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7年度,411號
TNHM,97,金上重訴,41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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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認識嘉義市陽明醫院院長丙○○之 妻乙○○,獲悉乙○○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 證券公司)任職,卻向乙○○佯稱係群益證券公司大股東兼 董事,並兼任該公司嘉義分公司財務經理,且投資美國德州 不動產及加拿大金礦,另利用其妹呂佩珍在群益證券公司嘉 義分公司任職之便,以該分公司貴賓室接待乙○○以取信之 ,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乙○○陳稱代表群益證券公司推 銷債券、股票及基金等業務,如經由其下單購買可免收手續 費,乙○○遂陸續匯款予甲○○,購買股票以投資,甲○○ 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於取得乙○○所 匯款項後,尚依約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以此方式取得乙○○ 之信賴,然於九十年間某日,先在嘉義市○○路或林森西路 某刻印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群益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一枚,自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起訴書時間應予更正) ,以代乙○○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乙○○亦基於前 揭信賴,不疑有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之彰 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陽 明醫院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甲○○所有農民銀行0000000000號 帳戶中,又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為掩飾並未如實購買 債券、基金,持群益證券公司前使用舊式如附表二所示之「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 易傳真申請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



邦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南亞 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清單」 共九張交易憑單,填妥購買金額及各欄位,以上揭偽造印章 蓋印日期,詐稱已實際買入各該債券及基金,交付乙○○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群益證券公司、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亞公司),甲○○以此方式,賴以維生,共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一億八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並挪作 己用。
二、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丙○○購買嘉義市○○○路二五二號 林綜合醫院,改建並更名為陽明醫院,甲○○仍基於上開常 業詐欺之犯意,先設立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琦公 司),並自任董事長,謊稱該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可義務協 助整修,致丙○○及乙○○信以為真,與甲○○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由京琦公司統籌發包整修醫院工程,工程總價三千 五百萬元,約定京琦公司應提供發票向陽明醫院請款,陽明 醫院再透過京琦公司轉交工程款予下游包商,並未約定京琦 公司得收取管理費用,然甲○○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 四年一月初止,於附表三所示廠商請款後,利用丙○○及乙 ○○對其之信賴及醫院開幕在即,急需趕工之壓力,製作僅 記載總額之請款單,並未附相關發票、收據,向陽明醫院請 領加計如附表三所示廠商向京琦公司請領款項之百分之十至 百分之三百不等金額等不實工程款項,丙○○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依請款單之記載給付工程款,且部分匯至甲○○前 開農民銀行帳戶中,甲○○取得款項後,除給付承包廠商之 請款外,其餘溢領部分則挪為己用,總計詐得之工程款為三 千零九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合計甲○○向乙○○及丙○○詐 得金額高達二億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即恃 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因陽明醫院整修 期間,丙○○及乙○○需資金周轉,要求甲○○贖回上述基 金、債券或股票等投資款項,且承包廠商向丙○○及乙○○ 表示京琦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要求陽明醫院給付餘款, 丙○○及乙○○始查核帳目,發覺上情。
三、案經乙○○及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交割人員陳彩珍、清溪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溪環保公司)經理葉嘉彬、永大 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規劃工程師陳 天鳳、玉山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空調公司)負 責人翁金生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 )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渠等上開供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所規定例外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渠 等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彩珍葉嘉彬陳天鳳翁金生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所述,均係於 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 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三規定亦明。