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之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1706號中華民國90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10531、第12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戊○○、己○○、丙○○常業重利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取款資料肆冊、告訴狀貳冊、承諾書壹冊、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壹冊、存摺伍冊、票據代收存摺肆冊,支票貳冊、銀行支票簿存根貳冊、匯款委託書壹冊、通訊錄壹冊、印章拾枚均沒收。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取款資料肆冊、告訴狀貳冊、承諾書壹冊、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壹冊、存摺伍冊、票據代收存摺肆冊,支票貳冊、銀行支票簿存根貳冊、匯款委託書壹冊、通訊錄壹冊、印章拾枚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取款資料肆冊、告訴狀貳冊、承諾書壹冊、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壹冊、存摺伍冊、票據代收存摺肆冊,支票貳冊、銀行支票簿存根貳冊、匯款委託書壹冊、通訊錄壹冊、印章拾枚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取款資料肆冊、告訴狀貳冊、承諾書壹冊、存證信函與和解書壹冊、存摺伍冊、票據代收存摺肆冊,支票貳冊、銀行支票簿存根貳冊、匯款委託書壹冊、通訊錄壹冊、印章拾枚均沒收。丙○○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1年間起至82年7月間,在台南市○○路○段 137巷11號住處,分別僱用丁○○、戊○○、己○○及紀青 秀(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 由甲○○以月息9分之利息提供借貸之資金,丁○○、己○ ○及戊○○等人,負責以月息9分以上之重利尋找客源及實 際接洽貸放款事務;紀青秀則負責借貸資金進出之紀錄,與 自甲○○所有之萬泰銀行台南分行、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及台 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等帳戶提領交付予己○○等人供以借貸 之資金,及將己○○等人收回之借款及利息存回前開帳戶。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乙○○等人因極須用錢急迫之際, 以收取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貸予金錢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借款 人、借款時間、借款總金額、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二、嗣於85年9月,己○○因與甲○○交惡,並經甲○○以己○ ○未歸還客戶支票,而告訴己○○涉嫌詐欺,己○○憤而向 法務部調查局自首,並經調查局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甲○○ 前開住處查獲甲○○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取款資料 4冊、告訴狀2冊、承諾書1冊、存證信函與和解書1冊、存摺 5冊、票據代收存摺4冊,支票2冊、銀行支票簿存根、匯款 委託書、通訊錄1冊、印章10枚等物。及於丁○○住處搜索 得林德發、汪禹利等人支票、本票13冊。
三、案經共犯己○○自首、借款人辛○○告訴與調查局台南市調 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共同 被告己○○、林德發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及證人 林德發在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均亦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己○○、林德發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甲○○、丁○○、丙○○而言,均 無證據能力。至林德發於86年9月19日偵訊中之陳述,確未
經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丁○○等人均否認涉有 常業重利罪嫌,被告甲○○辯稱:被害人辛○○、乙○○、 莊順泰、李宏倍他們是向我借錢,我只借他們3分,我借乙 ○○是借3分,他利息錢沒付就跑掉,辛○○我不認識,莊 順泰我借他3分,後來也沒還,李宏倍我也借他利息3分,他 們沒有辦法還錢,才這樣說,有另以民間通常借貸利息2分 至3分借貸資金予戊○○等人,但未僱用丁○○等人,戊○ ○、丁○○借貸資金後,再以高利放貸,我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丁○○辯稱:辛○○是透過戊○○的關係向我借錢,我 只借他3分,並非重利,林德發因開採礦要用錢,我也借他 利息3分,沒有放重利云云。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惟於本院前審辯稱:並無以高利放貸情事 云云。另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 於本院前審亦辯稱:伊未曾借款給乙○○、李宏倍、莊順泰 等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借給戊○○多少 錢?)最多時借給他1000萬元,利息9分至13分,而甲○○ 借我是3分至9分。」等情(參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31頁)明 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調查局指述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 董弘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戊○○借多少?利息如 何算?)自83年、84年間開始借。利息超過百分之1百多, 如借30萬元,1個月要還10多萬元。」等情(參見偵字第105 31號卷第54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問:甲 ○○借給乙○○是幾分利息?)15分。」等情(參見偵字第 6547號卷第77、78頁)屬實。並有扣案於甲○○住處搜得之 告訴狀及訴訟文件2冊、承諾書1冊、存證信函及和解書1冊
