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7年度,119號
TNHM,97,重上更(二),119,2008070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6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六0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擔任臺 南縣歸仁鄉鄉長(已卸任),依法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 該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因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以下稱歸仁鄉公所)執 行「臺灣省垃圾處理第三期計畫」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 工程,而獲有新建工程建設獎勵金,依建設獎勵金補助原則 每公頃補助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計獲得行政院環保 署補助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歸仁鄉公所為請領上項補助款 ,乃擬定「歸仁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三期工程獎勵金 使用計畫書」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並因上開補助款未及於列 入九十年度總預算,乃由歸仁鄉公所清潔隊簽擬將補助款納 入九十年度總預算第二準備金項下執行,並經鄉長乙○○批 示核可。九十年八月間,鄉長乙○○為運用該筆費用,乃依



照「歸仁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三期工程獎勵金使用計 畫」及「臺灣省辦理垃圾處理方案建設獎勵金執行要點」之 規定,著手辦理歸仁鄉公所有關環境美化、環境衛生事項之 工程。詎乙○○歸仁鄉公所陸續辦理「歸仁鄉區域性垃圾 衛生掩埋場第三期工程獎勵金使用計畫」工程發包時,竟利 用其依法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之機會,明知依據「政府採 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及「臺南 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應公開招標或 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惟乙○○認為有利可圖,卻藉職務 上有權指定廠商之機會,與甲○○共同基於圖利興倉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興倉公司)之犯意聯絡,使甲○○經營之興倉 公司得以憑藉「借牌」參與投標以取得工程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犯意,明知為違背法令,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歸仁鄉公所 辦理「輸送機」、「資源回收箱」、「衣物紙類回收桶」、 「髒亂區美化圍籬」等招標案時,由甲○○以興倉公司名義 投標(負責人陳燕陵不知情),並向佾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佾達公司)之負責人盧遐彰、利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利 運公司)之負責人楊寶同借用公司名義陪標(興倉公司、佾 達公司、利運公司均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合興倉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乙 ○○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 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或縣市 政府定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 凡採購金額達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告金額」者 ,必須公告並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函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工程企字第880440號、8808 013號函分別參照),所謂「公告金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訂為一百萬元,竟為求名義上負責人為甲○○之妻陳燕 陵而實際係甲○○經營之興倉公司,在無價格競爭之情形下 得以承攬預算金額幾達二百萬元之垃圾處理財產及設備採購 案,基於圖利興倉公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該採 購案之材質、規格、單價予乙○○乙○○再指示不知情之 歸仁鄉公所清潔隊吳進順陳新振甲○○所提供之材質、 規格、單價編製規範書、購置預算書,乙○○並應甲○○之 要求,規避政府採購法,利用當時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可 由鄉長核准,不經主管機關認定即可逕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 ,將可為單一採購之採購案分割成「資源回收箱」、「衣物 紙類回收桶」、「髒亂區美化圍籬」、「輸送機」等四項採