查證人 乙○○、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均未經具結, 揆之上開規定,該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進財、周錦泰、顏 淑惠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製作之明 細表並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此部分已由告訴人到庭證述 詳情,並有製表所憑之相關匯款帳戶明細、收據、請款單等 件在卷相互稽核,認此部分已屬證人證述之一部分,併此指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偽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一枚 ,並交付附表二所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 安穩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群益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邦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 、「南亞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 付清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債券交易給付 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九張文件予乙○○,且取得乙○○ 所交付之款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成立京琦公司, 承攬陽明醫院之整修工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行,辯稱:未曾向乙○○表示係群益證券公司大股東兼 董事,兼任該公司嘉義分公司財務經理,且投資美國德州不 動產及加拿大金礦或利用嘉義分公司之貴賓室接待乙○○, 以取信之,再者交付乙○○,如附表二所示九張文件,係當 時對外演講所用,上面均載有「樣本」、「作廢」等字,顯 非證券公司所使用版本,目的僅係作為收到乙○○匯款之證 明,並非表示有購買文件上所示之基金、債券,屆時連本帶 利歸還乙○○,再將憑證取回,與乙○○間係合資購買,並 未詐騙;又設立京琦公司係因在臺南縣新營市已有購買土地 ,推出建案,然陽明醫院開幕在即,整修工程急需趕工,丙 ○○醫生之請託,才擱置建案,轉而承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 ,工程係京琦公司向各小包訂約,進行施作,給付相關工程 款後,再書立單據,以給付承包廠商之款項加計管理費用, 向陽明醫院請款,即超出廠商請款部分係公司之合理利潤, 亦無詐騙情事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係在國小家 長會認識,剛認識被告即告知係群益證券公司大股東及財務 經理,且常至群益證券公司樓下接被告,亦與被告一同參加 社團,與社員間十分熱絡,被告建議可小額投資,不疑有他 ,大約在八十九年間,第一次係買入華邦電子股票,被告告 以其在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以 其名義購買股票可免手續費;指定股票再匯款,會記載在存 簿上,而被告交付明細係其自行書寫,黏貼在存簿中,後來 才發現被告並未將所匯款項依約購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一四九至一五一、一五四至一六一、一六七至一七一頁) ,又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群益證券公司開立一 般證券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首次買進臺灣茂矽股 票及華邦電子股票各一萬股,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九日 、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各 有買進太電股票之交易紀錄,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均



無其他股票買進紀錄,此有前揭證券存摺明細影本、群益證 券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六)群嘉義字第八0九一 號函送之乙○○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紀錄附卷可稽(見調查 卷A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一0至二二一頁) 。再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乙○○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及陽明醫院所有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入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有各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 被告對於上揭匯款情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足 徵乙○○所證述匯款予被告等情,應屬無疑。再者,被告並 未在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據證人陳彩 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一八九頁;原審卷二第八頁),係其妹呂佩珍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內部稽核工作,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管理科櫃臺主 管,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迄同年八月九日止則係擔任營業科營 業員,亦有群益證券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群嘉義字第0940 004109號函存卷為按(見調查卷G第十一頁),是被告並未 在群益證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以其名義購買股票,要無 寬免手續費之可能。又被告之妹既在群益證券公司任職,被 告自有利用其妹任職之便,使乙○○誤信其亦在群益公司工 作,乙○○所證述被告佯稱為群益公司大股東或利用貴賓室 接待等節,非無憑據。