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押之東方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章,暫
行發還予乙○○、甲○○共同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本案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6月25日開庭時,當庭諭示
被告應提供與廠商交易之明細資料;然因該交易之資金均
係存入東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前往銀行欲調取
該相關資料時,銀行謂需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二)然查,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檢察官搜索時,均
遭檢察官攜回,因此被告現無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而致無法向銀行聲請受命法官所諭示應提供之交易明細
資料,故希請鈞院先行發還東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章及負責人章,以便向銀行調閱相關資金之資料。
(三)縱上所述,為依法請求發還扣押物事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搜
索時,將東方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章予
以扣押,因該案現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短期內尚無法終結
,而被告應提供與廠商交易之明細資料,需有該公司章及其
負責人章始得取得相關明細資料,因而有發還持有人乙○○
、甲○○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但暫行共同保管人乙○○、甲○○於本案件審理期間,尚未 終結確定時,必須將上開印章保持原狀,不得有毀損、遺失 ,並應共同負保管之責,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裁判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