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李興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 不詳時間起,在其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七九0號 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西德製八釐米 金屬改造模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二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 許,為警查緝毒品時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前開槍 、彈。因認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子彈罪嫌 ,無非以上開槍彈係警員據報被告持有毒品,而向檢察官聲 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同案被告柯佳富供述槍 枝係被告所有,以及證人曾郁銓證述曾見被告在柯佳富住處 把玩槍枝等語,為其所憑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 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查獲上揭槍、彈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涉有前述犯行,辯稱:㈠本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即 又率行起訴。㈡槍、彈係柯佳富所持有,當天柯佳富以黑色 袋子裝該槍彈攜帶至伊住處,因其與張修武約定在被告家中 還槍,伊原不知裡面有槍,是員警打開後才知情,若槍彈為 被告所有,何以無故放於桌上。㈢曾郁銓證言不實,如其所 述,被告自帶槍彈在柯佳富住處把玩,被其發現即刻收藏, 顯不合情理。若被告帶槍彈在柯佳富住處把玩,有炫耀意思 甚明,又何以在有人看見後,即即刻收藏。㈣黃耀南律師為 柯佳富陳報二份辯護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置辯。肆、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 ,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裁判(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被查獲 持有前揭槍、彈經警移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認: 「被告甲○○辯稱槍彈係柯佳富經警查獲當天帶到其住處等 語,與同案被告柯佳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彈係八 十八年一月底綽號小武(即張修武)之男子拿到其住處寄放 ,其當天與小武約在甲○○住處準備把槍彈交還,才把槍彈 帶至甲○○住處等語相符。」因認被告甲○○罪嫌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案中以 被告甲○○及柯佳富二人之供述與槍、彈扣案為由,起訴證 人張修武持有前揭槍彈罪。惟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認被告張修武係本案舉發人,柯佳富係 為被告甲○○頂罪及證人曾郁銓之證言已證明槍、彈係甲○ ○所有等情判決張修武無罪,並向檢察官告發被告甲○○持 有前揭槍、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二號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八三二號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一八號卷、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依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案中所發見新 事實、新證據而重行起訴,依照前揭見解,法院自應予以受 理,並為實體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槍彈係在被告家中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曾金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之證述(見該卷第十七頁)及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 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 西德制式八厘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更 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送鑑子彈二顆,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MM之 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以上均具殺傷力,而 送鑑之彈殼一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此有該 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0七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卷第十一頁), 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惟應再審究者,係前揭在被告彰化縣 伸港鄉○○村○○路○段七九0號住處查獲之槍彈是否被告 持有。
二、證人柯佳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警訊證稱:前揭槍彈係 八十八年一月底,綽號「小武」(即張修武)男子寄放伊處