再者,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購買茂矽及華邦電子股票、三月二十日 匯款四十一萬元購買太電股票、三月二十八日匯款四十二萬 元購買太電股票、匯款七十八萬元購買華新股票、三月三十 日匯款八十萬元購買華新股票、四月二十日匯款三十四萬元 購買太電股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匯款十五萬一千元購買華 銀股票、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四十萬五千元購買華邦股票,被 告確實亦在相當時期買入前揭股票,此亦有乙○○彰化銀行 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群益證券公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卷為佐(見調查卷A第二二五、二二八 至二三一頁;調查卷D第五七二、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 、五七八頁),然附表一所示匯款目的係為購買股票之時間 ,除其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確實有買入兆豐金股票三十萬 股(單價二十三點六元)外,被告取得匯款後並未實際買入 各該股票,甚至九十二年六月並無任何股票買賣交易紀錄,



均可見前揭存摺帳戶明細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附表一 所示證據出處;調查卷D第六一六、六二五、六三六、六四 0、六四三、六五0、六五一、六五七、六五八頁),益徵 被告非但未替乙○○下單買賣股票,亦未以自己名義買入股 票,難認有何合資購買之情形。復佐以被告書寫交付乙○○ 之購買股票明細,第一張記載「庫存:股富邦金43,626股、 中華車25,000股、裕隆100,000股、台化43,000股」,第二 張記載「乙○○庫存股票:華邦電50,000股、茂矽10,000股 、華南金控50,000、一銀200,000股、台基電40,000股、聯 電50,000股、太電70,000股」,並有被告蓋印及載明「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之日期,第三張則載明「姓名:甲○○, 買賣裕隆汽車,價格$41.8,股數50,000股,手續費及交易 稅$12,226,合計金額2,102,226」(見調查卷A第四七至 四八頁),然核諸被告或乙○○前揭股票帳戶交易明細,其 中九十二年七月間,並無上開第二張書立明細所記載庫存股 股票紀錄(見調查卷A第四六頁;調查卷D第六五一頁), 又前開書立之第三張明細所記載,恰與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 股票名稱及數額均符合,然該月被告並無任何買進股票交易 紀錄,已於前述,更徵被告交付乙○○前揭三張所謂之股票 交易明細,係屬虛構,實則均未依約買入股票,況且若確與 乙○○合資購買股票,則應無交付前揭三張不實之購買股票 明細予乙○○之必要,此舉無非係為隱匿未替乙○○購入各 該股票等實情,復為博得其信賴,繼續匯款投資,使其詐欺 取財犯行得以順遂,亦應無疑。
⒉至於被告交付乙○○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文件,證人陳彩珍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公司這些文件從網路下載即可 取得,但被告所交付之九張文件與公司當時所使用者不同, 況且有「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之印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即已作廢,不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 ,並提出印章作廢申請表、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一般交易申請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債券交易 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 買進成交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調查卷D第二五至二八頁), 即群益證券公司相關交易買賣申請表等文件自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即不再使用下方載有「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之 印章,而改使用「嘉義分公司」字樣,被告自承於九十年間 ,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刻印載有「嘉義投資理財中心」 字樣之印章,斯時該字樣之印章尚在使用中,被告亦非群益 證券公司之人員,則刻印該印章之目的即已有疑。再者,附 表二所示九張文件,與證人陳彩珍提出之群益證券公司所使



用之文件,就形式上觀察,格式、欄位確有不同,然有關群 益證券公司之記載則明確可觀,一般人均可認知係群益證券 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無懷疑,況且,被告亦在交付予乙○ ○之文件上蓋印「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 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三十二月十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等不同日期,無非係更為表明確為 群益證券公司所製作無疑,又乙○○匯款欲購買群益安穩基 金、群益安邦基金、南亞公司債券、台塑石化債券等基金及 債券,被告於取得各該款項後,若未實際購買,自可向乙○ ○表明,無需交付逐一記載受益人、戶號(2799-9)或客戶 名稱、申請日期或交割日期、金額等細項之前揭債券、基金 購買交易文件,復又刻意持前揭偽刻印章蓋印相當日期。就 此客觀事實,甚難認被告主觀上純係交付各該文件充作收到 匯款之收執憑證,允屬無疑。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 :交付乙○○文件上均有「樣本」、「作廢」字樣,係因之 前演講所用云云,並提出載有「樣本」、「作廢」之相同文 件正本欲證明其說(見原審卷一第五二至六二頁),然觀諸 被告提出載有「樣本」字樣之文件,其中台塑公司債券交易 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並 非本案交付予乙○○之文件,又群益安穩基金交易傳真申請 書雖日期相同,然「樣本」字樣係書寫在左下方、或右上方 空白處,另在右下方蓋印後書立「作廢」字樣,均係在空白 處,且「樣本」、「作廢」字跡絲毫未與文件上任何文字重 疊,又前開九張文件,乙○○均已交還被告一節,為被告所 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即乙○○提出供檢調人 員調查之文件係被告當時交付後所留之影本,皆無「樣本」 、「作廢」字樣之記載,是否於交付當時即有載有上開字樣 ,已然有移。惟衡諸對此有利事實,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第一次在嘉義市調站接受調查員之詢問後,歷經數次調 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無一語提及前揭情事以為辯解, 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文件,供稱:前揭文件 係其上課教材,填載後蓋印,交付乙○○,係為證明確實收 到乙○○所匯款項,有告知係樣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十 ;原審卷三第七六頁),堪信其於原審供述及於原審始行提 出原本上載有「樣本」、「作廢」字樣等情並非真實,要屬 事後臨訟製作。再者,衡諸常情,乙○○交付之金額動輒一 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目的係為購買特定之基金或債券, 若未購得,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或告以乙○○另做其他投 資,乃被告竟逐一填載文件所有欄位,製作購得各該基金、



