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24年 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同此意旨)。再者,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 是以,共同被告之案件,關於各共同被告成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應於判決理由敘明審酌之依據,如就足生影響於各 被告犯罪構成要件所須斟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縱於其他被 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已為審酌,然就各別之特定被 告,果該證據就特定被告有利,則該證據,何以未作為特定 被告有利之斟酌,果於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何以該證據對特 定被告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則就該特定被告而言即係就足 生影響於特定被告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應得以就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俾為救 濟。惟查:
⒈原審判決理由於第55頁載:「觀被告陳進朗於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對於其轉售系爭土地之差價,亦供稱大部分用於購買嘉 益公司之股票,可見一斑。是除上述資料流向外,其餘之資 金縱未分配予被告甲○○、陳仙機或乙○○各人取得,而逕 由陳進朗另行以人頭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藉此鞏固渠等家 族對於嘉益公司經營權之掌控,進而持續獲取對於該公司之 「控制權溢價」,對於被告甲○○、陳仙機、乙○○均自屬 有利,此等利益縱未能精確計算其金額,然渠等既屬共享利 益者,自無從將此共享之利益與被告陳進朗分割至明」。據
以認定聲請人甲○○係共同被告陳進朗以人頭購買嘉益公司 股份之共同獲利者,並進而認聲請人徒以渠未具體獲分配陳 進朗轉售系爭土地之差額價金,執以抗辯未與陳進朗共謀云 云,並非可取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陳進朗於97年4月下旬 所提出之答辯狀,列表說明該購地差價流向圖中各用以購買 嘉益公司股票之人員及與其之親屬關係,此有該表(再證一 )可證,依該表可明顯看出,各該陳進朗用以購買嘉益公司 股票之人,與聲請人並無親屬關係,是以,果聲請人有參與 共同背信並分得利益,何以上開佔全部購地差價極大部分之 購股資金所用之人頭戶名,竟未有任何一人與聲請人有關? 而,原確定判決既肯認陳進朗所提出該表所述購股人頭之真 實性,依上開說明,顯然依該購股人之關係表之證據,即足 以採為聲請人並未參與背信之有利證據,然原審於審判時, 非惟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示該證據予聲請人表示意見, 更未於判決理由載明該證據何以未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之 理由,即遽認聲請人為上開以人頭購買嘉益公司股份之共同 獲利者,顯然原審確定判決,就關係特定被告即聲請人有利 之上開再證一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⒉原審判決理由第55頁第10行末至第20行載「觀諸被告等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或以書狀或以言詞多次表露渠等對於嘉益公 司之經營權嗣遭市場派奪取,因而喪失對於嘉益公司之經營 權之感傷」並認「倘被告等人確未曾以有如本案之關係人交 易的手段,掏空公司資產,攫取超過他們所持股份之現金流 權的額外收益幅度過鉅,要不致於引起市場派之反撲,終致 喪失公司經營權之結果。乃被告甲○○、陳仙機、乙○○等 徒以渠等未具體獲分配陳進朗轉售系爭土地之差額價金,執 以抗辯未與陳進朗共謀云云,均非可取」等語,然查:聲請 人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從未以言詞或書狀表達喪失嘉益公司 經營權之感傷,是以,原審徒以其他被告之言詞,遽認聲請 人亦有感傷之情,顯有誤會。尤有進者,聲請人前於確定判 決法院審理期間,並於96年12月12日辯護意旨狀陳明聲請人 早於93年1月5日已申請退休,離開嘉益公司,此有該辯護狀 節本及公告(再證二)可證,當時嘉益公司經營權並未由市 場派取得,足證聲請人對嘉益公司之經營權毫不戀棧,是以 確定判決法院就上開聲請人亳不眷戀嘉益公司之經營權,主 動離職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竟反而認聲請人共同推由陳 進朗以購地差價購買嘉益公司股份,以鞏固嘉益公司經營權 云云,顯然就聲請人個人有明顯之誤認甚明,是以前開再證 四之證據,即屬對聲請人極為重要之證據,然原審漏未審酌 ,依法自應准予再審,以為救濟。
