分係其自建之「雅湖山莊」、並非原有宿舍乙 節,有被上訴人酉○○提出該房屋火災前後之照片5幀、收 據影本1紙在卷(原審卷㈡第86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26 頁),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到庭證述「確為被上訴人酉○ ○(雅湖山莊的老闆)施作蓋屋,並收受費用480萬6070元 無訛(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雅湖山莊」建築 年限不久,外觀仍尚新穎可用於營業(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 84頁),被上訴人酉○○請求賠償200萬元,尚屬相當,應 予准許。
 ②50斤米包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酉○○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屋內米包50包全數燒 燬,提出訴外人萬泰商行出具之93年4月間銷貨單影本2紙為 證,原審判決准許賠償1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至於證 人丙○○(萬泰商行負責人)雖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酉



○○曾購買米包共9萬7125元,惟與其所開收據6萬7500元( 原審卷㈡第68頁)不符,且證人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酉 ○○曾經購買米包,惟是否於系爭火災時受損,並無法為證 明,不足採為米包於火災時仍全數存在之證據。 ③至於被上訴人酉○○主張之其他受損項目及金額部分(如附 表),則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殊難採信。
④累計被上訴人酉○○得請求房屋損害200萬元及米包1萬元, 共為201萬元(已逾上訴人承認原審判決10分之1金額)。 ⒐被上訴人丁○○主張受有77萬6000元之損害部分: ①房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房屋燒燬,受有 房屋損失60萬元。惟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 :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09號)係訴外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員工眷屬宿舍,亦有該管理 處上開函文及資料表乙份在卷足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第202頁),上開房屋既非被 上訴人丁○○所有,其主張受有房屋損失云云,即無所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就原有宿舍增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採信。
②生產原料損失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屋內之生產原料全數 燒燬,受有貨物3萬元之損失,提出訴外人萬泰商行出具之9 3年3、4月間銷貨單4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35頁、第136頁) ,復經證人丙○○(萬泰商行負責人)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 丁○○確向其購買金額高達9萬8377元之原料無訛(本院卷 第257頁),被上訴人僅請求3萬元之原料損失,應無不合。 ③生產用冰箱、冷凍櫃之損失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丁○○另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冰箱、冷凍櫃設備 全數燒燬,受有3萬元之損失,提出訴外人信豪企業社出具 之91年12月間收據影本1紙在卷為證(上開單據金額為3萬60 00元,原審卷㈡第94頁),亦經證人辛○○(信豪企業社負 責人)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58頁),上開設備買受 不久即遭焚燬,仍屬新穎,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萬元,亦 無不合。
 ④至於被上訴人丁○○主張之其他受損項目及金額部分(如附 表),則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註:證人巳○○曾於本院 證述丁○○曾向其購買攪拌機、脫水機、切菜機等語,非在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範圍,本院卷第241頁、第311頁), 惟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原審判決10分之1金額願為給付之自認 (本院卷第322頁),在此範圍內,本院應准如被上訴人之



請求,依此計算之金額為7萬7600元(776,000÷10=77,600) ,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貨損6萬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請求生產原料損失3萬元及冰箱、冷凍櫃之損失3萬元 損失,不予計列),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被上訴人壬○○主張受有109萬1000元之損害部分: ①貨品損失1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壬○○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其屋內之貨品全數燒燬  ,致受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提出訴外人萬泰商行出具之93 年4、5月間銷貨單4紙在卷(原審卷㈠第144頁、第145頁) 。並經證人丙○○(萬泰商行負責人)於本院證述無訛(本 院卷第257頁,惟該證人證述金額為8,630元),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於8,630元範圍內,尚無不合。 ②至於被上訴人壬○○主張之其他受損項目及金額部分(如附 表),則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原審 判決10分之1金額願為給付之自認(本院卷第322頁),在此 範圍內,本院應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此計算之金額全部 為10萬9100元(1,091,000÷10=109,100),已逾被上訴人 請求上開貨損8,63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貨 物損失8,630元部分,不予計列),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⒒被上訴人戊○○主張受有123萬4000元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戊○○主張之所有受損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雖 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上訴人戊○○所有木造房屋一棟 確因本件火災受損,茲依警卷所附火災現場照片133張所示 ,火災受損房屋大多為木造鐵皮舊屋(警卷第75頁至第141 頁)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戊○○所有房屋57坪,面積較 大,依其建材價值,認被上訴人戊○○請求房屋之損害以35 萬元為適當(已逾上訴人自認金額12萬3400元),此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⒓被上訴人庚○○主張受有121萬7350元之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庚○○主張受有貨損,其中櫻花果3,000元、山葵 果2,000元、筍子3,000元、脆筍2,500元、調味包2,000元、 菜脯3,000元、咖啡梅2,500元、甜梅2,500元、芝麻餅2,500 元、一口酥3,000元、菜子1,000元、高麗菜乾1,000元部分 共2萬8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阿老醬園、裕豊農 產商行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50頁),依被上訴 人庚○○經營商業之性質,存有上開貨物,堪信為真正,應 予准許。
 ②至於被上訴人庚○○主張其他受損項目及金額部分(如附表



),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原審判決 10分之1金額願為給付之自認(本院卷第322頁),在此範圍 內,本院應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此計算之金額全部為12 萬1735元(1,217,350÷10= 121,735),已逾被上訴人請求 上開貨損2萬8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開 貨損2萬8000元部分,不予計列),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午○○己○○辰○○、盧 詹青、癸○○○申○○酉○○丁○○壬○○、戊○ ○、庚○○等人所有房屋或家內物品,因上訴人之過失發生 火災,以致全部燒燬,被上訴人等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原審 在被上訴人乙○○請求7萬3050元、被上訴人午○○請求30 萬元、被上訴人己○○請求9萬2700元、被上訴人辰○○請 求4萬5150元、被上訴人未○○請求1萬5000元、被上訴人癸 ○○○請求69萬6825元、被上訴人申○○請求20萬元、被上 訴人酉○○請求201萬元、被上訴人丁○○請求7萬7600元、 被上訴人壬○○請求10萬9100元、被上訴人戊○○請求35萬 元、被上訴人庚○○請求12萬1735元範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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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