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為乙○○之房客,二人對租賃範圍認知歧異,迭有 糾紛。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丙○○將其所承 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二0六號二樓住處共用通門自 內反鎖,並將其所有之瓦斯桶一個,由廚房搬至上開共同通 門旁。嗣另一名房客謝尚育下班後發覺無法進入,乃聯絡乙 ○○,並依乙○○指示報警處理。隨後乙○○與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員警方明華等人趕往現場後,轉由另 一側入口進入二樓,欲勸說丙○○打開共用通門,詎丙○○ 為阻止乙○○等人打開門鎖,竟基於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手持打火機,並揚言 「如果你把門打開的話,我要跟你同歸於盡」等語,旋即右 手持打火機靠近瓦斯桶,左手開啟前述瓦斯桶之開關,漏逸 瓦斯,足生損害於公共危險之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乙○○及方明華,致其二人心生危害於安全,乃迅速退回現 場一樓,並聯絡消防隊到場合力將丙○○逮捕,始未釀成大 禍,員警當場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瓦斯桶、 打火機各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將租屋處共用通門自內 反鎖,及持打火機、開瓦斯並出言恐嚇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共用通門上門鎖早已壞掉,無法上鎖,本案實起因於 我與乙○○因承租房屋等事情,素有怨隙,而乙○○與員警 方明華為莫逆之交,案發當日稍早,方明華未持搜索票即闖 入我家,經我質疑後才離去。約隔二小時,方明華又夥同數 位員警到我家,將我壓制在地上,且其中一名員警還強將打 火機塞入我手中,乙○○此時即乘機打開瓦斯開關,瞬間又
關上,漏逸瓦斯,目的在嫁禍給我云云。經查: ㈠本案起因於被告丙○○將租屋處二樓共用通門自內反鎖,致 另一名房客謝尚育不得其門而入,因而電請房東及警員前來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謝尚育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日你人在何處?)當天晚上七點半我回去的時候發 現門被反鎖,我敲門叫人沒有人回應,當時我打電話跟房東 反應,房東叫我先報警處理,他再過來,我報警處理之後, 房東跟警察都到了,他們就上去敲門叫被告,但是裡面沒有 反應,房東跟一個警察從餐廳的樓梯上去找他,當時我人在 一般正常大樓的樓梯,房東跟警察從廚房的樓梯上去找被告 」、「(你們住在二樓,從一樓到二樓是否有兩個地方可以 上去?)一邊可以從樓梯上去,另一邊可以從一樓的餐廳上 去,有兩個地方可以從樓梯上去,我們都是從一般大樓的樓 梯上去的」、「(既然廚房樓梯可以上二樓,為何你當時沒 有選擇用這個樓梯上二樓?)因為那是人家餐廳在做生意的 地方,並不是我們房客可以上下樓梯的地方,我從來沒有從 那個樓梯上去過」、「(一般大樓樓梯的門是否可以鎖?) 之前可以鎖,但是後來被被告敲壞了」、「(敲壞的時間為 何?)敲壞二、三次,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的時候門的鎖是 壞掉的,但是被告在門內有裝一個內鎖」等語綦詳。另證人 乙○○亦於原審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案發當天房 客謝尚育何時打電話給你的,聯絡什麼事情?)當時我人在 臺南市○○○街十九號,我人都住在那裡,我在下班的時候 約六點多接到謝尚育的電話說他要進二樓的門被鎖住了,不 能進去他的房間,因為這件事情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就請 謝尚育打電話給警察局報案,我說我馬上過去」等語明確。 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日,共用通門之門鎖已損壞,無法 自內反鎖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案發當日有將 門鎖上(見原審卷第十頁),是其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自不 足採。
㈡房東乙○○與員警方明華先後到場後,因欲勸導被告打開門 鎖,而遭被告出言恫嚇,被告隨即打開瓦斯開關漏逸瓦斯, 到場處理之員警再請求消防隊支援等情,有下列證據為憑: ⑴證人謝尚育於原審時證述:「(你說警察跟房東都上去的時 候,你有聽到爭吵聲,爭吵的內容為何?)警察問被告為何 叫門不開門,他們有一些爭執,我在門的另一邊有聽到瓦斯 開啟嘶嘶的聲音,因為之前我從孔裡面看到有一桶瓦斯在那 邊,所以我判斷那個嘶嘶聲是瓦斯的聲音,當時我人站在門 的樓梯那邊」、「(被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警察叫被告 開門,但是被告說他不開門,爭執的時候,被告說要死大家
一起死,之後就聽到瓦斯開啟的聲音」、「(消防隊有無過 去現場?)是在被告爭執,開完瓦斯之後,我們全部跑到樓 下去,警察請求支援,他們才來的」等語。