⒊原審判決理由第54頁末載:「被告甲○○、陳仙機、乙○○ 、陳進朗等人所持有之總股數尚占不到嘉益公司所發行總股 份之百分之一,比例甚微,對於渠等持續掌控嘉益公司獲取 「控制權溢價」自屬不利,則獲取資基金,從集中交易市場 購買嘉益公司股票,以鞏固渠等家族對於嘉益公司經營權之 掌控,要為被告甲○○、陳仙機、乙○○、陳進朗等陳氏家 族成員首要之務」並據以為認定聲請人參與共同背信之論證 云云,(原審判決理由54頁至56頁)。然查:依卷存嘉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公開說明書第5頁載有陳仙機、甲○○ 、陳進朗、乙○○分別持有嘉益公司股份,分別為占嘉益公 司發行總股份百分之5.13﹪;3.12﹪;1.92﹪;2.08﹪合計 達12.25﹪,尤其主要股東持股比率高達總發行股數百分之 34.2974﹪,此有嘉益公司86年公開說明書第5頁(再證三) 及卷附之特別記載事項、董事、監察人持股資料表(再證四 )可證。從而足認原審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告甲○○、 陳仙機、乙○○、陳進朗等人所持有之總股數尚占不到嘉益 公司所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一」等語之事實顯屬錯誤,原審 判決就為判決理由之前提事實,既屬錯誤,原審判決並基於 此錯誤,再引伸論述被告甲○○、陳仙機、乙○○等須從集 中市場購買嘉益公司股票以鞏固經營權云云,當然因前提已 錯誤,引伸之論述亦屬不實甚明,是以前開再證三、四之證 據,即屬對聲請人極為重要之證據,然原審漏未審酌,依法 自應准予就本件確定判決准予再審,俾為救濟。 ⒋查原審判決理由於第71、72頁載「被告陳仙機嘉益公司之董 事長為陳氏家族之首,對本案亦應負較大之責任,審酌被告 甲○○、陳仙機、乙○○、陳進朗等人之資力及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利益暨渠等參與本案之程度,併科被告甲○○、陳仙 機、乙○○、陳進朗各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予減輕2分之1,及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以資懲儆。」並分別判處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陳仙機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乙○○共同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等情,上開各人科刑情形,列表如下: ┌───┬─────┬─────────┬──────┐
│姓 名│經減刑後之│減刑後之併科罰金 │備註 │
│ │有期徒刑 │ │ │
├───┼─────┼─────────┼──────┤
│陳仙機│9月 │50萬元 │法院認定陳仙│
│ │ │ │機應負較大之│
│ │ │ │責任 │
├───┼─────┼─────────┼──────┤
│甲○○│8月 │2500萬元 │ │
├───┼─────┼─────────┼──────┤
│乙○○│7月 │500萬元 │ │
└───┴─────┴─────────┴──────┘
然查:
⑴按有罪之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 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定有 明文;又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 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 ⑵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謂「被告陳仙機,對本案應負較大之 責任」,並據以判處被告陳仙機併科罰金刑為新台幣 (下 同)壹佰萬元,並減為伍拾萬元,然就聲請人部分判處之 併科罰金刑,竟高達陳仙機之併科罰金之50倍,達併科罰 金伍仟萬元,減為貳仟伍佰萬元,顯然判決理由相互矛盾 。
⑶尤其,聲請人之資力並未優於陳仙機,上開併科罰金刑之 判決,不啻欲令聲請人以罰金易服勞役,除本刑外,再服 易服勞役之6個月。
⑷再者,如前所述,共同被告陳進朗列表說明之購地差價流 向圖申購買嘉益公司股票之人頭(再證一)俱與聲請人無 關,顯然聲請人並未分得該絕大部分之購地價差;而原確 定判決縱懷疑陳進朗於86年之後,匯給聲請人之家庭成員 五千萬元之款項為分贓款,然查,聲請人於本案調查時, 即於調查站時主動說明聲請人曾於85年間有借款予陳進朗 ,並提出匯款單據(再證五)以為證明共同被告陳進朗於
86年間所匯之款項,均屬清償之前85年間之借款,而非分 贓款,法院雖於判決理由就此存疑,然原審法院並未以明 確之證據,證明被告陳進朗確於84年至85年間有給付任何 款項予聲請人,是以,依上開再證五之證據,至少應足採 為聲請人並未因本案獲得五千萬元之利益甚明,然原審就 上開對聲請人科罰金刑,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遽認聲請人有罪,並併科罰金高達伍千萬元,足認原審 判決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尤其,果予以審酌上 開證據,聲請人即得為減輕罰金刑之判決,是以,應准再 審以為救濟。