債券之申請書或交易清單,並蓋上偽造之公司印章,交付乙 ○○,況且,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乙○○係交付三千萬 元,若被告僅為書立憑據證明已取得乙○○所匯款項,應無 分成三筆記載之理。換言之,被告若僅為證明已取得乙○○ 之匯款,可持一般紙張記明已收受金額、時間等情,再由雙 方簽名即可,無庸大費周章,製作類似群益證券公司基金、 債券之申請書或交易清單,再持偽刻已作廢之公司印章,蓋 印其上,又如其所辯稱再記載「樣本」或「作廢」字樣,該 等舉措,無異使乙○○誤信被告確有購入所指定購買之基金 或債券,益徵被告明知並未實際購買基金或債券,於取得乙 ○○所匯款項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九張文件,並非純為證明 已取得各該款項,而係為取信於乙○○,偽稱確實依約購買 基金及債券,使其毫無質疑而再繼續匯款,至為瞭然。 ⒊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群益證券公司開設一般證 券帳戶,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開立信用帳戶,而八十九年一 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止,每月均有多檔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 紀錄,衡諸目前股市交易,一般股票下單買賣,因向營業員 電話下單或網路下單等方式而有不同折扣之手續費折讓金額 ,或者買賣一定數量之股票而有減少手續費之情形,於買入 股票後次月退至交割銀行帳戶內,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迄 九十四年七月止,每月均有手續費折讓金額,此有群益證券 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六)群嘉義字第三八0四號函送 手續費折讓月報表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一 二八頁),然縱被告證券帳戶內確有手續費折讓金額,亦無 法僅憑此逕認定被告與乙○○即屬合資購買股票,況輔以被 告自承於七十八年起在茂盛證券及富泰證券公司擔任董事, 並有從事股票買賣,即應知證券、債券或基金交易有其盈虧 風險,衡諸常情,斷無替乙○○背負虧損之理,是被告辯稱 :乙○○匯款後,到時候係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云云,難以採 信。再觀之被告帳戶存摺明細,並無合資購買股賣、債券或 基金後,將獲利或其自承之連本帶利,將所得款項歸還乙○ ○等情,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嘉義市調查站接受 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乙○○委託購買股票、基金、債券之資 金均作購買個人名義股票等語(見調查卷A第十二頁),係 出於其自主性之陳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八 十頁),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帳戶資料所示交易紀錄相 符,自可採信,被告因此詐得之款項共計一億八千三百四十 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顯與常理相 悖,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京琦公司,資本額三 百萬元,並自任董事長,由父親呂來楮、母親黃美惠、姊夫 周錦泰擔任董事,妹呂佩芬擔任監察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 一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旋於九十三年七 月間,即與丙○○之陽明醫院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三千五百萬元,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四五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卷,第七三頁),另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次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九十三年六月間丙○○央求成 立京琦公司,以便承攬陽明醫院修繕工程云云(見調查卷A 第十三頁背面),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因之前購買臺南縣 新營市土地,欲建築房屋出售,丙○○請託總經理林進財處 理醫院整修工程,林進財即告知先處理陽明醫院工程,新營 市建築工程先為保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一頁),對於京 琦公司起初設立之目的,被告供述前後明顯不一,是否係為 臺南縣建案而設立,即屬有疑。況臺南縣新營市○○段十九 、四五地號、長榮段八六四之五、八六四之十地號土地,原 係沈建志所有,於九十三年間出售予林進財,總價二千九百 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周 錦泰,業據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顏淑惠、周錦泰於調查員詢 問、證人林進財於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調 查卷F第四二至四四、四五至四六、四九至五頁;原審卷二 第二六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等件附 卷為憑(見調查卷H第五至十三頁),又證人沈建志證稱: 顏淑惠清償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並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後 ,取得三十五萬元,林進財曾告知購買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 ,但不清楚後來為何未興建等語(見調查卷F第三七頁), 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F第四一頁),周錦泰於 調查員詢問時則證陳:不認識沈建志及顏淑惠,前開四筆土 地係被告借用伊名義登記,並未告知目的,並以伊名義在農 民銀行新營分行開立帳戶,向農民銀行貸款一千八百六十萬 元及個人信用貸款五百萬元,由於存摺、印章均係被告保管 使用,貸得款項應係被告使用,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土地出售 他人後,被告有告知前述土地貸款已清償等語(見調查卷F 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此有周錦泰所有農民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H第一至三頁 ),證人林進財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開土地實際購買人 為被告,指示伊全權處理,並代表公司與出賣人簽約,購買 土地支付之款項,均係被告匯款,被告購買土地係為蓋預售