、存摺5冊、票據代收摺4冊、支票2冊、銀行支票簿存根2冊 、匯款委託書1冊、通訊錄1冊、印章10枚;及於丁○○住處 搜索得林德發、汪禹利等人支票、本票13冊等物在卷可稽。 據上,堪認被告甲○○、己○○、戊○○、丁○○等4人確 有以高利貸放款項之情事。
㈡雖被告丁○○、己○○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改稱:其等向被 告甲○○借錢之利息為1分、2分或2、3分云云,然丁○○、 己○○2人於本件亦係共犯身分,證言不免迴護,顯難遽採 。另被害人乙○○於原審雖改稱:「總共借了300萬元,利 息是每10萬元月息5千元,另外加計佣金4千元。」云云。惟 本院認為,被害人乙○○於調查局之陳述內容,與證人庚○ ○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互核均相符合,而被害人乙○○及證 人庚○○為前開陳述時,距事實發生時點較為接近,再參酌 被告甲○○曾於被害人乙○○於82年5月間出庭時,以暴力 加諸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懼而逃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情事(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 告甲○○亦曾自承開車衝撞被害人莊順泰家門乙情;參以被 害人莊順泰亦證稱:「(問:上次開庭甲○○的家人是否圍 在外面對你們施壓?)他家人有叫我過去,但我馬上進入法 庭。(問:之前他家人有無找過你?)他弟弟王建智打電話 給我,要我作證講好聽一點。」等語,是被害人乙○○於原 審翻異其先前說詞而為有利被告甲○○之陳述部分,顯難憑 採。何況,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再度證實:向 甲○○借錢,100萬1個月15萬利息,先前預扣,實拿85萬乙 語屬實,益徵乙○○於原審翻異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㈢被告戊○○雖辯稱:伊向被告甲○○等人以高利借貸之所得 ,並未轉以借貸他人云云。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以 9分利息貸放借款予被告戊○○乙情(見第6547號偵查卷第 98頁)屬實。而被告戊○○於本院另案87年度再字第8號88 年4月18日調查時,亦稱該筆借款係伊借予被告辛○○乙情 明確。參以證人董弘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戊○○以年息 超過百分之百的高利放貸乙節屬實。另參以前開支票係83年 9月6日始由楊瑞文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領使用,有台 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領簿紀錄1份在卷可憑。再觀諸前開 支票中,票號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 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 AF0000000,均係由被告甲○○之帳戶所提示,而其支票 票頭均記載代表被告戊○○之「成」字等情,堪認前開支票 經被害人辛○○商請證人楊明達簽發交予被告戊○○後,復
由被告戊○○交予被告甲○○提示,之後並由被告丁○○出 面申告被害人辛○○詐欺等事實。基上,益可見本件係以被 告甲○○為主導並提供資金,而由被告戊○○、丁○○及己 ○○等人負責放貸。衡諸常情,被告戊○○、丁○○等人取 得資金之目的,本在轉以高利放貸款項,其等豈有吃虧再以 低息轉貸他人之理。顯見,被告戊○○、丁○○前開所辯並 無重利情事云云,無非圖卸之詞,應無足採。
㈣又被告丁○○、戊○○及己○○均向被告甲○○借貸資金, 或彼此借貸資金後,復行以高利貸放予急迫需款之不特定人 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告 丁○○於偵查中坦承:「(問:你資金來源?)甲○○及一 些親戚朋友,而1星期約3次或天天去向甲○○拿,主要向甲 ○○拿。(問:有無拿支票給甲○○?)客票交給甲○○。 (問:戊○○為何不直接向甲○○拿?)開始是由我為中間 人,而82年間開始就直接向甲○○拿,但有1部份也有向我 拿。」等情(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31頁),及被告甲○○於 偵查中坦稱:「(問:你借戊○○錢利息如何算?)2分至9 分。」乙節(見偵字第10531號卷第59頁),均相符合。顯見 ,被告甲○○確係被告丁○○、戊○○及己○○等人對外以 重利借貸予不特定人之資金來源。
㈤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被告丁○○等人向其借貸資金後何用 云云。然參酌被害人林德發以支票向被告丁○○調借現金後 ,係由被告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 欺告訴;及被害人辛○○向被告戊○○借貸之支票,係經被 告甲○○之帳戶提示,嗣被害人無力清償債款後,復由被告 丁○○出面告訴被害人詐欺等情節;且被告甲○○亦供承: 丁○○等人貸放之資金確由伊提供,辛○○所開之支票,確 存入其帳戶等情屬實(見第10531號偵查卷第54頁,第6547 號偵查卷第7、22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18頁)。及警方復 於被告甲○○處,查獲被告丁○○、戊○○及己○○等人向 被告甲○○取款紀錄及貸放款項後,借貸人無力清償借貸款 項時,對之提起詐欺等訴訟等文件扣案可憑。基上,堪信被 告甲○○係以提供資金之方式指揮被告己○○等4人從事前 開重利犯行,並以之為常業。從而,被告甲○○所辯就被告 己○○等人借貸資金何用,毫無所悉乙節,顯無可採。 ㈥再查,被告甲○○等人借與被害人乙○○、李宏倍、辛○○ 、莊順泰等人之利息,均高於一般借貸之利息,月息或為5 分至9分、或為15分,或為30分,其中被害人辛○○於83年3 月間借款200萬元,迄至同年9月間,利息累積已高達1千餘 萬元,在辛○○清償1千多萬元後,尚有800萬餘元未清償,