而持有等語(見北警刑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六至七頁)。核 與證人乙○○證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察在被告家 搜索時,伊與女婿(指被告)及一年輕人(指柯佳富)三人 在場,警察在桌上黑色袋子搜索到槍枝與子彈,袋子裡除了 槍彈之外,沒有其他東西。警察當場有問槍彈何人的,該年 輕人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且證 人即本案參與搜索之警員姚嘉生證述:當時的槍枝係放置於 皮包內,皮包若未打開,無法看到槍枝及子彈,查獲當時除 了在場的被告之外,還有柯佳富,柯佳富於搜索當場即承認 槍枝、子彈係伊所有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四 十二頁)。且本案經警搜索時除扣得前揭槍彈外,另查扣有 毒品海洛因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五點七公克、電子磅秤一 台、分裝袋七百七十個。而於執行搜索扣押警員製作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時,被告就毒品海洛因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五 點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七百七十個部分承認其所 有;柯佳富就扣案槍彈部分承認其係所有人,並分據在該筆 錄上簽名是認,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北警刑字第一一五 七號卷第九頁)。參以柯佳富係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生,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時係屬成年明事理之人,果槍 彈非其所有,當無自行承認致己陷刑事訴追之理。且證人柯 佳富不利於己之陳述亦與證人乙○○、姚嘉生證述相符,則 前揭槍彈係柯佳富持有,應可認定。
三、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 ,係因證人張修武檢舉,且張修武於帶警到被告住所前,曾 打電話給被告,確定其是否在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竹北分 局刑事組員警曾金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一八號案中供明在卷(見該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案中,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張修武有打電話至其 家中,接著警察就來到等語相符(見該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 頁)。足徵本件警員前往被告搜索之對象係被告一人是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亦有搜索票一紙可考(見北警刑 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八頁),尚與當時在場之柯佳富無涉。 就被告住處毒品案搜索同時查獲槍彈,果非柯佳富承認槍彈 係其所有,依搜索當時柯佳富並無案件經警查緝(見北警刑 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十二頁刑案資料案件個別查詢報表), 亦無帶同柯佳富回警局調查之理,亦可證柯佳富在警搜索查 獲槍彈時,確有承認槍彈係其所有之事實,而得為前揭槍彈 係柯佳富持有,非被告持有之認定。
四、卷內證據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柯佳富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二號案件委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所撰寫調查證據聲請狀稱:係甲○○於竹北分局偵訊當 晚在拘留所,以其因煙毒案在假釋中,且有子女二人必須扶 養,請柯佳富頂罪,其欲幫柯佳富繳信用卡款,請律師辯護 ,於執行服刑期間,每月會探獄並每月付一萬五千元安家費 予柯佳富等語,誘使柯佳富頂替持有槍枝罪名,因柯佳富不 知持有槍枝刑責之嚴重性,又認甲○○有妻兒待撫養,乃勉 予答應(見該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則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護意旨狀改稱:前揭槍枝確 係張修武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然該聲請 狀內容,據證人即柯佳富之辯護人黃耀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中證稱均係根據柯佳富所述 而為記載等語(見該卷第七十五頁)。固可認辯護人黃耀南 律師在柯佳富所涉案件,生前柯佳富供稱槍彈為被告所有之 事實,而非辯護人黃耀南杜撰之詞。惟此柯佳富辯護人黃耀 南律師所撰寫之辯護狀,雖據柯佳富之陳述所為,目的無非 在擺脫柯佳富之罪責,是柯佳富前後供述不一,欠缺可靠程 度之擔保。況柯佳富係警搜索時即承認槍彈係其所有,方由 警帶回調查,同前所述,則柯佳富向辯護人所陳被告甲○○ 於竹北分局偵訊當晚【在拘留所】,以其因煙毒案在假釋中 ,且有子女二人必須扶養,請柯佳富頂罪之時間亦不符常情 (應在搜索時要求頂罪,方有警方將柯佳富帶回警局調查; 非無故先將柯佳富帶回警局調查,而讓被告有機會在警局拘 留所要柯佳富頂罪)。要難以該辯護意旨狀之陳述,採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
㈡原審以證人柯佳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查 獲,押送至竹北分局刑事組時已為夜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因 柯佳富拒絕警員夜間訊問,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九時始接 受警員訊問時承認前揭槍彈係其所有,期間相隔十四小時, 被告確有可能利用此段期間唆使證人柯佳富頂替犯罪,並勾 串前揭槍彈為張修武所有證言之可能云云。原審所為認定, 被告請求柯佳富頂罪之時間不符常情,亦同前述,如是推論 ,即違經驗法則,亦無可採。
㈢證人姚嘉生固證稱:被告遭查獲時有說包包是他的,裡面有 證件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 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查果裝槍之皮包係被告所有,且內有 被告之證件,則槍彈係被告所有之可能性極高,縱柯佳富在 警員搜索時承認槍彈係其所有,即有可疑,就此部分調查之 警員自應當場拍照或在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詳實,並在警詢訊
