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2號
TNHV,95,上更(一),5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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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
被上 訴人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張 育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06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0471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嘉義縣番路鄉 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等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就預拌 混凝土之規格、單位、數量及單價商議後,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現被上訴人所承 攬之上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竣工,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前揭工程材 料合約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金額為三百九十九 萬四千七百元。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至七月,將其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李朝成即慶豐工程行( 以下簡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 業已將工程轉包與他人施作之情,亦未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或 送貨之地址,而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貨時,並未表 明其非代表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履行契約,而依約提供預 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縱令上開預拌混凝土確非被上訴人所 購,惟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本於買賣 契約及表見代理等所衍生之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7年05月13日)訊問被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即證人甲○○,其證述:「九十一年三月份轉包之後,你 是否還留在工地現場?答稱:有。」又問:「你留在工地現 場作何事?答稱:負責監督施工品質。」又問:「預拌混凝 土送到現場要澆注,你要在現場看?答稱:不一定。」又問 :「轉包給慶豐工程行後,澆注時你有在現場看過?答稱: 有。」又問:「轉包給慶豐工程行之後,你有無打電話給泉 豐公司叫混凝土?答稱:剛開始三、四月份時有。又問:「 你打電話給泉豐公司,你是說哪家公司或何人要混凝土?答 稱:我說一五九乙線工地要混凝土而已。」又問:有無說正 佳公司或慶豐工程行要混凝土?答稱:沒有。」又問:「九 十一年三月工程轉包後,預拌混凝土送到工地,你有簽收過 ?答稱:有。」又問:「準備書狀證物五送貨簽單是你簽收 的(提示)?答稱:是。」又問:「簽收時,有否看到客戶 欄是正佳營造?答稱:有看到。」又問:「工程轉包給慶豐 工程行後,你是否有代理簽收的權利?答稱:「對方同意我 就可以代簽收。」又問:「九十一年八、九月份,是何人向 泉豐公司訂貨?答稱:我。」又問:「訂貨時你如何表達的 ?答稱:我說一五九乙線工地要多少混凝土。」又問:「九 十一年八、九月份的混凝土送到工地後,戊○○他有權利代 理簽收?答稱:「我們要求他簽收的。」又問:「混凝土送 到工地,如你或戊○○不在,會叫其他人簽收?答稱:「混 凝土送到工地,不一定要給何人簽收。」又問:「這是證明 混凝土有送到工地?答稱:是。」
㈡依上,按甲○○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本即負責連絡上訴 人供應混凝土,其在工程轉包予慶豐工程行後,仍繼續以電 話聯絡上訴人供應混凝土,且僅表示係一五九乙線工地要混 凝土而已,並未說是正佳公司或慶豐工程行需要混凝土。且 甲○○確有簽收過上訴人(9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證 五(即91年3月29日簽收17紙,91年4月6日簽收3紙)之送貨 單,簽收時,甲○○確有看到客戶欄是正佳營造(註:甲○ ○先前於原審另證稱正佳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慶豐工程行以後 ,混凝土出貨送到工地以後,都是由慶豐工程行的人簽收﹝ 見原審卷第65頁﹞等語,顯然前後不符),客觀上自然足以 讓上訴人相信係被上訴人持續要求上訴人供應混凝土。



㈢另混凝土送到工地,不一定要給何人簽收,如甲○○或戊○ ○不在,亦可由其他人簽收,這只是要證明混凝土有送到工 地而已。於九十一年八、九月份甲○○亦有向上訴人訂貨, 並表達說是一五九乙線工地要多少混凝土,且戊○○也有權 利代理簽收;參以系爭(91年06月份)送貨單,除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由張旺標簽收二張、張文松簽收一張外,其餘 皆為戊○○所簽收。系爭(91年07月份)送貨單,除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李榮財簽收一張,「李」簽收二張,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李」簽收一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黑皮」 簽收二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李」簽收二張,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張旺標簽收二張外,其餘皆為戊○○所簽收 。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客戶簽章欄, 除有戊○○簽名簽收外,戊○○更註明「正佳」字樣(見上 訴人9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證四),顯見戊○○確有代 理被上訴人叫貨並行簽收之權利。
㈣退步言之,從整個訂貨、簽收混凝土之過程,戊○○於上訴 人就客戶名稱欄明載「正佳營造」之送貨單上為簽名收受貨 物時,甲○○至少亦有知悉慶豐工程行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拒付系 爭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混凝土貨款,顯無理由。 ㈤至證人甲○○於 鈞院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份就轉包了, 為何你還要簽收?答稱:因為有的司機不熟悉,之前是我們 公司做的,司機送貨來就會拿給我簽。」又問:「你是否知 道這樣簽收會有法律上效果?你是代表何人簽收?答稱:我 替慶豐工程行簽收。」又問:「你當時沒有想到簽收的人就 是要付款?答稱:我知道這些是他們要付款。」又問:「知 道是他們會付款,應該由他們簽收,為何是你代替簽收,你 又不是慶豐工程行的人?答稱:有時候工地會這樣,只是幫 他們的忙。」按甲○○明知簽收單上之客戶名稱係被上訴人 ,竟仍加以簽收,事後竟證稱係幫慶豐工程行簽收,顯不足 採。
