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64號
TNHM,97,上訴,564,200807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81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相處不睦,曾互有訴訟 ,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16時許,虛構事實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誣告 稱:甲○○於9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牌照末三碼為30 6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706號乙○○住 處前,因車輛突然失電而向乙○○借用車用電池1只、紅色 及白色電瓶線各1條,供充電用,事後竟拒絕返還,而予侵 占入己,涉犯侵占罪云云,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6年2月28日以9 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 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以:㈠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提出前揭侵占告訴 ,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告 訴人甲○○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999-NJ,與被告 乙○○於前揭侵占案中指訴之末三碼「306」號不符,被告 非經營汽車修護業,何來多餘車用電池(電瓶)常置家中? 且告訴人甲○○之小客車何以適巧在被告乙○○家門前失電 ,因認被告乙○○指訴告訴人甲○○侵占情節,與事實及常 理不符。㈢如認告訴人確有侵占借用物犯行,被告何故遲不 催討,逾一年三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又被告乙○○所辯:係 為要告甲○○侵占,故意不催討云云,參照雙方訴訟糾葛時 間,何以被告能預知甲○○將侵占其物。亦即被告乙○○於 94年間即遭告訴人甲○○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乙○○即以告訴人甲○○夥眾恐嚇為 由,對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告訴人甲○○確有本件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又早於前 述二案,被告乙○○更自陳早已對甲○○做侵占告訴之準備 (故意不催討借用物),何以至95年11月諸多訴訟均失利後 ,始提出前揭侵占告訴,與常理不合。㈣被告乙○○於前揭 侵占案件警詢中未言及明來寶其人,於偵查中始改稱告訴人 甲○○係向渠受僱人明來寶借用電瓶、電瓶線,所述前後迥 異,且被告乙○○與證人明來寶就借用電瓶、電瓶線之細節 ,二人所供不符,認明來寶係被告乙○○臨訟勾串之證人,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 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甲○○,甲○○確有向伊借用電瓶 未為歸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之友人王明佳於94年5月23日持支票一紙(發票 人為王明佳、票載發票日為94年6月23日、票號:IA0000000 、付款人為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向告訴人甲○○借款10萬元,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 ,王明佳無力清償。94年7月5日甲○○與王明佳台南縣永 康市○○○路706號被告乙○○所經營之「永成機車行」達 成和解,除由王明佳於當日清償1萬元外,並由王明佳簽發 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以取回上開退票支票, 另約定由王明佳自94年8月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惟王明佳 嗣後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乙○○與告訴 人甲○○供述在卷。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爭端,起源於王明佳未履行上 開分期付款債務,且避不見面,告訴人甲○○遂於94年9月5 日前往被告乙○○上址之永成機車行催討,因而與被告乙○ ○及其子戴偉成發生肢體衝突,甲○○憤而對被告乙○○提 出傷害、毀損告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另對戴偉成提出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原審判處戴偉成拘役40日確定;被告乙 ○○嗣以告訴人甲○○於94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夥同綽號 「阿和」、「俊傑」等成年男子,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706號乙○○住處,向其恐嚇稱:「如不替你朋友還錢,就 要拿刀殺死你,拿槍打死你」等語,對告訴人甲○○提出恐 嚇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甲○○嗣以被告乙○○對 其所為前揭恐嚇告訴係誣告,證人即被告乙○○之受僱人明 