業據被害人辛○○指明在卷。另被害人乙○○部分,於91 年10月30日經本院更一審法官質以「利息如計算?」被害人 乙○○答稱:「利息採預扣制,以10天為1期,(借)100萬 元預扣利息12萬元。」云云,不惟與被害人乙○○在調查站 之陳述有出入,且與證人庚○○所證內容互相矛盾,此部分 自無可採。本院認應以乙○○在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所述:向 甲○○借錢,100萬1個月15萬利息,先前預扣,實拿85萬元 ,始為可採。又被害人乙○○等人既願以附表所示之高額利 息借錢,且被害人乙○○亦稱「借款均已全部清償完畢」( 見更一審91年10月30日筆錄),而被害人辛○○所支付之金 額亦較其借款金額高達5倍以上,顯見被害人乙○○等人實 係因急迫之情事,迫不得已而向被告甲○○等人借款甚明。 準此,被告甲○○、丁○○、戊○○、己○○及紀青秀確有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 並均恃取得之重利為其收入之一部分,供作其等生活之資而 為常業。且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從而,被告甲○○、丁○○、戊○○、己○○與紀青秀共 同常業重利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刪除第 345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開 修正規定,行為人之常業行為,如在新刑法施行前所為者,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新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而觀之新刑法刪除常業犯之理由,乃因常業犯 其本身具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 連續犯之規定,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 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第二編參照)。再者,無論係連續犯或常業犯,其本質均 係行為人犯有數行為,且該數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於刑法 修正前,在特別之條件下(即犯意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 或有無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等),經法律規定為連續犯或常業 犯。此外,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344條 普通重利罪之加重規定,性質上雖有多數獨立之行為,但因 法律上之擬制而僅成立一罪。準此,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關於 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則原經法律評價或法律擬制為一罪 之數罪,即因修正後廢止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而成立獨 立之數罪,應依數罪而併合處罰,無再予評價為「包括之一 罪」,或認係屬「接續犯」,而認僅成立「單一之一罪」。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既因刑法修 正後已刪除該條之規定,則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
之規定,因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 罰,以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行為次數觀之,至少在5 次以上,其最重本刑相加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綜合上 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有 就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一併修正,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 ,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屬共同實行犯罪之 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 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將 自首「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 之事項,惟既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 前自首者,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基 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 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 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經營前開重利事業,前後 長達5年之久,另被告丁○○、戊○○及己○○從事重利行 為,亦均達1年以上,及本案所扣得證物、貸放金額等情觀 之,本案被告甲○○等人經營重利犯行之規模已非一般偶發 性救急之小額貸放,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且以被 告等犯本案重利罪所獲得之利潤,應足以供其等生活所需, 本院認被告等以上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該收入維生,以之 為常業至明。是核被告甲○○、丁○○、戊○○及己○○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 、丁○○、戊○○、己○○及與共犯紀青秀間,就上開常業 重利犯罪,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己○○於犯罪事實發現前自首,有卷附自首狀1份在 卷可稽,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六、原審就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常業重利 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甲○ ○等人究係貸款與何人、各該貸款收取之重利若干,均未詳 予認定,顯有未當。