⑵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你跟警察如何處理?)我 跟警察上二樓敲門叫被告開門讓謝尚育進去,但是被告都不 開門,我就從一樓餐廳的樓梯上二樓,要開二樓的大門」、 「(你跟何人一起上二樓?)我跟方警員二人上二樓」、「 (原審提示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現場圖,你們上去二樓的時候 ,被告人在何處?)被告拿了一張椅子坐在要進去二樓樓梯 口門的旁邊,前面放了一桶瓦斯」、「(你跟方警員到的時 候,有無跟被告說什麼話?)我跟方警員上二樓要被告打開 門時,被告說如果我們敢把門打開的話,他就要跟我們同歸 於盡,被告說完就把瓦斯打開,我們聽到瓦斯嘶嘶的聲音, 我們就趕快下樓」、「(你是聽到瓦斯嘶嘶的聲音,還是看 到被告打開瓦斯?)因為當時已經六點多,裡面暗暗的,我 是沒有看到被告打開瓦斯,但是有聽到瓦斯嘶嘶的聲音,我 還有聞到瓦斯味道,我跟方警員就趕快下樓」、「(你跟方 警員下樓時,警察做什麼處置?)當時樓下還有兩個警員守 候,過沒有多久消防車就來了,消防車來的時候,有一個消 防員要我陪同上樓」等語。
⑶證人方明華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幾點 接到民眾報案?)晚上七點由一一○轉報派出所」、「(你 們派出所派了多少人前往案發地點?)陸續支援的總共五個 人」、「(你後來有無上去二樓?)有,我跟乙○○上去二 樓」、「(你們是從哪個門上去二樓的?)從一樓餐廳」、 「(當時被告在做什麼?)站在瓦斯桶旁邊」、「(被告手 上有無拿什麼東西?)右手拿打火機」、「(是否可模擬你 看到拿打火機之動作?)我看到被告左手開瓦斯,右手拿著 打火機靠近瓦斯桶開關,瓦斯的氣出來,約二、三秒我們就 衝下去了…」、「(你跟乙○○衝到樓下之後做什麼處置? )叫值班的通知消防隊過來支援」等語。由證人方明華上開 證述,足見被告除開啟瓦斯外,更持打火機靠近瓦斯桶。 ⑷另由臺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文賢分隊提供之受理災害登記簿 ㈠所載,該分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四分,因 獲報於仁愛村一二0六號,有人開瓦斯自殺,於同日十九時 四十五分出動四名人員、二輛水箱車及一輛救護車(見原審 卷第九十頁),益可證員警方明華等人證述,因見被告出言 恫嚇並開啟瓦斯,而向消防隊求援,並無不實。 ㈢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仍坐在瓦斯桶旁,現場遺有瓦斯 氣味,消防人員與警員合力制服被告後,由警員搶下被告手
中持有之打火機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證人方明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消防隊員到的時候,你們 做什麼處理?)我們先把二樓的電源關掉,有一個消防隊員 先上去制服被告,制服被告之後,我們上去時看到消防隊員 將被告制服在地,但是被告還在掙扎,我有看到打火機,打 火機是在被告的手中,我把打火機搶下來」、「(你把打火 機搶下來之後,你做了什麼動作?)我把打火機收起來,放 在我的口袋,我就把被告跟證物帶回警察局」等語。 ⑵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消防隊員來之後,你們有 多少人上二樓?)第二次我有上去,但是我只有站在一樓要 上二樓的樓梯口而已,就我跟一個消防員上去而已」、「( 你跟消防隊員上去的時候,消防隊員做什麼處置?)裡面也 是暗暗的,消防隊員用鐵撬把門敲開,消防隊員跟被告在反 抗,我就趕快下去說被告跟消防隊員在打鬥,後來就有兩個 警察上去,我就跟那兩個警察再上去,再上去之後,消防隊 員已經把門撬開了」、「(你看到打火機放在那裡?)我看 到的時候是警察將打火機跟瓦斯桶帶回警察局」、「(你跟 消防隊員上去的時候,瓦斯是否已經關掉了?)我不知道, 那時候有聞到瓦斯味道,我第二次上去的時候,已經沒有聽 到嘶嘶的聲音了」等語。
⑶證人廖偉嘉於原審到庭證述:「(案發當日是否是你上樓的 ?)我是第一個上樓的」、「(你是從哪一個門上樓的?) 是房東帶我從一樓營業場所旁邊的樓梯上來的」、「(你上 去之後看到什麼情形?)我看到一個人坐在旁邊,旁邊有一 個瓦斯桶,當時電源已經斷掉了,房間有些微的光線,沒有 燈光,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手中有無打火機,我發覺他沒有看 到我上樓,我就趁機靠近被告,我抓住被告的雙手,我把瓦 斯開關關掉,當時我已經發現開關早已經關起來了,當時我 還有聞到有瓦斯味,但是開關已經關起來了,接著我就把被 告架開距離瓦斯桶的地方,我就一邊打開後面的門拴,消防 隊員吳榮輝是從另一個門上來的,其他的員警是跟我從同樣 一個樓梯上來的」等語。
⑷證人吳榮輝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案發 當天你有無到現場?)有」、「(到了現場你有無上到二樓 ?)有,現場二樓有兩處可以上二樓,一處是一樓餐廳,一 處是從住家正門,我是從住戶正門進去的,我是帶著破壞器 材從住戶正門上去的,我上到二樓還沒有把門破壞時,我的 隊員已經從裡面把門打開了」、「(門打開之後,你看到什 麼?)我看到一桶瓦斯在裡面,我們已經把被告看管著,我 們就把瓦斯拿到一樓」、「(當時有無聞到瓦斯的味道?)