來寶於該恐嚇案中虛偽陳述為由,分別對被告乙○○提出誣 告、對明來寶提出偽證等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 ○○另以告訴人甲○○於94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 末三碼為306之營業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706號 被告乙○○住處前,因失電向被告乙○○借用車用電瓶1只 、電瓶線2條,供充電用,事後拒絕返還等情為由,於95年1 1月13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對告訴人甲○ ○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有何侵占犯行為由,於96年 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92號(乙○○傷害、毀損部 分)、原審95年度簡字第1076號(戴偉成傷害部分)、95年 度偵字第960號(即甲○○恐嚇部分)、96年度偵字第1337 號(即乙○○誣告、明來寶偽證部分)與96年度偵緝字第18 4號(即甲○○侵占部分)等案卷閱明無訛,且為告訴人甲 ○○、被告乙○○所不爭執。

⒈由前所述,甲○○與債務人王明佳於94年7月5日係在被告乙 ○○永康市○○○路706號住處(亦為永成機車行營業所) 達成和解,約定由王明佳自94年8月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 顯見被告乙○○於上開債務糾紛中係擔任和事佬之角色,並 居間斡旋,應認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當時尚未交惡。 迨至94年9月5日因王明佳未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且避不見面 ,甲○○前往上址向被告乙○○催討時,雙方始首次發生傷 害、毀損爭訟,並因此衍生相互間一連串之訴訟,則被告乙



○○於侵占案件中指訴告訴人於94年7月19日向其借用車用 電瓶1只與電瓶線2條,既在上開債務和解未久,雙方爭訟之 前,當時雙方既未交惡,基於朋友情誼之使用借貸,尚符合 常情,亦難以告訴人甲○○之營業小客車適巧在被告乙○○永成機車行」前失電,即謂無此可能。至雙方於94年9月5 日起因傷害、毀損案件交惡,並迭生爭訟後,告訴人甲○○ 拒絕返還借用物,被告乙○○於前揭爭訟期間故不為催討, 以保留嗣後藉機興訟之權利,縱在人情道義上不足取,然以 人性恂私報復之弱點觀之,尚難認違反常理。
⒉參以,被告嗣於95年11月2日曾以永康二王郵局第326號存證 信函催告告訴人甲○○返還電瓶一節,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 可參(附於96年偵緝卷第184號卷內警卷第9頁),又告訴人 於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未拆閱,即對被告之存證信函並 無任何反應作為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96年偵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揆諸 被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之際,告訴人甲○○與被告仍有前揭 案件爭訟中,乃告訴人對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卻未拆閱或 為任何行為,任令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指摘告訴人借用物品未 還等語,顯與常情相違,從而關於被告有無如信函內容所稱 借用物品未還等情,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寄發前揭存證信函 後,未接獲告訴人之回應而逕行提出告訴,亦符常情。 ㈣被告乙○○於95年11月13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對告訴人甲○○提出侵占告訴,並於96年2月15日偵查 中證稱:「因為他(指告訴人甲○○)駕駛計程車、英文字 母不清楚,車號是306號,他向我表示他的車子沒有電,他 跟我借車用電池(電瓶)及兩條一紅一白的電瓶線,然後就 沒有歸還給我」等語(96偵緝字第184號卷第25頁),並未 聲明證人。雖其嗣於本件誣告案偵查中始聲請訊問證人明來 寶,並經明來寶於偵查中證稱:「他(指甲○○)開一台計 程車來,車子停在我們店的隔壁,他走過來說他車子發不動 ,問有沒有電池可以借他發動,當時只有我在店裡,乙○○ 不在,我就把我們店裡的電池抱去給他發動」、「當時只有 我跟甲○○二人」等語(96偵5389號偵查卷第27頁),然而 參酌前開侵占案偵查筆錄,並未經調查被告乙○○係如何將 電瓶與電瓶線交付甲○○,亦未據向被告乙○○說明得聲明 調查證據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難以被告乙○○當時未聲 明證人,嗣後於本件誣告案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明來寶,即 謂明來寶係其臨訟勾串之證人。
㈤經對照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明來寶之證述如下: ⒈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借用電瓶與電瓶線時