⒌又查證人蘇進長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於88年至90年 間擔任…陳仙機助理」(參見93年6月14日蘇進長調查筆錄 (再證六),又於偵查時具結稱:「(你與陳進朗如何認識 ?)在84年4月份時他是淡水工商管理學院南部校友聯誼會 會長,他找我去做總幹事。」「(後來在88年到90年間你是 擔任陳仙機的助理?是)」(參見93年6月14日蘇進長偵查 筆錄第2頁;再證七),依上開證言,足證證人蘇進長係與 陳仙機、陳進朗有交情,但與聲請人則並無任何互動,縱然 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蘇進長有聽聞陳進朗談及「嘉益公司因 擴廠需要購買土地」及「以蘇進長之母充常購買土地之人頭 時間不會太久」,然此等證言,參諸前揭蘇進長與聲請人並 無互動之證詞以觀,亦僅足作為陳進朗個人當時之主觀意願 而已,亦難遽認聲請人於85年8、9月間已就「嘉益公司因擴 廠需要購買土地」已有參與謀議,是以原審就上開卷存有利 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就聲請人個人部分是否成立犯罪為 審酌,應屬得以再審再謀補救。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勿須經過調查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或雖知而不 能提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之意義,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 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 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 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 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85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亦同 此意旨)。經查:
⒈原審於判決理由第50頁末段載:「倘嘉益公司原有工業區土 地確有如被告等人所述經盤點庫存發現工業區現況與承諾開 發內容並不一致,有因違法遭受處分之急迫情形,何以在此
多年間均未聞嘉益公司確實因此遭受處罰,被告及渠等之辯 護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受罰之資料以供參酌」、因而認被告 等四人所辯購買土地原因係「發現廠房不足,致原規劃土地 被占用」云云不符,其僅係掩人耳目之手段而已」等語。惟 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90年2月17日 以嘉益公司開發計畫,未依「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 業區編定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辦 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第1款,處以罰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此有環保署90年2 月27日 (90)環署綜字第0012246函(再證八)可證,由上開 證據足證環保署稽查工業區開發案極為嚴謹,從而並足證證 人蔣俊彥於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時所結證:「(時間是否是 86年1月份?)對。」、「 (是否在年1月初有向你詢問原料 倉庫地土不足的問題?)對。」、「 (那當時候嘉益公司有 無告訴你,原料增加的情況如何?)嘉益公司是說除了室內 的堆置,原來規畫是廠地以外,他們因為考慮一些庫存等等 之類,他們現在在外面的空地上已經堆置的滿多的,就是我 們原來講要設置後面的廠,第二、三廠的部分了,上面有堆 置一些鋼胚原料。」、「(是否就是說嘉益公司已經把鋼胚 原料堆置到原來原料倉庫預定地以外的空地?)對。」、「 (是否指已經占用到倉庫現場的土地?)後續第2期、第3期 建廠的土地。」、「(嘉益公司向你詢問這些問題時,當時 是如何答覆?)我有告訴嘉益公司,要依照我們原來的核定 ,就是我們審查了兩年多的這個整個包括環保署、包括內政 部營建署的定稿本,並且要依照這些所有的圖說來確實來辦 理,因為促產是依照核訂內容來管制,如果沒有照規定,可 能就會涉及到違反當時環保署的環評承諾內容的部分,配置 變更等等之類的,甚至後面第2廠、第3廠沒有蓋,或沒有在 這個地方蓋等等之類的,你都有可能會違反相關的法令規定 。」、「(是否有跟嘉益公司提到處罰的問題?)有。」等 語為可信 (再證九,見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13至第16 頁 )。由證人蔣俊彥上開證述,足證聲請人所辯係於86年1月間 為解決原料堆置問題,始將土地不足之情形,向董事長陳仙 機報告,嗣始有增購土地之行為,並非如確定判決所推論85 年下半年間聲請人即有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甚明。是以 ,依上開再證五之證據,應足認有新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動?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自應認有新證據存在 ,准予再審。
