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賠字,97年度,2號
TNHM,97,賠,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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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05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確定
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 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5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檢 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迄同年11月18日經檢察官准予 具保,計受羈押14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 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805號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受羈押時擔任台南縣大內鄉公所 建設課課長,突遭羈押,社會形象受損,身心備受煎熬,且 羈押期間因禁止接見通信而與外界隔離,精神上甚感痛苦, 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金額, 聲請賠償70,000元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 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於96年5月8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訴 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本院 後,於97年1月3日,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707號撤銷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台上字第180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 罪機關」,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 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 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於94年11月5日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勾串、證人之虞,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向法院聲請羈押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獲准並依上開條款於94年11月5日執 行羈押(94年度聲羈字第544號),嗣因檢察官在偵查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酌後,認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374號裁定 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並諭知1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 放,合計共遭羈押14日,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請求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 查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41 號、115號),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258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805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請求人提出之判決正本各一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自檢察官偵訊及羈押以來, 均堅詞否認涉案犯嫌,是聲請人所受羈押並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且請求人遭受羈押又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法定請求賠償時間,請求人請求賠償 ,為有理由。
四、次查,請求人雖均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000元請求賠償, 惟本院審酌請求人甲○○於遭羈押前係擔任台南縣大內建設 課課長職位,及其身分地位暨其遭受羈押之期間所受精神上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 准予賠償聲請人42,000(3,000元×14日=42,000元)。其餘 逾越賠償金額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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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