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585號
TNHM,97,選上訴,585,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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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4、175號),及移送併辦(同
署97年度選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村長丁建利(所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於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雲 林縣第1選舉區登記第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嘉郡順利當選, 竟共同基於使候選人張嘉郡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9日晚上9時許,由甲○○前往丁建 利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5號之住處,向丁建利收 受其所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再由 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鄰居、親友行求、期約並 交付賄賂,預備由甲○○對140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其 中包括甲○○家中親友9票,而甲○○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 雲林縣第1選舉區為有投票權之人,對於丁建利所交付之上 開款項,其中4,500元之目的係在尋求其支持張嘉郡而交付 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 ○○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他人之現金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行 賄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表示:請支持3號候選人張嘉郡等語, 並提出如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附表 編號2之賄款係由無犯意聯絡之吳河美轉交),而約使如附 表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 予3號張嘉郡。如附表所示受賄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 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甲○○提出其所收受賄賂 4,500元及丁建利所交付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47,500元;如 附表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亦均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 共計18,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蕭錦聰林宗敬吳德祥林楊月琴林宗輝、鄭永祥、李淑紅陳士斌郭建成、留綉容、鄭黃金菊黃林月姜之警詢筆錄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 作完成後,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或按捺指印等情,足 認上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證人丁建利、吳河美、廖林優美蕭錦聰林宗敬吳德祥林楊月琴林宗輝、鄭永祥、李淑紅陳士斌郭建成、留綉容、鄭黃金菊黃林月姜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錦聰、林 宗敬、吳德祥林楊月琴林宗輝、鄭永祥、李淑紅、陳士 斌、郭建成、留綉容、鄭黃金菊黃林月姜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丁建利、吳河美、廖林優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所收受之賄款4,500元、丁建利所交付未及分送之 賄選現金47,500元、如附表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所收受之 現金(各有投票權人收受之金額詳如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 扣案可證。而張嘉郡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區登 記第3號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1選舉區候 選人名單1份(原審卷第26-28頁);且被告及如附表所示之 吳河美、廖林優美蕭錦聰林宗敬吳德祥林楊月琴林宗輝、鄭永祥、李淑紅陳士斌郭建成、留綉容、鄭黃



金菊、黃林月姜等人,就此次立法委員選舉在雲林縣第1選 區,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第50號投 票所(東勢鄉東南村)選舉人名冊1份(本院卷第37-4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於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尚未分送之賄選金額47,500元,乃 預備供投票行賄之用,其預備行賄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交 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與丁建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2之行賄犯行雖由被告委 託吳河美轉交賄款金額,惟被告供稱:廖林優美2票,我請 吳河美拿去給她,廖林優美是我事先去拜託過她要投給3號 張嘉郡等語(選偵175號卷第16頁),核與廖林優美所稱: 吳河美有拿1,000元給我,但沒有說什麼,是被告要我投給3 號的,是被告先跟我說,他再把錢託吳河美拿給我(原審卷 第53頁)之情節相符,足認吳河美僅係單純交付賄款予廖林 優美,並未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尚難認定其 與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 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 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 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 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133、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 基於使候選人張嘉郡順利當選之目的,反覆向附表所示之有 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依前揭說明,其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



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提起公訴, 惟被告對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予 以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之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竟收受賄賂及從事買票 行為,所為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經查獲買票之票數不多、所收受之賄賂為現 金4,5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略嫌過重,因而就交付 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他人助選致罹此罪,犯後已 知悔悟,並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再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及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被告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2罪 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所犯上開2罪,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2 年,而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褫奪公權部分,其應執行刑為 褫奪公權5年。並說明扣案之現金合計有86,000元(如附表 所示收受之賄賂18,000元加上被告提出之現金68,000元;另



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收受約定買票之賄款70,000元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交付出去的匯款總共18,000元,應宣告沒收 之金額更正為52,000元,見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本件被告收受丁建利交付之賄選金額為70,000元,扣除被告 本身收受之賄款4,500元及其已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 人收受之賄款18,000元(此部分已交付之賄款,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之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之 宣告),所餘現金47,500元,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 ,應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 ,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是上開預備交付之賄賂47,5 00元,應於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項下,與共同正犯丁建利連帶沒收之。被告所收受 之賄賂4,500元,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應沒收之 現金52,000元(預備交付之賄賂47,500元加上被告收受之賄 賂4,500元)及被告已交付出去之賄款18,000元,扣案現金 尚餘16,000元(此乃因被告提出之68,000元,並未扣除附表 編號3至14所示已交付之賄款金額,見被告97年1月14日偵查 筆錄),此部分金額核與被告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罪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依上 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受賄之有│ 行 賄 時 間 │  行 賄 地 點 │ 賄款金額 │
│號│投票權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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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河美 │97年1 月10日 │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000 元 │
│ │ │ │42巷24號甲○○住處外面(起│ │
│ │ │ │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東勢鄉東南│ │
│ │ │ │村東勢東路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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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林優美│96年1 月10日至11日│不詳(此次係透過吳河美轉交│1,000 元 │
│ │ │之間某時許 │賄款金額) │ │
├─┼────┼─────────┼─────────────┼─────┤
│3 │蕭錦聰 │97年1 月10日至11日│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000 元 │
│ │ │之間某時許 │58號 │ │
├─┼────┼─────────┼─────────────┼─────┤
│4 │林宗敬 │97年1 月10日晚上7 │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 │1,000 元 │
│ │ │時許 │號 │ │
├─┼────┼─────────┼─────────────┼─────┤
│5 │吳德祥 │97年1 月10日下午4 │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000 元 │




│ │ │、5 時許 │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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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楊月琴│97年1 月9 日至10日│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000 元 │
│ │ │之間某日晚上 │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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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宗輝 │97年1 月10日或11日│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000 元 │
│ │ │晚間某時許 │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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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永祥 │97年1 月10日晚上6 │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000 元 │
│ │ │、7 時許 │17巷1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誤│ │
│ │ │ │載為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東勢│ │
│ │ │ │東路44號,見鄭永祥97年3 月│ │
│ │ │ │6 日偵查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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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淑紅 │97年1 月10日晚間某│雲林縣東勢鄉○○村○○路32│1,500 元 │
│ │ │時許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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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士斌 │97年1 月10日或11日│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0│1,000 元 │
│ │ │晚間某時許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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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郭建成 │97年1 月10日或11日│雲林縣東勢鄉賜安宮 │1,000 元 │
│ │ │晚間某時許 │ │ │
├─┼────┼─────────┼─────────────┼─────┤
│12│留綉容 │97年1 月10日晚上6 │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500 元 │
│ │ │、7 時許 │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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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鄭黃金菊│自97年1 月10日晚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00 元 │
│ │ │某時許 │42巷11號 │ │
├─┼────┼─────────┼─────────────┼─────┤
│14│黃林月姜│97年1 月10日晚間某│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500 元 │
│ │ │時許 │42巷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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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