⒉又按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被告等為遂行假借人頭購買系 爭土地後,再由嘉益公司買進,一舉二得之手段(外觀形式
上滿足公司購地需求,實質上手獲取差價供渠等家族購買嘉 益公司股票,鞏固對公司經營權之用(參見判決理由第48頁 末行至49頁第3行),無非認被告甲○○亦為陳仙機家族之 一員共同參與本件背信之犯行,然查,嘉益公司於民國62年 設立時,聲請人與陳仙機同為原始股東,股權相當,且當時 股東僅有7人,此有股款繳納年月日為62年7月13日之股東名 簿(再證十)及嘉益公司62年登記事項表(再證十一)可稽 ,依上開在62年間已存在之證據,足認聲請人與兄長陳仙機 同為嘉益公司原始發起設立之7名股東之一,而陳仙機之子 女有乙○○、陳進朗為嘉益公司董事,乙○○並兼為副總經 理,然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子女在嘉益公司任職,尤其,如前 所述,共同被告陳進朗列表說明之購地差價流向圖中購買嘉 益公司股票之人頭(再證一)俱與聲請人無關,再參以再證 七之新證據,益足證原審判決推論聲請人為家族一員,藉購 買嘉益公司股票,用以鞏固公司經營權云云,均與事實不合 ,從而上開再證十、十一之新證據,應足以動搖原判決確定 ,應得據以為准予再審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的確未與其他被告陳仙機、陳進朗及乙○○等人同謀 合議,共同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方式,掏空嘉益公 司之資產:
⒈觀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24至26行:「依據證人江仁結上開證 述,其既已從事土地鑑價工作經年,竟不知鑑定標的即系爭 土地之前次交易價格,則其供稱曾經蒐集附近土地之交易價 格云云,已難認屬實在。」、第26頁第9至15行:「明顯可 見系爭七筆土地…乃典型之『袋地』,除非由毗鄰系爭土地 之其他周邊土地所有人購買合併開發使用,對於其他人而言 ,均不利開發使用,無帶贅論。茲可能之交易對象既然受限 。自嚴重影響可能之交易價格」、第35頁第15至23行:「然 陳進朗係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土地代書,對 不動產估價業者並非陌生,倘確有『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 嘉益公司參考比較』之需求,儘可自行另覓鑑價業者辦理系 爭土地之鑑價業務,乃逕行囑託華信公司之江仁結另找一家 鑑價公司辦理,原因無他,另找一家鑑價公司辦理鑑價不過 是為將來作為欺瞞投資股東之障眼法,或作為誰卸責任之工 具而已,既無『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 之實際需要,為求簡便,故逕行囑託江仁結辦理,而未自行 另覓鑑價業者辦理,其理不言可喻。」、第39頁第15至23行 :「更可見嘉益公司董事即被告陳進朗委託江仁結辦理鑑價 結果分別得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 『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鑑定總價,
確係江仁結依照委託人即被告陳進朗屬意之價格而刻意操作 得出者。」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兩次買賣價 金落差過大,係被告陳氏4人共同勾串製作土地鑑價報告之 江仁結及沈維忠所為。
⒉惟查,事實上本案被告陳進朗已一再於原審歷次提出之書狀 中解釋價格落差之原因,並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間對本案部分案情做出之專案報告 (再證十二), 證實系爭土地出售予嘉鼎公司之價格係屬合理,並未高估, 此參該報告書第6頁中查核項目第2點「該公司向子公司購買 官田廠相鄰土地之原委」之查核結果為:「經了解該公司購 地之原委…經該公司之說明尚有依據。此外,經核其他上市 公司年報揭露之土地交易資訊,91年官田鄉○○段地號28之 2等6筆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每坪單價2萬元。綜合考量地價差 異、是否緊臨馬路及購買面積不同等因素,該公司向關係人 嘉鼎購買土地價格(每坪2.5萬元)應無重大異常。」第7頁 :「綜上所述,除該公司決議向子公司購買土地之作業流程 不盡符合其『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已請其日後注意改善外 ,尚無發現其他重大差異…」可證,惟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漏 未審酌。