問被告及柯佳富時查明,惟此二部分均無,證人姚嘉生前揭 證述,自非無疑。況證人姚嘉生復證稱:不記得證件放在皮 包何位置,亦不記得有幾份被告之何種證件等情(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是證人姚嘉生並未能明確指出 其前述所指被告之證件種類為何,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執行搜索距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為前之證述,時 間相距有八年之久,而所憑記憶為之不利被告之證述,並不 明確,難認確屬實情,不能採為被告不利證明。再證人即警 員邱炎翔證稱:因已時隔八、九年,是否伊打開皮包已忘記 ,於查獲之過程,如果有違禁品也有身分證件,應該會一併 查扣,不過如果回去經查證後,證件與案件無關的話,就不 會查扣證件了(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依 邱炎翔之證述,如於查獲裝槍、彈之皮包當時,若該皮包內 有被告證件,則雖柯佳富當場承認該槍彈為伊所有,而何以 柯佳富持有之槍、彈會在被告裝有證件之皮包內,即有查證 必要。然依當時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並未就此為任何調查或 質疑,如前所述,自應為被告被搜索時,並無陳述皮包係其 所有或該皮包有被告證件存置之事實,亦可認證人姚嘉生前 述不利被告之證述與事實有違。
㈣再證人施華煒固證稱:柯佳富是到竹北分局刑事組時柯佳富 才說是他的等語,亦有可能證人施華煒搜索時未及留意柯佳 富當場所供,故證人施華煒該項證述,自亦無法否定柯佳富 曾於現場承認是槍枝子彈係伊所有之供詞。而製作搜索扣押 筆錄之員警吳聲榮已因鼻咽癌亡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警偵字第0九六000一二0七 號函附本院更㈠卷足憑,故柯佳富何時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扣押物品「所有人欄」簽名?又柯佳富何以未在該證明筆錄 「在場人欄」簽名固已無法查悉,惟前證人乙○○證稱: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察在被告家搜索時,伊與女婿(指 被告)及一年輕人(指柯佳富)三人在場,且搜索後柯佳富 即由警帶回調查,自可認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方前 往被告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七九0號住處搜索時 在場,方有在扣押物品「所有人欄」簽名之舉。自不得以柯 佳富係何時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所有人欄」簽名 已無法確切查明,即據為皮包內所裝槍彈為被告所有之認定 。
㈤證人曾郁銓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曾看到 被告在玩槍,因為柯佳富為朋友慶生烤肉,我有看到甲○○ 有帶一只黑色手提袋,他看到我時馬上將槍枝收起來。」(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七十五 頁)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晚上在柯佳富家,因為柯佳富朋友生日慶生會,我要 上樓請他們下來吃東西,看見被告提一個黑色包包到該處, 並在柯佳富房間看見被告把玩,被告看到我來就把槍收起來 ;……被告來時就帶著一個黑色包包,長度約三十公分,寬 度約十五公分,厚度我沒有看到;……那個包包跟我在房間 內看到裝槍的包包是相同的;……我是看到被告正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惟其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對於曾否參加柯佳富為朋友做生日之烤肉,及 是否去樓上請被告下樓等情,則證稱已忘記或無印象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然依證人之前所述 ,其見被告玩槍地點,係在柯佳富住處二樓房間,即或屬實 ,然證人仍未能證明該槍是否為被告帶至柯佳富處,其僅見 被告在把玩,則依常情,如該槍確係被告帶去柯佳富處,其 把玩用意應在炫耀,既要炫耀,讓人觀看乃其目的,何必於 看見證人即予收藏?而該槍如係柯佳富所有,於被告至其住 處,柯佳富拿出向被告炫耀,被告接手把玩亦不違常情。是 證人曾郁銓並不能就該槍是否為被告攜至柯佳富住處?及該 槍是否被告自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取出?且本案槍彈所放置 之黑色包包是否即係被告當時攜至柯佳富處之黑色包包?凡 此均時隔已久,難以證明。惟就證人所證觀之,其證述顯與 常情不合,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證明。況本院 前審經被告同意採取指紋,連同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因鑑定機關在送鑑槍枝採驗結果, 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 九二0一六二三九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亦難認扣案槍彈係 被告所有。
㈥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就張修武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無罪判決,而該判決固於理由中 認柯佳富係為被告甲○○頂罪及證人曾郁銓之證言已證明槍 、彈係甲○○所有云云(見該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然他 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 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 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是否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本院本應依案卷內之各項 證據,本於發見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判斷,不 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之認定 之拘束。而證人柯佳富、曾郁銓供詞,顯然與前述搜索扣押
證明書所載不符,要難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該判決所為之認 定,自亦不得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扣案槍、彈係 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 指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及子彈等罪嫌。 原審疏未詳查,依另案被告張修武脫罪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柯 佳富卸責之證詞,遽認被告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