㈥另證人甲○○在 鈞院其餘證述「泉豐公司九十一年三、四 月份的貨款是向慶豐工程行請領。」「九十一年五、六、七 月份的混凝土是慶豐工程行自己向泉豐公司叫貨。」「泉豐 公司知道他們送的混凝土是要給慶豐工程行使用。」均屬不 實,上訴人否認之。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曾與上訴人訂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 約,然系爭買賣契約係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價,此觀卷附兩造 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內容自明。是上訴人僅得以依被上 訴人實際進料之混凝土數量請款。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 乃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自行向上訴人所訂購,並非由被上 訴人依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訂購,換言之, 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混凝土貨款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被上 訴人否認有依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六、 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之情事。茲上訴人既主張依 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一年六 、七月間之混凝土貨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雖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禁止轉包,主要鋼模支撐等部分承包商 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分包,在無人告知下,上訴人無法得 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慶豐工程行施作,而認被上訴人 仍應負買賣契約責任云云。然系爭混凝土確係由慶豐工程行 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屬訴外人慶 豐工程行應付款項,故上訴人始會向慶豐工程行請領系爭預 拌混凝土貨款,並收受慶豐工程行李朝成用以支付貨款所 簽發之支票,故系爭混凝土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確係被上訴人向其所購,否 則其公司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豈會記載「正佳營造」,且上 訴人還開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 已為被上訴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工程 材料合約書、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為證。然:
⑴前揭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欄雖記載「正佳 營造」,惟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乃上訴人所自行登載,並未 經被上訴人之確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慶豐工 程行工地主任戊○○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及證人甲○○於 鈞 院到庭證稱:系爭混凝土均係由其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 上訴人於接獲其訂購混凝土電話時,知悉系爭混凝土係由慶 豐工程行所訂購使用,而於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送貨至工地 後,乃係由其簽收,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收,嗣系爭預拌混 凝土貨款,並由上訴人向慶豐工程行請款,而由慶豐工程行李朝成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故自無從以前揭未經被上 訴人確認而由上訴人自行登載之送貨單資為系爭混凝土即係 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證明。




⑵至於統一發票部分係由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登載開立,而衡諸 工程實務界常情,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部分以「含工 帶料」方式轉包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故由訴外人慶豐工程 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使用後,於上訴人向其請款時簽 發支票付款,在通常情形下,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慶 豐工程行,而慶豐工程行於被上訴人支付其承攬報酬時,本 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惟廠商間於轉 包工程之實務運作上為求便利,往往轉包承攬人(於本件如 訴外人慶豐工程行)為省去或規避開立發票而要求應開立發 票之廠商(於本件如上訴人)直接將發票開給業主(於本件 如被上訴人),替代自己應開之發票,即實務上俗稱『跳開 發票』之情形,所在都有。故本件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固由被上訴人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然統一發票上登載之 名義買受人並非即可認定為實際買受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系爭預拌混凝土既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訂購,並由慶 豐工程行使用後,由上訴人向慶豐工程行請款並由慶豐工程 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已如前述,則自尚難徒憑上訴人公司 所自行登載開立之統一發票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系爭混凝土經上訴人司機載送至工地後,眾所周知往往會 有代替簽收之情形,此現象尤於轉包工程實務界所在都有, 故上訴人以系爭混凝土送貨單上簽名據為認定系爭混凝土訂 購者,自屬速斷。反觀,系爭混凝土貨款究為何人訂購而應 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悉,如系爭混凝土貨款 為被上訴人訂購而應付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有可能竟向 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請領系爭混凝土貨款,並收受訴外人慶豐 工程行即李朝成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豈非有違事理 判斷。
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當事人雙方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以證人曾證述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間就購買系爭混凝土並未 簽訂書面契約乙情,而謂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就該混凝土之 供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疑,自待商榷。 ㈥系爭混凝土原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訂  購,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時,既係由訴外人慶 豐工程行人員自行受領,且上訴人於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其 訂購之際,已知訂購者為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其情業已如前 所述,可見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於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並非 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亦即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行為之 存在可言。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或知訴外人 慶豐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或訴 外人慶豐工程行前有已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 混凝土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慶豐工 程行間,被上訴人始終未參與系爭混凝土買賣之過程,顯非 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庸負起給付混凝土款項 之責,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混凝土債務,原審因之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從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0453號及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至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 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47年度台上 字第1568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雙 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議定向上訴人購買總價為