⒊再查,被告陳進朗於85年間向地主賴鬆、柯晉江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格 (每坪7,100元)本來就低於市價,係因地主個人之 特殊因素所致,而之後出售予嘉鼎公司之價格 (每坪25,000 元)始為市價,陳進朗亦於原審中一再強調此點,並有提出 鄰近嘉益公司之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28日 購買與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之價格 (約為每坪27,500元)為證( 再證十三)。而原審亦就此傳喚地主賴鬆就出售予陳進朗價 格為相關說明 (再證十四:原審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 5頁「…如果不賣的話,就不能分產,我怕我先生若是走了 ,我自己一個女人無法處理,所以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會考 慮要不要賣,後來想說不賣不行了,所以有人買就賣了。」 、「隔壁的地比較好,1坪都賣好幾萬,2、3萬,3、4萬, 我們的地比較不好,因為有一條很長的水窪地,想說我們的 地比別人不好,所以我們才想要賣1萬2千元。」、第6頁「 陳進朗很會出價,出的很低,我也很捨不得,捨不得這麼便 宜,他出到7千1,他本來是出7千,他說那麼再多1百元,7 千1,我想說好啦,有人要就賣了,不賣不好分,我兒子和 女兒都要分,我怕我先生死了以後我會不好分,怕大家會爭 產,我想說這樣比較圓滿。」、「…我有跟對方說這個水窪 地很難處理,如果他要買就不要嫌,我就是因為水漥地不好 賣,才會這麼便宜賣他,不然我也不要賣,他要1坪給我3萬
元,我都不會賣。」)。從上述證詞可知,若非系爭土地上 有大片水窪地,其市價根本不只陳進朗出售予嘉鼎公司之25 ,000元,故陳進朗出售予嘉鼎公司時價格根本無任何高估之 虞,未料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據及證人之證詞竟完全漏未審 酌,顯非適法。
⒋復查,聲請人於歷審審訊時均表示其自始僅看過1份由華信 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對於另有1份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乙 事並不知情,且該大通公司之報告僅於嘉鼎公司董事會時提 出,並未提出於嘉益公司,聲請人既自始未於嘉鼎公司任職 ,怎有可能看過或知道有該第2份報告之存在?且由證人夏 徐生於原審96年11月7日之審訊時之證述:「第32頁『問: 大通的鑑價報告後來有沒有送給嘉益公司?答:沒有,因為 在嘉益公司的購買取得資產辦法裡面,只需要1份,所以這1 份,我有跟陳進朗董事長說,這個只需要1份,他說他是dou blecheck,所以這1份我們就放在嘉鼎的資料袋收起來了, 沒有轉呈嘉益。』、『那麼嘉益公司是否知道有大通這1份 鑑定報告?答:不知道 (原審筆錄誤載為知道)』」亦可證 實,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係陳進朗為做雙重確認所委託製作 ,並未提出於嘉益公司,惟就此重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 漏未審酌。
⒌承上,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據及證人等證詞完全漏未審酌, 逕以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有瑕疵而認定該25,000元之價金係 由被告陳氏4人預先設定,而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鑑價報 告,又以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而認定其交易價格將受嚴重 影響等; 然此全係原確定判決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實。姑不論被告江仁結是否有實際勘查系爭土地附近 之價格抑或為相關之調查,亦不論該鑑價報告之真實性,聲 請人根本不認識江仁結,亦自始從未與其見過面,試問要如 何與之勾串?且聲請人自始至終僅於嘉益公司之董事會上看 過乙份由華信公司 (江仁結)出具之鑑價報告,完全不知有 大通公司之報告存在,要如何事先知情? 再者,如原確定判 決所述,系爭土地雖屬與公路間尚間隔有15米寬之「袋地」 (參原確定判決第29頁9至10行),惟並非處於「嘉益公司中 間」之袋地,故仍有許多與其相連土地之地主有意願購買; 且嘉益公司本身之位置已有部分土地係連接對外公路,購地 之目的係為儲放原料,只須與公司土地有連接者即可,根本 不在意該土地是否有無毗鄰公路,此觀系爭土地之地藉圖謄 本即可得知。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據均略而不查,逕以「袋 地」等理由否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違法,自應准予再審。