屋出售等語(見調查卷F第四五、四六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找伊擔任京琦公司經理時,並不知道 陽明醫院整修工程,到京琦公司任職時,新營市土地有規劃 要建築房屋,建案名稱為「京琦律動」,樣品屋也有對外銷 售,但被告告知陽明醫院工程要先做,當初係被告以其個人 名義找伊出面買受土地,並非用公司名義,又因伊身體健康 情形不佳,被告就決定不蓋房屋,於陽明醫院開幕不久後即 離職,前開土地並未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八、十九 、二六至二八頁),顯見上開臺南縣新營市土地係於京琦公 司設立登記前即已購買,購買土地資金雖為被告出資,然買 賣之買受人、土地登記所有人均非被告,是否確為建築房屋 而買受土地,不無疑問。再者,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係由董 事會決議任命之,縱總經理林進財身體狀況欠佳欲離職,京 琦公司尚可任命他人為總經理,而繼續為建案之完成,且總 經理亦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設置人員,僅以林進財健康為由 ,而停止原已買受土地欲推出建案之建屋計畫,顯與一般公 司營運常情有違,又京琦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被告之親 戚,總經理林進財原從事建築施工,擔任監工工作,與被告 認識係因被告為其老闆之媳婦,從未擔任過建設公司經理職 務,至於行政經理兼會計盧玫玲原擔任樂器行店員,與被告 係在樂器行認識等情,均據林進財、盧玫玲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二八頁;原審卷三第二六頁),即京琦公司相關人 員任命並未見專業考量,均係被告認識之人,顯有為承攬陽 明醫院整修工程而倉促設立之合理懷疑。
⒉有關工程款請款情形: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係因妻子 關係,乙○○買股票、債券、基金等情形事後會告知,當時 標得林綜合醫院,被告即稱其家族有建設公司,但建築業不 景氣,沈寂多年,若承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採實報實銷, 不賺陽明醫院之錢,即交由被告之京琦公司承攬,但公司開 銷由陽明醫院負責,工程款之給付係廠商向京琦公司請款, 京琦公司再向陽明醫院請款,復由京琦公司交付廠商,承攬 契約未約定被告得向下游廠商收取管理費用,又從工程一開 始,被告均僅持請款單向乙○○請款,未曾附廠商發票,有 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一直到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才取得廠 商發票,經陸續核對始發現被告請得款項並未依約交付下游 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五、一八一頁),又 證人盧玫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跟陽明醫院請款時 ,並未列管理費用,依廠商實際施作,向陽明醫院領得款項 ,再轉發各承包商,剛開始京琦公司人事費用均由公司支付



,至九十三年底,工程完成約八成,與陽明醫院有衝突後, 始交由陽明醫院支付,至於向陽明醫院請款並未附承包商請 款單據,而係另外開單據向陽明醫院請款,董事長會批示加 幾成管理費用,並指定匯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一、 十九、二一、二二、二四頁),佐以京琦公司與陽明醫院之 工程承攬合約,第四條第十二款係約定「醫療設備部分配合 洽商施工整合,如廢水回收系統、供氣系統、不斷電系統、 語音系統、電話網路、視訊總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等,施工 費用由業主(即陽明醫院)自付,本公司酌收管理、控管、 監工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七三頁),即僅就醫療設備部分 因施工費用係由陽明醫院自付,京琦公司酌收管理費用,至 於其餘工程,並無約定管理費用,亦未見約定管理費用之成 數,又承攬整修工程期間,陽明醫院尚且支付京琦公司相關 人事、設備開銷費用,此有陽明醫院應付其他款項、辦公設 備明細、員工薪資、京琦員工剔除非陽明工程人員後之每月 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D第二零四至二四0頁) ,其中薪資表所示,包括董事長即被告,每月可領得六萬元 薪水,日期係從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若陽明 醫院僅負擔九十三年底之後薪資等費用,何以需將之前京琦 公司已給付款項列在同一表單中,又其餘記帳亦有以打字列 印之「營-陽明-什支」字樣,日期亦均從九十三年六月間起 ,證人盧玫玲所述顯與卷附相關收據所示不合,是否屬實, 尚有可議。是被告與陽明醫院就工程請款因採實報實銷方式 ,亦因京琦公司相關人事費用、開銷等支出均係向陽明醫院 請款之故,即無約定京琦公司得向廠商或陽明醫院收取管理 費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陽明醫院並無約定管理 費用,接該整修工程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九二頁;原審卷三第七八頁),均足徵證人丙○○證述上情 ,可堪採信。而被告與陽明醫院並無約定請領工程款時,得 依自己之考量,任意加計成數不等之管理費用,即並無任何 憑據足認被告製作請款單得加計管理費用,再向陽明醫院請 款甚明。
⑵證人即清溪環保公司經理葉嘉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承 攬陽明醫院廢水處理工程,與陽明醫院委託之京琦公司總經 理林進財簽約,合約金額二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包括京琦公 司百分之十之管理費,係京琦公司要求將管理費加入總價中 ,請款時以工程進度之九成附發票向京琦公司請款,餘款百 分之十係工程驗收後才給付,向京琦公司請款一百七十七萬 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京琦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九至八三、八五、八六頁);證人即永