有」等語。
⑸被告丙○○雖辯稱:房東乙○○與員警方明華為莫逆之交, 本案為二人設局誣陷云云。惟方明華與乙○○並無任何交情 ,業據方明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是否認識乙○○?)之 前乙○○跟被告有糾紛來派出所,我有看過」、「(是否認 識被告?)我們派出所都認識乙○○跟被告」、「(你跟乙 ○○及被告有無私交?)沒有,只是處理案件」等語明確。 再者,另一房客謝尚育已證述,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為阻止其 他房客入內而將門反鎖,而謝尚育與乙○○又非親非故,僅 有單純房客與房東關係,此節並據謝尚育於原審到庭證述: 「(你跟房東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當初為何會到 該處租屋?)當時我剛好在臺南找工作,因為附近不熟,後 來看到房東出租的廣告紙,我才承租的」等語綦詳,謝尚育 有何理由偏坦乙○○。況且,本案另有證人廖偉嘉、吳榮輝 證述,到現場後已無聽到瓦斯外漏之嘶嘶聲,但仍有聞到瓦 斯氣味,堪認被告辯稱,瓦斯開關為乙○○趁亂打開,以嫁 禍他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 稱:證人謝尚育於審理中已證述,未親眼看到被告開啟瓦斯 開關,只聽到瓦斯開啟之嘶嘶聲等語,是由謝尚育之證詞,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瓦斯之行為。且乙○○與方明華就被 告於案發時,係坐於或站立於瓦斯桶旁,二人說法相異。另 在場人員除警員方明華外,其餘無人見被告持有打火機,是 扣案打火機是否為被告持用,自有疑義等情。惟證人謝尚育 縱未目睹被告開啟瓦斯開關之行為,但綜觀證人謝尚育證述 聽到瓦斯外漏之聲音、證人乙○○證述,聽到瓦斯外漏之聲 音及聞到味道、證人方明華證述,看到被告開啟瓦斯開關、 及證人廖偉嘉、吳榮輝證述現場尚遺有瓦斯味道等,足認被 告有開啟瓦斯使之外漏之行為。又證人乙○○及方明華就被 告係站或坐於瓦斯桶旁,說法雖有不同,但此瑕疵與待證事 實之宏旨無關,自無法因此些微差異,而摒棄證人全部之證 詞。另扣案之打火機雖僅有員警一人證述親眼目睹,然由證 人乙○○證稱,有看到被告手中握有東西、及證人廖偉嘉證 述,有看到被告握拳,因現場情況很混亂,未注意到有無打 火機等語,可知其他證人係因受制於視線等等因素,致無法 明確目擊到被告持有打火機,並非清楚見到被告未持有打火 機,因此本無法僅因其他證人未看到打手機,即逕予否定證 人方明華之證詞。是辯護人所辯,同亦不足採。此外,復有 扣案打火機一只、瓦斯桶一個、現場二樓簡圖一紙、現場一 、二樓及外觀等照片共三十六張等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屬抽像危險犯。而按「抽像 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 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像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 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 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發生危險,凡 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 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像危險,該當構 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 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由被告已著 手打開瓦斯開關,使煤氣外漏,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 瓦斯因具有易爆、易燃等特點,漏逸瓦斯即有足生公共危險 之虞。且被告於開啟瓦斯開關前,又揚言不惜與在場人同歸 於盡,並手持打火機緊靠瓦斯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引爆瓦 斯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故意以煤氣 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被告已著手於準放火罪犯行,惟未至炸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揚言同歸於 盡後,隨即開啟開關,漏逸瓦斯,恫嚇及漏逸瓦斯等行為難 以區分,符合社會上「一行為」之觀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故意以 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認被告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租賃糾紛,即以開瓦斯引爆方式,恐嚇他人, 嚴重危及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心理極大恐慌,惡性不輕, 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八月。並以扣案之瓦斯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打火機一只,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打火機 為員警由被告手中查獲,顯為被告所有,被告屢次辯稱該打 火機非其所有云云,純係避重就輕及意圖卸責之辯解,不足 採信,因此扣案之瓦斯桶一個、打火機一只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