,有看到證人明來寶將電瓶拿過去等語(偵查卷第28頁), 與證人明來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甲○○ 借用電瓶時,是由證人明來寶將電瓶與電瓶線抱去給甲○○ 等語,互核一致。雖證人明來寶另證稱當時被告乙○○不在 店內,店內只有伊一人等語,與被告乙○○此部分證述未盡 相符,然由被告乙○○供稱伊當時是在「車行後面的廣場」 (原審卷第76頁),對照證人明來寶證述:「(乙○○當時 在那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不在店內」等語(原審卷 第67頁),證人明來寶既不知當時被告乙○○在何處,則其 證稱將電瓶與電瓶線交付告訴人甲○○時,被告乙○○不在 店內一節,尚難謂與被告乙○○此部分供述有何矛盾。 ⒉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人明來寶與被告乙○○,證人明來寶證 述:「(平時那個電瓶放在店裡的什麼地方?)放在機車行 店門口的右前方小角落」(偵查卷第27頁),核與被告乙○ ○供述:「(你店裡為什麼會有電瓶呢?)是我BMW汽車上 的電瓶,當時是電瓶沒有電拿下來充電」、「(平時電瓶放 在那裡?)放在大門的右邊」等語(偵查卷第27-28頁)相 符;嗣於原審審理中經訊問證人明來寶「你老闆乙○○如何 取得該電瓶?」時,證人明來寶證稱:「是他本來自用車上 的電瓶,拆下來充電的」,與被告乙○○上開供述,並無不 符。另證人明來寶證稱其將車用電瓶交付告訴人甲○○之方 式,係「因為他行動不便,要我幫他把乾電池拿到他的車上 充電」(原審卷第60頁)、「我將電瓶與兩條充電線一起拿 到甲○○的後車廂,我把兩條充電線分別夾住甲○○車上的 電瓶,我就回到店裡,至於他如何充電,我不清楚」、「他 (指甲○○)把後車廂打開,就跟我說電瓶放在那裡,他已 經把他車上的電瓶拆下來」(原審卷第66頁)等語,則證人 明來寶交付告訴人甲○○之電瓶既係自被告乙○○汽車上拆 下來放在店內充電之電瓶,其依甲○○之指示,將該已充電 之電瓶放在甲○○營業小客車已拆下原失電電瓶之位置,自 可供發動車輛使用,則其證述甲○○嗣後開車離去,即非無 可能,難認屬虛偽陳述。
⒊雖被告乙○○陳述當時所見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車號為「306」,與告訴人甲○○營業小客車車號「999-NJ 」不符,證人明來寶證述告訴人甲○○當時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電瓶位置是在後車廂的置物箱,與告訴人甲○○陳述 其所有「999-NJ」營業小客車電瓶位置是在車前引擎室亦有 不同。然汽車電瓶位置因廠牌不同,有置於車前引擎室者, 亦有置於後車廂者,告訴人甲○○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 是否始終駕駛車號「999-NJ」之小客車,不曾駕駛過其他車



輛,非無疑義,本件既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可能駕駛其他 車輛,尚難以被告乙○○陳述所見車號及證人明來寶證述所 見電瓶位置,與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及電瓶位置不 同,即謂被告乙○○與證人明來寶上開陳述俱屬虛偽。至於 證人明來寶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甲○○借用電瓶時間在94年 8、9月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在96年7月間及其他細節部 分,前後縱有不同,或與被告乙○○之供述未盡相符,然而 本件事隔距今已近三年,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為正常現象, 尚難以渠等就少部分細節之陳述,未盡一致,即謂所述俱屬 虛構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以告訴人甲○○借用車用電瓶1只、 電瓶線2條為由,對告訴人甲○○提出之侵占告訴,雖經檢 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乙 ○○所指訴告訴人甲○○侵占情節,既經證人明來寶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明來寶就所見交付借用物為電瓶1只 、電瓶線2條、時間在下午、所交付電瓶之來源、該電瓶在 店內原放置之位置、被告乙○○當時不在店內等主要事實之 證述,經對照被告乙○○於前揭侵占案中指訴之事實與本件 偵查中之供述,既無不符,雖渠等間就部分細節,陳述略有 不同,然事發距今近三年,人之記憶又隨時間逐漸淡忘,自 難期均為鉅細無遺完全一致之陳述。準此,被告乙○○就所 訴事實自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虛偽事實,所訴既非全然 無因,自不足認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況告訴人甲○○與被告 乙○○自94年9月5月起即因傷害、毀損案而交惡,渠等間嗣 後又爭訟連連,亦難僅憑告訴人否認借用電瓶、電瓶線,或 僅憑其片面指訴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以 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 乙○○誣告罪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誣告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 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 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 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從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公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其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