購案(以下均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四項採購案),使四項採 購案均在公告金額之下。當時負責該採購案招標之行政課總 務陳昱蓁(即陳雲英,以下仍稱陳雲英)雖簽「擬將公開徵 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惟乙○○仍直接指定由甲○○所提供之長 三輸送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三公司)、興倉公司、佾 達公司、利運公司等四家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招標。歸仁鄉 公所並就系爭四項採購案底價分別核定為輸送機為三十九萬 元、髒亂區美化圍籬為六十萬六千六百元、衣物紙類回收箱 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資源回收箱為五十萬元,核定底價 總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甲○○即借用興倉公司名 義投標,並向佾達公司之負責人盧遐彰、利運公司之負責人 楊寶同借用公司名義陪標,配合興倉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 參與歸仁鄉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同時辦理前述四項採購 案之虛偽比價,再以利運公司證件不符及佾達公司均超出底 價方式,致使興倉公司順利以資源回收箱四十七萬八千元、 衣物紙類回收箱四十八萬二千元、髒亂區美化圍籬五十六萬 四千元、輸送機三十七萬八千元等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得 標總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萬二千元,嗣後並順利領得工程款 一百九十萬二千元。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合計一百九十萬二 千元,扣除成本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後,共計獲 利六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因此,乙○○甲○○共同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興倉公司,致使興 倉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六十七萬九千零七十八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被告 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圖利罪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 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按刑事訴訟程式中,對 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 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 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 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 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罪,乃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份而為之,且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或有可 憑藉之機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 參照);倘對該事務具有決定權或審查權,則為其監督之事 務。查被告乙○○擔任歸仁鄉鄉長,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 ,該鄉公所之採購事務,並為其主管之事務,此觀諸系爭採 購案之簽呈最終核可權為時任鄉長被告乙○○即足以明瞭。 因此,起訴書所指之罪名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罪,惟該款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 圖利,客體亦均為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故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因此,公訴人 雖起訴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罪,而其起訴 範圍已清楚敘及被告乙○○所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法院自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法條。因此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乙○○,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
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此項記載並非起訴 之絕對必要條件,是凡起訴書內敘明之事實,無論已否記載 所犯罪名之法條,均應認為已經起訴。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圖利『 甲○○』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八至九行,該『 甲○○』部份嗣經檢察官更正,另述如下),而共同實施本 件圖利之犯行等旨(見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則關於 被告甲○○涉嫌共同圖利部分,起訴書內既已敘明其犯罪事 實,雖未引用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起訴書就甲○○部分,僅 引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起訴法條),究不能謂



為未經起訴。且依起訴意旨,被告甲○○所涉共同圖利及違 反政府採購法二罪,應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非屬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且 上開罪名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告知被告甲○○, 被告甲○○已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又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 乙○○「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聯絡」, 其中『甲○○』乃係「興倉公司」之誤載,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審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應予更 正(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0頁)。核該「興倉公司」依公 訴意旨已認係由被告甲○○所實際經營,堪認起訴書原意係 指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所實際經營 之興倉公司』之犯意聯絡」,原載之『甲○○』確屬明顯之 誤載,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予以更正,於法尚無不合。被 告甲○○之辯護人認此應循追加起訴程序辦理云云,要屬誤 會。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約餘九十年七、八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某日,乙○○ 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歸仁鄉公所,在公所當場向我表示環保署 專案補助歸仁鄉…我將輸送機所需要之材質規格及零件明細 拿到歸仁鄉公所親自交給鄉長乙○○乙○○並表示尚有「 資源回收箱」、「衣物紙類回收箱」、「髒亂區美化圍籬」 將一併招標,該三項採購案都是和鐵材有關,興倉公司都有 能力承攬,進一步要求我提供該三項採購案尺寸、材質及規 格等明細資料。約過三、四各月後歸仁鄉公所才辦理招標。 乙○○在談及前揭採購案,曾向我表示將會辦理上網招標,  要我留意網路資料,我向他表示如果上網招標的話,我就不 承攬,並向乙○○提出要求由我提供廠商名單供其指定。經 乙○○同意後,我當場寫了興倉工業有限公司、長三輸送機 股份有限公司、佾達企業有限公司利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等四間廠商名單交給乙○○,招標時乙○○果然分為四個採 購案,並指定我提供之四間廠商參加限制性招標等語(見調 查卷第五至八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相關資料交予何人 ,則證稱:當時是在鄉公所的櫃檯,有四、五個人在場,鄉 長也在場,我是交給何人我忘記了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七一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所需材料則證



