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221號
TNHV,95,上,22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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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林招育之承受訴訟人)
      戊○○(林招育之承受訴訟人)
      丙○○(林招育之承受訴訟人)
      丁○○(林招育之承受訴訟人)
      壬○○(林招育之承受訴訟人)
      辛○○(林招育之承受訴訟人)
      庚○○(兼林招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己○○(林招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後小段二一八地號、地目田、等則八、面積二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己○○、庚○○、戊○○、乙○○、丙○○、丁○○、辛○○、壬○○及上訴人甲○○全體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林招育於 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己○○(林 招育之長子)、庚○○(林招育之三子)、乙○○(林招育 之長女)、戊○○(林招育之二女)、丙○○、丁○○、辛 ○○、壬○○(以上四人係林招育之次子林清欽之子女,林 清欽已於90年7月19日死亡,故由以上四人代位繼承)為其 繼承人,此有林招育法定繼承人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影本 附於本院卷195至211頁可稽,茲據被上訴人己○○、庚○○ 、乙○○、戊○○、丙○○、丁○○、辛○○、壬○○於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自應由其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第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庚○○、乙○○、戊○○、丙○○、丁○○、辛 ○○、壬○○等應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嘉義縣 新港鄉○○段宮後小段218號田地0.2149公頃(下稱系爭 土地)所核發63年12月9日(63)寶字第031980號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乙枚(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交還 上訴人甲○○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開被上訴人等負擔。  ⒋本判決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於63年12月6日買賣取得所有權 ,林招育(上訴人之配偶)謂以現金向前手陳嘆購得系爭 土地,但說不出價款若干?雖提出存款簿,但並無系爭土 地價款之出款記載,足證其主張不實。64年7月23日土地 法第30條修正前,耕地承買人不以自任耕作之自耕農為限 ,從而,系爭土地如為林招育所購,儘可以其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無需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足見林招育之抗辯及 證人乙○○證稱:「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信託上訴人 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虛偽不實。系爭土地固在上訴人 與林招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買賣取得,然為上訴人出資購 得,此觀兩造迄未依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 之1年期限變更登記,即可明瞭。縱為林招育出資而以上 訴人名義登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視為上訴人之原有 財產,歸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農舍,係由上訴 人出資申請興建及養豬,復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訂 立375租約證明申請書」可考,不容置疑。茲因長子己○ ○改建房屋,上訴人與林招育遷至三子庚○○之嘉義縣新 港鄉○○村○○路93號房屋居住,庚○○竟竊取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及冒領印鑑,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牟利;嗣為上 訴人發覺,只因林招育、被上訴人庚○○等互推占有土地 所有權狀之事實,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⑴林招育、被上訴人庚○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交還上訴人。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 未合。而林招育於96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



訴人等八人均為林招育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八人中除己 ○○外,均直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現均由其餘被 上訴人七人共同持有中,爰提起上訴,依繼承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正上訴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七人(不含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乙枚交還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 行。】,如上訴聲明所示。
⒉於本院並補稱:
⑴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嘆所購買:63年12月6日 向訴外人陳嘆購買系爭土地,係以「買受人甲○○」名 義訂定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甲○○所有,有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簿留存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可查,且為被上訴 人等未曾否認之事實。足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所購買,並據以登記為買受所有權人,非其夫林招育 出資所購。
⑵上訴人與林招育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 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從而,63年間無論為 上訴人或林招育出資,或以聯合財產資金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夫妻)聯合財產」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例要旨:「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所有。」,雖登記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依法仍歸林招育所有,兩造間應無訂 定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必 要;實際上上訴人與林招育夫婦亦未訂定上開信託或委 任契約,顯無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此觀林招育及被上 訴人等,始終無法提出信託或委任契約,足資印證。林 招育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購,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 權,進而聲明終止借名(信託或委任)關係(契約),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殊乏理由。
   ⑶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除己○○外,其 餘被上訴人又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現由伊等 持有中,足見上訴人向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 之被上訴人等七人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 ,洵無不合。被上訴人等七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乙枚素由林招育所保管云云。惟庚○○曾謂係上 訴人交伊保管,現由伊保管中並未遺失云云,有庚○○ 94年4月26日間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