二千零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之預拌混凝土,惟實際之金額則以 「實際出貨量」計價;又交貨地點為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 線十三K+八五○工地,至交貨期限,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 口頭或書面通知之日期配合交貨;有工程材料合約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至7頁)。
二、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系爭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中之部分,即 「第三號隧道前後」工程,再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承攬施 作,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且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同時工程承攬之性質係「含 工帶料」,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44至56頁)。
三、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確已出貨總價為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預拌混凝土至嘉 義縣番路鄉一五九乙線十三K+八五○工地。
四、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出貨 即預拌混凝土至前揭工地後,曾收受訴外人李朝成即慶豐工 程行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即:
㈠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 三元之支票(已兌現,見原審卷㈡第0148頁)。 ㈡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 四元之支票,惟於退票後,已由被上訴人以同面額之支票代 償。
㈢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六 十五元之支票(惟已退票),以憑為貨款之支付。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 之約定向上訴人所購買者?
二、若系爭預拌混凝土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 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致應給付系爭預拌混凝 土之價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 之約定向上訴人所購買者?
㈠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承攬之系爭五座隧道改善工程中之 部分即「第三號隧道前後」工程,再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 承攬施作,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二千萬元,同時工程承攬契約 之性質係「含工帶料」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證人即慶豐工程行之工地主任戊○



○於原審已證稱:慶豐工程行承包正佳公司隧道工程之尾期 工作,承包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九月中旬,雙方訂有 合約,合約係慶豐工程行負責人李朝成與正佳公司負責人簽 訂,施作項目乃隧道內之鋼模支撐架、灌漿及路面工程,訂 購預拌混凝土均係由其撥打電話向泉豐公司訂購,撥打電話 時,均係向泉豐公司陳稱此處為大華三號隧道工程工地,央 請泉豐公司運送預拌混凝土至該工地;預拌混凝土送到時, 亦係由其簽收,泉豐公司知悉係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亦知 慶豐工程行為正佳公司下包;至於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之請領 ,係泉豐公司於送交貨物以後,央請司機將送貨單及請款單 送交予伊,再由慶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妻按月向其 拿取送貨單及請款單而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工地主任甲○○於原審及本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係一五九線工地主任,工地係從事隧 道工程,慶豐工程行為公司之下包,慶豐工程行負責襯砌、 模板、鋼筋及路面工程,混凝土則為上訴人所提供,於九十 一年五月份以後,均由慶豐工程行訂購貨物,並由慶豐工程 行之工地主任戊○○簽收(見原審卷㈡第64頁);九十一年 五、六、七月份混凝土貨款,泉豐公司是向慶豐工程行請款 ,正佳公司並沒有收泉豐公司請款單(見本審卷第0155頁) 等語無訛在卷;再徵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送至系 爭工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確係均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之工 地主任戊○○簽收,有「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 土送貨單」附卷可參(見卷附之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以觀,顯然系爭預拌混凝土確 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且上 訴人將貨物即預拌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時,亦係由訴外人慶 豐工程行所屬人員自行受領,據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向 上訴人為買賣訂購系爭混凝土之意思表示甚明;另上訴人於 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之際,已知訂購者確 為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應堪認定。否則,兩造間既已買賣交 易混凝土多時,衡情若系爭混凝土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而為 被上訴人之應付貨款,則上訴人自當向被上訴人請款方是, 豈有僅系爭混凝土貨款卻係向慶豐工程行請款之理?顯與一 般經驗法則有違。
㈡兩造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均有預拌 混凝土之交易往來,且除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一年六月至七 月間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外,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向上訴 人所購預拌混凝土價款,被上訴人均已如數付款,並按兩造 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比例扣留保留款;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有關混凝土貨款之交易往來,長期間均係以由上訴人收 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資為貨款支付方式之事實,亦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 提出之「一五九乙線工程正佳營造」支付上訴人帳款明細表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三斗 六字第006066號函與內附之支票明細表各一份、支票影本共 三十三張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上訴卷第075至1 09頁),且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是(指兩造間之交 易往來,是否都簽發被上訴人之支票以抵付貨款)」等語在 卷(原審卷㈡第0180頁);再參以上訴人對於上述期間與被 上訴人交易時,確均收受被上訴人之支票以抵付貨款之情並 不爭執,且前揭支票明細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公 司,而抬頭人則均為上訴人公司(見本院上訴卷第077至111 頁)以觀,自屬真實;可見兩造間就買賣混凝土交易係以由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資為混凝土貨款支付方式 進行交易,殆無疑義。