稱:因為資源輸送機要輸送帶、滾輪、馬達、帶動輪,鐵的 材質也不一樣,有角鐵、鐵板、槽板、不鏽鋼、鍍鋅板等不 同材料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七九頁),先後供述並不 相符。
㈡同案被告吳進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該四件採購案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因為每項採購 金額均未達公告金額,決定權當然在鄉長乙○○身上,我非 專門辦理採購之總務或主計人員,所以究竟法規如何規定, 我也不是很清楚。承辦人陳新振一開始簽擬逐層呈核時,我 看到的就是分四案編列等語(調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嗣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業務執行單位都會尊重機 關的主計意見,畢竟還是要遵守預算的規定,所以我們沒辦 法分成四件,當初推行環保資源回收也有點急迫,他要分成 四個,事實上對我們是不方便的,但是也沒辦法,還是要尊 重主計單位的意見,照規定把它分成四個項目云云(見本院 更一審卷二第五九頁),其先後供述亦不相符。 ㈢證人陳新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編 製預算書前,我有至本鄉各村落預訂放置資源回收箱及衣物 紙類回收箱之地點實地丈量空間大小,並認為鄉長所提供之 規格可以放得下,所以就完全依鄉長指示之圖說,充作該四 項採購之設計圖說。鄉長乙○○指示採購項目、規格、單價 給我,指示我遵照辦理,我想鄉長已經覓妥規格、價錢,所 以我就不再另外詢價,直接以鄉長的指示資料辦理預算書。 是鄉長指示分成四個採購案辦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分開辦 理等語(調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 規格、採購價格等則證稱:我們要實際擺到鄉鎮,所以必須 要實地測量修改,這些規格跟廠商提供的不一樣,我有有改 過;(價格如何寫出來?)我們看編列的預算還有鄉長跟我 們說多少預算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五九、一六0頁),其先 後供述亦不相符。
㈣經核上開同案被告甲○○吳進順及證人陳新振於調查站所 為之陳述,均係由調查人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 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調查人 員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 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簽名所製作完 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上開調查筆錄確係本於渠 等任意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然渠等 嗣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或因時間經過以致 記憶模糊,或宥於前與被告乙○○有長官部屬之情誼,以致 就相關事實而為避重就輕之供述,應認上開同案被告或證人



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證據,較諸渠等嗣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被告乙○○是否 犯罪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乙○○主張上開同 案被告甲○○吳進順及證人陳新振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均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至於證人陳雲英於於調查站詢問 時所為之供述,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並無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證人陳雲英於調查站之供述, 即不具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 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 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具 結,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而證人吳進順陳新振陳雲英亦已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前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之 機會,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吳進順陳新振陳雲英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自有證據能力, 乃其辯護人仍主張甲○○吳進順陳新振陳雲英等於偵 查中之陳述,未經其詰問,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云云,顯係 誤解。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就被告甲○○部分,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對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案,並批示長三公司等四家 廠商參與比價等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辯稱:係承辦人員簽上來辦理的;因為自己不熟悉系爭招標 採購之標的,而瞭解甲○○有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方面之專業 ,乃向他諮詢並請其提供優良廠商參考;至於為何未將招標 事項刊登政府採購網路或公開招標,伊並不知情;未依照承 辦人員簽呈而自己指定廠商,係標的未達公告金額,方按照 舊有習慣、職權辦理;所為均是依法行政,並無指示交代承 辦人員如何辦理,承辦人員陳新振似乎皆將責任推給伊,可 以對質、測謊;超過一百萬元要上網公告,未滿一百萬元, 就由課長級承辦人員拿收據核銷,全國其他鄉、鎮、市公所 均是如此,提供廠商僅供參考,並未限定如何辦理;伊認為 都是政治鬥爭;伊並沒有明知違法的情形云云。另辯護人並 為其辯稱: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述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罪;乙○○並未指示陳新振區分為四個標;乙○○係批示依 法辦理,寫上四家廠商係供參考,並未限定,僅通知四家廠 商係陳雲英個人推測;甲○○證言矛盾;承辦人員均證稱乙 ○○未給予指示;倘乙○○甲○○有勾串,直接指定即可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多有誤會,且陳新振供述結巴,顯係害 怕證言連累自己云云。而被告甲○○對於興倉公司負責人陳 燕陵為其配偶,曾以興昌公司名義參與歸仁鄉公所輸送機、  資源回收箱、衣物紙類回收桶、髒亂區美化圍籬四項採購案  之投標;採購案材質、規格、單價是其事前以長三公司名義 提供給乙○○,且與乙○○熟識;佾達公司、利運公司是其 向該等公司負責人借牌來投標即陪標,該四項採購案都由興 倉公司得標,得標價額資源回收箱四十七萬八千元、衣物紙



