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6月11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3號、第47號、第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並於9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9號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承接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同日因 涉嫌竊盜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1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 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鴉 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96年11月8日 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 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另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營毒偵字第3號、第47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且 被告現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足見其毫無悔意,戒 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之刑,並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以示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並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惟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被告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而量 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之刑,並未過重,其以另案較輕之量 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