大機電公司規劃工程師陳天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與京 琦公司林進財經理簽約,並未加計京琦公司之管理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八九、九0頁);證人即玉山空調公司負責人 翁金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陳:承攬陽明醫院空調設備整建 及保養工程,與京琦公司林進財總經理簽約,工程總價八百 八十萬元,包括管理費用,以工程價百分之十計算,該管理 費用除京琦公司派駐現場主任、監工外,包括京琦公司拆除 、處理現場廢棄物及保險費等,後來陽明醫院接手,並未加 計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五、九七、九八、一零一、 一零三頁),顯見京琦公司亦會對承包廠商約定由承包廠商 給付一定數額之管理費用,此部分即為公司利潤,於承包商 請款時扣除此部分之管理費用後再給付,更無理由再向陽明 醫院加計請領管理費用,而雙重收取管理費用,亦為瞭然。 ⑶再者,清溪環保公司依工程進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開立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發票向京琦公司請 款,京琦公司扣除百分之十管理費後,開立發票日期九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各為七十九萬零二十 元支票二張,共計給付一百五十八萬零四十元工程款予清溪 環保公司,然陽明醫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給付九十三 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九十四年一月間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五 千零五十元,共計給付京琦公司二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 元,較京琦公司給付清溪環保公司工程款多一百三十二萬八 千一百三十五元,顯已將清溪環保公司請款部分加計百分之 七十四點七二,再向陽明醫院請款(計算式:1,328,135÷1 ,777,545 =約0.7472),至於京琦公司與玉山空調公司簽 約後,追加工程款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四元,復依工程進度 ,玉山空調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京琦公司給付 之訂金八十八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 發票金額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同年十二月三日開 立第二期工程款發票金額二百零三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同年 十二月三日開立第三期工程款發票金額二百零八萬一千三百 二十二元、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開立第四期工程款發票金額八 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至於第五期發票金額二百三十五 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則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開立,係向陽明 醫院請款,即玉山空調公司總計向京琦公司請款九百九十五 萬零六十一元,京琦公司除開立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金額八十八萬元之訂金外,再分別簽立發票日期九十三 年十二月五日、金額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發票 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二百零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九 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七十一萬零六百



二十五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零六 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金額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一 月十五日、金額七十六萬零一百零二元等支票各一紙,總計 給付玉山空調公司八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三元,至於京琦 公司向陽明醫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請款一千零十六萬四 千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請款四百零三萬一千五百零 五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請款五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九 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請款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十九 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請款二百六十萬一千六百五十 二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請款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總計請款金額高達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即京 琦公司對於玉山空調公司請款,係扣除約百分之十二後給付 ,然向陽明醫院請款之金額較其給付予玉山空調公司金額多 七百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二元,顯已將玉山空調公司請款數額 加計百分之七十二點三二(計算式:7,195,402÷9,950,061 =約0.7273),再向陽明醫院請款;又永大機電公司分別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立發票號碼AV00000000號、金額五十 四萬元;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開立發票號碼AV00000000號、金 額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開立二張發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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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