類回收箱四十八萬二千元、髒亂區美化圍籬五十六萬四千元 元、輸送機三十七萬八千元,該四項採購成本大概一百二十 餘萬元,利潤有六十餘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圖利之犯行,辯稱:該四項採購案不是伊向乙○○ 提出要求要分成四項的,且未曾向乙○○要求不要辦理招標 、不要辦理公告,事先乙○○沒有告訴伊底價,伊乃係照成 本來加利潤核算投標底價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 :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範圍均未就被告甲○○所涉圖利罪 部分予以起訴、審理,此部分自非屬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且 被告甲○○既為圖利罪之對向犯,自無成立圖利罪共犯之餘 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鄉公所置鄉長一人,對 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由鄉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  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擔任臺 南縣歸仁鄉鄉長,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府 民行字第0930007465號函,可資為憑。且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利罪,其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 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 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 均非所問;而所謂監督事務,乃指有權監督權責範圍內之 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 該事務,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本件當時負責該 採購案招標之行政課總務陳雲英雖簽「擬將公開徵求廠商 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 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 價或企劃書』,惟乙○○仍直接指定由甲○○所提供之長 三公司、興倉公司、佾達公司、利運公司等四家廠商以比 價方式辦理招標;採購案是由機關首長決定,再由我們依 據採購法程序規定來發包等情,迭據證人陳雲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本 院上訴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另證人即歸仁鄉公所當 時之主計主任李秀俊於原審亦證稱:「(問:採限制招標 權利在誰﹖)限制招標的權限是在首長」(見原審卷二第 六三頁),足見就系爭四項採購案決定採限制性招標,並 指定長三公司、興倉公司、佾達公司、利運公司等四家廠 商以比價方式辦理招標之決策者,應係被告乙○○,則就 系爭四項採購案決定招標方式及指定比價廠商等事務,自



屬被告乙○○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要堪認定。
(二)系爭採購案係被告乙○○主管之事務:
⒈系爭採購案經費預算來源,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 公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89環署中室字第0028026號函 所示,係歸仁鄉公所因執行「臺灣省垃圾處理第三期計畫 」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所得請領相關補助款項 ,其中新建工程建設獎勵金合計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歸 仁鄉公所即依據上開函文及「臺灣省辦理垃圾處理方案建 設獎勵金執行要點」,而擬具「臺南縣歸仁鄉、將軍鄉區 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建設獎勵金使用計劃書」 送請台南縣政府備查,並將該筆獎勵金納入九十年度總預 算第二準備金項下執行。又依據「臺灣省辦理垃圾處理方 案建設獎勵金執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建設獎勵金分配 …並限運用於辦理左列事項:①有關環境美化、環境衛生 事項。②有關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改善事項。③健 康醫療保健、環境公害監督等事項。④其他與環境保護有 關事項。而本件被告乙○○即依據上開規定及經費預算著 手辦理「資源回收箱」、「衣物紙類回收桶」、「髒亂區 美化圍籬」、「輸送機」等四項採購案。另參照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修正之「臺南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上開補助款項即為所稱之「縣屬 各機關學校及機關管理運用之基金」,其採購招標時,除 採購技術服務外,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對於 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 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 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而所謂監督事務,乃指有權監 督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 ,然行為人對於該事務,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 有如前述,至是否主管或監督,應依各機關組織法令或其 他相關規定認定之。依照上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之規 定,鄉長綜理鄉政,系爭採購案件之需求單位雖為隸屬歸 仁鄉公所之清潔隊,然該清潔隊尚不得自行辦理採購招標 ,其採購業務應由綜理鄉政之鄉長主掌管理與執行,時任 鄉長之被告乙○○對於該採購案自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 等之權責。
(三)被告乙○○明知違背法令,仍將不必要分別舉辦之招標案 區分為四,藉以採取限制性招標,並迴避主(會)計及有