據此,可見系爭預拌混凝土價款當與 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否則,若確有其事,衡情上訴人自不可 能獨漏系爭混凝土款項(即91年6、7月)未向被上訴人請領 貨款?況兩造之間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就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 進行對帳,且對帳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退還 保留款六十萬零二百零八元與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一五九乙線工程正佳支付泉豐帳款明細表及支出申請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8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 混凝土價款之債務,且系爭混凝土款項高達數百萬元,上訴 人當應於兩造進行對帳時即刻反應並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給 付方是,豈有於兩造對帳之過程時竟對此部分之貨款未一併 收取或請求會算之理?顯與事理有違。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預拌混凝土係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所購買 ,故其與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無關等語,尚非虛妄,而堪採 信。
㈢又上訴人就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確曾收受訴外人慶豐工 程行即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即⑴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已兌現 );⑵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面額一百零二萬一千 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惟於退票後,已由被上訴人以同面額之 支票代償;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十一 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惟已退票),以憑為貨款之支 付,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足證系爭預拌 混凝土貨款,應屬訴外人慶豐工程行應付款項;否則,系爭



混凝土若非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購買,屬訴外人慶豐 工程行應付款項,則慶豐工程行何以要開立上開支票交予上 訴人收執,且系爭混凝土貨款若為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上 訴人衡情豈有可能未依兩造間上述之交易常情(即由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資為混凝土貨款支付之方式) ,卻收受與其無業務往來且不知信用是否良好之慶豐工程行 負責人李朝成所簽發支票之理?至上訴人主張:收受客票為 商場上交易所常見,實際上仍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且其中 ⑵之支票於退票後,確已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代償 ,並已兌現云云。惟按於現今一般商場之交易習慣,收受客 票固為商場上交易所常見,然一般人於收受交易之相對人所 交付之客票時,基於確保債權之受償,除非該客票為信譽卓 著或退票可能性甚低之公司、個人所簽發,恒多要求交易之 相對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支票之付款,而此為社會上 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本件若系爭預拌混凝土並非 訴外人慶豐工程行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者,上訴人 豈願任意收受與其並無業務往來且不知信用是否良好之訴外 人李朝成所簽發之支票,且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以 確保系爭貨款受償之理?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於⑵之支票退票後之所以簽發 同面額之支票代償,並已兌現乙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已辯稱:「因李朝成所簽發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期之 支票如期兌現後,上訴人聽聞慶豐工程行似信用不佳,即片 面反悔,欲退還自慶豐工程行所收受尚未屆期之二紙支票, 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上訴人公司經理乙○○、慶豐工程行之 負責人李朝成及其妻在被上訴人公司處進行協調,後乙○○ 未再堅持退還李朝成支票;後上訴人又聽聞李朝成曾有支票 退補紀錄,故乙○○又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應簽 發支票換取上開未兌現支票(即⑵、⑶),於斯時因慶豐工 程行尚有一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在被上訴人公司尚未領取,雖 混凝土交易係存於上訴人與慶豐工程行之間,惟被上訴人為 顧商場情誼,遂同意簽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面額一百零二 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支票,換取李朝成所簽發之上開第二張 同面額支票等語,並有前揭支票存根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0103頁),且核與證人張素娟、許淑萍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174、178至179頁) ;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簽發前揭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 百零四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非基於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之 貨款而為給付,應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



自仍不能徒憑此部分事實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之預拌混凝土確係被上訴 人向其所購,否則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豈會記載「正佳營造 」,且被上訴人還開立九十一年五、六月份、面額為一百零 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送貨 單、工程材料合約書及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惟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本院核閱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工 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之買賣係約定數量、單價、總價及「依實 際出貨量計價」,另又約定交貨地點、期限、付款方式驗收 條件等,惟並無「交易期間」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18至20 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簽訂前揭工程材料合約書, 本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該工程材料合約書而向上訴人訂購 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兩造間曾經簽 訂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應有基於系爭工程 材料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認定依據。再前 揭送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欄雖記載「正佳營造」,惟送貨 單上客戶名稱欄乃上訴人自行登載者,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確 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 任戊○○於原審之證稱及證人甲○○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 系爭混凝土均係由其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於接獲 其訂購混凝土電話時,知悉系爭混凝土係由慶豐工程行所訂 購使用,而於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送貨至工地後,乃係由其 簽收,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收,嗣系爭預拌混凝土貨款,並 由上訴人向慶豐工程行請款,而由慶豐工程行李朝成簽發 支票支付貨款等情,自亦難僅憑前揭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而由 上訴人自行登載之送貨單資為系爭混凝土即係被上訴人所訂 購之證明依據。