附卷可考,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始終由上訴 人保管,後為庚○○所竊,非由夫林招育保管,而係由 上訴人所保管,於90年遷住庚○○家期間,為庚○○所 竊取。雖然,林招育為掩護庚○○罪行而出具委任書, 仍難解消庚○○不法行徑及依法應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乙枚之義務。退言之,設如林招育所主張:自買 賣時起即由上訴人託交林招育保管,既經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以95年5月2日準備書㈡狀事實理由欄㈦項聲明 以副本之送達(林招育)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等自無再占據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之合法 權源,應即交還信託委託物與上訴人,尤見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七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之適 法有理。
⑷林招育生前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所購,因無自耕能 力而委任或信託上訴人名義買賣登記所有權云云。惟查 :
    ①被上訴人等對伊等及林招育生前主張之事實,迄未舉 證以實說,應無可採。
②林招育與上訴人係夫妻,共財同居,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所有資產,不分彼此, 均為聯合財產。林家所經營宏茂飼料行遑論實際由長 子己○○所經營,林招育僅負責記帳文書工作,非實 際經營者,為己○○所證實(見本院㈠卷133頁之96 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縱如林招育所主張為伊 所經營,基於男主外、女主內傳統家庭結構及夫妻聯 合財產制與思維,宏茂飼料行營業所得,仍屬婚姻關 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屬夫妻聯合財產,以此 夫妻聯合財產資金購置之系爭土地及所興建豬舍,仍 應屬上訴人與林招育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夫妻聯合 財產,非林招育單獨所有之原有財產。易言之,系爭 土地無論登記兩造何人名義,依法既視為林招育所有 ,應不致由林招育信託或委託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 ;參乎,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信託或委任契約,足 見林招育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取得,借用上訴人 名義登記所有權之虛偽,其聲明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 ,請求交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等雖舉證人林許淑為證,然僅於原審證稱: 「為我公公(林招育)購買的」(見原審卷51頁證人 筆錄),對於買賣詳情一概不知,甚至不知林招育有 無經營宏茂飼料行,誠違常理,顯為臨訟串證,不足



採信。證人乙○○在原審雖證稱:「我確定是我爸爸 (即林招育)向公公(陳嘆)買的,我公公曾經跟我 講過這件事」(見原審卷53頁證人筆錄),顯非親眼     所見,僅屬傳聞,依法顯無證據價值,不足採信。    ④林招育所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冊(見原審卷96至 111頁),從內容觀之,應係宏茂飼料行支票交換簿 ,非日常存款簿;據記載:自58年7月起至63年12月 收入貨款支票情形,隔月或數月始入一筆,且金額不 多,足證生意蕭條,無法籌出購買系爭土地資金。被 上訴人主張:「以該帳戶內之收入狀況觀之,63年以 前林招育當時即有相當程度之收入,林招育確有能力 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況宏茂飼料行創業於56年1月間,72年漸趨式微 ,74年3月歇業,有卷附該工商登記資料可考。被上 訴人竟謂於34年間創業,直至84年始由林招育第二子 即林清欽接手,亦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其實,宏 茂飼料行係兩造長子己○○所經營,遵重父親而以林 招育登記為負責人,此觀飼料行採「己○○」之「宏 」字,定名為「宏茂飼料行」,概見一斑。林招育僅 擔任宏茂飼料行文書內務記帳工作非經營者,復經長 子己○○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㈠卷133頁之9 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不容置疑。
⑤兩造係夫妻,同居共財,情誼深厚,基於男主外,女 主內禮教習俗,加之,上訴人不識字,乃由林招育出 面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興建農舍(豬舍)事宜,誠為 正常之夫妻互為代理行為,自不能因而視為林招育所 購或所興建,不待費舌。又系爭土地上農舍水電費, 曾經林清欽林許淑夫婦繳納乙節,實因75年後未再 養豬,而由林清欽夫婦堆放沙拉油(按林清欽夫婦曾 經營沙拉油買賣),故由林清欽夫婦繳納水電費。現 已收回,由上訴人繳納,為被上訴人等不爭之事實, 順此說明。
    ⑥又被上訴人等所舉證人陳柳川、乙○○、林許淑、戊 ○○等,為林招育之女婿、女兒及媳婦,均與林招育 遺產之繼承有關,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爭執而言,顯有 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不實,況證人所述情節,多 為傳聞之說,非目睹事實,亦無證據價值,不足採信 ,再次敘明。
   ⑸63年12月6日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無需自耕農證明:    ①64年7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實施前之土地法第30條固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 能自耕者為限」,惟依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 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 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即【土地法第6條後 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 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 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獲歸於自己,而給與受 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 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 規應以自耕論。】(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7 號判例意旨)。概見64年7月23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 之前,耕地承買人不以自任耕作之自耕農為限;舉凡 能僱工代耕、或家人耕作,將土地收入用以維持一家 生活,均以自耕論。故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以 自任耕作者為限,買賣移轉登記亦無需添具自耕能力 證明。是如系爭地為林招育所購,儘可以林招育名義 登記取得所有權,無需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買賣取得所 有權;尤見被上訴人等之抗辯及證人乙○○證稱:因 林招育無自耕能力而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買賣取得所有 權之虛偽不實及偽證之一斑。
    ②參照林招育自承無自耕農身分,卻於61年4月7日向訴 外人陳天國購買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前小段28 號田地持分2306分之232,68年2月1日共有物分割, 取得同號0.0225公頃所有權全部,於78年11月14日贈 與登記與次子林清欽,有呈案之土地謄本2份可考( 見本院卷59至65頁);足證61年至63年間,無自耕能 力者如林招育,亦可以自己名義購買耕地,無需添附 自耕能力證明,即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尤證被上訴 人抗辯:林招育因無自耕能力,始借上訴人甲○○名 義登記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非事實,毫無足 採。
   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夫林招育夫婦養老之唯一財產, 上訴人百歲年老前,子女即被上訴人等不得主張權利 :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夫林招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償取得之財產,為夫婦名下現存唯一財產,目的在供 兩人終老前一切生活開銷使用之特殊用途,有後附林 招育生前於94年4月1日委託黃銘煌律師之催告函可稽 。今林招育去世,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單獨擁有、使 用收益,用以養老之土地(財產),在百歲年老前, 不容子女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事理、法理,甚明。