㈣聲請人與本案其他被告陳仙機、陳進朗及乙○○等人並未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嘉益公司及其他投資人利益之 犯意聯絡,而掏空嘉益公司資產之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謂之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基 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 實現構成要件者。析言之,所謂之共同正犯,主觀上必須要 有犯意聯絡,亦即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反特定犯罪之故 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 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行為決意; 客觀上必須要有行為分 擔」,亦即有共同之行為實施,包括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 為、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策劃與指揮其他行為人 實行共同犯罪之行為等。故共同正犯中之各個參與者,係在 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透過與其他參與者之相互作用,而共 同支配了整個的犯罪過程。
⒉查本案被告陳進朗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其於85年問購買系爭 土地係基於個人投資之目的且係由個人出資所購買 (參見陳 進朗於97年4月16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二狀第3頁),且係 有意隱瞞嘉益公司之其他董事,並自承嘉益公司自始至終皆 不知系爭土地之幕後所有權人係陳進朗 (參見前揭刑事辯論 意旨二狀第4至5頁),故聲請人於事前根本無知悉此事之可 能。且觀本案同案被告諸如陳仙機、乙○○等人,皆為陳進 朗之至親(父親及胞弟),關係密切,渠等亦皆否認有事先 知悉之情,遑論僅為陳進朗叔父之聲請人甲○○?且雖本案 被告陳氏4人等人於86年間皆為嘉益公司之股東,惟嘉益公 司於62年成立當時之原始股東,係陳仙機、甲○○及其他與 陳氏家族無關之5人所共同組成 (參再證十),可知陳仙機及 聲請人甲○○兩人雖為兄弟,但彼此間早已各自成家立業, 家庭上均屬獨立之個體,就嘉益公司僅為分別出資而共同投 資之關係,行事間互不干涉,即使日後陳仙機有將其股份移 轉予其子陳進朗及乙○○等人等情,亦與聲請人甲○○無關 ; 故於86年間雖由陳仙機及聲請人分別擔任嘉益公司之董事 長及總經理,但彼此行事仍係按一般公司之上司及下屬之關 係,就各自負責之職務負責,並無勾串同謀為不法行為之可 能; 且嘉益公司尚有其他主管,並非全由陳氏家族掌控,難 以想像僅由4人即可左右公司購地如此重大之事項,萬望鈞 院明察!
⒊次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之仲介李榮盛詢問過被告陳仙 機有無購買意願等語,認定陳仙機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意出 售乙事,又以嘉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太大議價等情, 認定嘉益公司根本「無須耗費人力尋覓」,而全盤否定被告
等人之證詞 (參原確定判決第48頁第8至30行),惟此皆原確 定判決單方之臆測,並非事實。蓋系爭土地之仲介李榮盛詢 問之對象係董事長陳仙機,而非聲請人或其他被告,就算陳 仙機事前知情,亦不代表聲請人或其他人知情,且陳仙機既 已回覆無土地需求,自無可能將此事一一向下屬及本案其他 被告等人報告。且當時 (即85年間)嘉益公司確實無購地需 求,陳仙機亦非時刻注意系爭土地之動向,縱使陳仙機早知 地主有出售意願,至86年間有購地需求時,陳仙機亦無可能 得知系爭土地是否仍未售出,怎可因此認定「無須耗費人力 尋覓」? 再者,嘉益公司附近毗連之土地又不僅只系爭土地 而已,陳仙機委託具有代書身分之陳進朗出面詢價,自屬正 常及合理,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掩人耳目」?事實上, 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土地早已為陳進朗所購買,於嘉 益公司購地過程中,所參與之部分亦僅一開始發現土地不足 向董事長陳仙機報告,之後依陳進朗回報之狀況及華信公司 之鑑定報告由董事會決定購買,如此而已,根本不可能與陳 進朗或其他被告事先共謀。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認渠等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之結構,陳氏家族等人除 應有共同背信之行為決意外,亦應負擔部分之購地行為,如 策劃整起買地事件、出面議價、繳付貸款或辦理移轉登記等 等,為何在85年陳進朗之購地過程中從未有原確定判決認為 之其他共犯甲○○、陳仙機及乙○○任何人出面參與,而皆 係由被告陳進朗1人出面處理「接洽」、「議價」、「聯擊 」、「成交」及「付款」?為何買賣價金係由陳進朗所投資 之夏都汽車旅綰之帳戶支付? 陳進朗焉有可能願意如此吃虧 一人獨自扛下所有事務?而讓其他人坐享其成之可能?事實 上聲請人等其他被告既未參與85年間購地行為之一部或全部 ,歷審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渠等與陳進朗有犯意之聯絡, 惟原確定判決竟無視被告等人之證詞,亦未調查渠等證詞之 真實性,甚至連陳仙機85年回絕仲介購地乙事亦被原確定判 決認為係未遂行背信目的所為,一昧以其推測之心證逕指被 告陳進朗與陳先機等人為共同正犯,實屬過於輕率且於法無 據。