關單位會同監辦:
⒈按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 法令,始足當之,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次按 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㈠ 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制定公佈,並自公佈後一年施行。 依據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 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 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 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 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 不經公告程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 議價。」。第十九條規定:「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條 或二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採取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 式辦理之外,一律均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而第二 十三條復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 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 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查其立法目的即係希望 以公告之方式,將採購資訊公開予大眾,以使想要參與投 標之廠商可由公開的資料獲得足夠之資訊,並進而參與投 標,達到採購程式公開化、公平化之目的;另為兼顧行政 效率及各機關採購性質之差異,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 ,除地方另有訂定外,則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定之;另於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 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則訂有「中央機 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以加強採購程式之稽查; 至所謂之「公告金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 購法施行後,凡採購金額達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三條所規定「公告金額」者,必須公告並採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工程企字第880440號、8808013號函分別參照) ,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為二百萬元,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 招標;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則訂為一百萬元, 即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臺南縣 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訂定「臺南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供臺南縣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遵行,該辦法並分別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修正部分條文,而本案行為時 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自應適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 臺南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併予敘明。而 上開政府採購法、臺南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以及中央機關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 法令。
⒉系爭四項採購案並無分別辦理之必要:
①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就公告金 額以上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均設有不同標準之招標 方式及監辦規範,以供機關遵行。且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 時,刻意規避適用相關規定,將採購分批辦理,爰在政府 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 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 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 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以規範、避免採購 弊端之發生。
②被告乙○○上訴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得分批辦理而 分批辦理而圖利他人之直接故意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縣調查站曾就本案系爭採購案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經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126 790號函函覆,略稱:「採購標的,如屬不同標的、不同 施工、不同需求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者,得分別辦 理,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所稱『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 分批』;惟仍應就採購標的性質、分別辦理之理由、不公 告之法令依據,指定同樣四家廠商之理由,以判斷其適法 性。」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可見採購招標是否得分批辦理,並非機關首長一 人所能獨斷,而需參酌採購標的性質、分別辦理之理由、 不公告之法令依據等相關因素綜合研判。經查,本件「資 源回收箱」、「衣物紙類回收桶」、「髒亂區美化圍籬」 、「輸送機」等四項採購案,其招標時間相同、批示長三 公司等四家廠商相同、得標廠商相同、經費預算來源相同 ,所涉及之業務亦均為環保資源回收事項,更何況,承辦 人員即證人陳雲英於簽辦系爭採購案時即略以:「主旨: 為辦理『資源回收箱』採購,擬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



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請鈞長核示。說明:依據臺南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辦理。」等情,逐級呈由行政課長李昭明、代 理秘書吳進順、鄉長乙○○核章;且以會簽方式呈由清潔 隊承辦人員陳新振、清潔隊長吳進順、主計室主任李秀俊 、政風室主任吳廣忠、代理財政課長李昭明核章,各核章 人員除註明依法辦理外,均未批示其他意見;僅有鄉長乙 ○○除批示「依法辦理」外並批示加註「長三輸送機」、 「興倉工業公司」、「利運機械公司」、「佾達企業公司 」等四家公司。上開四項採購金額雖分別為資源回收箱四 十七萬八千元、衣物紙類回收箱四十八萬二千元、髒亂區 美化圍籬五十六萬四千元、輸送機三十七萬八千元,然合 計金額則為高達一百九十萬元,已逾當時公告金額一百萬 元。詎被告乙○○竟逕行批示長三公司等四家廠商,並將 原可一次採購之招標案,在未經上級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核 准之情形下,分別割成「資源回收箱」、「衣物紙類回收 桶」、「髒亂區美化圍籬」、「輸送機」等四項採購案, 使四項採購案均在公告金額之下,而使其他廠商均無法知 悉該採購事宜,僅由甲○○及其所覓得之廠商得以參加投 標,致無人得與甲○○實際經營之興倉公司競標,最後終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利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山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佾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