被告甲○○、丁○○、戊○○、己○○ 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以高利貸款後,繼以暴力討債,甚至藉 司法訴訟程序追討債務,使被害人等身心備受威脅,疲於司 法程序,惡性甚鉅,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而 要求被害人出庭時不得陳述對其不利之證詞之態度;被告己 ○○偕同被告甲○○從事前開犯行,為惡非淺,惟尚知自首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丁○○、戊○○偕同被告甲 ○○從事前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之處,且犯罪 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主第2至4項 之刑。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之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 條例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己○○所處徒刑部分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取款資料4冊、告訴狀2冊、承諾書1冊、存證信函
與和解書1冊、存摺5冊、票據代收存摺4冊,支票2冊、銀行 支票簿存根、匯款委託書、通訊錄1冊、印章10枚等物,訊 據被告甲○○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朋友來玩時,放置在 家中忘記取走之物云云,然觀前開物品均係金融交易必備之 物,顯係被告甲○○用以貸放款所用之物,且衡諸常情,當 無攜帶此與經濟信用相關之物去他人家中訪問遊玩,卻遺忘 於他人家中不予取回之理,從而被告甲○○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本院認前開物品應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等犯 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係在犯意連絡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扣案物品既係供被告甲○○、己○○、丁○○、 戊○○及紀青秀從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於被告甲○ ○、己○○、丁○○、戊○○等人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七、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害人高玉樹於80年間透過田嘉琳(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 向被告甲○○借款55萬元,利息60分,至同年年底無法償還 ,因認被告甲○○、己○○2人此部分,亦涉有重利罪嫌云 云。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此部分涉有前揭罪嫌, 係以被告己○○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甲○○否認知悉本件 借款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己○○前開犯行,雖據被告己○○於調查 局訊問及偵審中自承不諱。然本件被害人高玉樹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經傳未到,本院無從互覈被告己○○與被害人高 玉樹之指稱,以察被告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除 被告己○○之自白外,亦未發現其他足證被告甲○○、己○ ○就此部分確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己 ○○之自白,即為對被告甲○○及己○○為不利之認定。自 應認被告甲○○及己○○就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⒉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己○○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己○○、丁○○、戊 ○○及紀青秀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81年間起至82年7月間,在台南市○○路○段137巷11號,由 甲○○以月息9分之利息提供借貸之資金,丙○○等人則負 責尋找客源及實際接洽貸放款事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乘乙○○等人因極須用錢急迫之際,以收取附表所示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貸予金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總金額、利息均如 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 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重利犯嫌,無非係以: ⑴己○○自首書狀及偵查中所陳述。
⑵被害人辛○○、乙○○、莊順泰、李宏倍等人之指述。 ⑶自被告甲○○住處搜得之告訴狀及訴訟文件2冊、承諾書1 冊、存證信函及和解書1冊、存摺5冊、票據代收摺4冊、 支票2冊、銀行支票簿存根2冊、匯款委託書1冊、通訊錄1 冊、印章10枚、及於丁○○住處搜得林德發、汪禹利等支 票、本票13冊可資佐證。
⑷共同被告紀青秀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 ⑸被告丙○○於偵查中曾自承(問:戊○○向你借,利息多 少?)「9分。」(見偵字第10531號卷第74頁)之供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甲 ○○借錢給別人收取重利;亦不認識辛○○,本案的被害人 伊都不認識,告辛○○的是丁○○,並不是伊,原審的筆錄 可能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供述:戊○○曾向伊借款,利息9分 ,錢是伊向甲○○借,利息3分等情(見偵字第10531號卷第 74、75頁),惟於本院前審已改陳稱:偵查卷中的筆錄應該 不是伊之供詞,應是丁○○之供述,因為伊並不認識董弘安 ,不可能會去告他;戊○○也沒有向伊借過錢;伊亦未暴力 討債;己○○在檢舉書中所指述的,都是不實在等語(見本 院重上更三卷㈡第157頁)。