⒋再查,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指被告陳進朗係與其他被告甲○○ 等人屬於共同正犯,甲○○等人理應分得部分價款,惟被告 陳進朗以人頭蘇黃雀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嘉鼎公司時, 所獲得之利益皆由陳進朗個人取得後為自己個人之利用,此 於陳進朗97年4月16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0至11頁 及同年4月提出之資金流向書狀中已將該等利益之資金流向 為完整之說明,並有檢附相關單據佐證。甚者,該資金流向
原本因時間過久,蒐集甚為困難,被告陳進朗根本無法提出 ,係因原確定判決於庭訊時一再表示該資金流向係本案重要 之爭點,請陳進朗務必提出,陳進朗始透過各種管道查閱各 銀行10餘年前之帳戶資料,努力尋求各種資訊交代當時之資 金流向。未料原確定判決於陳進朗提出後,完全略而不查, 竟憑與本案毫不相關之台灣本土法學第58期專文「公司經營 權爭奪與假處分制度」,認被告等人係將鞏固嘉益公司經營 權為陳氏家族成員之首要之務,而認被告等人將共謀賺取系 爭土地之差價用來鞏固渠等之公司經營權,甚至聲稱被告等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表示對失去嘉益公司經營權之感傷, 而印證該專文「如控制權溢價的幅度過鉅,市場派不願屈於 被剝削的一方,勢必想盡辦法,試圖躍升為居主導地位的公 司派,成為利益的分配者」 (參原確定判決第54至55頁)等 語云云。且聲請人根本從未流露所謂失去公司經營權之感傷 ,原確定判決捨被告等人提出之書面證據及證詞不查,卻憑 乙篇與本案事實根本無關之專文採為判決基礎,任意指控被 告等人,實屬無稽。
⒌尤有甚者,本案歷經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階段,審檢單位 均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及被告陳仙機、乙○○等人有分 得陳進朗購買系爭土地之任何利益,若原確定判決對該等資 金流向有疑義,自可傳喚該等出借予陳進朗之人頭戶出庭作 證,為何數度要陳進朗提出證據,提出後又完全不予審酌, 而逕以一篇專文之見解自行編造事實,入被告等人於罪,是 否因恐證人過多過於麻煩,定被告入罪較容易?且觀原確定 判決書第55頁第4至5行「其餘之資金縱未非配予被告甲○○ 、陳先機或乙○○個人取得,而逕由…」等語可知,原確定 判決根本無法確定本案被告甲○○、陳仙機及乙○○等人是 否獲有利益,竟可「臆測」陳進朗將獲利用以購買嘉益公司 股票之個人行為,而認被告等人「藉此鞏固渠等家族對於嘉 益公司經營權之掌控,進而持續獲取對於該公司之『控制權 溢價』,對於被告甲○○、陳仙機、乙○○均自屬有利,此 等利益縱未能精確計算其金額,然渠等既屬共享利益者,自 無從將此共享之利益與被告陳進朗分割至明。」 (參原確定 判決第55頁第6至10行),以如此模糊且充滿不確定概念之說 法,竟可為原審認定被告入罪之證據。甚者,觀原確定判決 第55頁第15至21行:「倘被告等人確未曾以有如本案之關係 人交易的手段,掏空公司資產,擭取超過他們所持股份之現 金流權的額外收益幅度過鉅,要不致於引起市場派之反撲, 終致喪失公司經營權之結果。乃被告甲○○、陳仙機、乙○ ○等徒以渠等未具體獲分配陳進朗轉售系爭土地之差額價金
,執以抗辯未與陳進朗共謀云云,均非可取。」等語可知, 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等人喪失嘉益公司經營權乙事,逕自 推論係因渠等過度掏空公司資產所造成,實屬無稽至極,原 確定判決根本從未調查聲請人等人為何喪失公司經營權,竟 可為如此武斷之推論,實難想像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先入為主 之想法強定被告等人於罪。
⒍承上,我國之《刑事訴訟法》既採「證據裁判原則」,亦即 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且該證據之證明力需達一般人「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本案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被 告陳進朗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有任何 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分得陳進朗出售系爭土地之任何利益,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提出之證據,全以「臆 測」之詞「推論」渠等有共正犯之行為,足堪認定聲請人有 提出再審之事由。
㈤證人蘇進長於偵查及審訊中之證詞,已經具結並有簽名其上 ,具證據能力,自得以此採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而採無證據能 力之未經具結之調查站證詞,聲請人得據此聲請再審: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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