當見被上訴人等承受林招育訴訟,卻違反林招育生前 主張,請求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刮取系爭土地 權益,乏顧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母親)應有之合法權 益,誠然無天無理,且違倫理法則而無足採摘。二、被上訴人庚○○、乙○○、戊○○、丙○○、丁○○、辛○ ○、壬○○等七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林招育生前之部分:
林招育與上訴人於29年間結婚,雙方育有3男2女。林招育 於34年間自行創業成立「宏茂飼料行」,且因取得販賣「 福壽牌飼料」新港地區總經銷之權利,過程中一直由林招 育經營,有林招育自撰其一生創業、歇業、林招育繳納宏 茂飼料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嘉義縣政府核准宏茂飼料 行歇業登記函可證,其中之負責人均係林招育,直到84年 間始由林招育之次子林清欽接手。而林招育因該飼料行生 意興隆,賺了大錢,並陸續以收入所得購買房地、田產。 系爭土地係由林招育於63年向長女乙○○之公公、長女婿 陳柳川之父陳嘆所購得。而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洽商、出 資、金錢之交付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均係由林招育辦 理,此業經兩造之長女乙○○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因系 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而林招育當時經營「宏茂飼料行」 商號,且為店主,職業屬性為「商」,無法申辦取得自耕 農身分,而受限於當時法令,無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所 有權人,無法以林招育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是而乃借 用當時擔任家管之上訴人名義,先助其於63年11月29日取 得自耕農身分後,於同年12月5日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此由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 簿上,上訴人甲○○「職業欄」,記載為「無、家庭管理 」變更為「農、自耕農」;「記事欄」上記載其職業變更 時間為「63.11.29職變、63.11.30校登」,足證63年11月 29日之前,上訴人均只是從事家管(即原來並無工作), 其家庭生活費用均須仰賴林招育支付,則上訴人如何能有 鉅額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就此事實,亦有證人乙○○、林 許淑之證言可證。另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過戶收件時間乃在同年12月5日觀之, 亦可證明原上訴人確係先於63年11月29日變更職業為自耕



農身分後始於同年12月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 ,且時間上均相當接近,足證林招育所言非虛。且由嘉義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94年9月26日原審言詞辯 論時,林招育庭呈之林招育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容, 已足證明宏茂飼料行確係由林招育經營,且以該帳戶內之 收入狀況觀之,63年以前,林招育當時即有相當程度之收 入,林招育確有能力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此,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上訴人之印鑑章等,於購買系爭 土地後均係由林招育保管,未曾由上訴人持有保管過。上 訴人雖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777號判例,主張耕地承買人不以任自耕作之自耕農 為限,倘系爭土地為林招育購買,儘可以被上訴人林招育 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借用上訴人之名義云云 ,所言不實。蓋被上訴人林招育當時之職業屬性為「商」 ,此已如前述,且65年之前並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 故本即無需添具自耕能力證明。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 由其出資,自應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及購 地金額。又林招育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隔年即64年間,復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興建農舍,經核准後,即由林招育出資興 建,以之飼養豬隻販賣,並由林招育之3個兒子幫忙照顧 ,而林招育出資興建農舍之事實,由該農舍飼養所需設備 、飼料之採購,其估價、費用單上記載數貨人均係林招育 ,即明被上訴人所言屬實。林招育之長子己○○結婚後, 因其妻沒有工作,林招育猶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僱請其 妻幫忙林招育養豬。後因於75年間分家,養豬工作乃分區 交由3個兒子照養,最後只剩被上訴人之次子林清欽1人飼 養豬隻,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媳婦林許淑於 原審證述明確。故豬舍之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之次子林清 欽繳納,上訴人自始未曾經手出資繳納與系爭土地相關之 水電等相關費用。上訴人及林招育之長子己○○,在明知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招育保管之情況下,逕向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謊報該 所有權狀遺失,欲申請補發,並更換林招育一直以來所持 有之上訴人印鑑章,辦理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新印鑑證 明,向地方法院辦理土地贈予己○○一人之契約公證,並 僱工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豬舍,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 等手續。系爭土地乃林招育保留以供隨時變現,並以所得 價金供林招育、上訴人二人養老終老之用,有特殊目的, 係林招育目前唯一資產,倘無系爭土地,林招育勢將無依 。