㈡而依證人乙○○於86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確曾透 過庚○○向甲○○借錢,總共借了300萬元,利息是每10萬 元月息5千元,另外加算佣金每10萬元為4千元(見原審卷㈠ 第84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時又具結證稱:渠在81年12月 間向甲○○借錢,月息15分,並陸續借300多萬元,至82年2 月總共還500多萬元;100萬元1個月15萬利息,是先預扣, 實際可拿85萬元(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88頁)等內容,證 人乙○○顯然未曾供述有向被告丙○○借貸情事。是難憑證 人乙○○之上開供述,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自明。 ㈢證人庚○○於86年5月28日偵查中係證稱;乙○○向甲○○ 借錢,但甲○○與乙○○不熟,故要求由渠保證,乙○○並 非直接向渠借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1頁反面);於86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渠借錢給乙○○有的是10分,有的是5 分,至於乙○○向甲○○借錢部分,是他們自己接洽,渠不 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反面);於86年6月10日偵查 中證稱:甲○○曾借給乙○○利息15分,錢由甲○○叫會計 交給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7頁反面)。於原審時則具 結供證稱:渠有借錢給乙○○,乙○○也有透過渠向甲○○ 借錢,剛才乙○○所說10萬元收4千元佣金是渠抽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5頁)。足見證人庚○○亦未供述有向被告丙 ○○借貸情事,是亦難憑證人庚○○上開供述,而為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亦明。
㈣又證人李宏倍於86年6月10日調查站時證稱:渠於81年間, 因幫朋友還債,向甲○○借款100萬元,月息3分,以後陸續 借貸,月息為4分至5分不等,至82年5、6月間,本息累計達 400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2、73頁);嗣於偵查中又 具結供證稱:渠自81、82年間,陸續向甲○○借貸,月息3 分至5分不等等情(見同上偵卷第92頁反面)。於87年6月7 日原審時又供證稱:渠於80年有向甲○○借款,利息多少已 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84頁)。是證人李宏倍之證詞, 顯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證人莊順泰於調查站供證稱:渠係向甲○○借款,而非向戊 ○○借款,81年所借之款項,是陸續借款,且陸續還清,利 息是一般民間利息2分至3分,借款金額已記不清楚,係以支 票或現金還,至82年底還清;83年初又陸續向甲○○借款達 900萬元,利息變為月息5分、7分及9分不等,通常是1個月 付1次利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80頁);嗣於偵查中則 具結供證稱:渠自82年向甲○○借款,月息2分,有借有還 ,後來渠之卡車發生車禍,自83年又向他陸續借款900萬元 ,開始利息2分,後來有3分,渠與他只有借款關係,沒有合 夥關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頁反面、95頁);證人莊順泰 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重利之犯行。 ㈥證人辛○○於85年8月9日調查局時供述:渠於83年3、4月間 ,透過林德發介紹,係向戊○○借款,而非向丁○○借款等 語,利息30分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232、233頁);於原審 86年6月9日時則供述:渠於83年間向戊○○借了很多次,共 200多萬元,利息是30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嗣於 原審86年9月21日時則又供述:渠開給戊○○之支票,是付 給他利息,但跳票後丁○○說渠向他借款,戊○○的錢加上 利息共8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被告戊○○ 於原審證稱:伊曾向甲○○取得資金轉貸他人,以貸予辛○ ○為多(原審卷㈠第199頁)。是證人辛○○、被告戊○○ 之證詞,亦難以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㈦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在80年間被甲○○僱用, 月薪1萬5千元,做記帳。戊○○於82年6、7月間後,分開做 ,向甲○○拿錢,利息9分,以支票擔保,當天要交票,要 付利息,早期拿時利息5分或7分。借出去之利息有10分、15 分、18分不等。丁○○、戊○○他們借出之利息較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25、26頁);於原審時則供稱:領薪水是前階
段時期,後階段是做抽的,就沒有再領薪水。…款項是伊以 9分利向甲○○借的,再以12分至24分轉貸給其他客戶,… 甲○○不知伊貸與何人,貸款給別人利息是伊定的,其中的 利差由伊賺取,但客戶倒帳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 4頁背面及第255頁),本院上訴審供稱:起先是被僱用,是 事後才拿(借)錢投資。辛○○是向戊○○借的,都是自己 個人的客戶。甲○○錢有借伊等4人(按指己○○、丙○○ 、丁○○、戊○○),1萬元利息1月9百元,即俗稱9分利, 伊借給他人13分或15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23、151 、152頁);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則又供稱:伊沒有與丁○ ○等人向甲○○借錢後轉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 ㈠第123、124頁);嗣於本院重上更一審時又供述:有累積 向甲○○借了1,000多萬元,利息2、3分不等,借錢目的是 有朋友欠錢向伊借,伊再向甲○○借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 一審卷㈡第103頁)。迄於本院重上更二審時則供稱:甲○ ○借給伊之利息不一定,有的沒有拿利息有的3分左右,乙 ○○與伊沒有金錢往來,李宏倍、莊順泰,伊沒有放高利貸 予他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㈡第101頁、131頁),於本 院更三審審理時則供述:伊有向甲○○借錢,但利息沒有那 麼高,因他告伊侵占,致伊被判刑1年,這期間甲○○對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