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59號
TNHM,97,交上易,59,2008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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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務農為業,駕駛拼裝車載運農用物品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駕 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欲前往農地載運稻草、土壤,沿雲 林縣大埤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6 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 右轉,未至交叉路口,即貿然駛出道路邊線,適有同向騎乘 車牌號碼ZWX-308號機車行駛路邊之甲○○,因乙○○向右 壓迫,拼裝車勾到甲○○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甲○○ 人車倒地,遭拼裝車右後輪碾壓下腹部車,致甲○○受有骨 盆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不 思停車救助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拼裝車 逃離現場,惟經駕車經過之路人張金雄見狀駕車上前,在距 離肇事地點約20公尺處攔下乙○○乙○○始返回肇事地點 ,於救護車未到達前,幫忙壓住甲○○因車禍受傷流血之傷 口(乙○○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另由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 字第92號判決)。嗣於員警到達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分隊斗南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 、張金雄之警詢筆錄,雖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 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行駛至交叉路口前,因欲右轉 已駛出道路邊線,勾到告訴人甲○○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 鏡,致甲○○人車倒地,遭拼裝車碾壓下腹部受傷之過失傷 害之情事,惟辯稱:被告固以務農為業,其家中亦有1甲多 之土地,也有耕耘機,但被告並非經常性駕駛拼裝車至田裡 工作,僅偶而載運肥料及農作物,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與農 事無直接密切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以駕駛為其 附隨業務,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人傷勢尚未達機能完 全喪失,應不構成重傷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過失導致告訴人成傷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95年5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 拼裝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同路263號前,因欲右轉,未至交叉路口,即貿 然駛出道路邊線,而向右壓迫同向騎乘車牌號碼ZWX-308 號機車行駛路邊在右之甲○○,拼裝車勾到甲○○機車之 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甲○○人車倒地,遭拼裝車右後輪碾 壓下腹部,致甲○○受有骨盆骨折、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指述、目擊證人張金雄於警詢時陳稱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6年4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 0960000660號函及病情說明書、病歷各1份、現場照片10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9張及殘障手冊1件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二)被告駕駛拼裝車是否係附隨業務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其案發當日駕駛拼裝車之目的,先於95年7月31 日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你去做什麼?車上裝載何 物?)肇事前我從大埤家裡往斗南(西往東)直行要去工 作。空車。」、「(問:平時從事何種工作?)我現在務 農並兼開車載貨。」(警卷第3-4頁),嗣於原審96年3月 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要去賺錢,我是要去載農 村的東西,也就是比如種田的東西稻草或是挖土,當時是 車上沒有載任何東西,只是我正要開車去載。」(原審卷 第20頁)足見被告平日除務農外,尚且駕駛拼裝車載運物 品,案發當日係為前往農地載運農用器具或農作物等。 ㈢又被告係駕駛大貨車改裝之拼裝車,後車廂可裝載許多貨 物,此觀卷附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8、19頁)益明,參 酌被告上開供詞,益見被告並非單純往返農地耕作而駕駛 拼裝車作為代步工具,係為務農之業務,需載運農用器具 或農作物,始駕駛笨重耗油,但能容納許多貨物之拼裝車 前往載貨。
㈣準此,被告案發當日駕駛拼裝車前往農地載運農用器具或 農作物,係與其主要業務之務農工作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非僅單純駕車往返農地而供代步交通工具之用,是其駕 駛拼裝車前往載貨之行為,應係其務農主要業務之附隨業 務,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其中第10條第4項有 關重傷之定義,由修正前規定須達「毀敗」身體機能之程 度,變更為「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均屬之,核



屬構成要件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5、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 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上下樓梯,且該關節 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 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 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被告拼裝車碾壓成傷,原審函詢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經該院以96年4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 第0960000660號函覆稱:「病情說明書:車禍受傷:骨 盆骨折、陰道撕裂傷、右坐骨神經損傷、內出血。可能 之後遺症:①骨盆癒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行走(須以柺杖 輔助)②無法自然生產(若有懷孕情形,只能用剖腹產) ③右下肢無力(神經損傷),以上3項後遺症將無法治癒 。此後遺症不致影響生殖懷孕能力,但生產必須透過剖 腹手術。右下肢無力導因於神經受損。因此對於生殖機能 及右下肢機能有部分喪失,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右下 肢神經損傷導致之疼痛及無力將無法完全恢復,其神經損 傷為難治之傷害。」等語。
㈣承此,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已造成「①骨 盆癒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行走(須以柺杖輔助)②無法自 然生產(若有懷孕情形,只能用剖腹產)③右下肢無力( 神經損傷),以上3項後遺症將無法治癒」、「右下肢 神經損傷導致之疼痛及無力將無法完全恢復,其神經損傷 為難治之傷害」等情,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是 由我左後方過來,然後拼裝車車體前中半段勾到我的機車 左手把及左照後鏡,我人車倒地,拼裝車的右後輪輾過我 的骨盆及大腿,然後拖行一段距離等語,並提出其目前身 體下半身之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物袋)為證, 經審視甲○○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下腹部及左大腿右側仍 有明顯因車禍開刀留下之傷痕、左大腿內側延伸至下腹部 仍有大片拼裝車壓過之壓痕,該等傷痕顯係難以磨滅之疤 痕而無從回復未受傷之情形,核告訴人甲○○之傷勢,顯 然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重傷害之程度。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未達重傷云云,自不足採。(四)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



禍責任,該鑑定委員會於97年5月15日檢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有過失責任,有該鑑定書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 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 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 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 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 「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 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法定罰金刑得處銀 元2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 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2萬元即新台幣6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 幣30元。而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法 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6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之定義,由修正前規定須達「 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變更為「毀敗」或「嚴重毀損」 身體機能均屬之,核屬構成要件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6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自「減輕其刑」,即「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以務農為業,駕駛拼裝車載運農用物品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案亦因駕駛拼裝車前往農地欲載運農 用器具、農作物等而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 交通分隊斗南小隊員警石席宇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證人石席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69-7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告 訴人之傷勢,應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規 定重傷之程度,原判決未予詳查,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屬有據,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駕駛笨重 拼裝車上路,應特別小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 距離,因欲右轉而未至交叉路口已駛出道路邊線,壓迫並勾 到告訴人機車把手及後照鏡,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導致 年僅20餘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告訴人,一夕間受有生殖器官 、下肢嚴重之傷害,非但在身體上留下難以磨滅之疤痕,也



使告訴人未來長期都需要倚靠柺杖才能行走,遑論對其心理 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態度,迄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爰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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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