⒉被上訴人庚○○之部分:
系爭土地係由林招育單獨出資購買,嗣由林招育於其上搭 蓋農舍用以養豬販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由林招育持有保 管至今。而保留系爭所有權狀之目的,在於換價後供林招 育及上訴人養老甚至終老之用途,以免造所生子女之負擔 。然庚○○之長兄即己○○,非但對林招育不敬不孝,甚 至意圖侵吞系爭土地,讓林招育一無所有,明知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乙枚並未遺失,竟向代書謊稱遺失,並由上 訴人書立不實之遺失切結書後,由代書代向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被上訴人因在外聽聞,上訴人已到地 方法院公證將系爭土地贈與己○○,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乙枚尚由林招育保管,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而林 招育乃委託庚○○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詢問,始知 上訴人已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報該所有權狀遺失,庚○○ 乃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報系未遺失,並提出異議等語,資 為抗辯。
⒊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
⒋均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本件並無夫妻財產制之適用:
本件林招育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印鑑章於登 記過戶迄今,均由林招育保管,本件乃屬借名。故本件 並無夫妻財產制之適用。系爭土地既係由林招育出資購 買,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則系爭土地即屬林招育 所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 本乙枚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而林招育已歿,被上訴人 等乃林招育之繼承人,自有權利請求上訴人將土地移轉 登記返還由兩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⑵宏茂飼料行乃林招育所經營:
①有林招育自撰一生紀錄(見原審卷151、152頁)、繳 納宏茂飼料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見原審卷154頁 )、嘉義縣政府核准宏茂飼料行歇業登記函(見原審 卷156頁)、估價單(見原審卷159至167頁),上面 所載名稱均係林招育,足證宏茂飼料行乃林招育所有 及經營。
②此外,由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上記載,林招育經 營「宏茂飼料行」且為店主,職業屬性為「商」,其 中登記之負責人均係林招育,足證其實。




③又由林招育意外身亡之次子林清欽之身分證影印本( 見原審卷169頁),其中記載林清欽乃宏茂飼料店店 員,且係幫農,而證人林許淑即是林清欽之妻,對林 招育經營宏茂飼料行,系爭土地乃林招育興建、養殖 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證人林許淑前於原審出庭 所為證言亦與事實完全相符,均足以證明宏茂飼料行 乃林招育經營,是以其之背景,其證言自堪採信。而 上訴人於林招育經營飼料行期間即無工作,證人林許 淑於59年始嫁給被上訴人次子林清欽,當時上訴人僅 是家管,故被上訴人家人、證人林許淑均不知道上訴 人甲○○有何事業經營,就此事實應由上訴人甲○○ 舉證證明。
④就上訴人主張宏茂飼料行乃上訴人長子己○○經營, 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由相關卷證,系爭土地購買、過 戶當時,己○○因涉刑案在獄中服刑,且當時己○○ 亦非宏茂飼料行之負責人,故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 採信。
⑶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亦係林招育單獨出資興建: ①按林招育購買系爭土地後隔年,即64年,復借用上訴 人之名義辦理興建農舍(見原審卷35、36頁),經核 准後,並由林招育獨力出資興建農舍,並以之飼養豬 隻販賣,當時並由林招育三個兒子幫忙照顧。長子己 ○○婚後,因其妻沒有工作,林招育乃以每月10,000 元之代價僱請其妻幫忙林招育養豬。75年分家後,林 招育始將該農舍之養豬工作分區交由己○○、林清欽 、庚○○等3子分別照養,此有銷貨簿可參(見原審 卷116至121頁),最後並僅次子林清欽及其妻飼養豬 隻,其他則另謀他途。前述事實,業經證人林許淑於 原審到庭證明,且其證言與前述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②此外,就林招育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畜養種 豬之事實,有該農舍飼養所需相關設備、飼料之採購 (見原審卷158至167頁),其估價、費用單上記載收 貨人均係林招育,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屬實。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兩造被繼承人林招育所 有自明。且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保管狀況,足 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原被上訴人林招育為夫妻,遠自日據昭和15年( 民國29年)3月21日結婚後,即共同生活於嘉義縣新港鄉