⑵至於統一發票部分(見原審卷㈡第69頁,本院上訴卷第63頁 ),非僅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已因與本院所認被上 訴人公司同意簽發前揭面額為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四元之 支票予上訴人,並非基於買賣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貨款而為給 付之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衡諸目前工程實務界常情,本 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部分以「含工帶料」方式轉包予訴 外人慶豐工程行,故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混凝土使用後,於上訴人向其請款時簽發支票付款,於通常 情形下,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而慶豐工 程行於被上訴人支付其承攬報酬時,本應由訴外人慶豐工程 行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惟一般廠商間於轉包工程之實務運 作上為求便利,輒因轉包承攬人(於本件如訴外人慶豐工程



行)為省去或規避開立發票而要求應開立發票之廠商(於本 件如上訴人)直接將發票開給業主(於本件如被上訴人), 替代自己所應開具之發票,即實務上俗稱「跳開發票」之情 形,所在都有。故本件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固由被上訴 人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然統一發票上登載之名義買受人 並非即可認定為實際買受人,已為社會上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且系爭預拌混凝土既係由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訂購,並由慶 豐工程行使用後,由上訴人向慶豐工程行請款並由慶豐工程 行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復如前述;況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及 九十二年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以察,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以 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區國稅 雲縣三字第○九二○○三五一三四號函一份及內附之申報資 料影本共十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9頁);此 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 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徒憑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登載開立 之統一發票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乙○○於原審固證稱:無(指慶 豐工程行與上訴人有無業務往來)。」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工地主任甲○○證稱:「沒有(指慶豐工程行是否有與上 訴人簽約購買預拌混凝土)。」另證人即慶豐工程行工地主 任戊○○亦證稱:「我不知道(指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就預 拌混凝土的供應有無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5 及0238頁);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 要,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 尚不能以上開證人曾證述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間就購買系爭 混凝土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乙情,即採為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 就該混凝土之供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疑之論據。 退步言之,縱認慶豐工程行與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之供應並 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基於兩造簽訂之混凝土買賣 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仍須兩造間有買 賣系爭混凝土意思表示始可。按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 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簽訂系爭混凝土買賣 合約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基於該系爭買賣合約書而向上訴 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其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兩 造間曾經簽訂系爭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應有 基於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認定 依據。況兩造間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契約,由合約書之內容以



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載明「依實際數量計價」,惟並 無「交易期間」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簽訂混凝土買 賣契約,即採為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其購買 系爭混凝土之論據,尚屬無據。
二、若系爭預拌混凝土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 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致應給付系爭預拌混凝 土之價款?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究其文義解釋,民法 上所謂「表見代理」,必以有一表見代理人,並以本人之名 義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是若該為法律行為之人並非以 代理人之身分,而係以本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時,即非屬表 見代理。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者,所謂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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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