○○村○鄰○○街47號(期間,曾於67年1月24日夫妻遷出 高雄,同年3月10日遷回)。
 ㈡、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甲○○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原審卷9頁之土地謄本可考。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現由兩造除己○○、甲○○外 (即被上訴人庚○○、乙○○、戊○○、丙○○、丁○○ 、辛○○、壬○○等七人)共同持有中。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己○○以外之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85年9月6日修正生 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 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 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 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 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 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㈡、查上訴人與林招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林招育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迄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依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 第1項規定,自屬上訴人所有。然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 第1項乃就聯合財產之歸屬為規定,並未限制夫妻間不得 有債之關係存在。林招育既抗辯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應予審究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⒈林招育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及印鑑章自63年12 月6日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迄96年8月15日前均由林 招育占有(目前由被上訴人七人等占有,上訴人及己○○ 並未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遭庚○○於不詳時間竊取云云,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9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2 024號函為證(見原審11至14頁),然觀之該存證信函為 上訴人個人所寫,內容雖為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為庚○○ 所竊之陳述,究不能據為庚○○竊取上訴人所有權狀之證 明;又上開地政事務所函件,按其內容,僅能認庚○○曾



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機關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一案提出異議,亦難據以認定庚○○ 有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上訴人上開 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及印鑑章為原上訴人林招育 占有中,因林招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現由被上訴人庚○ ○、乙○○、戊○○、丙○○、丁○○、辛○○、壬○○ 等七人共同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就其曾保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乙枚及印鑑章之事實,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復就被上訴人庚○○竊取之事實,亦未舉證明之 ,並參酌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乙枚及印鑑章自買受土地後迄今均由上訴人林招育保管中 (見原審卷184頁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應 認林招育及被上訴人七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林招育主張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而林招育當時經營「宏 茂飼料行」商號,且為店主,職業屬性為「商」,無法申 辦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受限於當時法令,無自耕農身分不 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法以林招育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是而乃借用當時擔任家管之上訴人名義,先助其於63年 11月29日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於同年12月5日委託代書向 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等情,惟為上 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上,原上訴人「職業欄」,記 載為「無、家庭管理」變更為「農、自耕農」;「記事 欄」上記載其職業變更時間為「63.11.29職變、63.11. 30校登」為證,足徵63年11月29日之前,上訴人為家管 ,於63年11月29日取得自耕農身分(見原審卷88頁)。 ⑵另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 之過戶登記日期為63年12月6日觀之(見原審卷10、38 頁),足徵上訴人變更職業為自耕農身分與系爭土地由 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二者時間上相當接近。 ⑶且由卷附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 94頁)及被上訴人林招育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戶內容( 見原審卷96至111頁),可見宏茂飼料行係由被上訴人 林招育經營,且以該帳戶內之收入狀況觀之,63年以前 ,林招育當時即有相當程度之收入,林招育確有能力單 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參之證人林許淑、乙○○、陳 柳川等人均於原審結證陳稱系爭土地乃由林招育出資購 買等語(見原審卷51至53頁、181、182頁、183至186頁 )。




⑷綜上所述,足認林招育上開主張應屬實在。上訴人雖引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 77號判例辯稱:「耕地承買人不以任自耕作之自耕農為 限,倘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招育購買,儘可以林招育 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須借用上訴人之名義」 云云,惟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4日嘉林地一 字第0950004514號函(見原審卷192頁)載明64年之前 有關農地之移轉,除繼承外,不具備自耕能力者,不得 取得農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另辯 稱:「林招育自承無自耕農身分,卻於61年4月7日向訴 外人陳天國購買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宮前小段28號 田地持分2306分之232,68年2月1日共有物分割,取得 同號0.0225公頃所有權全部,於78年11月14日贈與登記 與次子林清欽,有呈案之土地謄本2份可考(見本院卷 59至65頁),足證61年至63年間,無自耕能力者如林招 育,亦可以自己名義購買耕地,無需添附自耕能力證明 ,即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依該土地謄本所 示地目為建,且縱該筆土地地目原為田,但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該28號土地買賣情形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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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